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12 什么是患者的诊疗协力义务?
☞案情简介
某院收治一腿骨骨折患者某乙,70岁,在实行手术并采用内钢钉外石膏固定之后,医嘱患者要静养,忌下床走动等腿部着力行动。然而某乙三日后自我感觉良好,坚持由其子帮助下床大小便。结果,不久后再拍片,发现钢钉已断并游离,被迫再次手术。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是钢钉质量还是使用问题,经鉴定,问题出在患者不听劝阻,过早下床导致。
☞案例分析
现代医患关系已由传统的医师主导、支配型的单向关系衍变为平等、双向的合作关系,医患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这种新型的医患关系中,医师和患者同为医疗法律关系的主体,都需要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能只强调权利的行使,而忽略义务的遵行。
疾病是医师和患者的共同敌人,疾病的治愈是医师与患者的共同责任。患者求医问诊的目的是治愈疾病,医师治疗的目的是利用其知识和临床技能保护并恢复患者的健康,这些目的能否有效达成,不仅取决于医疗行为是否妥当,也同患者及其家属的配合密切相关,需要通过在相互尊重、各行其责及诚信可靠的基础上的医患伙伴关系而实现。患者应该充分信任医师,积极配合医疗机构诊治,并按照自己所选择的治疗方针专心治疗。
《希波克拉底誓言》中就说道:“患者必须在与疾病的斗争中与医生进行合作。”医疗行为本身使医师与患者处于“协力关系”,患者应配合医师诊疗的需要,力求治疗效果的完美,如按时服药、按时就诊。如果患者不给予配合,医师即使有再高明的医术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寻医就诊是患者的自由选择结果,而且医疗服务活动是需要医务人员与就医者相互配合才能顺利开展,以达到就医者求医目的的活动,患者应配合医师诊疗的需要,力求治疗效果之完美。国内外学者大都将此称为诊疗协力“义务”。如果患者不给予协力,医师即使有再高明的医术也无法实现最终的目的。患者不与医师合作治疗疾病,虽无法律上的“责任”,但应自行承担健康上不利的后果。
与医疗服务人员密切合作,必须是医患双方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进行。因此,应注意以下几点:①诚实、全面地提供病史,使医疗人员能够全面、准确地收集、了解就医者的疾病史以及与疾病发生发展有关的医学信息,并能够在这些医学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科学、客观的分析。如果涉及个人的特别情况,可以向医务人员提出保密要求。患者的陈述义务较为广泛,凡与病情确定和疾病治疗相关的信息均应向医生交代,包括在来该院就诊前的用药情形。医生也应注意问诊的技巧,尽可能地与患者保持充分的沟通,准确把握患者的患病原因和病情,以便对症治疗。②听从医嘱指导。求医期间,特别是住院治疗期间,患者应该严格地遵守医院的作息制度,按时服用和接受医嘱药物治疗。只有接受正确的药物治疗,才能实现治疗疾病的目的,或明确疾病诊断。但不按时服药,或自主减少药物剂量,或表面服用医嘱药物、实际未服医嘱药物而服用私下寻求的偏方、土方,均是不提倡并要受到指责的行为。③主动与医务人员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让医务人员了解自己对疾病的认识,对生命本质的认识,对医学科学的本质认识,与医疗人员一起构建起指导——参与型的医患合作关系。
本案中的某乙违背了听从医嘱指导的诊疗协力义务。又如,一肺结核患者,经某肺科医院治愈出院,肺部病灶已钙化。出院时,医嘱忌烟酒,勿劳累过度。该患者系报社编辑,休养一段时间感觉身体已康复,上班之后,又开起了夜车。烟瘾难耐,遂复饮酒抽烟,数月之后,又住入医院,病情较上次更严重,后悔不已。俗话说:“三分治七分养。”患者在生活习惯上应听从医师的指导,否则再有不良后果悔之已晚。部分患者由于某种癖好,导致不能主动配合治疗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患者亲属与护理人员都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使患者听从指导,配合治疗。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即使患者发生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也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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