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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方略下的信访涉法涉诉案件“执行难”的含义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依法治国方略下的信访涉法涉诉案件“执行难”的含义、条件和原因如何审理好信访涉法涉诉案件,是目前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主要问题之一,而这主要问题的结症是“执行难”。这是目前学术界对“执行难”定义最新解释。其次关于“执行难”的案件的含义。社会上所指的“执行难”是广义上的“执行难”。

三、依法治国方略下的信访涉法涉诉案件“执行难”的含义、条件和原因

如何审理好信访涉法涉诉案件,是目前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主要问题之一,而这主要问题的结症是“执行难”。如湖南某地出现的当事人因裁判文书得不到及时有效地执行,而采取向人民法院下“决斗书”的事情。又比如经常出现有当事人因裁判文书得不到及时有效地执行低价出售裁判文书的现象。尽管上述现象只属于个别,但它对依法治国方略的挑战,对法律权威性的质疑,对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破坏,其所起的负面作用和影响力是巨大的。正因为如此,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代表委员们在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去年人民法院开展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给予了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同时对彻底解决执行难寄予高度期望和密切关注。面对代表委员们及社会各界的呼声和期待,就必须积极认真研究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公众的意见和要求,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

首先,关于“执行难”的含义。“执行难”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它应当仅指有条件执行的案件得不到执行这种现象。有学者认为,质而言之,“执行难”就是本来应该也可以得到执行的案件却由于种种原因的阻碍而得不到执行。这是目前学术界对“执行难”定义最新解释。但笔者认为如果从依法治国方略的高度出发,坚持以法治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原则,“执行难”这一问题就会得到彻底解决。

社会公众理解的“执行难”和人民法院讲的“执行难”,其含义有较大的差异。社会公众尤其是当事人,站在维护和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立场上,认为凡是合法权益都应当无一例外地予以保护和实现。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裁定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益,更应当全部兑现。凡是没有“兑现”的,无论什么原因,都属于“执行难”。这其中有些应该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甚至不予执行,有一些义务人根本就没有偿付能力等等,均不在其考虑的范围之内。站在当事人的角度考虑问题,这种理解有一定道理,但这不是科学意义上的“执行难”。而人民法院理解的“执行难”与此不同,其着眼点是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阻力,如当地政府的干预、当事人的逃避和抗拒、协助执行单位不协助,甚至某些群众的围攻等等。有一种观点,即现在要解决的“执行难”,其着眼点是要排除各种干扰和阻力,下大力解决那些依法应当执行、被执行人又有偿付能力而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执行的案件。执行当事人以及社会各界是所讲的执行难,是指所有合法权益没有被法院依法实现的情况。既包括个别法院执行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实现,又包括有些应该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甚至是不予执行的案件。

其次关于“执行难”的案件的含义。严格意义上的“执行难”案件,应指那些依法应当执行、被执行人又有偿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没有执行的案件。真正的“执行难”是指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由于种种原因却得不到执行的情形。对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案件,只有通过提高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才能得到执行,已经不属于法院的工作范围。

什么是“执行难”的案件,其中的“执行难”条件,有哪些。“执行难”案件必须具备这样几个条件:第一,判决、调解、裁定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已过自动履行期,进入执行程序;第二,被执行人有相应的偿付能力;第三,该案未予执行。要搞清楚“执行难”的含义,还必须明确以下几点:第一,正确认识被执行人没有偿付能力的案件。被执行人具有偿付能力是执行的前提条件,如果被执行人除了其生活所需之外,没有任何财产,那就不属于“执行难”,而是正常的商业风险。作为市场主体,任何人都可能会遇到这种风险,而且应当承担这种风险。第二,对经营不善甚至濒临倒闭的企业的执行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有些虽经营不善,但并未完全陷入没有偿付能力境地的,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的,应当列入“执行难”的范围,想办法予以执行。有些企业严重经营不善,确实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符合破产条件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可以申请破产。

有学者认为,从较为宽泛的意义上讲,可以将“执行难”理解为生效裁判进入执行程序而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执结的案件,但是,在无未能顺利执行的案件中,有相当部分案件是由于当事人不具备执行能力,也就是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予以中止执行。就这些案件而言,已不是难以执行的问题,而是根本无法执行。因而严格意义上的“执行难”是指那些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因各种原因而无法顺利执结的案件。但是大量无执行能力案件的存在也是人民法院所无法回避的,因而只能区分广义和狭义的执行难概念,广义的“执行难”即涵盖了以上我们所说的难以执行和无法执行案件。

可形象地概括为“四难”,即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给党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所提的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社会上所指的“执行难”是广义上的“执行难”。所谓广义上的“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受到社会、政治、经济、舆论等诸多方面的非法干预和影响,而使其组织实施执行措施不能或实施的执行措施失去功效,致使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执行秩序遭到破坏的司法过程。更确切地说,广义上的“执行难”是“司法难”的代名词。另外,社会公众理念中的“执行难”还有三个误区:一是因果混同。广义的“执行难”作为结果是由多原因形成的,其中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人治”方面的以言代法和以权压法等滥施权威干预,以及社会执行意识低下与法制观念淡薄和尚无强行法而无法可依等原因与“执行难”之间不存在互为因果的联系,更非“执行难”的内容。但人们却常常把这些原因说成“执行难”,违背了哲学上的因果观,导致了人民法院背起沉重的社会包袱,不堪重负。二是责任错位。生效法律文书仅仅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基于债权为请求权的人在债务人不肯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使其债权难以实现时,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以通过国家公力的救济手段来实现其债权。而此时,其债权的风险责任已经存在,人民依法施行公力手段并不能挽救当事人的商业风险。但人们却普遍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必须实现”,法院执行工作必须保证其实现,否则就是“空调白判”,就是“打法律白条”。于是,便把债权人经商的风险责任转嫁到人民法院身上,执行法院便成了众矢之的,代天下的债务受过。三是范围大。“执行难”的外延表现为前述的“四难”,显然不包括人民法院依照正当程序的执行行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执行案件发生的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需要经常地对生效法律文书或已实施的执行措施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予执行或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以及决定暂缓执行等,这既是程序公正的社会正义要求,又是人民法院的法定程序中的正当职责,但却经常因此被社会错误地指责为法官制造“执行难”。

第三关于执行难的主要表现。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难”主要表现为大量生效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得不到顺利、正常地执行。这种看法显然立足于从未结案件数量上来看待“执行难”问题。第二有人则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阻力的角度来看待“执行难”问题,认为“执行难”就是中央11号文件所概括的“四难”,即“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被执行人难找”的主要表现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故意躲避人民法院的传唤,有的拒绝接受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有的举家迁移,长期下落不明。“被执行财产难寻”的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多头开户,提供给法院的账户多为空头,真正有钱的账户法院难以查到;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搞假破产、假抵押,或者将财产通过虚假的经济往来予以转移,以逃避债务。第三有学者从执行法律关系参加人的角度将“执行难”的表现概括为以下几种情况:(1)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有关单位、个人不协助执行,甚至妨碍执行。(3)法院间的配合、协助不力,甚至发生“内讧”。第四有人将“执行难”的表现形式概括为如下“四难”:(1)执行的难度向深层次发展。(2)难在执行的对抗性程度增强。(3)难在逃避履行义务的花样新、手段诈。(4)难在应依法协助的单位和个人不协助。第五有学者将“执行难”的具体表现概括为:(1)强制执行案件久拖不执。(2)被执行人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已将财产隐匿、转移或变卖,或者被执行人为逃避强制执行而躲藏起来,或者搞假破产,致使强制执行无法进行。(3)在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暴力阻挠执行员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如威胁、围攻甚至殴打执行员,使强制执行难以进行。(4)消极对待委托执行。(5)拒不协助执行。

第四关于执行难的原因。首先,有人认为,“执行难”的具体原因是:(1)负债企业采取各种手段隐匿、转移财产,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2)经济运行不畅,造成连环债务,拖垮一些企业,使债务难以偿还。(3)个体户的经济纠纷案件难以执行。(4)金融管理混乱,各类银行争抢储户,致使各种经济组织及法人单位设立多头账户,造成执行困难。(5)地方保护主义严重。(6)企业破产、倒闭或被撤销后其上级为行政机关的,无力承担企业债务,致使案件难以执行。(7)由于审判质量不高或在审理时对案件的执行考虑不够,造成执行难。其次有学者认为,形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客观方面的因素,也有法院自身方面的因素。(1)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缺乏法制观念。(2)无钱还债及连环债务是使执行工作陷于困境的最主要的障碍。(3)地方保护主义和本位主义严重干扰和阻碍法院的执法活动。(4)一些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或个人协助不力,或拒绝协助,有的甚至帮倒忙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出主意规避法律。(5)法院之间司法配合不够。(6)法制体系和法律条文尚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行立法较笼统、不完备、不具体。(7)法院内部存在着重审轻执的思想。(8)审执分立以后审执协调不力。(9)执行机构不健全,执行力量不强,是造成执行难的外因之一。(10)执行人员的执法意识不强,办案能力差,也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因素。第三有人认为,产生“执行难”的原因在于:(1)义务人抽逃资金,使执行陷入困境。(2)有的领导干部不学法、不懂法,利用职权,干扰法院执行。(3)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法院执行工作。(4)有的被执行人以攻为守,借机闹事,抗拒执行。(5)在法院内部存在着审、执配合不协调问题,影响执行。(6)法律制度不健全。(7)办案力量严重不足,执行工具陈旧、短缺,也是造成执行案件大量积压的重要原因。第四有观点认为,执行难的原因既有客观因素,又有主观因素。客观原因,大体有以下几类:(1)债务人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造成执行难。(2)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债务。(3)某些乡镇挂靠企业债务纠纷案件难以执行。(4)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执行。(5)一些协助执行单位不予协助,给执行工作带来一定困难。(6)某些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从本部门利益出发,干扰企业和下属部门单位履行义务,阻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7)某些企业多头立户、转移资金,致使法院无法查询存款情况。(8)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严重。主要表现为某些法院在办案中,以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出发,置国家法律和案件事实于不顾,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观原因则有以下几种:(1)在法院内部某些机制不健全,审执不能有机配合,重审轻执现象严重;审判庭只重结案率而忽视此后的执行问题;对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和实际偿付能力重视不够;制作的法律文书主文不明确等。(2)某些法院领导对执行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重视不够,一味强调结案率,易挫伤执行人员积极性。(3)一些办案人员碍于人情关系而使案件久拖不执。(4)法院执行干警少,案件多,执行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办案水平和能力低,影响执行工作。最后有学者把执行难的原因归结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立法上的漏洞。(1)国家关于企业管理的法规不健全,不科学。(2)没有健全、科学的破产制度。(3)法律对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债务人及妨害、阻碍执行的人没有规定严厉的制裁措施。第二,法院缺乏在执行中严肃执行的外部环境。(1)政策和法律冲突并且政策排斥法律的适用。(2)法院受体制约束,不能真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第三,执行法院自身的原因。执行法院自身在工作上的失误也是造成某些案件执行难的重要原因。(1)因审判中的原因造成的执行难。主要原因是因审判质量不高而影响案件执行。(2)执行力量薄弱,在人员少、素质差的情况下,面对数量多、难度大的执行案件,执行也就不能不难了。(3)不严格依法执行。对法律已有的明确规定,由于法院的原因不予遵守,这种情况在执行实践中也不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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