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12 “盲流”患者在医疗机构饥饿而死亡,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管理人义务?
☞案情简介
2001年9月25日凌晨,孤身一人在广州做生意的陕西省村民景某乘出租车不付款,司机求助民警给予解决。民警见景某精神异常,遂将其送到广州市某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随后将其转送到临时收治“盲流”患者的广州某精神康复医院。景某住院后,拒绝进食。医护人员除对症治疗、护理外,采用鼻饲实施“支持疗法”,但每次都遭到景某的强烈反抗。只要医护人员让他进食,景某就大闹不已,还整日大呼小叫,多次与同室病人发生打斗。半月后,景某出现频繁腹泻,大便呈红色胶冻状。医生考虑其患上“器质性精神障碍合并中毒性痢疾”,为防止颅内压增高出现意外,开始限制他的输液量。景某身体每况愈下,17天后死亡。
景某的尸体由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解剖后,作出的结论为“因饥饿致死”,同时发现颅内有一个拳头大小、严重压迫脑组织的团块状灰白色肿瘤。根据尸检结果,死者家属以广州某精神康复医院“对患者诊治及护理严重不负责”为由,将医院告上了法庭,索赔各种费用。
☞审判结果
广州市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景某住院期间,因拒绝进食处于饥饿状态,而医院没有采取正确的医疗措施,如及时注射葡萄糖,导致其因饥饿而死亡。对景某与同室病人发生打斗,医院也未及时采取措施,使其多次被打伤,加速了死亡。所以,医院存在重大过失。2003年4月30日,法院作出判决:广州某精神康复医院须赔偿景某家人各类费用约10万元。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作为私立医疗机构的广州某精神康复医院,并无法定义务为景某在脱离“急危”症状后继续提供医疗服务,那么医患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约定义务呢?景某属于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并不能成为医疗服务合同的缔约主体,其缔约主体只能是景某的监护人(所以在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称景某为医疗服务接受者,而称其监护人为医疗服务需求者)。可见医疗机构是在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情况下,为避免景某生命健康利益受到损害,而提供医疗服务,所以应认定为无因管理。
医疗机构对景某的管理方法应当有利于景某。但是案例中的医疗机构所采取的救治行为显然存在着一定过错的。医疗机构的管理方法是否有利于景某,应以客观上能否避免景某利益受损失为标准。如果医疗机构主观上认为其管理方法有利于景某,则不能认为其管理是适当的。如果医疗机构停止或消极管理会使景某利益受损,则医疗机构就负有继续管理的义务,不得停止管理。显然,本案中的医疗机构在此方面存在着过错。
本案中的医疗机构在景某到达医疗机构后,即应承担将管理事实通知景某监护人的义务,如果医疗机构没有设法与其监护人或关系人取得联系,则视为未履行此项义务。如果在无因管理过程中,医疗机构因过错造成景某损害,则表明无因管理行为在性质上已发生了变化,即无因管理行为已转化为侵权行为,医疗机构不再是为景某利益提供医疗服务,而是在不法侵害景某权益,并应负侵权责任。
但是如何认定医疗机构的无因管理行为已转化为侵权行为呢?关键是看医疗机构的注意程度和过错程度。一方面,由于无因管理行为是一种受到法律鼓励的行为,从鼓励此种行为的角度出发,对医疗机构在从事管理活动中应尽的注意程度的要求不应太高,在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只要按照一个“善良管理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来处理事务,就应认为已履行了其注意义务。在紧迫状态,不能延误时机的情况下,只要医疗机构不具有恶意或者没有毫不顾及患者利益,那么即使具有一般的过失,也不应认为其已构成侵权。另一方面,由于在民法上注意义务的内容常常受利益关系的影响,医疗机构在从事管理活动时,并非为自己谋取利益,而是为患者的利益而行为,所以对医疗机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太高。
也就是说,如果景某处于非常紧急的状况,在此情况下,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只要不具有过错,即使造成损害,也不认为构成侵权。但从本案来看,“景某身体每况愈下,17天后死亡”和“对景某与同室病人发生打斗,医疗机构也未及时采取措施,使其多次被打伤”等事实属实,则医疗机构很难表明其已经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因此,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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