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3 什么是患者的健康权?
☞案情简介
某甲因患乙肝入住市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某甲遵照该院医嘱两次到市中心血站(无采供血资格)取同型血浆各300ml,该院分两次给某甲输入。某甲于同年4月25日出院后仍感不适,即于同年4月30日入住解放军某医院,经医院化验某甲感染丙肝。而后某甲因病情加重,先后多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0余万元。某甲于1999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医院及血站共同赔偿其医疗和其他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30余万元。
☞案例分析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客体是人体器官及各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行,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健康权包含躯体和心理健康两个方面。作为医师应恪守《希波克拉底誓言》:“……对我的儿子、老师的儿子以及我的门徒,我要悉心传授医学知识。我要竭尽全力,采取我认为有利于患者的医疗措施,不能给患者带来痛苦与危害……”。医师应当时刻铭记“不得以己所学加重患者病情”(First do no harm)的医道原则。由于医疗行为本身具有创伤性或危险性的特点,所以每位医师均应在建议患者实施某种治疗方案时,先做一个利弊的权衡。
医疗行为本身往往具有一定人身创伤性(即违法性)。所以,在实施医疗行为前,法律规定通过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使得其行为的创伤性能够被“排除违法性”。《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均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实际上,在美国的医疗侵权判例中并不将知情同意视为一种权利,而是将其作为医疗行为性质区分的判断尺度,将医疗侵权案件分为两类——人身伤害(Battery)和过失侵权(Negligence)[4]:
1.在医疗侵权案件中,除非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如果医务人员没有取得合法授权即对患者实施了创伤性医疗行为,则此类案件应当视为人身伤害(Battery),无须进行诊疗行为合理性的鉴定,医务人员不得以医疗行为对患者生命健康有益进行抗辩。
2.如果医务人员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取得了患者的合法授权,但是由于发生了不合理的缺陷(按照同行标准予以认定),则此类案件应当视为过失侵权(Negligence),必须进行诊疗行为合理性的鉴定,医务人员可以医疗行为对患者生命健康有益进行抗辩。
在临床医学方面,患者的健康权应受到保护,特别是:①急症病房和门诊的医疗服务者负有特别的抢救义务,不得将经济利益放在首位。由于生命权是自然人的根本权利,优于其他一切利益及权利。②实施临床医学实验性治疗行为的医疗服务者负有特别的告诫义务。医疗服务者不得随意对患者实施实验性的诊断、检查、手术、药物治疗、理疗、护理等医疗行为,更不能用隐瞒、欺骗的手段获取就医者的合作。③在药物、手术治疗方面,医疗服务者应该高度认识药物的毒害性和手术的风险性,负有高度的危险性注意义务。必须将合理用药、尽量减少或避免药害作用作为治疗的第一原则,将适度伤害、充分告知作为手术治疗的基本准则。
在本案中,二被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某甲在接受输血及使用血制品前就已经患了丙肝,也不能举证证明某甲在此之后有其他传染丙肝的原因,因此应认定某甲遭受的损害与输血和使用血制品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血站在未取得合法的采供血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从事采供血业务,对造成某甲感染丙肝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且举不出供给某甲的血浆符合质量要求的有效证据,因此对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市医院举不出证明自己所用血制品符合质量要求的证明,对某甲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某甲的健康权,损害了某甲的机体功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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