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劳动争议调解模式的选择
(一)国际劳动争议调解模式
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目前存在着四种调解模式:
第一种是劳资双方自愿调解模式。所谓劳资双方自愿调解机制是指由劳资双方在协商谈判达成某种共识的基础上,就争议调解达成一致性程序并按此程序来调解处理彼此间出现的分歧,这种一致性程序经常体现在签订集体合同的过程中。此外,劳资双方自愿调解机制还表现为争议双方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而非政府的指派,来选择他们所信任的人士充当争议调解的第三者,以有效地解决争议。比如在德国,雇主与企业委员会如因某一问题达不成协议而发生纠纷时,一般是由雇主和企业委员会自行协商解决,协商的结果具有企业协议的性质;或是在企业委员会内组成调解委员会,对纠纷进行调解。调解委员会由相同数目的雇主和企业委员会代表组成,并由一名外请的中立人士任调解委员会主任,调解达成的协议也同样具有企业协议的性质。这种调解模式需要劳动法律法规完善,拥有强有力的工会组织和健全的集体谈判机制,当劳资双方力量均衡,各方能充分代表各自的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对话,才有可能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集体争议。
第二种模式是政府参与的调解。政府参与的调解是指在政府的倡导或直接参与下,通过设立各类专业化的争议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这种争议调解机构的设置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模式,有的国家将争议调解机构设在劳工部内,如加拿大、新加坡、马来西亚和许多发展中国家,而有的国家将其设在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专门社会机构,如美国、英国、瑞典、丹麦和卢森堡。这种调解模式的优势主要在于,它能够通过劳方、资方、政府三方代表的直接参与,体现三方性原则,有政府的参与,使调解具有权威性,使争议的调解处理较具公正性。
第三种模式是紧急调解。紧急调解是国家针对公益事业和性质特殊的事业单位中发生的集体争议以及争议规模大,将使国民经济生活和日常生活遭受严重危害的情形而规定的特别处理方式,一般都是由政府参与的带有强制性的调解。如在日本,劳动争议案件如果与公共事业有关,或采取对抗行为使该业务陷于停顿,国民经济将遭遇严重困难、国民日常生活将受到严重危害时,内阁总理大臣即可决定紧急调解。第四种调解模式是法院调解。法院调解是指国家设有劳动法院,调解是劳动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必经的前置程序,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占有重要的位置。比如在德国,“根据《劳动法院法》的规定,调解是一审法院审理劳资纠纷案件的必经程序,在一审中,每一个案件都要经过庭内调解,否则不能收取诉讼费用”。[27]
(二)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选择
世界各国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既有带有政府性质的,也有完全民间、社会性的。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但是各种制度和体系还很不完善,并且我国还没有建立信用体系,还没有强有力的工会组织和健全的集体谈判机制。我们要构建一个既符合调解的本质特征,又适合我国目前国情,并且能够最大程度地发挥调解作用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我们要构建一个既具有足够影响力和社会公信力,又能最大限度地引导当事人进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因此,我们主张应在不增加编制、不增加人员、不增加经费负担的基础上,借用劳动行政部门这个平台,搭建由政府、法院、仲裁、社会保险、企业代表、工会中的精英人员组成的政府主导型的专门的、独立的调解机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同时,在倡导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今天,我们虽然主张建立政府主导型的调解,但是并不反对其他调解方式的存在。为了防止调解组织之间互相推诿,使“多元渠道”变成了“没有渠道”应当把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为调解的主渠道。现存的调解组织在完善的基础上可以与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共同组成我国的调解组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与其他调解组织不是相互平行的关系,而是应当高于其他调解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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