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信访涉法涉诉案件当事人主体地位的评判
在前面本文已经谈到,信访涉法涉诉案件当事人即可能是案件当事人,也可能是案件当事人的直系亲属或与案件的判决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其具体情形如下:第一,信访涉法涉诉者可以是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公民、法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也可以是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公民、法人(信访涉法涉诉者要求获得主体资格并请求实体权益),他们在不服法院裁判时反复向法院提出申诉。第二,信访涉法涉诉者可以是败诉者,也可以是胜诉者。败诉者在认为法院不公正地裁判其承担纠纷争议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时,便向法院一再申请,要求变更或撤销生效的法律文书,保护其合法权益。胜诉者认为法院裁判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尽完满,达不到满意,或者程序上存在问题,从而向法院申诉要求纠正编颇,更好地实现自己的诉讼愿望。第三、信访涉法涉诉者只能以法院不受理其起诉或者申诉为前提,一、二审判后的一次性申诉不属于信访涉法涉诉者。第四、信访涉法涉诉者案件的原裁判可能是公正的,也可能在实体与程序上的存在严重问题。实践中,有人认为信访涉法涉诉者是当事人针对生效的公正裁判的无理纠缠,这种看法是不客观的。信访涉法涉诉者案件的原裁判即使在再审确认其正确后,仍不能排除其存在差错的可能性。我国法院裁判并不具有很强的既判力,简言之,裁判已经作出并生效后,仍有可能被依法更改,其原因是质量信度不高。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只能将针对公正裁判的无理纠缠作为信访涉法涉诉者现象的类型之一。第五、信访涉法涉诉者是对当事人反复申诉活动和行为的概括,而不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为,信访涉法涉诉者本身在形式上具有通过法律程序彻底解决纠纷、争议的特点,至少有部分当事人是本着意欲寻求法律上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结果的目的而反复申诉。当事人在不信任原裁判公正的同时,又希望依靠法律的力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以,信访涉法涉诉者现象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第六,信访涉法涉诉者现象一方面说明我国司法权威并不受全社会的尊重,另一方面还说明,我国的司法制度中关于审级独立、法官独立、再审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缺陷,法官队伍素质存在参差不齐的问题。信访涉法涉诉者现象也不乏消极因素和负面影响,首先,它不利于社会稳定;其次,不利保证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再次,不利于减轻审判机关的压力。消除信访涉法涉诉者的不利影响,必须从制度上入手,进行系统治理。
在信访涉法涉诉案件中,存在有理信访涉法涉诉和无理信访涉法涉诉两种。有理信访涉法涉诉是指当事人发现实体处理或程序操作存在明显问题的错误裁判,并有证据证明或可推知的情况下所作的反复申诉。有理信访涉法涉诉有被证实和纠正之可能。当事人信访涉法涉诉的理由分为实体和程序两种:实体上的信访涉法涉诉由以能够证实当事人主张、请求、搞清纠纷、争议的是非与责任的证据和法律为依托,依托证据和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法院的处理未按实体法的有关规定或原则进行,在确认纠纷、争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及裁量责任上不合法,从而导致自己的实体权利和利益未得到很好的保护。程序上的理由是以能够证实法院未按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的证据为依托,当事人认为法院在诉讼程序上的违法,或法官有违反法纪的问题,影响其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进而影响到实体权利的有效保护。对有理信访涉法涉诉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指导思想,审理好此类信访申诉案件,达到社会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做到案结事了。
无理信访涉法涉诉(也包括部分有理信访涉法涉诉者)主要是对诉讼中诸多问题的认识偏差及随不利的裁判结果的归因错误而引起。如把客观上确已发生但无证据证实的事实看成是可以用来定案的根据,把道德、习惯层次上的正当行为和理由当做合乎法律规定的行为和理由。实践中有少数案件就因为对抗心理作崇。为了有意对抗而反复申诉,使法院执行往往面临潜在的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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