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1-4.2 什么是患者的生命权?
☞案例4.1案情简介
患者某乙,48岁。因患慢性宫颈炎I度,行子宫全切术。术后常规补液4000ml(系某院自制10%葡萄糖注射液及5%葡萄糖盐水注射液),某乙情况正常。次日晨3时更换10%葡萄糖注射液500ml,4时零5分,液体输入200ml,某乙出现畏寒。医师检查疑为输液反应,即减慢输液速度。10分钟后寒颤停止。5时50分出现烦躁不安,血压下降至70/50mmHs,神志不清,体温38℃,立即停止输液。给予抗休克治疗,但效果不佳。7时多科医师会诊,决定继续抗休克,并用大量青霉素静脉滴注。次日上午,患者出现了黄疽,全身皮下有出血点,深昏迷,经抢救无效,于11时50分死于败血症、感染性休克。事后取剩余液体、盐水瓶及血培养,结果均有大肠杆菌长生。尸检结果符合大肠杆菌败血症。
☞案例4.2案情简介
孕妇某甲,孕29周,某日来到县人民医院向妇产科医生提出要求终止妊娠。当医生问及为什么要终止妊娠时,某甲告诉了医生原因。某甲最近因为感冒服用了一些处方药。但是吃了一周才发现,药品说明书上明确注明:“孕妇慎用”。所以,某甲一直担心自己的孩子是否会因为该药物发生畸形。在与家人商量后来到医院坚持要求终止妊娠,不想冒险继续妊娠。医生对某甲进行了B超等医学检查并未发现其有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情况,遂拒绝了某甲的要求。
☞案例分析
《世界人权宣言》明确指出:“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个体患病、残疾或衰老时,有权享受保障”,生命健康权是一种基本的人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1]从法学的领域理解,其包含生命权和健康权两个内容。
在案例案例4.1中,产生本次输液污染的原因是更换新的消毒锅后,操作人员对新锅的性能不熟悉。该锅消毒压力及受热量不均匀,致使灭菌不完全。液体消毒后,在存放中细菌繁殖生长,当输入此批液体后即造成严重后果。一般制剂室,对供静脉输液用的大型制剂的灭活基本要求是:压力为0.7kg/cm’,温度为115 SC,时间为30分钟。制剂室人员不按规范执行,不严格制剂检定,把好制剂质量关,其上述行为损害了患者生命权。
在案例4.2中,涉及一个胎儿的生命权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根据医学辞典解释,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以上,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才是胎儿。而在此之前则是受精卵和胚胎期,不是胎儿。这是生物学和医学关于胎儿的定义。国内有学者认为,如果接受生物学和医学意义上的胎儿概念,必然会导致受孕12周内的胎儿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同时会导致法律适用时对于胚胎是否为胎儿的界定困难。因为,目前医学只能对胎儿的发育作出大致的判断,如果某个案件正好是处于临界点12周,判断母亲腹中的生命组织究竟是不是胎儿,要不要作为胎儿保护可能就很困难。
此观点持有者认为,界定法律上胎儿的标准应当注重胎儿的社会性,也就是对胎儿将来利益的保护。我国台湾地区法学家胡长清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2]可见民法学者并不能完全接受医学上胎儿的界定。
从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立法初衷考虑,我们认为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保护的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那一时刻起一直到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涵盖整个孕育于母体内的生命发育的阶段。但在胎儿发育的不同阶段,对胎儿的权利保护和对孕妇的权利保护应当给予不同的处理原则。
美国布莱克蒙大法官在法院意见书中创建的三阶段理论(The Trimester Framework)提出:(1)在怀孕的第一阶段,亦即怀孕最初三个月,就医学观点来看,堕胎手术较安全,所以妇女和医师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进行堕胎手术,不受州政府干预。此时表现为孕妇的权利保护优先于胎儿的权利保护。(2)在怀孕的第二阶段,胎儿可以体外存活的关键点之前,州政府虽可以对堕胎作一定管理,可能基于保护母体安全,限制堕胎手术进行,但仅限于规范堕胎的程序,以切实保护孕妇的身体健康,堕胎决定应由孕妇与医师协商决定。此时表现为有限的,孕妇权利保护优先于胎儿权利保护。(3)但是在胎儿可以体外存活关键点之后,也就是从怀孕第二阶段的末期开始,亦即怀孕的最后三个月,州政府对潜在生命利益的保障已达到非常关注之程度,所以限制甚至禁止堕胎,除非堕胎的目的是为挽救妇女生命或健康所必须。此时表现为胎儿的权利保护优先于孕妇的权利保护。[3]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孕育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但是胎儿迟早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致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致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有失公平。司法实践中,胎儿遭受损害所进行的赔偿纠纷,找不到保护胎儿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在当前民法典立法运动轰轰烈烈之时,我们有必要重新反思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目前对胎儿保护的妥当性,以确认其享有的权利范围。
非法性别鉴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主要原因是鉴定后有选择性的人工终止妊娠,应当通过立法严格限制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也许有人会担忧此种规定是否会与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相悖。按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计划生育政策的法律后果,只是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和部分行政责任。也就是说,我们完全可以在人工终止妊娠这一关严格限制,那么性别鉴定也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了。
实际上,《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七条已经对此种情形作出了限制,即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但是,第七条的规定还不够明确,使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把握的尺度还不够明确。建议我国今后针对超过14周的孕妇,应当立法明确限制终止妊娠的条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七条 已经对此种情形作出了限制,即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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