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查起诉方式
普通法系国家实行“起诉一本主义”,禁止起诉方在起诉时移送可能引起法官预断的任何证据材料。相应地,审查起诉为形式审查。而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证据和案卷移送主义”,相应地是法院对案件作实体审查。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采“复印件移送主义”,即《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的,应决定开庭审判”。这一规定的立法意图一方面有采取普通法系“起诉一本主义”的倾向,以防止“先定后审”,使庭审实质化;另一方面又显示出对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留念,“保证法官一定程度上对案件心中有数,从而便于法庭指挥,尤其是有利于主动性调查权的发挥”(1)。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从实践的操作性和规范的体系化上讲应有下列问题的存在:第一,“主要证据”有一个理解和解释上的宽狭问题。对此学界和司法界已然产生了分歧(2),产生这种分歧的原因固然是由于文字本身的模糊性、立法意图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之间游离,但还有一个重要的立法技术原因,即没有配套的证据交换和确定争执点的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狭义理解“主要证据”,法官开庭时将无从指挥庭审,控辩双方也必然会漫无边际地举证和辩论,不仅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无从实现,诉讼效率也会极其低下。果真如此,恐怕就连普通法系的法官也宁愿实行大陆法系的实质审查方式。第二,何为“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这属诉讼标的的确定问题。诉讼标的作为审理的对象和范围,由控诉方提出并明确,法院和被告应在审判前程序清楚地了解以利于审判和辩护。因而无论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角度,还是从遵循“公诉范围与审判范围相一致”原则的角度考察,都是审查起诉要解决的问题。诉讼标的由诉的声明结合原因事实来确定,因此,检察院的起诉应以指控罪名和具体犯罪构成事实的形式表述,以做到指控明确。法院的形式审查即对诉讼标的完整性和明确性的审查。这也应是对《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正确理解。第三,诉的接受与驳回以及诉讼标的追加、变更与撤回问题。符合形式要件的诉讼请求应被法院接受,这乃是公诉效力在庭前程序中的表现。诉讼理论中因提起诉讼而使法院处于对案件进行审判的状态被称为发生诉讼系属关系。诉讼系属的内容包括:对内效力,案件一旦系属于法院,法院有对之进行审判的权利和义务;对外效力,案件系属于法院后,对于同一案件不能重复起诉。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起诉,即没有明确指控罪名和具体犯罪构成事实的起诉,如果仍要接受,其不良后果有二:其一,不利被告及其辩护人明确辩护范围和具体对象,给被告造成“不意打击”;其二,不利于法院确定审理和裁判的范围,可能造成违背“公诉范围与审判范围一致”的不告不理原则。这同样是对公诉权的侵害和审判权的滥用。至于庭前程序中诉讼标的追加、变更和撤回,原则上应允许,但不能给辩护方形成“不意打击”。所以应在由控、辩、审各方参加的庭前会议中确定,并经法院同意,之后不得再随意改变。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审查程序进行了修改,从公诉机关的全卷移送修改为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这种变实体审查为以程序性审查为主的审查方式,意图切断审前预断,强化庭审的中立性。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疏漏与欠缺,一方面导致原本的立法意图未能很好实现,另一方面也暴露出这一程序自身的功能缺陷,事实上,典型的庭前程序在我国尚未确立。
第一,缺乏对追诉权必要的司法控制。公诉权作为公权力的一种,在刑事诉讼中极具滥用的可能性。特别在目前形势下,实践中对于民刑交织、轻微违法行为及其他罪与非罪临界点上的行为,检察机关时常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依《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只要具备法定的形式上的开庭条件(即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由于法院不享有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权力,就无法通过程序纠正滥诉、错诉的情况,极有可能伤及无辜。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的不正当起诉,通常由法官商请其撤回起诉,对于不予撤诉的开庭审判宣告无罪。这种非正式的处理方式既没有充分体现出裁判权对追诉权的充分尊重,也造成不必要的审判资源的耗费,而且辩护权在这些程序中无法起到“独立地位的”作用。
第二,欠缺对被告人有效的司法保障。一方面,由于证据展示制度的缺失,限制了辩护人对证据的知悉权,有碍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依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判阶段辩护人查阅的案卷材料仅限于检察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在此情况下不仅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无从了解,而且如果检察机关故意依法隐瞒证据,进而在庭上展开证据突袭,被追诉方将陷于更为不利的境地(3)。另一方面,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程序性争议及程序性请求,不能以诉讼的形式予以解决,对被告人权利保障明显欠缺。如在庭前对被告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无法进行裁断,导致不具备证据能力的非法证据进入庭审程序。
第三,未能实现排除预断的立法目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止卷宗移送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防止法官先定后审,力图保证审判的中立性。但由于庭前审查程序中法官接触的“主要证据”均为控方移送,故在审判前不利于被告人的内心确信已经形成。有些法官甚至在开庭前已草拟出案件审理报告和判决书。可见,立法为公正审判所做的努力付之东流。再加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官有权要求检察院补充证据,在很多地方甚至出现了检察机关在庭前将全部卷宗移送法院的情况。
第四,缺乏庭审准备严重降低了庭审的质量和效率。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粗略,目前的公诉审查程序功能单一,几乎不含有庭审准备的功能。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公诉审查均不能为庭审提供必要的准备。由于缺少控辩双方的参与,案件的争点无法理清,检察机关指控的不当罪名亦无法通过程序进行变更,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及时得以调解解决。上述问题的存在必然会影响裁判事实及适用法律的确定性,同时必然造成审判的拖延。
第五,缺乏程序分流机制造成诉讼资源浪费。庭前公诉审查程序的单一功能导致绝大多数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这种不分性质轻重、无视争议大小又不顾及当事人意愿的诉讼资源的平均使用,实际上是诉讼成本的浪费。庭审程序特别是第一审普通程序,需要诉讼各方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因此应当节约诉讼资源,以保证审判人员把精力集中于必须开庭审理的重大复杂的案件。对于性质轻微、争议不大或证据不够确实的案件,可由控辩双方充分协商适用其他程序予以及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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