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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精神病”的维权之路为何如此艰难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某甲被迫在白云心理医院接受了五天的强制住院治疗,在此期间,某甲被剥夺了通讯自由,并被强行注射和被迫服用了精神药物。某甲被医院收治后,其银行里的财产被划到了其母亲的账号上。3个月后,某甲出院获得自由后即向派出所报案,家人遂将其赶出家门。某甲为了避免再次被送入精神病院,只好远走高飞,成为北漂一族并毅然出家。

案例1.13 “被精神病”的维权之路为何如此艰难?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21日清晨,某甲的哥哥某乙以为父亲扫墓为由,将某甲骗到深圳宝山墓园,然后与雇来的五六个人,以手铐、纸箱、眼罩、注射麻醉药等暴力手段,将其强行送至白云心理医院。某甲被迫在白云心理医院接受了五天的强制住院治疗,在此期间,某甲被剥夺了通讯自由,并被强行注射和被迫服用了精神药物。不仅如此,家人还以化名为其入院,以至于某甲预先委托的代理律师黄某向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多个部门求助,都无法获知某甲的下落。某甲被医院收治后,其银行里的财产被划到了其母亲的账号上。在医院里,某甲借用别人手机联络到律师。律师拿着某甲亲笔签署的委托书,要求与当事人会面,却被白云心理医院拒绝,理由是医院只对送治者负责。2006年10月23日,某甲被关押的第三天,当地媒体报道刊出了某甲的遭遇,白云心理医院在舆论压力下,遂通知律师同意某甲出院。但医院安排某甲出院的计划,遭到了某甲母亲及哥哥的强烈反对和极力阻拦,并称医院敢放人的话,就追究医院违约责任。医院遂安排对某甲进行会诊,专家根据某甲家人的描述与某甲进行了短暂的会谈,认定某甲患有“双相精神障碍”(躁狂,抑郁,或两者交替出现),并于10月25日与某甲的家人召开记者招待会,描述某甲的私生活,力主某甲患有精神障碍。记者招待会后,某乙将某甲从白云心理医院转至中山埠湖医院,迫使某甲在封闭状态下,继续接受了三个月的住院治疗。3个月后,某甲出院获得自由后即向派出所报案,家人遂将其赶出家门。某甲为了避免再次被送入精神病院,只好远走高飞,成为北漂一族并毅然出家。2009年某甲决定提起诉讼,起诉白云心理医院及家人,希望法庭对非自愿收治作出是非判断。法庭上,被告律师质疑某甲的原告资格,认为某甲曾经被诊断为精神病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仍然是一个疑问,遂向法庭提出对某甲做精神鉴定,被法官驳回。庭审中,白云心理医院强行收治的过程及其行为的合法性成为各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某甲家人以监护人身份签署的《委托治疗同意书》是否有效成为了案件的关键。[15]

☞审判结果

2010年4月,某甲申请撤诉,此案暂时告一段落。

☞案例分析

一、强制医疗的概念及法律属性

相对于常态下的医疗,强制医疗则是另外一种情形。有学者认为,强制医疗是在发生传染病等紧急状态下,国家基于医疗事业的特殊性和对公众生命健康权的维护,在法律上赋予医疗机构强制患者接受治疗的行为。[16]还有学者认为,强制医疗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基于国家法律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对特定人群患者实施强制性治疗的行为。[17]

实际上,强制医疗应当包括强制隔离、强制留验观察、强制检查等诸多强制性措施。强制医疗是一种行政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更非通常情况下单纯的治疗行为,是特殊法定状态下,卫生行政主体(包括卫生行政机关和卫生医疗机构)基于法律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对特定患者实施强制性医疗活动的一种行政行为。强制医疗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接受强制医疗不仅是患者的自觉义务,也是国家法律规定患者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

强制医疗应是行政强制中的一种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强制执行。[18]强制医疗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强制医疗是卫生行政机构和医疗机构代表国家所做的行为,这种特殊的医患关系是国家基于医疗的特殊性和对国民生命、健康的保护,在法律上赋予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代为行使强制医疗的权力,同时患者也负有接受强制医疗的义务。此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属公务人员,行使其行政权力。

二、强制医疗关系的概念及法律属性

强制医疗关系,是指医疗机构基于国家法律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对严重威胁公益的患者,以卫生行政机构、医疗机构的强制医疗权力和患者配合治疗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特殊医疗法律关系。针对特定的传染病患者、精神障碍者、吸毒者和醉酒者,法律均赋予政府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以公权力,以便实施强制诊疗行为。

强制医疗属于行政行为,强制医疗关系亦应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对于如何界定强制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即将医患双方因强制医疗活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界定于哪几种或者哪一种法律关系范畴,基本上存在两类观点:第一类认为属民事法律关系,第二类坚持其为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将强制医疗关系定性为民事法律关系,则无法解释医方无条件抢救病人、必须服从国家调遣,以及患方被强制接受传染病防治等具有强制性质和行政特征的医疗行为,它们不符合主体平等、双方自愿、等价有偿等的民法原则和民事法律关系特征。

在强制医疗关系中的医疗机构是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受私法调整。但是,当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防治法》和《执业医师法》等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授权下与特殊的传染病患者等发生强制医疗法律关系时,医方的强制医疗行为已具备行政行为的执法性、单方性、特定性的特点,医方行使上述行为,是法律授权下的行政权力的行使,和患者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受公法的调整。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的强制隔离和治疗,对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患者的免费治疗,对传染病病人进行的隔离观察和治疗,都不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的,而是法律对医方的授权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呈现明显的不对等:作为医疗机构享有更多的优越权,而相对人患者一方则负有更多的服从义务。因此,这是一种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为实现特殊的目的而在特定机构与具有特定身份的特定公众间引发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为达成公行政的特定目的,使所有加入特别关系的公众,处于更加从属的地位。在理论上,大陆法系国家把这种行政法律关系称为特别权力关系,它是指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为实现公法上的特定目的,行政主体在必要的范围内对相对人具有概括(或不确定)的支配权力,而相对人负有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19]

三、强制医疗关系的表现形式(以传染病防治为例)

(一)强制留置

医疗机构在正常时期从事的是公益事业,属于事业单位,治疗行为完全取决于病人本身意愿,医疗机构不得强制病人到指定医疗机构去就医,更不得强行留置病人。留置病人势必要在某种程度上限制公众的人身自由,而医疗机构不是宪法和行政法上享有限制公众人身自由的适格主体。但在部分传染病暴发流行的紧急状态时期,一方面为了救治病人的生命,另一方面为了保护更广大的社会民众免受传染病的传染,医疗机构应享有留置病人的权力,这种留置具有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但这种强制又要注意与其他行政强制的区别,即医疗机构应当坚持说服基础上的强制,强制目的不是为了惩罚公众而是为了救助其生命,因而医疗机构留置病人具有明显的职业特点。

(二)强制隔离

强制隔离,指将传染期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及疑似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置于不可能传染给他人的条件下,以防止病原体的进一步扩散。强制隔离具有医学属性和法律属性。在医学上,强制隔离是指切断病源与易感者之间的联系,保护健康人群的一项措施。在法律上,强制隔离制度是指病原携带者及疑似病原携带者被限定在特定的空间生活和接受治疗,其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其亲友未经采取特别措施不得探视或与之接触,其他易感人群也被限定在特定的区域内活动的行政措施。[20]

(三)强制观察

留置病人的目的是为了对其进行检查和治疗,如果通过检查确定病人属于甲类传染病和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就应对其进行强制隔离观察。隔离观察,是另一种隔离措施,指对疑似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上述条件下,进行密切观察,定期进行检查,保证其不传染给其他人员。隔离观察可分为住院隔离观察、集中隔离观察和居家隔离观察。实施隔离观察是针对疑似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一项强制措施。在疑似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中,因为还不能十分明确其是否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而其本身又没有出现传染病的症状和体征,该部分人群活动范围广,传播病原体的形式又很隐蔽,对社会、对人群将会更危险。为了保护其他公众的健康,必须对疑似传染病病原携带者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间,可以对其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指标进行定期检查,一旦发现可疑体征和症状必须立即应对,并保持高度警惕,更加密切的观察,一旦发现是传染病病人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

(四)强制治疗

强制治疗,指对传染期内的病人和病原携带者在隔离等条件下进行医学治疗,保证其不传染给其他人员。隔离治疗的期限,可以根据不同法定传染病的具体防治方案而定。根据传染病的类别、传播途径及具体条件,隔离治疗可分为住院隔离、临时病室隔离和家庭隔离。实行隔离治疗有利于病人和病原携带者尽早治愈和恢复健康,同时还可保护其他公众身体健康,免受传染病的危害,并迅速控制疫情。

今天,世界各国的精神卫生立法都是在两种利益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这两种利益,一方面是精神障碍者的自由与权利,另一方面是非精神障碍者不希望被精神障碍者干扰或威胁的权利。在精神障碍者不配合治疗的情况下,医院是否有权强制收治精神障碍者?近亲属是否有权要求医院收治精神障碍者?往往是精神卫生立法中一个必定讨论的问题,也是一个容易产生误区的问题。法治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旨在保证无辜者不被错判或者冤枉”,所以在法律制度设计和具体司法精神病鉴定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是“宁可错放10个有病者,也不能冤枉一个无辜者。”这才是现代法治社会应当推崇的理念。我们认为,从最早的《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到近几年杭州、无锡、北京的立法都没有很好地解决精神障碍者强制收治问题。当然,这和地方人大或政府的立法权限有很大关系,因为地方立法是无法做到与《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进行有效衔接的。所以,上述地方立法都没有建立起精神障碍者利益代理人制度和公众利益代理人制度,更缺乏疑似精神障碍者医学观察期的权利保障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行《精神卫生法》势在必行。但是,想要妥善处理好精神障碍者的强制收治问题,必须正确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搞清楚一个问题,精神障碍者的强制收治绝不能完全照搬传染病患者的强制收治。虽然部分精神障碍者和传染病患者都会因为其威胁公共利益,而被法律赋权进行私权利限制甚至于剥夺。但是一定要注意精神病与传染病最大的区别在于:对于传染病,医生作出临床判断依据的是客观证据(理化检查结果,例如查到病原体或抗体),患者本人对这些证据具有不可抵赖的特点;而对于精神病,医生作出临床判断依据的是主观证据(患者家属的陈述或患者的言谈举止),且患者本人的陈述又往往会被医生忽略或不予采信。由于医生看病是绝不会怀疑“病情主诉”,所以在此种思维惯性之下,医生通常会相信精神障碍者家属的描述。但是试问,如果精神障碍者家属陈述的病情完全是虚假的、虚构的,医生有能力甄别和判断吗?显然不能。所以,必须有法律赋权的,具有查证能力的机构先行帮助医生将精神障碍者家属的描述确认真实可靠。由此可见,医疗机构不宜成为决定强制收治精神障碍者的决定者。

第二,要搞清楚另外一个问题,即精神障碍者是不是可以等同于或视为无行为能力人。显然,精神障碍者绝不等同于无行为能力人,也不可当成是为无行为能力人。精神障碍者中仅少部分为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而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中仅极少部分为无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主要是有幻觉的精神分裂症)。所以,绝大多数的精神障碍者就如同“感冒患者”一样并没有公众想象中那样可怕。正是由于公众对精神障碍的不了解,才产生了如此多的误解。而在中国传统大一统的文化下,与众不同的另类往往会被扩大化理解为精神有问题,甚至认为必须要与世隔绝才会令我们有安全感,这种落后文化的力量是非常可怕的。

第三,精神障碍者属于医学上的概念,无行为能力人则属于法律上的概念。《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可见,对于需要采取强制住院治疗的患者,应当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是精神疾病已作出了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将其送至特定的精神卫生机构(例如安康医院);另外一种是未作出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但是已经具有作出上述行为可能或危险的,由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与医院建立医疗合同关系。

通常情况下,上述第二种患者是不会自主就医的,那么是否能够根据其近亲属和医院的判断实施强制住院治疗呢?我们认为,绝对不可以简单的由医疗机构强制收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未经法定程序是不能非法剥夺的。针对精神障碍者强制住院治疗的“法定程序”,是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对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精神障碍者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自然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该自然人进行鉴定。最终,人民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宣告该自然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其监护人取得法定代理权。

第四,《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亦存在不足之处。即如果无法找到精神障碍者近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怠于行使宣告启动权,又应该由谁启动宣告程序呢?《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权人范围过窄,不利于对精神障碍者的认定和保护,新的立法必须建立起公众利益代理人制度。扩大申请权人范围,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悲剧的发生。例如,新法可以赋权给检察机关具有这种资格,作为公益代言人启动司法程序。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无论西方还是东方国家,一般都允许检察机关作为申请人申请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我国完全可以借鉴他国经验,由检察机关行使宣告程序的启动权。或者也可以在《精神卫生法》中赋权给一个非医疗机构的政府机构有权进行暂时收治的决定,但是必须允许异议者(包括被收治者)寻求司法救济撤销该行政决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曾在2007年大幅修订了其“精神卫生法”,其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取消了精神病医院执业医师决定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权力,而改由强制鉴定强制社区治疗审查会来决定。台湾地区修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医师成为“穿着白袍的法官”,可能会侵害精神障碍者的基本人权和合法权益。我们也认为,医疗机构绝不应当具有决定强制收治精神障碍者的权力。

如何杜绝“被精神病”,是《精神卫生法》讨论的核心问题。《精神卫生法》首先规定,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精神卫生法》确立了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且有“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此种情况下,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应该说,非自愿住院的一些条款,比以前的地方精神卫生条例严格,是一个进步。例如,救护性非自愿住院的标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如果没有危害他人或没有危害他人危险,只有伤害自身行为或危险的情况的,监护人或家属才可以将其送诊,经医生确诊后住院。而根据以前的地方精神卫生条例,只要医生诊断有严重精神障碍,家属同意,就可以住院治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二十八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注释】

[1]我国台湾地区卫生署发布的卫署医字第八一五六五一四号函释。

[2]1953年,瑞士的一家名为Ciba的药厂首次合成了一种名为反应停(Thal idomide,沙利窦迈、酞胺哌啶酮、酞咪哌啶酮、酞谷酰亚胺、K-17)的药物。此后,Ciba药厂的初步实验表明,此种药物并无确定的临床疗效,便停止了对此药的研发。然而当时的联邦德国一家名为格仑南苏(ChemieGrunenthal)的制药公司对反应停颇感兴趣。他们尝试将其用做抗惊厥药物以治疗癫痫,但疗效欠佳,又尝试将其用做抗过敏药物,结果同样令人失望。但研究人员在这两项研究过程中发现,反应停具有一定的镇静安眠的作用,而且对孕妇怀孕早期的妊娠呕吐疗效极佳。此后,在老鼠、兔子和狗身上的实验没有发现反应停有明显的副作用(事后的研究显示,其实这些动物服药的时间并不是反应停作用的敏感期),公司便于1957年10月1日将反应停(商品名Contergan)正式推向了市场。此后不久,反应停便成了“孕妇的理想选择”(当时的广告用语),在欧洲、亚洲、非洲、澳洲和南美洲被医生大量处方给孕妇以治疗妊娠呕吐。1960年,欧洲的医生们开始发现,本地区畸形婴儿的出生率明显上升。这些婴儿有的是四肢畸形,有的是腭裂,有的是盲儿或聋儿,还有的是内脏畸形(后来的追踪调查显示,其实早在1956年12月25日,世界上第一例因母亲在怀孕期间服用反应停而导致耳朵畸形的婴儿就出生了,但当时并未引起人们足够的注意)。1961年,澳大利亚悉尼市皇冠大街妇产医院的麦克布雷德医生发现,他经治的3名患儿的海豹样肢体畸形与他们的母亲在怀孕期间服用过反应停有关。麦克布雷德医生随后将自己的发现和疑虑以信件的形式发表在了英国著名的医学杂志《柳叶刀》上。此时,反应停已经被销往全球46个国家!此后不久,联邦德国汉堡大学的遗传学家兰兹博士根据自己的临床观察于1961年11月16日通过电话向ChemieGruenenthal公司提出警告,提醒他们反应停可能具有致畸胎性。在接下来的10天时间里,药厂、政府卫生部门以及各方专家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最后,因为发现越来越多类似的临床报告,ChemieGruenenthal公司不得不于1961年11月底将反应停从联邦德国市场上召回。人们此后陆续发现了1万到1.2万名因母亲服用反应停而导致出生缺陷的婴儿!

[3]谭莱茵.侵袭性医疗行为的“可允许范围内”原则与患者知情同意权.中华现代医院管理杂志[J],2004.

[4]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

[5]我国台湾地区卫生署发布的卫署医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号函公告「不列入医疗管理之行为及其相关事项」。

[6]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等。

[7]《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于2007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医疗纠纷案件的案由归为两种: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9]李圣隆.医护法规概论[M].台湾:华杏出版公司,1976:33-36.

[10]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11]公法是与私法相对而言。公法是配置和调整公权力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公法以研究公权力、公权力配置、公法关系和公法责任为主要内容。私法,相对于公法,一般而言指的是规范私权关系的法律。

[12]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7-66.

[13]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39-348.

[14]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21-723.

[15]《新快报》、《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的相关报道。

[16]蔡晓卫.医患强制法律关系研究.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2).

[17]陈志华.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研究.首都律师,2003-07-10.

[18]应松年教授将其归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详见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296.

[19]杨临宏.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研究.法学论坛,2001:57-66.

[20]赵敏,刘昌慧,王敏.“非典”隔离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中国卫生法制,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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