第三节 医疗事故鉴定
一、医疗事故鉴定概述
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及其鉴定机构一直是争议的一个焦点,这个问题影响着医疗纠纷的正常解决,其实质就是如何实现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公正和由程序保障实体公正的问题。长期以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当事人提供医疗事故纠纷诉讼必须提交的文书,他直接影响着法院的裁判结果。如何建立一个科学、完善、认同性高的医疗纠纷技术鉴定体制是社会各界人士十分关注的问题。经过将近15年的探索、总结,《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借鉴国内外有益做法的基础上,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涉及的事项进行了较大的改变和充实,构建了良好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更能体现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医疗事故的公正处理。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基本上是实行“双轨制”的鉴定制度,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两种。还有的学者认为医疗事故问题构成犯罪,就需要进行医疗事故罪的侦查鉴定。客观地说,目前我国关于鉴定机构和鉴定权限的划分问题还存在着许多模糊的观念和做法,现实中存在着多种鉴定机构和鉴定形式,更加之鉴定启动权未加限制,使鉴定制度、鉴定结论处于较混乱的状态。有人根据鉴定权支配力量的不同,大体分为:①行政鉴定。②司法鉴定。③侦查鉴定。④自行委托鉴定四种类型。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当前鉴定权的职能划分和鉴定工作的现实状况。
(一)行政鉴定
行政鉴定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遇到行业专门性问题时,移交所属的鉴定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所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活动。行政鉴定对鉴定主体的要求与诉讼法不同,强调的是由鉴定组织或机构作为鉴定主体,即鉴定活动是一种组织行为,是由集体作出鉴定,加盖行政鉴定专用章,而非鉴定人个人签名负责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该属于行政鉴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该承认行政鉴定结论的证据资格。因为国家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大量的纠纷应该在行政管理中得到处理或解决,但其证据效力则应经过当事人的认可或在诉讼中经过质证,由法官确认其证据的证明效力。
(二)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这是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启动司法鉴定权的法律依据,即在诉讼中,所有需要鉴定的案件,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司法鉴定或对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医疗纠纷因民事诉讼可以启动司法鉴定。
(三)侦查鉴定
侦查鉴定人们习惯统称为司法鉴定,是专指侦查或检察机关为了解决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判断案件性质,指定或聘请内设鉴定机构或人员进行分析、鉴别与判断而进行的科学侦查活动,从而揭露犯罪和打击犯罪。在侦查活动中,侦检机关行使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支配权和监督权。由此可见,侦查鉴定是在法律关系或地位不平等的主体间进行的科学鉴定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体现。医疗事故因构成犯罪也可以引起侦查鉴定。
(四)自行委托鉴定
任何人对在社会生活中的专门性问题,都可以委托专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人是基于委托人的自行委托,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一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自行委托鉴定是基于社会生活主体的需要而启动的鉴定权。自行委托鉴定结论在处理纠纷和诉讼中属举证证据,法律应承认其证据力(资格),但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证据效力及证据效力大小)则应当以当事人的认同或诉讼中经质证后由法官确认。
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确认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来确认。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和启动程序
医疗纠纷技术鉴定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颁布实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原有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隶属于各级政府,直接归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色彩,医疗机构在处理医疗事故中占据优势地位,使鉴定失去公开、公平、公正和科学性,难免损害患者的合法权益。新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取消了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做法,选择了由医学会这个中介性社会团体来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模式。相对而言,有利于保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独立性、中立性、客观性,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解决方式,这在《条例》第20条中作了明确规定。
在鉴定程序的启动上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和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两种方式。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的启动方式适用于两种情况:①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移交鉴定。②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移交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设置与分工
1.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二次终结的鉴定制度。①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本地区内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②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当事人因对医疗事故争议首次技术鉴定不服而提起的再次鉴定工作。
2.中华医学会在必要时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这是指中华医学会享有特殊的权力,不受鉴定级别的限制,可以组织首次鉴定,也可以组织再次鉴定,但条件是疑难、复杂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他组织的鉴定不是任何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争议的必经程序。
(三)关于再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要求尽量做到准确、科学、客观、公正,但是鉴定工作毕竟是专家鉴定人的主观认识和反映客观的过程,其准确性取决于多种因素,难免会出现偏差或错误,为弥补这种缺陷的重要方式就是再次鉴定。《条例》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再次鉴定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也是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
如果当事人对经过再次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依然不服,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42条“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如果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提起司法鉴定。如果当事人对在诉讼中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仍可以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的重新鉴定规定了更严格的要求和条件限制,如《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14条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都对重新鉴定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否则,不能启动重新鉴定的司法程序。
(四)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和专家库组成人员条件的规定
《条例》将过去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体制,改革、完善成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制度。从鉴定委员会到鉴定专家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到医学会组织,这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体制和机制上的一个重大变革。条例规定:
1.专家库的组建由地方各级医学会负责。专家库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试行)》确定的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皮肤科、医疗美容科、精神科、传染科、肿瘤科、急诊医学科、康复医学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病理科、医学影像科、药学、护理、中医科、民族医学科、中西医结合科、中药学、法医等25个专业组的专家群体组成。专家库是一个庞大的由高级技术职称专家组成的动态活动组织。专家库聘请的专家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2.专家库专家的条件。一是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是依法取得高级技术职称和相应执业资格并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工作满3年的;三是具有同等条件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由医学专家、卫生管理人员和法医共同参与鉴定可以专业互补,是一项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制度。
(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专家鉴定组负责和专家鉴定组的产生方式的规定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专家鉴定组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主体,而专家库不是鉴定工作的主体,医学会也不是鉴定主体,专家库成员在未获准进入专家鉴定组时不具有鉴定资格。组织专家鉴定组是因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和公正性的需要,也是因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可能涉及多个医学专业学科的需要。
2.专家鉴定组的产生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按照一定的程序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
3.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函件咨询。
(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及对人数和主要学科要求的规定
1.合议制的鉴定制度。《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专家鉴定组必须至少由3名以上的鉴定专家组成,在作出鉴定结论的时候,实行合议制,由专家鉴定组全体成员共同决定是否通过鉴定结论。合议不仅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基本制度,也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重要程序。这是与原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医疗事故时实行领导负责制完全不同的鉴定制度,领导负责制具有明显的行政性,只享有权利没有义务。
2.专家鉴定组人数应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不少于鉴定组成员的1/2;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法医学是应用医学、生物学及其他自然科学的理论与技术、确定并解决法律实践中有关医学问题的一门医学学科。现代法医学由法医病理学、法医物证学、法医临床学、法医毒理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精神病学、法医人类学等学科组成。在司法实践中,法医对人体损伤状态、程度及其与损伤关系以及死亡原因等都有独到的研究,与临床医学有显著的区别。特别是司法机关的法医,除专业领域外,在侦查、检察和审判专业知识方面都有要求。因此,法医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具有临床专家不具有的专业知识,是一种专业知识和职业观念的互补。
(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的回避制度
专家鉴定人回避,是指专家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遇到与当事人双方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的时候,自动申请或依照当事人的申请退出专家鉴定组的鉴定工作的制度。目的是从程序上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
回避有两种方式:一是自行回避;二是当事人申请回避。
回避的条件:①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②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③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条例》确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回避制度,对于消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疑虑,提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正性和可信度,防止专家鉴定组成员利用权利徇私舞弊等有重要意义。
(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目的、依据和行为规范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目的是对医疗事故技术审定,分析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事故产生的原因及其与后果的关系;判明事故性质,确定责任者;为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2.专家鉴定组独立行使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3.鉴定依据:①医疗卫生管理法律。主要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涉及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如《执业医师法》、《献血法》、《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等。②医疗卫生管理行政法规。主要是指国务院制定的涉及医疗卫生管理,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③医疗卫生管理部门规章。主要是指卫生部等国务院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的涉及医疗卫生管理,如《护士管理办法》、《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生物制品管理规定》等。④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主要是指根据医学科学理论和长期医学实践积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护理活动时,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和标准。医疗行为是由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行为的受体是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因此科学地规范医疗活动的行为和程序,是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医学及相关学科的理论和技术规范是全体医务人员必须遵守的行为标准,是评判医疗过错的重要基础。对于处于探讨性和不成熟的理论、技术不宜使用,即使要使用,医务人员必须明确告知患者的治疗效果、副作用以及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并经患者同意。
4.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应当科学、客观、公正。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收取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这是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目的在于保障鉴定程序的公正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
(九)鉴定前程序
鉴定前程序是指医学会在受理了具体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案件后,为了保证鉴定活动的正常进行所必须具备的程序,包括通知程序和提交材料程序。
1.通知程序。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在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应当通知医疗事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包括告知应当提交哪些材料以及提交的其材料与答辩书的规定期限。
2.当事人提交相应的材料。在鉴定过程中能够反映整个医疗事实的就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因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在鉴定程序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
(2)书面陈述及答辩。
(3)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的主客观材料有:
①患者住院的病程记录、死亡案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这被称为主观材料)。②患者的住院病历、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报告)、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客观材料)。
③抢救危重患者(包括院外送来无病历档案的),在规定时间内补充的病历资料原件(客观材料)。
④当事人封存保留的输液、血液、药物及注射、给药用品等实物,或者这些实物的检验报告(物证及资料)。
⑤门诊、急诊患者的病历资料。
⑥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4)患者应当提交的材料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的病历资料,由患者提供。患者死亡的,由法定代理人提供。
3.当事人提交相应材料的期限是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完整、真实地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原始资料,既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也是举证责任。患者也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举证。
(十)关于作出鉴定结论的期限和医学会具有的调查权
1.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2.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具有调查取证权。如询问当事人;收集有关的物证;进行其他技术鉴定或者检验;调取原始书证等。但是,《条例》规定调查取证的对象只限于当事人,对当事人以外的证人有无权力进行调查取证不明确或《条例》根本就没有授权。
(十一)鉴定程序
1.审查与调查。审查与调查不仅是专家鉴定组查明医疗事故事实的方法,而且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必经程序。
(1)审查。是指专家鉴定组对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合法性检查与核对。
(2)调查。是指专家鉴定组为查明事实,在鉴定过程中就有关问题向医患双方进行询问、了解,听取和核实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必要时在鉴定前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陈述及核对证据资料。
2.专家鉴定经过审查资料必须查明争议的事实。
(1)查明有无损害事实(结果)。
(2)查明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结果)与医疗行为有无关系。
(3)查明医护人员在医疗行为中有无过错。
(4)查明患者与损害事实有无责任等。
3.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鉴定活动。《条例》为医患双方共同设定了应当积极配合调查的法定义务。积极配合是指按规定提供资料和配合医学会的调查取证,如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鉴定结论的,将承担责任。
(十二)专家鉴定组的工作原则和鉴定书内容的规定
1.工作原则。
(1)专家鉴定组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医学科学原理为基础,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为标准作出鉴定结论(即依法鉴定原则),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2)要求以专家鉴定组组成的过半数通过鉴定结论;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内容。
(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2)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取证材料。
(3)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4)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5)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6)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7)医疗事故等级。
(8)对医疗事故患者的诊疗护理医学建议。
但是,《条例》没有对鉴定结论实行集体负责制还是个人负责制做出明确规定,这与权利义务相一致不符合。
(十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取鉴定费和鉴定费的负担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收取鉴定费,其收取鉴定费的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制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当事人承担。
(十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专家的法律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鉴定书的签名问题上实行的是鉴定委员会主任(卫生局长担任)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的印章,这样会出现民事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不公平现象,也就无法律责任可言。《条例》对鉴定书签名和印章也未作具体的规定,但实际操作中鉴定书是以专家组组长签名并加盖印章的作法,是规避法律责任的。鉴定书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根据授权作出鉴定结论,无论何种鉴定书,其普遍遵循的基本规则都是由专家个人签名负责(即权利义务的统一)。
《条例》第57条具体规定了“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因此,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法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其法律责任包括:
1.刑事责任。即依据《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量刑则根据第386条和第383条规定处以刑罚。
2.行政责任。即依法吊销违法主体的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本条与《执业医师法》相衔接。
三、医疗事故争议的司法鉴定
在医疗活动中,当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遭受医疗损害的患者及其家属,往往不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直接提起医疗损害(人身损害)民事诉讼,在诉讼中进行司法鉴定,这是当前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同时,正确认识和了解有关医疗事故争议的司法鉴定问题很有必要。
(一)司法鉴定概述
司法鉴定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采取何种司法鉴定制度,是由这个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所决定的。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为主的诉讼制度和对抗式的审判方式,与此相适应,司法鉴定采用自由鉴定人制度,鉴定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鉴定权的启动和鉴定人的选择以当事人为主、法官为辅。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职权主义诉讼制度,司法鉴定采取职权主义鉴定制度,鉴定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是帮助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鉴定机构或人附属法院内设,被称为“科学法官”,是履行围绕审判工作服务的职能,鉴定权的启动和鉴定个人的选择以法院为主、当事人为辅。但近年来两大法系在司法鉴定问题上出现了相互吸收、相互融合的发展趋势。
关于司法鉴定的概念,社会上有一种误解,认为凡是涉及诉讼的鉴定都是司法鉴定,这也是造成司法鉴定概念混乱的主要原因之一。司法部2000年8月14日发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委托,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机构。按照该规定解释,司法鉴定的机构、范围要比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规定的范围大得多。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23号)《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明确指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上述关于司法鉴定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司法鉴定实际是在诉讼过程中鉴定人在人民法院的指派或委托下,运用专门知识对审判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是帮助法官审查、认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活动,具有司法权所具有的终结性、专属性、中立性和独立性的本质属性。司法鉴定是应法院审理案件的需要而启动(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须经法院的审查和决定),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均由法院行使,如果不是因法院审理案件需要而作出的任何鉴定都不应是司法鉴定。
目前,在我国涉及诉讼的鉴定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自行委托鉴定,二是刑事侦查鉴定,三是司法鉴定。自行委托鉴定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就某些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所进行的检验和判断、评定,具有当事人个人意志的因素,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组织权均由当事人自主行使。自行委托鉴定不是司法鉴定,属于举证鉴定范畴,它往往受当事人意志或提供材料真实性的限制,其结论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须经法庭质证才能确认,刑事侦查鉴定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所进行的检查和判断。刑事侦查鉴定不是独立的诉讼行为,是纳入侦查行为中的一种侦查和揭露犯罪的手段,是侦查意志的体现,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均由侦查机关行使。刑事侦查鉴定应视为国家公诉人向法庭举证的具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的申请,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所进行的检验、鉴别和评定。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均由审判机关行使,但诉讼当事人有提出鉴定的申请权和对鉴定机构(人)的选择权。事实上,司法鉴定是鉴定人居中立、独立地位,全面客观、科学地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司法鉴定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其目的与司法审判相一致。在我国,除了公安、检察、审判三机关依职权设置的鉴定机构外,金融、财政、商检、质监、物价、环保、土地、房产、城建、劳动、卫生、交通、保险、粮食、畜牧、种子、专利、版权、文物、国资等数十个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高校、科研单位也都设立了与本部门有关的鉴定机构。此外,近年来出现一大批社会性的中介鉴定机构。这些行政性和中介性的鉴定机构都按照行政管理职能或服务社会职能开展工作,加强行业管理是完全必要的。目前,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实行申报入册、统一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目的是保障审判工作的需要,为审判工作服务。
(二)医疗事故争议的司法鉴定
1.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16日发布并生效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以及下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下级人民法院可逐级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即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管理。按《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医疗纠纷案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对医疗纠纷案件司法鉴定管辖权,且实行逐级委托鉴定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查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应当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条是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第三条是关于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案件,应参照《条例》第49条、50条、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应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但在对司法鉴定的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办理。
2.关于司法鉴定的组织形式。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根据情况自行鉴定,也可以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或者委托从相关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依据此条规定,司法鉴定具有四种鉴定组织形式:
(1)自行鉴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自己的专业能力,接受本院及下级法院的委托,指派或指定自行鉴定。
(2)组织专家鉴定。当其专业技术能力无法完成司法鉴定时,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3)联合鉴定。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专家和科研、教学等专业的专家共同完成司法鉴定。
(4)对外委托鉴定。这是根据当事人的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意愿,从人民法院的申报入册的鉴定机构或专家名册中随机选定专家、机构进行鉴定,并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对外委托书。对外委托鉴定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10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
3.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1)司法鉴定人享有的权利。
①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②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决定鉴定方法和处理检材。
③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
④拒绝受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托。
(2)司法鉴定人应履行的义务
①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
②保守案件秘密。
③及时出具鉴定结论。
④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
4.司法鉴定人的回避。
《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遇有鉴定人应当回避等情形时,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选择鉴定人。
(1)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2)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3)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4)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定的情形。
5.司法鉴定的重新鉴定。
《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
(1)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3)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4)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5)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有持不同意见的。
(6)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7)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重新鉴定必须委托上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司法鉴定的重新程序规定比其他鉴定更严格更具体的条件,即不能随意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6.医疗事故争议司法鉴定的内容问题。
司法鉴定的鉴定内容完全受制于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的委托所确定。长期的司法鉴定实践表明,医疗事故争议司法鉴定司法机关委托或确定的内容主要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损害后果及评残、因果关系等。没有医疗过错,即使有损害结果,法律也不予追究责任。其次是过错造成的损害程度(即残疾等级),这是计算赔偿数额的法定要件。如果只有过错,而无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程度)则无法计算赔偿数额。第三是因果关系,即损害结果和过错行为之间有联系。
另外,《条例》第31条第(七)项规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和法医评定伤残等级的标准是不一样的,“医疗事故等级”是医疗过错造成损害的事故等级,而不是人身伤害伤残残疾等级。
7.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错误导致错案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人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其他鉴定人因鉴定结论错误导致错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规定,违反审判纪律的行政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该处分办法第48条规定:“鉴定评估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第63条一款规定:“司法鉴定人员故意做出错误鉴定结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第二款规定:“因过失导致鉴定结论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并于9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29条至34条针对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分别规定: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3至12个月不等、停业整顿、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行政处分。
(2)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民事、刑事责任。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给委托人和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刑事责任方面,司法鉴定人员可以构成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等。
(三)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区别
前已述及我国鉴定制度基本实行“双轨制”的鉴定体制,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在诉讼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而诉讼中法院又有专门的司法鉴定,这样就会出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的协调问题。在这里我们将两者的不同之处进行比较。
1.鉴定服务对象和启动机关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诉讼外为行政管理和处理医疗纠纷服务的,其鉴定启动权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或双方当事人委托。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鉴定是已经进入诉讼的司法鉴定,是为审判工作服务的,其司法鉴定启动权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因此,一个是行政性鉴定,一个是诉讼内的司法鉴定。
2.鉴定机构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是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而司法鉴定是由法院设立的专门司法鉴定机构来实施。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委托申报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来实施鉴定。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独立于卫生系统,内设于法院内部,其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完全按照法院的审判庭和审判人员管理,有较系统和严格的管理制度。
3.鉴定工作的委托方式不同。《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委托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卫生行政部门转交,二是由当事人双方委托。
司法鉴定委托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当事人申请和选择鉴定机构,由人民法院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根据该《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应当得到法院的许可或同意;在诉讼期间,如果当事人在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的学者将此称为举证鉴定)。
二是人民法院委托或者指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4.受理管辖的权限不同。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主要是受理卫生行政部门的转交和当事人的委托,目的是为卫生行政部门解决医疗纠纷争议服务,限定在医疗纠纷的范围内。而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很大程度是解决当事人“告状无门”的问题,因而司法鉴定的权限和范围十分广泛,即只要在诉讼过程中需要鉴定,都可以采取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目的是解决诉讼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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