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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保险与仲裁协议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涉案提单正面记载以及提单背面条款约定不产生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并约束提单持有人的效力。本案货物运输目的港为天津新港,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诉讼管辖权。同意你院审查处理意见,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本案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虽未参与租约的签订,但明确承认该并入条款的效力。据此,应认定涉案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提单。

专题二 运输保险与仲裁协议

租约和提单

◎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诉永吉海运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永吉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08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诉海里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2009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唐山百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09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与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9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中设国际商务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船合同纠纷案(2009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莅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与昌运船务有限公司(Transfield Shipping Inc)海商合同纠纷案(2009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9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2009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T保险有限公司与深圳市Z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09年,中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租约和提单

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诉永吉海运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永吉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08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诉永吉海运有限公司、舟山市永吉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8年11月25日         〔2008〕民四他字第3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浙告他字第7号《关于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诉永吉海运有限公司、舟山市永吉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提单正面记载:“本次运输依照船东与租家订立的租约条款进行,该租约中所有条款、条件与免责都将适用并管辖本次运输。”该提单并入条款并未明确记载租约中含有仲裁条款。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未能有效并入提单,对提单持有人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无约束力。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此复。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诉海里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2009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诉海里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9年4月24日         〔2009〕民四他字第12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津高民四他字第3号《关于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诉海里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涉案提单为租船合同项下的格式提单,提单正面载明“与租船合同合并使用”,但并没有明确记载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由于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记载不明确,提单背面条款约定“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免责,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已经并入本提单”也就失去了事实依据。涉案提单正面记载以及提单背面条款约定不产生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并约束提单持有人的效力。本案货物运输目的港为天津新港,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诉讼管辖权。同意你院审查处理意见,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本案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

此复。

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唐山百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09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唐山百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09年4月28日         〔2009〕民四他字第1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津高民四他字第1号《关于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唐山百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涉案提单为与租约合并使用的简式提单,但提单正面并未明示记载将租约包括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且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租约与提单上记载的租约日期也不一致,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租约包括仲裁条款已经并入提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天津海事法院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目的港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意你院审查意见。

此复。

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与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2009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上诉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9年11月4日         〔2009〕民四他字第36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鄂民四终字第66号《关于上诉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所涉提单背面条款第一条规定:“正面载明日期的租约中所有条款、条件、特权与免责,包括法律适用及仲裁条款都再次明确并入提单”。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虽未参与租约的签订,但明确承认该并入条款的效力。据此,应认定涉案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提单。

涉案租约第二十条为:“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如果仲裁,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适用英国法律。”中英文表述虽然不尽一致,但含义均为“如果提起仲裁,在香港适用英国法律”。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的仲裁地点和所适用法律作出的特别约定,不构成双方之间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未排除诉讼管辖。本案的货物运输目的地为南通港,属武汉海事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天恒船务有限公司和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系确认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款关于“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需报请我院审批。武汉海事法院在尚未报请之前即作出管辖权裁定不当,请你院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加强指导。

此复。

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中设国际商务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船合同纠纷案

(2009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中设国际商务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9年11月6日         〔2009〕民四他字第3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津高民四他字第8号《关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中设国际商务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涉案ICDAS(II)项目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目的地为土耳其MARMARA海ICDAS港,协议约定“在北京仲裁,适用中国法”。当事人仅就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作出约定,而未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协议约定的仲裁地即中国法律对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

涉案仲裁条款虽约定在北京仲裁,但并未选定仲裁委员会,也没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之间就选定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因没有约定仲裁机构而无效,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同意你院关于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意见。

此复。

莅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与昌运船务有限公司(Transfield Shipping Inc)海商合同纠纷案

(2009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茌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与昌运船务有限公司(Transfield Shipping Inc)海商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9年10月9日         〔2009〕民四他字第3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鲁立函字第20号《关于茌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与昌运船务有限公司(Transfield Shipping Inc)海商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所审查的内容是涉案当事人是否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条款,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茌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与昌运船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的包运合同确认书,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此后,双方当事人对包运合同约定的94金康格式合同进行了协商。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涉及约定仲裁条款事项,但没有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就仲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茌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可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茌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由合同履行地青岛海事法院管辖。同意你院请示意见。

此复。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2009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请示

2009年2月24日         〔2008〕民四他字第5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8〕393号《关于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太阳海运有限公司、远洋货船有限公司、联合王国保赔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提单为租船合同项下的格式提单,提单正面虽然载明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但并没有明确记载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属于被并入的租船合同不明确,被告主张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没有事实依据,提单正面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记载不产生约束提单持有人及其保险人的合同效力,本案原告有权以保险代位求偿人身份提起诉讼。本案货物运输目的港为南通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和管辖区域的有关规定,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诉讼管辖权。同意你院审查处理意见,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本案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

此复。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

(2009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9年3月31日         〔2009〕民四他字第11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津高民四他字第4号《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涉案运输合同仲裁条款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为仲裁解决纠纷而订立的有效仲裁条款。作为保险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向承运人以及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由于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运输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天津海事法院作为涉案货物装货港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意你院审查意见。

此复。

T保险有限公司与深圳市Z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2009年,中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一、案情介绍

2006年8月,深圳市Z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T保险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该预约保险单就订约主体、基本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深圳市Z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险人为T保险有限公司。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申请,在投保人按照本预约保险单中所约定的方式如期履行向保险人缴付相应保险费义务的前提下,依照本预约保险单(包括附件)中所列明的承保条件和条款,承保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是对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保单正式生效后运输的约定货物按条件予以承保而签订的正式合约;第2条就保险标的约定,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的全新之常规普通货物,包括家私、钢构件、建材(为钢结构、防火板、石胶板,不含幕墙玻璃等易碎品)等;第5条就保险期限约定,预约保险单生效时间为双方均签字盖章之日起第二日零时;第10条就保险条件约定,主承保条款为《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等,承保险别为海运一切险;第11条就保费结算约定,采取每月结算方式;第14条就预约保险单的终止和变更约定,如需变动和修改,或单方要求提前终止预约保险单,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送达对方,解约自向保险人发出或由保险人发出书面解约通知的第二日零时起满720小时开始生效;第15条就争议处理明确约定,一旦发生争议,双方应实事求是,友好协商处理。双方实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7年5月21日,T保险有限公司与深圳市Z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补充协议,约定原预约保险单项下保险标的自2007年5月21日起调整为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的全新之常规普通货物,包括家私、钢构件、建材、大理石等;原预约保单其他条件不变。

预约保险合同生效后,T保险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向深圳市Z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1),保险货物项目为钢结构房屋配件(POD);于2007年2月1日,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2),保险货物项目为钢结构房屋配件(POD);于2007年2月7日,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3),保险货物项目为钢结构房屋配件(POD);于2007年2月27日,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4),保险货物项目为钢结构房屋配件(POD);于2007年11月1日,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5),保险货物项目为钢结构房屋配件(POD)。该5份运输保险单中均记载,承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如一份保单已用于索赔,其余自动失效,且均没有记载争议解决办法。

2008年7月7日,C索赔集团寄给T保险有限公司的函件中记载,该集团已从收货人处获取了货物运输保险单(5)原件。

2008年12月31日,深圳市Z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据预约保险单第15条的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T保险有限公司就5份保险单项下货物发生的损失向深圳市Z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7余万元及利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了该仲裁案。

二、争议焦点

T保险有限公司认为涉案货物索赔不受预约保险单中争议处理条款的约束和调整,请求确认预约保险单中的有效仲裁条款对保险单项下的保险索赔无效,并裁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受理的该仲裁案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理由主要是:

1.预约保险单根本没有具体货物的信息,该预约保单的签约目的是承保,并不包括理赔等其他目的。涉案纠纷并非货物承保纠纷,而是货物保险索赔方面的纠纷,因此预约保险单对于涉案货物索赔纠纷并不适用。

2.涉案保险单在国际贸易中是可流转的单证。在涉案货物已经实现正常买卖的情况下,T保险有限公司作为保险人今后只能代位买方即收货人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本案贸易合同的买方才具有保险索赔权,保险赔款也只能赔付给买方或者依照买方的指示赔付;由于贸易合同买方收取涉案货物后,已经向T保险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保险单正本,即首先向T保险有限公司主张了保险索赔权,故本案深圳市Z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保险索赔,其权利只能来自于货物的买方,其向保险人索赔依据的只能是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而不是预约保险单。

3.由于分别签发的5份保险单中均无有关仲裁的约定,并且预约保险单内容也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并入或成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的一部分,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执行分别签发的保险单,即不存在仲裁协议。

深圳市Z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

该保险合同纠纷仲裁案所涉预约保险单和5份分别签发的保险单共同组成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在预约保险单第15条中,深圳市Z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T保险有限公司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约定,该预约保险单不仅是双方履行承保的合同依据,而且是在保险单项下货物损坏时将保险理赔争议提交仲裁管辖的合同依据。正本保险单是否已经流转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因此,预约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对保险单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对本案具有仲裁管辖权,请求裁定驳回T保险有限公司的申请。

三、法院意见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属涉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所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显然约定了仲裁地在中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双方当事人对预约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本身有效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本案中与仲裁条款有关的文件只有订约人同为T保险有限公司和深圳市Z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预约保险单和5份保险单,这些文件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预约保险单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海上预约保险合同关系,虽然具体的保险标的尚不明确,但该预约保险单含有包括赔偿处理在内的一个完整保险合同所需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其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而针对各保险标的逐次签发的5份保险单是在预约保险单有效期间内签发的,具体内容符合预约保险单约定的承保范围和保险条件,是履行预约保险合同的重要证明。预约保险合同是约定了承保物的标的范围,并对凡属于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货物予以长期承保的一种长期保险合同,与保险单之间具有总分合同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3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由该款规定可知,内容不一致才是优先执行保险单内容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在没有作出不一致约定的情况下,应以预约保险单为准。由于本案T保险有限公司和深圳市Z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5份保险单中没有就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与预约保险单不一致的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应以预约保险单内容为准,预约保险单中的有效仲裁条款对T保险有限公司和深圳市Z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具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9条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以背书或其他方式进行。T保险有限公司提交的C索赔集团致T保险有限公司的函件只能证明收货人取得过保险单(5)原件,并不能证明该保险单已经通过背书或其他明确授权的方式进行了转让。此外,即使保险单已经发生了转让,该事实对深圳市Z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T保险有限公司处获得保险赔偿所构成的影响,也是实体上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T保险有限公司关于预约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对保险单项下的保险索赔无效的确认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裁定:预约保险单中的有效仲裁条款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受理的仲裁案所涉T保险有限公司和深圳市Z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具有约束力。

T保险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预约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对分别签发保险单下的保险索赔无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货物运输保险中的预约保险是投保人将一系列货物一次性投保的简便投保方式。在法律性质上预约保险合同是一种总合同,在预约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内,就每一批具体货物的保险仍需订立独立的分合同或由保险人分别签发保险单证。但分合同的有关基本保险条款已在总合同中进行了统一约定,因此在分合同中无需重新约定。因此,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预约保险单和分别签发的保险单并非替代与被替代的关系,而是补充与被补充的关系。涉案的预约保险单中有仲裁条款,这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发生的纠纷约定的解决方式,而分别签发的保险单中没有仲裁条款,后者并不构成对前者的否定。换言之,仲裁条款对于T保险有限公司与深圳市Z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然有效。该仲裁条款并未限定其适用范围,故应理解为对该保险合同项下一切争议均适用。本案中争议的货物运输保险基于预约保险单的约定而成立,故应适用预约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

在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纠纷案件中,法院仅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深圳市Z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仲裁,显然认为其仍为涉案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合法权利人。其依据预约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保险单是否转让及转让对于深圳市Z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权利和预约保险单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属于实体性问题,超出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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