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庭认定的事实分析
法庭事实认定的过程作为一种权力动作进程存在,其最终的目的就是作出认定事实这一最终结果。当事人推动诉讼,行使诉讼权利的目的也是为了追求特定的认定结果。对立法而言,为自由心证设立的诸多权力界限以及权力运作程序规范也主要是为了保证事实认定的结果能够公正、客观、理性。因此分析事实认定的权力动作也就不得不对认定事实进行一些分析。
(一)认定事实是法官、陪审团这种特定权力享有者的认识结果,表现了职权主体认识过程和认识结果的主观性
主观性是指法官听取当事人证据评价意见,独立形成自己的心证内容。其权力的行使必须忍受当事人的说服,但是权力本身既不受当事人的控制,也独立于本院其他法官、行政官员以及上级法院的限制。认定事实是法官权力的独立运作结果。这种主观性也可以表现为法官个人的经历、个性、品行、偏好等个体性因素,这些确实会影响一部分事实判断。尽管法律尽力地防范法官个人因素对事实认定的干扰,因而建立了完备的法官回避制度但是这种个体性因素仍然难以完全克服。在一定意义上事实认定权力的统一性要求仍难以完全防范法官个体性干扰。在德国规定的“法官拒绝”制度表露了比传统回避制度更深入的防范目的,当事人可依据“可理解之方式”对其中立性表示怀疑时即可对其申请拒绝。认定事实是一种职能主体的认识结果,其主观性同样表现在认识结果产生于职能主体对证据的分析判断。认定事实并不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它是职能主体依据证据对已述事实的一种主观追溯。由于证据收采、认定能力等诸多原因的限制这种主观分析也可能存在某种不准确的可能性。如果新的证据证明有罪认定事实存在失误,那么被告人即可要求法院改变原来的认定内容。
认定事实是一种权威性裁判,是国家公权用以结束纠纷争执、确认特定事实存在与否的标准,具有明显的国家权力性特点。对已逝事实的追溯是一个艰难的工作,对于同一证据的评价以及不同证据之间关系人们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意见。同时这些证据的收集、固定也并非总能顺利进行,许多事实发生时遗留的痕迹会因自然力的作用或社会生活的影响灭失,证人的观察能力、表述能力也往往并不能准确地揭示事实的本质。因而有些事实可能在所有的证明手段穷尽之后仍然无法及时甚至永远无法得到证实。人们也有可能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法律评价,不同的社会角色、经历会使人们对于某些行为表现出不同的评价意见。认定事实为这些争论提供了最终的结果,借助于国家权力的权威性使纠纷能有确定的内容和确切的法律评价。各级法庭在权力效力上的平等性使其成为不分审级、不分管辖地域的统一体。同样的争执意味着同样的裁决结果。
(二)认定事实的准确性问题
“客观真实”说的“实事求是”证据制度实际一直在强调一个问题:如何保证认定事实的准确性。考虑到上文所讲的“事实”、“事实问题”的两重意义,我们可以将这种“准确性”理解为事实追溯的准确性和法律评价意见的准确性。事实追溯的准确性是指法庭对已逝事实的“复原”可能,尤其是指对指控行为的细节性把握,包括行为的发生、进展,行为的发出者、承受者以及行为内容、行为后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事实评价的准确性是指对这些行为的法律定性准确,包括主观罪过、行为背景、社会评价,其核心问题应当是社会对这种行为的评价,尤其是这种评价的社会效果等等。
认定事实为法庭刑罚裁判提供事实基础和条件,事关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甚至生命,也与政府掌管下的社会和秩序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因此认定事实的准确性是法庭权力运作中的重要问题。对指控事实的准确追溯和准确性也是法庭权力本身正当性的根本所在,国家权力在刑事司法中的首要伦理就是国家不能将刑罚施诸无辜的公民,事实认定必须审慎进行,尽可能地排除人类偏见、歧视等情感冲动和利益驱动。旧的“客观真实”说所倡导的“实事求是”证据观有其合理的理论出发点,而且事实认定中的“客观要求”本身也应当是正确的。无论是从事实追溯的准确性还是从法律定性的准确性来看,“客观真实”的追求目标都是法庭进行事实认定时应有的理想目标,它表现了一种对主观情绪的合理性克制。但是证据制度的讨论忽略了权力运作特点与人的主观过程,将“证明标准”实体化,其理论中心在于寻找一种实在性的标准刻度来规范事实认定行为,因而难免使理论分析机械地围绕“真实观”进行。笔者认为所谓的准确性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自然事实、证据事实、认定事实的内容比对来完成。
在这里“自然事实”实际只是一种先验的理论设定,是指特定行为的一种客观存在,不受任何现实和要件的限制也不代表任何社会评价是一种自然的存在。“证据事实”是指在现实的庭审中所有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受到证据准入的限制以及相应证人、鉴定人的能力约束,实际是证据表明的事实内容。“认定事实”是法官通过听审依据证据作出的最终裁决内容,包括了法官个人因素的必然影响和法庭对事实的评价。所谓认定事实的准确性在这种理论分析中就是指自然事实、证据事实、认定事实三者之间的关系。很明显,自然事实的主要特点是“客观性”,独立于人们的认识能力、表达能力而独立存在。证据事实则具有相应的主观性,证据本身在具有的主观性以及可供分析的范围都受到现实条件的约束,对于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事实”法庭自然无法进行分析和判断,证据事实的范围也未必就能完全与自然事实保持同一,指控范围的限制带有控诉机关权力运行的影响。认定事实是主观过程的产物,针对既定的证据人们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结果也可能产生不同的评价意见,因而法官的个人素质对其内容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而且认定事实本身要受到证据依据的限制,认定的内容也带有相应的权力色彩,应当保持相应的安定性。认定事实既不一定与自然事实同一,也可能与证据事实也存在一些差异。比如法官权力运作基于其个人的因素将有罪认定为无罪这种情况是确有可能发生的。
认定事实本身存在的主观性使得国家必须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来保证被告人权利不受侵害,这是救济的制度存在的主要原因。因而被告人被赋予了多重的救济权利,既包括司法程序比如上诉审、再审也包括一些行政程序比如行政赦免。但是公诉权并不能享有相同的保护,因为:第一,司法权力运作本身是一种国家公权,在这一点上与公诉权是完全同一的,都代表国家进行刑事追究。对于公民来讲,已经接受过国家的刑事追究程序本身就应当视为国家权力进行了充分的运作,如果因为法官个人原因造成了行为的免予追究,国家也不能借此而进行反复指控,或者加重指控。权力本身应当有个界限。第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居于弱势地位,他会因为指控本身受到相应的权利损害,因而国家不能在没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对公民提起诉讼,国家公诉人败诉说明其公诉权的运行还没有充足的理由,如果是法官个人判断失误也就表明这种行为指控也还具有相应宽赦的理由,被告人的权利也应受到保护。
因此分析认定事实的准确性与安定性,应当结合有罪认定、无罪认定具体分析。刑事诉讼只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持“平等的当事人、中立的法官”这样的形式特点,毕竟控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权力存在许多共通性。对于有罪认定而言,其直接的后果就是法庭将运用国家刑罚权对被告人进行刑罚处罚,因而有罪认定必须进行严格的约束,在认定完成后国家的这种职责也不能有所减弱,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或线索表明原来的认定有误,那么国家也必须及时改变认定内容。所以必须为被告人提供自由行使的上诉权利和申请权利,也应当保证法庭的纠错机能畅通运行,对于无罪认定来讲,基于被告人有限的防御手段,不利的诉讼地位,国家应当保证无罪认定的强硬解释,只要作出这样的裁决那么就不能对这一行为进行重新追究。重复的事实审加重了被告人的说服责任而其结果也往往是原审无法查明的事实,多次进行事实审当然也往往无能为力;更严重的是重复事实审表现了法官有罪推定的心理,十分有害,从历史上来说重复事实审往往与社会歧视相关联的被重复追究者一般不会是社会显要,这实际是一种司法不平等,只能对这种社会歧视推波助澜。
(三)错案与救济
对于什么是错案,理论界和司法界有不同的认识,从语义上来说,“错案”指“有错误的案件”,在理论界有人认为错案是指各级法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益,按照审判程序改判了的案件以及发生其他执法错误,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1)本文认为错案应当仅仅只是指法院事实认定将无罪当做有罪、将罪轻当成罪重、此罪当成彼罪、重大程序错误以及量刑畸重问题,包括法律问题与实施问题,但是不应当包括再审改判、发回重审以及二审改判。实际上,理论界和司法界中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争议主要还是对错案的概念和判断的标准界定的模糊,在实践中最高院和各级人民法院对错案的界定都没有统一,如果“错案”概念本身模糊不清,我们又怎么能希望它起到“纠错”的作用呢?还有就是错案的判断标准,主要是以实体标准和程序为标准的。在孙笑侠先生著的《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一书中认为,以实体上的错案为基础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以牺牲裁判的稳定性、法官的权威性和程序的正当性为代价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作为我国现阶段保障审判质量的特有制度,只能建立在程序错误的基础上,错案责任追究应当是对程序错误的追究。即仅仅将程序违法作为错案责任追究的范围,而建立在实体意义上的“对”和“错”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则会造成诉讼价值的部分缺失,因此不应提倡。这样划分固然有其理性的一面,但按照“程序违法”的标准,如果审判人员有意徇私枉法,仍可以遵照法定正当程序对案件事实做出虚假的认定,从而枉法裁判并逃避责任,因此该标准存在一定的缺陷。
对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其实际也是对中国司法制度的思考,完善的司法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只有完善的司法制度才能构筑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可靠的防线,才能维护司法权威与公正。如果司法制度本身弊端丛生,漏洞百出,司法公正就无法得到保障和实现。完善的司法制度也是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的最好屏障。邓小平同志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就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也指出:“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我国现行司法制度还不完善,还没有形成一整套确保法官不想、不敢、不能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制度体系。
2004年4月19日,密西根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学和死刑研究专家Samuel·R.Gross教授及该校四个博士生共同发表了《美国自1989年至2003年间的错案报告》。
该报告最后得出了三个结论:
第一,97%的错案主要集中于谋杀和强奸两类恶性案件,其中谋杀案199例,占61%,已有73个无辜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强奸案120例,占37%。其他类型的暴力犯罪案件只有6例,毒品及财产型犯罪有3例。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从1999年至今,约半数的错案是依靠DNA发现的,其中强奸类错案有88%是依靠DNA被发现的,伴有强奸行为的谋杀类错案有20%也是依靠DNA被发现的。
第二,对强奸案来说,90%的错案是由于目击证人的错误指认造成的。其中不同种族之间的错误指认最容易发生,约50%的强奸错案是由白人女性被害人错误指认黑人男性被告人造成的。但实际上在所有的强奸案件中,只有不到10%的案件是黑人男性对白人女性实施的性侵犯,这意味着在强奸案中黑人男性被错误指控的风险非常大。
第三,对谋杀案来说,错案主要是由于虚假自白和伪证造成的。青少年和精神有障碍的被告人这两个弱势群体容易出现虚假自白,由虚假自白造成的青少年错案中的被告人几乎都是黑人和墨西哥人,这表明种族歧视在美国青少年司法审判系统中是普遍存在的。伪证主要包括目击证人的错误指认,真正案犯为了逃避司法追究蓄意进行伪证,以及同一监号囚犯及其他警察线人的伪证等等。
研究者指出,该报告的错案数字相当保守,考虑到错案报告基本没有涉及伤害和毒品案件,以及那些尚未应用DNA技术进行鉴定的强奸案,被忽略的未判死刑的谋杀案,抢劫等类型案件中DNA根本发挥不了作用的事实。可以肯定的是,还有很多其他类型的错案没有被发现。“根本无法更精确地估计在美国发生的错案究竟有多少,该报告披露的错案只是美国冰山般错案的一角。”
司法独立是近代司法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按照现在的一般理解,司法独立包含了两层要义:一是官厅独立。即抽象地看,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在权力结构上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这实质上就是强调三权的相对分立。二是官员独立。即具体行使司法权的法官,在审判中独立运用司法权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干扰。在我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法官等级制度的背景和初衷,是想通过这种等级评定制度的确立整饬法院内部秩序,为司法机关整体独立于立法,尤其是行政机关赢得空间,因为一旦在法院内部建立起官阶等级秩序,就有利于形成一套区别于其他行政机关的选拔、晋升制度,从而可以为法院的整体独立提供相对宽裕的条件。但是,这种仅仅寻求司法机关官厅独立的改革思路却与实现司法独立的正当逻辑进路背道而驰。因为,在司法独立的两层要义中,官员独立较之官厅独立居于更为重要的地位,官员独立是根本,只有保障了官员独立,才能确保官厅独立,官厅独立只不过是官员独立的直接后果。因此,实现司法独立的正当逻辑进路应当是经由官员独立来支撑官厅独立,只有完全实现了法官个体的独立,才能真正确保法院的整体独立性,正如德国前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博德指出的,“只要每个法官作为个人是独立的,则审判机构也就是独立的”(2)。但是,在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历来强调的是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整体独立性,而忽视对法官个体独立的型塑,加上改革者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自身,在对司法独立的理解方面出现了误识,因此法院管理制度改革采取了一种有偏差的理论进路,就是企望通过实现法院的整体独立来促进司法独立的实现。但是,由于这一改革思路与实现司法独立的正当逻辑进路有冲突,因此结果恰恰可能造成法院内部管理中的行政化趋向,从而损害到法官的个体独立性,使司法的独立性被破坏。这次施行法官等级评定制度,实际上就是这种的理论进路的直接体现,因为建立法官等级虽有利于强化法官相对于其他公务员的差别性和独特性(因为它至少使法官序列与其他公务员序列区别开来,这有利于塑造法官职业的整体权威),但是,改革者恰恰忽略了,这种官阶等级制度一旦建立起来,反过来又会对法官的个体独立构成严重挫伤,危害到司法独立的根本,这显然是得不偿失的。在司法系统内部,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事必躬亲,不但亲自主持庭审、形成心证,而且须以个人名义作出最终判决,这就使得司法权的行使带有极强的个体性特征。由于法官是以个人体验、个人名义行使司法权,因此,即使法官判决出现错误,也应当由法官个人来承担责任,而与其他同事以及法院整体没有连带关系。不仅如此,现代法治国家还基于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规定了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为了保证法官心无隐忧、公正断案,即使法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出现错案,只要法官不是徇私枉法裁判,法官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可见,司法权根本是循着一条完全不同于行政权的道路在发展,在司法系统内部引入带有行政色彩的首长辞职制度,只会将司法改革引入歧途,使司法权按照行政权的轨迹扭曲运作,其结果只能是使司法权本身致力实现的公正目标变得愈行愈远。
“世界各国都在报道本国的司法组织正在迈向越来越强的职业化、中央集权化和有组织的专业化,因此有人甚至预测中央集权的官僚体制将会统治整个地球。”组织官僚化给司法机制带来了重大影响,使司法机制呈现与以往平面式司法机制完全不同的特点来:第一,组织结构层级化。在官僚式的司法组织中,权力结构形成金字塔形,权力沿着塔尖向下逐层递减。处在结构基层的法官一般只对具体性的问题——具体案件的事实部分,有不完全的裁断权。上级法院和法官享有更大的权威和更多的权力:监督下级法院、法官的大部分甚至全部司法活动,对下级之间产生的争议有完全的裁断权;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相应的政策,解决与司法政策有关的问题。在比较极端的科层结构里,下级法官的行为常常不是对公正、正义,甚至法律负责,而是对上级负责。第二,人员职业化。一般而言,职业化至少包括如下内容:从业人员专职化;形成了区别于其他行业的专门的职业知识、职业技能或职业技术;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道德,并有了相应的职业规范。人员的专职化和常任化,职业技术、知识的统一常常使司法活动“例行化”,即司法活动越来越远离对“个别化正义”的追求,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更少掺入个人感情和偏好,形式正义越来越成为法官司法行为的唯一价值目标。法官与社会的疏离成为一种惯常的社会现象。第三,决策专业化或技术化。在官僚组织中,决策一般是严格依既定法律规则作出,即实行裁判上的法条主义。判断裁决是否正当的标准不是裁判结果的合目的性,或是否符合实质真实,而是是否符合既有规则。为此,在实行科层司法结构的国家,一般需要有体系完备、能有效体现司法目标的法律规范,足以支撑科层组织“非人格化”的决策。决策技术化或专业化集中了理性主义的优点,它能有效防止裁决者在裁决过程中掺入个人偏好,保证诉讼过程的公正;有利于排除或抵抗司法外的权力对诉讼的干预,促进司法独立。另外,决策专业化还有助于统一法律的适用,使同类型的案件得到同样的处理。但决策的过分专业化或技术化,尤其是严格的法条主义,则会导致过分重视技术而忽视诉讼本来的目的,导致对司法目的的偏离。
(四)错案救济程序
从实体意义上讲,衡量裁判质量的标准有两个:事实标准和法律标准,即真实与合法。从真实性方面看,诉讼的理想结果在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但是,审判中是否查明了案件的事实真相,并没有一个外在的、可视的衡量标准。因此,事实标准具有某种不确定性。从合法性方面看,在法律的具体适用过程中,有时会因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而需要加以解释;有时会因缺乏可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而需进行法律漏洞补充;有时法律规定本身如刑法所规定的量刑幅度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这些情况表明,法律标准也具有某种不确定性。由于事实标准和法律标准均具有某种不确定性,因此,在实体意义上明确界定何为错案有相当的困难,我们并不能得出被改判的案件为错案的结论。
从程序意义上看,被救济程序改判的案件是否属于错案,在不同的诉讼价值观与诉讼模式之下,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可能有所不同。英美对抗式诉讼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公平的途径解决控辩双方之间的争端,诉讼带有明显的竞赛性、游戏化特征,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输赢之争而非对错之争,法官决定胜负却又无须为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负责。因此,错案的概念基本上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不公正的裁判”这样的用语。救济程序的设立是为了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大陆法系审问式诉讼中,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法官在庭审中起主导作用,其对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负责。因此,裁判的结果就必然存在着对(发现了案件事实真相)与错(未能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问题。一个为救济程序所推翻的裁判至少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错判,或者说该案在法律上被推定为错案。我国的情况与大陆法系的相同。
随着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法律真实的观念日益为人们所接受,法官正在由一个积极调查的角色转变为一个消极仲裁的角色,这意味着在实质真实发现方面法官正在卸去自己的责任。既然法官不再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负责,裁判的对与错问题也就不应成为救济程序关注的核心。但是,我国刑事救济程序的设计理念并未因审判方式的变化而作相应调整,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仍是刑事救济程序设计中遵循的基本原则。这种状况导致人们对改判的性质产生了认识上的模糊。关于被改判的案件是否属于错案,即便在程序意义上,也难以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
坚持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坚持司法公正优先和兼顾诉讼效率的协调,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和保证裁判公正的统一。其中,着重抓遵循司法规律审判死刑刑事案件。既依法惩罚犯罪,又增加透明度,通过公正文明的审判活动,切实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等各项诉讼权利。审判一审死刑刑事案件,必须依法独立公正进行,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坚持做到对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将死刑案件办成“铁案”。河北青年聂树斌因一宗强奸杀人案被执行死刑,10年后该案真凶王书金在河南落网,引起广泛关注。经验教训表明,死刑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办事,既要准确、及时、有力惩罚犯罪,又要切实防止出现“重打击,轻保障”、“重实体,轻程序”等倾向。
要加强刑事法官的业务能力建设,全面提高刑事法官的业务素质和水平。中级法院刑事法官要努力加强对刑事法律理论知识、审判技能的学习,注重司法经验的积累和交流,不断提高法学理论水平和驾驭庭审、适用法律和判决说理等司法能力。当前,我们既要进行集中培训,又要增强刑事法官自觉学习的主动性,以提高审理死刑刑事案件的水平。
要围绕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严格遴选刑事法官,这也是新形势下做好死刑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保证。死刑案件刑事审判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保持刑事法官的廉洁尤为重要,因此要加强廉政制度建设,必须建立健全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敢为的惩戒机制、不能为的防范机制、不必为的保障机制,做到防患于未然。
要认真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和审判公开、程序法定等基本原则,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要以极其审慎的态度,依法严谨、理性地行使审判权,不屈从任何压力,严格死刑条件和诉讼程序,真正使每一起死刑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确保对犯罪分子所判刑罚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而对那些依法不该适用死刑的,决不能作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判决。
刑事司法改革要完善各项刑事审判制度,实现落实一审基础工作的制度保障,完善各项刑事审判制度,不断深化刑事司法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订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及其他指导性文件,推进以公开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使死刑案件控辩审诉讼模式更加科学,举证、质证、认证和陈述在庭上进行,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和透明;试行庭前证据展示等制度,实现控辩平衡,增强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有效性;强化审判组织的职责,确保合议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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