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治社会心理的涵化与法律制度的构建
民众的法律意识是推行法治的社会心理基础,法治社会的实现应该是自发性与构建性相结合的过程,一方面,它需要自上而下的、以强制力为后盾保证实施的立法和执法;另一方面它也需要社会成员的认同接受与支持。非此二者无以成法治。
就中国而言,强调法治的社会心理基础更具有特殊意义。自清末修律艰难的迈开了中国法治近代化的步伐以来,中国的法治近现代化过程始终是步履蹒跚、屡经挫折。即使是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入宪以后,虽然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在立法领域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但毋庸讳言,法治社会对于今日中国来说还是一个很遥远的命题,在现实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贪赃枉法等现象并不仅仅作为个例存在。这样的现实连法制建设的成果都可能无法保障,法治就更是无从谈起了。何以如此?没有对法治的社会心理基础对于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予以足够重视是根本原因之一。
如果把特定的民族文化比作是土壤,那么,特定的法律就是在特定土壤上长出来的一种植物,正如萨维尼所说“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其生长的一方土壤不同。众所周知,生长在中华民族土壤上的法律制度已经随着中华法系的形式上消亡而在整体上消亡了,目前生长在这片土壤上的是从西方土壤移植而来的西方的法律制度,因此,西方法律制度这株植物在今日之中国的现状被称为“南橘北枳”,中国近年来的法制建设被称作“邯郸学步”也就不足为奇了。
一种文化如果要对文明的进步发挥良性作用,笔者认为以下三个条件是不可或缺的:第一,这种文化本身必须是良性的、有积极意义的,这是其发挥作用的先决条件。很难想象,一种自身邪恶的文化能够有利于文明的发展。第二,存在着一个能够使该文化发挥作用的机制。第三,该文化本身及其作用能够为社会成员所接受和认同,并因此能够对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产生实质的影响。具体到法律文化,上述的第一个要求实质上就是对立法的要求,它要求所立之法应该为良法,尽管恶法可能在一定的层面上(比如秩序的保障上)有一定的客观上的积极意义,但总的来说,任何一种优秀的文明都不可能在恶法的环境里产生并发展,人类历史上也不存在这样的先例。上述第二个要求实质上是对执法的要求,这里所说的执法是广义上的概念,既包括行政执法也包括司法,他们以不同的方式使法律发挥作用。而上述第三个要求,则是社会成员对法律的态度,是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认知和在认知的基础上所产生的心理认同感,也就是法律意识。这种对法律的态度、认知和认同感对于法治的形成同样不可或缺,但在现实中,却又经常不被给与足够的重视。
当植物与土壤不相适应时,逻辑上有三种选择:其一,换一种适应土壤的植物。其二,为了种活植物,更换土壤。其三,对植物和土壤都做适当的调整,以使二者能够朝着互相适应的方向发展。在这三种方法中,第一种最简单,也最直接,但是这种方法无力解决当植物本身存在着不可替代性因素时所产生的问题。就法治的建设而言,抛弃已经逐步成型的、按照西方法律制度的模板建立起来的中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是不可想象的,也是很不理智的。人类文明发展的实践已经证明,尽管现代西方法律制度远非完美无缺的制度,但是其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公民的自由和其它基本权利、有效的防止权力滥用等方面比人类历史上任何一种存在过的制度要好得多,所以把西方的法律制度作为本国的主要社会控制工具在当今世界成为了主流,全球几乎每一个国家现存的法律制度都有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子。正如黑格尔所说“存在即合理”,广泛的存在也必然是是因为其有巨大的合理性。因此,以西方法律制度为基准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历史的必然,中国的法治社会必须以西方法律制度的存在为前提。这就决定了采用更换西方法律制度这株植物的这种办法来解决其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土壤之间的矛盾的做法是不可行的。
如果说第一种方法是“不可做”,那么第二种方法就是“做不到”。正如土壤的形成与气候、地形等一系列因素都有关联,一个民族传统文化(传统法律文化是它的下位概念)的形成与一个民族的生存环境(自然环境和心理环境)、其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状况密切相连。随着时间的推移,传统会不断产生新的,与之相适应的更多的诸如哲学、宗教、法律等具体的蕴含着传统的众多子传统,使得传统以更多,更新的面貌不断出现并与社会成员发生联系,同时,这些子传统又反过来通过自身的发展进一步强化了传统文化,就这样,周而复始,不断循环,一个民族就被它特定的传统文化像空气一样的包围了,每一个成员从出生到死亡,其生活中的任何一件事,任何一个行为哪怕是任何一个思维过程,都不可能不受到传统的影响。因此,妄图改变一个民族的传统或者说是一个民族的精神的行为是不可想象的。在某种层面上,传统的某些载体可能会被变更(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承认传统是可变的,可塑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所代表的实质的消亡,相反,只要有一个新的载体来替代旧的载体,实质思维内核必然又会借着新的载体重生——尽管在这样的情况下,传统的内核可能随着载体的变更而有所调整。特别是在我们这么一个具有几千年深厚传统并且这种传统的存在和发展非但从未间断过反而被人为地不断强化的国度,试图从根本上改变传统文化并“引进”一种新的文化取而代之的做法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单纯的变更土壤的做法无异于普罗克拉斯提斯之床(Procrustean bed)。既然第一条、第二条选择都不可行,那么很明显,只有第三条选择了。
我国是一个法律文化传统十分浓厚的国家。在漫漫的中国历史长河中,既有先贤们灿若星河的对法律的表达,如:“法者,所以兴工惧暴也”、“法者,上之所以一民使下也”、“法者,天下之仪也,所以决疑而明是非也,百姓所以悬命也”、“法者,所以法不法也”、“法者,国之权衡也”、“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法者,宪令著于官府”、“法者,所以齐天下之动,至公大定之制也”;也有以唐律为代表的一批传统中国法典为载体的各种富有中华民族特色的法律制度,如官当、八议、十恶、准五服以治罪、亲亲得相首匿、存留养亲等。正是基于这些特色,中华法系被称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近代以来,虽然在制度层面上,中华法系已经成了“死亡的法系”,但在思想层面上,传统的法律观念依旧深深的影响着每个国人。
法律首先是一种文化,然后才是一种制度。无可置疑的是,若想形成和完善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不仅要在制度层面建构起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也要使法治精神深刻渗透在民众的生活和观念之中,从而形成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法律文化。马克斯·韦伯认为:“在任何一项事业背后,必然存在着一种无形的精神力量;尤为重要的是,这种精神力量与该项事业的社会文化情景有密切的渊源。”而这种精神力量即现代化法律意识、观念是形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文化基础,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现代法制体系的精神核心和价值基础。因此,如同前文所述,改变传统文化的某些载体虽然不能从质的层面上完全改变传统,但是毕竟会使传统有所调整,而这种调整——具体来说是法律观念的调整,正是朝着配合西方法律制度的方向改良法治土壤的关键所在,也就是说,在法治的社会心理基础的培养上,不可避免的会面对某些与西方法律精神不符的传统法律观念的挑战与暗存,这也就是得法治的社会心理基础的培养需要被给予更加充分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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