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商事代理
德国实行民商分立立法体例,其商法典采取“商人法主义”,在《商法典》第一编“商人的身份”中,规定了几种典型的商事代理人:“经理权和代办权”、“代理商”。我国虽实行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但实质的商事规范也是存在的,因此,德国关于商事代理的规定对我国仍然有重大的借鉴价值。下面作简要介绍:
(一)经理权和代办权
经理权的范围极其广泛,“经理权授权实施由进行营业经营所产生的诉讼上的和诉讼外的一切种类的行为和法律行为。对于土地让与和设定负担,只有在向经理人特别授予此种权限时,经理人才有实施此种行为的权利。”(《德国商法典》第49条)商法还规定:“对经理权的范围进行限制的,限制对第三人无效。”(《德国商法典》第50条第1款)根据上述这些规定,经理实际上成了授予其代理权的商人的化身。
在德国,商人还可以将一些比经理权狭小的其他形式的代理权授予他人。如果一个人未被授予经理权,而是被授权经营某种业务,或者被授权进行某种特定的交易,《德国商法典》将之称为代办权(《商法典》第54条第1款)。代办权的范围可以包括所有与授权书所指定的业务相关的交易,以及通常与这些交易有关的附属性的事务。由于这一权限范围十分宽泛,因此《德国商法典》为典型的代办权划出了一个范围,并规定了对第三人的保护方法,即如果本人的授权小于典型的授权范围,他必须证明第三人知晓这种限制(《商法典》第54条第3款)。典型的代办权从来不包括不动产交易、签署票据、提供信贷、以及参加诉讼等。(《商法典》第54条第2款)。
(二)代理商
代理商属独立的商人。根据德国商法,“代理商是作为独立的经营人受托为另一企业主媒介交易或以其名义成立交易的人。独立的人是指基本上可以自由形成其活动和决定其工作时间的人。”(《商法典》第84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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