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多次”行为的次数限制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多次”的含义。学界对次数的探讨也主要集中于“多次抢劫”犯罪,通说将“多次抢劫”理解为三次以上(含三次)。也有学者将其理解为二次以上(含二次)。该学者认为,既然在实施一行为的情况下,就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规定,构成犯罪,那么如果实施了两个这样的行为,本应当构成二个犯罪。然而刑法明文规定“多次”实施这种行为还是仅构成一罪,因此,如果将“多次”理解为三次或者三次以上,那么二次实施这种犯罪行为就无法认定了——既不能认定构成基本犯罪构成的一罪,也不能认定构成多次的一罪,更不可能构成数罪,显然理解为三次是不对的。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4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笔者认为,将“多次”理解为三次以上(含三次)是合理的。
两次实施同种行为的人可能构成数罪,而三次实施同种行为的人只构成一罪,看上去似乎前者重于后者,但实际上由于我国刑法对集合犯通常规定了加重法定刑,这样,一罪的结果可能重于数罪并罚的结果。因此,将行为限制为三次以上(含三次)反映了立法者慎刑的态度。当然,这主要是对多数以多次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条件的常业犯和常习犯而言的,对于那些以数额累计计算的集合犯而言,两次行为也存在累计的基础,并不必须要求行为人有三次以上的行为才构成集合犯,这是对不同类型集合犯的不同要求。
当然,这也产生行为次数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但这是与立法者对不同犯罪法定刑的规定方式相联系的。那些有加重法定刑规定的多次犯罪,其加重法定刑较基本法定刑幅度有了较大的提高,在适用上就更为慎重。故进行三次以上的考验,既体现刑法对这类行为的否定态度,也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而累计计算数额的犯罪,通常情况下其单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有时甚至是数额未达到较大程度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但如果行为人多次实施这类行为,随着行为实施次数的增加,社会危害性也增加,故将行为人多次实施该类行为的数额累计计算,既不会侵犯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也能作到罚当其罪。
如何理解“多次”行为构成一罪中的“一次”行为,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大致包括犯罪对象说、犯罪目标说、时间说、犯罪构成完成说、综合说、犯意与行为结合说等。笔者认为,犯罪对象、目标、时间都只是犯罪的某一方面的特征,用来认定犯罪行为的次数并不全面。犯罪构成的个数与犯罪的次数是有区别的概念,一次犯罪可能包含多个具体的犯罪,符合多个具体的犯罪构成。这一点在连续犯中经常出现,例如一次抢劫犯罪可以连抢数人或数家,一次杀人犯罪可能连杀数人,这都表现为犯罪的次数与实现犯罪构成的个数不一致。综合说以及犯意与行为结合说的观点更能有效界定行为的“一次”性。行为的次数应该从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同时结合行为实施的客观情状综合认定。据此,笔者赞同上述综合的犯罪次数判断标准。对行为次数的认定应采取从严的标准,行为人在时空密接的情况下基于概括的故意实施的多个同种危害行为即使构成数罪也只是一次行为,以缩小严厉刑罚的适用范围。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这也是采用综合的标准判断行为的次数。如果行为人基于一次起意,在时间地点相近的条件下实施的多个危害行为只能是“一次”行为,但如果行为人是多次分别起意,尽管在时间地点密接的条件下实施多个行为也是“多次”行为,或者行为人虽然一次产生犯意,但却在时间、地点相距较远的条件下实施,也是“多次”行为,而非“一次”行为。因此,综合的判断标准也要求主客观条件同时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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