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我国刑罚的功效
一、刑罚在刑事政策中的地位
刑事政策的实施目的主要在于预防犯罪,所以研究包括现行各种刑罚方法及其制度在内的各种措施,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并提出各种改进、完善的途径,是刑事政策学的重要内容。也可以说,刑事政策是研究包括现行刑罚方法及其制度在内的各种措施是否合理,是否合目的性,若不然,应如何加以改进,以便制定出有效而合理的防止犯罪的对策。因此,首先有必要从刑事政策意义上,探讨各种刑罚方法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问题。
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历来就存在着对社会的威胁和危害。任何一个时代、任何一个国家的统治者,都会千方百计地采取各种手段对付犯罪,而刑罚方法就是其中极其重要而又普遍使用的一种手段。中国奴隶社会里,所谓“法”即刑,“刑”从来就是对付犯罪的主要手段,甚至是唯一手段。封建社会,更是一个充满刑罚恐怖的社会。例如,汉武帝时,“大辟四百九十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汉成帝时,规定有死刑的法律达一千多条;素以宽简而著称于封建社会的《唐律》,死罪条文也达221条,占全部法条的一半多。此外,中国封建社会滥用肉刑、重刑、法外刑,比比皆是。在国外,著名的、也是世界上最早的成文法典——《汉谟拉比法典》以及稍后的《摩奴法典》,绝大部分内容都涉及“刑”。欧洲中世纪也是充满着血腥的刑罚威吓的时代。中世纪的法国,死刑多种多样,包括烧死、裂尸、绞刑、砍头等等。欧洲新兴的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在“人道”、“民主”、“博爱”的思想指导下,不断地改革刑罚制度,提出了“刑罚人道主义”、“罪刑法定主义”等原则,因而其刑罚及其适用要比封建社会有所进步。
然而,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实证派犯罪学的兴起,刑罚制度及其地位受到了严重冲击:刑罚个别化、刑罚替代化在各国普遍得到响应,甚至有人主张废除刑罚。美国的犯罪先驱萨瑟兰在其代表作《犯罪学原理》中,历数了刑罚的七大弊端,即:(1)刑罚往往使受罚者处于孤立状态,使之成为社会的顽敌,从而又可能影响到其他人;(2)刑罚使犯罪人产生谨慎,以便再犯时想方设法逃避制裁;(3)刑罚导致其他不良状态,如丧失自尊心、道德感;(4)刑罚有时给罪犯以一定的地位,即让人钦佩其风险之举;(5)改造应该是构造人格的过程,而刑罚却不能给犯罪人提供构造人格的素材;(6)刑罚通常阻碍塑造人格的努力;(7)刑罚已不再像以前一样具有恢复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均衡感的作用。(10)他基于对刑罚的这些认识,主张废除刑罚,代之以对犯罪的矫治方法。这种观点在西方曾经甚至现在还有影响。如认为:“一个易于接受新事物的人,一旦理解了犯罪,就不会再相信严刑的效果,就会意识到,在与犯罪斗争过程中只有用别的方法才能收到真正的效果。”“经验证明,刑罚对罪犯恰恰只能起相反的作用。刑罚本身就是具有使被判刑者自暴自弃的作用,并且常使罪犯转入受社会歧视的行列。”等等。原苏联20世纪20年代的刑事立法,曾在废除刑罚论的思想指导下,放弃了“犯罪”与“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危险状态”、“社会防卫方法”,只是到30年代立法中才重新使用了“刑罚”术语。可见“刑罚无用论”的影响之深远。然而,西方社会也品尝到了犯罪不受惩罚所带来的恶果。例如,1919年英国利物浦的警察罢工和1969年加拿大蒙特尔市的警察罢工,几乎使这两座城市陷入了瘫痪,“最使人恐惧的是,平日奉公守法的人一下子就投入抢劫、街头斗殴及纵火之中”。因此,“刑罚无用论”是有害的,也是不合现实的。
刑罚在预防犯罪中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这是不争的事实。心理学试验表明:“亲身体验”与“旁听传闻”之间尽管存在着心理差别,但它们在刑罚预防犯罪过程中却存在着两方面的积极作用,即威慑作用和矫正作用。
所谓刑罚的威慑作用,是指犯罪人或潜在犯罪人通过亲身体验或旁听传闻刑罚的适用,失去了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勇气或不敢去实施犯罪行为。显然,相关法的威慑作用是刑罚对犯罪人或潜在犯罪人产生的一种心理影响过程,而这种过程对不同的体验者或旁观者来讲,又有各自不同的经验教训。这种差异可以从两方面来分析:一方面,从积极角度考虑,犯罪人或潜在犯罪人对刑罚的亲身体验或者旁听传闻导致他们对刑罚的严厉程度的加强而增大。因为,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被追捕归案、受审,会使罪犯认识到实施犯罪行为被抓获和受审是完全可能的,甚至会认为不值得实施这种犯罪行为,从而打消其侥幸的心理;而对潜在犯罪人来说,同样使其认识到刑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同时,通过审判可以使犯罪或潜在犯罪人认识到社会压力的可怕性和社会舆论的严厉性,这有时会使其产生一种对社会、对被害人的赎罪感。此外,通过刑罚的执行,使罪犯经历了人身自由或财产被剥夺及与家庭社会的关系被割断的痛苦滋味,加上监狱本身的性质,从而加深了罪犯或潜在犯罪人对刑罚恐惧的认识。这就是刑罚在预防犯罪中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刑罚在预防犯罪中所产生的威慑作用,是以犯罪人或潜在犯罪人不敢犯罪或不再重新犯罪为标志,而并不要求完全消除其犯罪动机——这已超出了刑罚的作用。另一方面,从消极角度考虑,对刑罚的亲身体验也会鼓励某些犯罪人再次冒险,如补偿性的报复心理。因此,目前不少国家在发挥刑罚威慑的积极作用的同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如缓刑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等,来消除或减少刑罚威慑过程中带来的消极作用。
“亲身体验”或“旁听传闻”除了产生威慑作用外,还可以产生矫正作用。所谓刑罚的矫正作用,是指由于实施刑罚处罚,表明了社会公众及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道德谴责,使犯罪人认识到其行为与社会公众的社会行为不相符合,从而影响其行为意识,并矫正其以后的行为。也就是说,对犯罪行为的这种正式否定(国家的法律形式),可以影响、教育犯罪人的举止行为,从而使其萌发“道德的觉醒”。这种“觉醒”的特殊预防意义,远远超过“威慑”的实际意义。因为,道德上的醒悟和行为的正常化表明了行为人对法的认识、评价和尊重,表明其对社会生活、社会行为的一种认同。
不可否认,刑罚在预防犯罪中是有其积极作用的,但也应该注意到,这种积极作用是有限度的和有条件的。
现代刑事政策理论指出,犯罪是一种社会病,有着极其复杂的原因,既有社会的、家庭的原因,又有个人的原因;既有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传统习惯的原因,又有生理的、心理的原因,正如马克思所说:“犯罪与现行统治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因此,消除犯罪产生的各种原因就不能只靠单一的措施,同时,对预防犯罪就应该做出极为多元化的理解,即运用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法律甚至医学等手段,调动社会、家庭、个人各方面积极因素。因此,单一的刑罚手段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是有限的。同样,基于刑罚手段本身考虑,刑法在预防犯罪中的积极作用的取得也是有条件的。因为,刑罚毕竟只是一种工具、手段,这种工具、手段要发生某种作用必须具备必要的条件,否则,再好的工具如果使用不当,也不会自动的产生某种效果。就刑罚的威慑作用而言,首先,要求社会每一个潜在“犯罪人”都知道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这个认识条件(当然这仅仅是一种认识条件),如果某人不知道何种行为是犯罪行为,那么,刑罚就无法对其起到威慑作用。其次,发生的犯罪案件必须及时使之“真相大白”(列宁语),如果罪犯得逞之后,又不会被追捕归案,那么,他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意识就得以巩固、加强,畏惧惩罚的心理压力就会减弱,甚至会产生对刑罚的轻蔑感,而其他潜在“犯罪人”也会非法效之,从而使刑罚的威慑作用归于失败。
相应的,刑罚要发挥高度的矫正作用,也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一是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准直接影响刑罚的矫正作用。当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准处于高度文明的时候,刑罚的这种矫正作用是很显著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的行为与社会公众的行为之间形成明显的反差,这种反差使犯罪人强烈地意识到其行为的非正常性。同时,由于道德文化使这种残余的罪恶显得更加可恶可憎,从而有力地刺激着犯罪人认识到其行为的耻辱性,起到矫正作用。相反,当社会的道德水准极其低下的时候,刑罚要发挥其矫正作用是很困难的。二是矫正系统的正常化程度也直接影响着刑罚的矫正作用。当矫正系统处于非正常状态时,就不可能发挥正常的矫正作用。相反,如果矫正系统运作良好,那么,这里就会成为矫正行为、培养道德意识的大炼炉,输入的是社会渣滓,输出的则是社会良材。总之,任何一种刑罚手段要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只有在一定条件下谈论刑罚的预防作用,才是现实的、有意义的。
二、我国刑罚体系及刑罚的作用
刑罚体系即刑法所规定的并按照一定次序或逻辑结构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一国刑罚体系的组成受诸多因素的制约,如:国情、历史传统、文化习俗等。
我国刑法体系主要有主刑和附加刑构成。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刑罚还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军人,可以附加适用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
(一)管制
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它作为一种主刑,是我国的独创。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管制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刑罚方法。对于罪行较轻需要给予适当惩罚而又不必关押的犯罪分子适用管制,可以减少监禁罪犯,有利于贯彻“少捕”政策;可以发挥群众监督的威力,防止犯罪分子继续犯罪;同时又不至于影响犯罪分子的劳动、工作和家庭生活。这对于犯罪分子改造和社会秩序的安定,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另外,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违反此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这进一步表明,管制刑的设置目的在于以限制部分自由代替监禁,由封闭式的监禁向开放式渐进,是对自由刑的一种改革和完善,符合现代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
(二)拘役
拘役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短期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拘役是一种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较轻的刑罚方法,简称次轻刑。它主要是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要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司法实践证明,对于某些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如果不剥夺其短期自由,则不足以惩戒犯罪、防患未然;如果判处有期徒刑又嫌偏重,适用拘役较为适宜。因此,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适用拘役的条文达到263条。此外,根据刑法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享有探亲待遇,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适当给予劳动报酬。这些待遇,体现了我国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避免了受刑人与家庭生活的完全隔绝而给其家庭在精神上与经济上造成的沉重压力,从而有助于促使犯罪分子加速改造,早日回归社会。
(三)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的自由,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它既可以适用于较重的犯罪,也可以适用于较轻的犯罪,既有助于法院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机动灵活地加以具体运用,因此被称作“名副其实的主刑”。其作用有二:一是通过监禁,使犯罪分子与社会隔离,以避免其再次危害社会;二是通过监禁并强制劳动改造,有助于帮助犯罪分子树立尊重劳动的思想意识;三是通过监禁并对犯罪分子施以教化训练,使其改过自新,弃恶从善,做一名合格的社会成员。
(四)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刑法规定这一刑种,可以缩小死刑的适用面,有利于贯彻“少杀”政策,可以说是死刑的替代刑。从性质上讲,无期徒刑是剥夺终身自由,关押没有期限。但在实际执行中,并不一定把犯罪分子关押终身,而是给予悔罪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依照刑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认罪伏法、积极劳动,努力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在执行一定期限后,可予以减刑或假释。在国家发布特赦令的情况下,符合特赦条件的无期徒刑的罪犯,也可以获得特赦。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受到了上述宽大处理。由此可见,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条件下,判处无期徒刑并不意味着断绝了犯罪分子的自新之路。
(五)死刑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因而又称为极刑或生命刑。它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在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思想家提出了废除死刑的主张,于是,展开了一场持续二百多年的死刑存废问题的大争论。我国根据国情保留了对少数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的规定,主要是因为死刑有其特殊作用:第一,死刑是彻底剥夺了犯罪分子再犯能力的有效手段;第二,死刑是遏制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以身试法的有力武器;第三,死刑可以安抚刑事被害人的复仇心理,避免了犯罪的恶性循环;第四,死刑可以强化公民的守法意识,有效地维护社会安定局面。
虽然我国刑法保留死刑,可以适用死刑的刑法条文还有一定数量,但我们历来坚持“少杀”政策。为此,在执行死刑方法上,刑法规定了“死缓”制度,有些罪犯虽然罪该处死,,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实践证明,被判“死缓”的罪犯,绝大多数都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刑事政策上的一个创举。
(六)罚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它主要是独立或附加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有关的犯罪。目前,罚金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受到重视,其主要原因在于当其独立适用时,具有某种独特作用:一是罚金刑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从客观上消除了犯罪人与其他犯罪人共同生活的环境之中的可能性,因而可以避免交叉感染,再犯新罪;二是罚金刑不像被判处自由刑那样让罪犯在监狱内生活,而是让犯罪人仍然留在社会上,犯罪人不会因与社会隔离而不适应社会生活,易于“回归社会”。同时,也不影响犯罪人的家庭生活;三是罚金刑具有较大的经济性,是对付单位犯罪、经济犯罪的合适的有效的手段;四是罚金刑具有可附加性、可分割性以及错判易纠的特征。总之,罚金刑能够起到更加现实的惩罚与教育作用,而且也能从经济上摧垮罪犯赖以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基础。西方一些国家将其作为主刑来使用。
(七)剥夺政治权利
所谓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它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资格刑,尽管理论界从刑事政策意义上提出了存废之争,但其作用是不可忽略的,如剥夺政治权利对犯罪人之政治上的否定最为明显;剥夺政治权利使犯罪人丧失从事社会上某种活动的机会,使其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此外,剥夺政治权利有助于确保国家、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领导机构的形象和声誉。
(八)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方法。它作为一种财产刑,具有和罚金刑相同的作用,如具有较大的经济性,是对付经济犯罪的有效措施。同时,它还有某种独特作用,如财产的内容不限于现金,还可以是犯罪人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我国刑法还规定,不得没收犯罪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这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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