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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庭设置问题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六、中国刑事庭设置问题(一)一体化设置,繁简失当现代国家出现之后,法院体系出现了一种新趋势,即法院国家化趋势:政府自上而下地建立了国家法院系统。因此先定后审的问题错误不在庭前审查制度本身。

六、中国刑事庭设置问题

(一)一体化设置,繁简失当

现代国家出现之后,法院体系出现了一种新趋势,即法院国家化趋势:政府自上而下地建立了国家法院系统。这些法院普遍采取专业化模式,由君主或议会从法律专业人士中任命法官,以执行国家颁布的统一的法律。不过,这种法院国家化潮流并未排斥民众的参与。有些国家法院仍然延续陪审制度。更重要的是,在专业化的国家法院之外,基层社会仍然存在着大量非专业化法庭,比如治安法院,所谓“太平绅士”。在美国,州法院系统的大量初级法院属于“限制管辖权法院”,不少法官是非专业的。同时,西方的司法体系也从来不排斥调解。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大多数纠纷都是比较琐碎的。面对这样的案件,但凡有点生活经验的人,都能够判断其中的是非曲直。事实上,在现代社会,此类纠纷也确实是由社会自己解决的。比如在乡村,一般纠纷都由亲戚、长老调解、裁决。在城市,行会经常裁决、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正因为社会自己解决了大量纠纷,政府只给一个县派一位知县,由他负责一县的司法,因为,他只需要审理那些严重而复杂的案件。

司法制度设计的一条根本原理是国家法院没有能力包揽所有案件,其实也没这个必要。国家法院的正常有效运转,须以社会透过某种制度化渠道自行解决其大部分纠纷为前提。今天的司法场景中,只能看到国家法院,而没有制度化的非国家司法机制。作为基层法院的区、县法院依然是国家法院,法官由政府委任,由专业人士担任。法律规定,他们的职责是严格地执行国家法律,他们不得在案件中适用民间的礼俗和惯例,尽管这本来就是当事人心目中的“法律”。这样一套法院体系给自己承揽了过多的负担。每个国家法院都有数量相当多的法官,但依然忙不过来。因为,每个国家的法官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繁琐程序审理每宗案件,哪怕这宗案件十分简单。国家法官被大量机械的审判工作淹没,那些有创新精神的司法官员不得不寻找出路,但在单一的法院国家化模式内打转,并没有找到合理的出路。合理的出路是打破单一的法院国家化模式,逐渐构建“双层法院体系”。它的底层是形形色色的社区法庭,比如,村庄可以设立村庄法庭,大学可以设立大学法庭,大型集贸市场可以设立市场法庭,商会、行会可以设立商人法庭等。这些法庭由本社区开明而公正之非法律专业人士充当法官,也可以选举轮流担任。因而,它们是民众直接参与司法的制度化渠道。这类法庭可以自行确定自己的程序,并适用本地的礼俗或本行业的惯例,只要能够有效解决纠纷、且为当事人接受即可。

(二)法庭形式化问题

通过对起诉案卷的审查,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已经形成内心确信并对开庭审判具有把握时,才决定开庭审理;或者,合议庭先定后审,即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经讨论已就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达成共识后再开庭审理;以及审判委员会先定,合议庭后审;上级法庭先定,下级法院后审,等等。凡此种种,其要旨在于所有决定交付开庭审判的案件,实际上审判者已经肯定了控诉主张的成立。后果可想而知,忽视庭审调查,在诉讼程序上本末倒置的做法,违背了直接和公开审判的宗旨,弊端很大。

首先,审判人员庭审前在片面接触控诉方证据资料,无法兼听控辩双方意见的情况下对案件作出预先判断,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式,使审判人员庭审中丧失应有的公正立场,使控诉证据成为判决的主要依据。其次,造成诉讼重心颠倒,使本为起诉预备的侦查程序成为刑事诉讼的重心,而本为诉讼中心的审判程序却降格为侦审连锁式诉讼结构中的一环,成为侦查起诉的后续程序,其职责只是对侦查起诉的确认,而不是对侦查起诉的审查和制约。再次,使庭审前的准备活动与正式的法庭审理发生错位。对证据资料的查核,案件事实的认定,刑法的适用,这一切都不再取决于正式的法庭审理,而在庭审前细致周详的准备活动中便已完成,使法庭审理流于形式。最后,使辩护制度失去意义。由于对案件的定性处理实际发生在庭前审查阶段的非公开活动中,其辩护人不能介入,被告人未被告知控诉事由和依据,因此根本无法提出辩护意见。审判人员对案件作出判断完全依赖于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和有限的补充调查核实。当其内心确信后,审判人员的庭审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在核实自己的开庭前已经作出的判断。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很难发挥什么效用,刑事辩护可以说是名存实亡,失去意义。

针对上述现行庭前审查制度的弊端,不少人于抨击之后提出改进的方案,如借鉴起诉书一本主义,取消庭前审查;或者实行“简便易行的改革——庭后阅卷”;或者改目前的实体审查为形式审查,等等。笔者认为,庭前审查制度的本身并不必然造成“先定后审”的结果,这是首先需要明确的。因为庭前审查的任务不是预先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而是根据事实、法律事实和法律审要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是否存在适当的理由,确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其目的是防止将那些缺乏证据或者依法不需追究的案件交付法庭审理,使被告人免遭不必要的审判。就性质而言,既考虑到保证案件质量,更强调保障人权,应该属于诉讼民主化的一项措施。从当今世界看,除日本实行严格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彻底废除预审查制度,许多国家在正式进行法庭审理前,都不同程度地实行庭前审查制度。因此先定后审的问题错误不在庭前审查制度本身。明确了这一点,改革的重点应该是严格执法,禁止在法庭审理前以任何形式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否则作为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导致案件败诉或撤销判决。同时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08、109条进行修订,删除一切可能模糊庭前审查任务、混淆法官职责的规定,纠正法官着力于庭外调查核实的错误做法。关于审查人员可能先入为主,形成预断的问题,症结在于同一法官身兼二任,既进行庭前审查,又主持或参加该案的正式法庭审理。解决的办法就是对症下药,从人员上将二者割裂,明令预审法官不得参加该案的法庭审理。对此许多国家都有明确的规定。

(三)法庭地方化问题

从法理角度上讲,“司法地方化”只是一个中性词。因为,第一,排除理念上的一统江湖,具体的、形而下的司法生活,只可能是地方性的。法典、法条由中央颁发,全国通行,但落实到各个地方,因其经济、文化等诸方面的差异,必将因地制宜。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能从“秋菊打官司”的迷局,看到了“送法下乡”的必要。其次,按照政治学原理,谁赋予地方法院权力,法院就该对谁负责。我们看到,从1982年《宪法》开始规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各级地方法院的院长、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人大选举、任命和罢免,并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请注意,不是对上级法院负责,上级法院只存在监督之责。这便规范了司法的地方性。横在司法改革之征途,令中央忧心忡忡的那块绊脚石,其实可以换一个说法,叫“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秋风先生总结为两点:受到地方利益掣肘,地方法院往往很难对异地公民与本地公民的纠纷作出公平裁决;更严重的是,本地公民之间的纠纷,如果涉及地方政府,或者直接与地方政府发生纠纷,则法院往往更难以持平之心进行裁决。能否说,这两点都是“司法地方化”所必然导致的恶果?第二点明显不是。地方法院偏袒地方政府,不是源于司法地方化,根本上,而是由司法不够独立,司法权被行政权强硬压迫所造成。至于第一点,估计在一些司法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亦在所难免,地域歧视和保护无处不在,司法更甚,问题在于,如何补救?英国用衡平法修正普通法,美国以联邦法院修正各州法院,皆可救济地方司法保护主义之不足。中国司法不是没有做补救措施,譬如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等。但仅做这些还不够。毕竟,已经混淆了“司法地方化”与“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这两者有一定区域重叠,可决不能等同,前者属于常态,后者才是病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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