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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真正的发明人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7.谁是真正的发明人?第三人××公司述称,其对原告姜××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曾多次向其提出要求变更设计人的署名,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变更。

7.谁是真正的发明人?——姜××诉项××等发明创造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8]

案情简介

原告:姜××

被告:项××

被告:赵×

第三人: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人××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5年3月23日授权公告。专利证书记载,实用新型名称: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设计人:项××、赵×,专利号:ZL200420021732.0,专利权人:××公司。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安装在公路上预设的地坑中,包括轴计量汽车衡单体,所述轴计量汽车衡单体主要由称重台、支撑在称重台下的多个重量传感器、设置在称重台下与称重台相连的多个纵、横向限位机构以及与多个重量传感器的输出端连接的计算机控制部件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由两台结构相同的轴计量汽车衡单体组合而成,两台轴计量汽车衡分前后相间平行设置,各轴计量汽车衡单体的多个重量传感器的输出端分别与计算机控制部件的输入端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台平行相间设置的轴计量汽车衡单体之间的距离为400mm~10 000mm。(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台平行相间设置的轴计量汽车衡单体之间的距离最佳为560mm。

在××公司开发设计上述专利技术过程中所绘制的图纸上,“设计”一栏署名“姜××”,“标准化”一栏由“赵×”签名。被告赵×负责起草了由××公司发布的《ZCS动态轴重汽车衡》的企业标准。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确认,被告项××是ZL200420021732.0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之一,专利产品所涉的计算机控制管理程序由被告赵×完成,提交申请专利的一系列专利文件由被告赵×编写。

以上事实,有ZL200420021732.0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图纸、企业标准、《轴计量程序界面》、《双台面轴重衡技术交底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原告姜××诉称:第三人××公司前身为北京大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姜××自1996年起在北京大杰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自2003年起到第三人××公司工作,并参与研制动态轴重汽车衡技术,初期研制的单台面动态轴重汽车衡,其测试结果达到了设计要求并供应市场。2003年年底,被告项××提出将单台面改为双台面的构想,并与原告姜××商议、研究该技术实施的可行性。原告姜××经研究,修正、改进了2004年设计的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图纸,交被告项××审查同意后,制造出样品并进行试验,测试结果表明,双台面的稳定性和测量精度均比单台面有明显提高。2004年4月,第三人××公司将该技术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由于当时申报专利的负责人不知道专利设计人是谁,对设计人的定义也不理解,被告赵×为第三人××公司的总工程师,故在申报专利时将被告赵×误写在设计人一栏中,而将真正的另一设计人即原告姜××漏填了。

第三人××公司被授予专利权后,原告姜××发现设计人填写错误,就一直想找两被告及第三人××公司协商纠正错误,但第三人××公司以变更设计人需要被告赵×签字盖章为由不予配合。被告赵×当时为第三人××公司的总工程师,对公司所有开发研究项目都有组织管理职能,但其对系争专利技术的技术方案没有作出实质的创造性贡献,依法不属于设计人。被告赵×发表的“小波理论应用问题”属于一种数学上的计算方法,并非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故原告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姜××为ZL200420021732.0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之一;(2)确认被告赵×不是ZL200420021732.0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之一。

被告项××辩称,其同意原告姜××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未参与设计过程。

被告赵×辩称,原告姜××虚构了其设计涉案专利的事实,原告姜××的诉讼目的不是为其自身主张权利,而是为了对抗另一案中赵×与××公司之间的报酬纠纷。原告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专利设计人,其没有编写过涉案专利的材料,而且原告姜××在2005年3月专利证书下发时已知道自己不是权利人,但从未主张过权利,而是直到赵×在另案中向××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报酬时才提出异议,故原告姜××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第三人××公司述称,其对原告姜××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曾多次向其提出要求变更设计人的署名,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变更。申报专利时,公司将申报事宜都交由被告赵×办理,在收到专利证书时知道了设计人为被告项××、赵×,当时认为被告赵×作为公司的总工程师署名设计人并无不妥,但现在明确了设计人的概念认为应当变更设计人为姜××。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推荐,法院聘请上海大学机电工程与自动化学院姚志×教授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解答。姚志×教授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查阅了各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后认为:(1)系争“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方案是在原“单台面动态轴计量汽车衡”产品的基础上,针对其存在的问题,由项××提出将两个“单台面动态轴计量汽车衡”组合成一个“双台面轴计量汽车衡”的方案,并组织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开发和研制,该方案与系争实用新型专利有关联性。(2)关于图纸标题栏上的署名,通常认为在图纸标题栏的设计项署名即为该图纸的设计者。(3)关于系争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的两台平行相间设置的轴计量汽车衡单体之间的距离最佳为560mm的问题。原告称560mm是他碰出来的说法缺乏根据,但根据图纸可以反映出设计者是根据单体汽车衡的结构及选用的槽钢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后,在零件图纸上进行尺寸确定,并在制造中得以证明的尺寸,不应该是碰出来的尺寸。被告赵×提出560mm是计算得出的,根据对其提供的计算材料分析,说明该尺寸是在一定的车轴间距(1 200~1 600mm)情况下两秤台间距的平均值,但尚不能说明560mm是专利要求3中的最佳距离尺寸。(4)小波分析是为适应信号频率高低不同的要求,提高谱线分辨率的一种信号分析方法。被告赵×提供的论文说明了利用小波方法对汽车衡通过传感器输出的信号进行数据处理,但该方法不能全部替代其他的数据处理方法在汽车衡产品的数据处理后使误差不大于2%,这一点在被告赵×提供的论文中也有阐述。同时,该论文提出利用小波分析方法进行测量数据处理与系争专利所涉的权利要求没有关联性。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姜××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该专利的另一设计人不是被告赵×而是原告姜××,被告赵×对原告姜××主张的事实有异议并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赵×辩称原告姜××在××公司取得专利证书时,即在2005年3月就知道了设计人的署名情况,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于2007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姜××称其在发现设计人署名有误后一直向第三人××公司要求变更署名,第三人××公司亦认可原告的陈述,并称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变更等。基于原告在本案诉讼前曾积极向专利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告赵×认为原告主张系争专利设计人的署名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本案系争专利的设计人署名问题。第三人××公司保存的专利设计图纸表明,设计人一栏署名为姜××。被告赵×对图纸上署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署名只能表明姜××是绘图人员而非设计人员。法院认为,无论是图纸本身标注的“设计”这一名词本身所表明的含义,还是技术专家依据行业惯例对这一署名所作的解释,均可证明姜××是该图纸的设计人,故法院可以确认原告姜××是系争专利的设计人之一。被告赵×认为原告姜××只是绘图人员的解释既无证据证明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赵×编制了涉案专利产品的计算机控制管理程序,并编写提交了一系列专利申请文件,法院据此认为,被告赵×的上述工作成果表明其始终参与了涉案专利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研制。况且,作为专利权人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项××在收到专利证书后就知道了专利证书记载的设计人署名情况,但第三人××公司从2005年3月起直至本案诉讼前长达数年期间内,从未对被告赵×的设计人身份提出异议,故应视为第三人××公司认可被告赵×对涉案专利所作的创造性贡献。因此,原告姜××要求确认被告赵×不是系争专利设计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专利法》第17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姜××是“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 ZL200420021732.0)的设计人之一;

二、原告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现依据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分析。

1.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认定

对于非职务发明创造来说,发明人和设计人与申请人、专利权人一般是一致的;然而对于职务发明创造来说,发明人和设计人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可能是不一致的。正因如此,在发明人或设计人与专利申请权人、专利权人不同时,往往容易产生纠纷。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生的争议主要是署名权问题。在署名权这种名誉权之后还有“一奖两酬”的经济利益,同时,这种争议往往和谁应当是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争议掺杂在一起,解决起来难度较大。解决这种纠纷的关键在于正确判断哪些人对发明创造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我国《专利法》对完成发明创造的人作了不同的规定,对于发明专利,这种人称为发明人;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这种人称为设计人。发明人和设计人基于发明创造活动而取得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资格,是专利权利最基本的主体。

我国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当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完成其发明创造之时即取得了专利申请权,并可以在该专利申请被审查批准之后,成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这种发明或者设计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

由于此种发明或者设计行为体现的是主观的创造能力,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必须会独立思考并进行创造性的智力活动,因此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成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需要注意的是,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成为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主体。

一项发明创造完成之后,并不是所有的参与发明创造的人员都可以成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在发明创造完成的过程中仅仅提出了启发性的设想但是并没有参与具体技术、设计研究的人员不属于发明人。并且只是负责了组织工作,或者只是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以及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也不是我国《专利法》中所规定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那么,如何判断与专利的相关人员是否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两个方面:第一,要考虑该人员的技术思想或设计构思是否与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具有必然的联系。参与发明创造的人员不仅仅参与组织工作、辅助工作或者技术实施工作,必须提出与发明创造相关的技术思想或者设计构思才可以成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这里所说的实质性特点,是指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本质区别的技术思想或者设计构思,这种本质区别是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或者设计人员所不容易想到的。第二,要考虑该人员的技术思想或者设计构思是否对发明创造的完成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也就是说,该技术思想或者设计构思应当对发明创造达到突破了一定的专利技术或者提高了一定的专利设计水平。

根据我国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发明人是否符合该规定不作审查。发明人应当是个人,请求书中不得填写单位或者集体,例如不得写成“××课题组”等。发明人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者其他非正式的姓名。有多个发明人的,应当自左向右填写。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申请人改正请求书中所填写的发明人姓名的,应当提交补正书、当事人的声明及相应的证明文件。发明人可以请求专利局不公布其姓名。提出专利申请时请求不公布发明人姓名的,应当在请求书“发明人”一栏所填写的相应发明人后面注明“(不公布姓名)”。不公布姓名的请求提出之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专利局在专利公报、专利申请单行本、专利单行本以及专利证书中均不公布其姓名,并在相应位置注明“请求不公布姓名”字样,发明人也不得再请求重新公布其姓名。提出专利申请后请求不公布发明人姓名的,应当提交由发明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书面声明,但是专利申请进入公布准备后才提出该请求的,视为未提出请求,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本案中,被告项××提出将单台面改为双台面的构想,并与原告姜××商议、研究该技术实施的可行性。原告姜××经研究,修正、改进了2004年设计的组合式轴计量汽车衡图纸,交被告项××审查同意后,制造出样品并进行试验。测试结果表明,双台面的稳定性和测量精度均比单台面有明显提高。由此可见,被告项××是该专利的设计人之一。根据申请文件中“设计人”一栏所填的内容以及法院所请专家的陈述,法院认定姜××也是设计人之一。对于赵×,法院确认其编制了涉案专利产品的计算机控制管理程序,并编写提交了一系列专利申请文件,被告赵×的工作成果表明其始终参与了涉案专利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研制。因此,姜××、项××以及赵×三人均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

2.共同发明人或者共同设计人

共同发明人或者共同设计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对同一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共同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关于确认共同发明创造人,首先要以发明创造的事实和技术档案的真实记载为依据,确定每个发明人或设计人在整个发明创造过程中所作出的贡献。其次还要看该参与人是否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对于共同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共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和取得专利的权利归全体共有人共同所有。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等的,排名前后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基于共同发明创造而获得的专利权,共同发明设计人之间的关系,应当依照民法中共同共有的原则来处理。

本案中原告姜××、被告项××以及赵×三人对于涉案专利来说均付出了创造性的贡献,他们三人就是共同设计人。

3.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专利制度最主要的目的之一即是鼓励发明创造,因此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的保护在专利制度中是极为重要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项:

(1)将非职务发明创造提交专利申请的权利。我国《专利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并且第7条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2)署名权。署名权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通过行使署名权,可以让社会了解谁是该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这体现了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智力劳动成果的肯定和尊重。对于职务发明创造,虽然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并不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但《专利法》仍然赋予了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权利,以表明其对该发明创造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智力劳动的成果予以肯定,这可以激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署名权是一种精神权利,属于人身权的一种,同其他权利相比,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专有性,也称排他性,是指署名权只能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享有;第二,不可让与性,即署名权是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身不可分离的,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的变化无关,即使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了,受让人也不享有署名权。另一方面,署名权也是不能继承的。需要注意的是,署名权是法律赋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不能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没有在专利文件中署名,而认为其不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因此,一项发明创造完成之后,无论该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也无论其专利申请权是否已经发生转移,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均有权利要求在相关专利文件上写明自己的姓名。

(3)职务发明创造的获取奖励和报酬的权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执行本单位安排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在单位被授予专利权之后,无论该发明创造是否已经付诸实施,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均有权要求该单位给予一定的奖励。在发明创造专利具体实施之后,根据发明创造被推广应用的范围以及取得的经济效益,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还有权利要求给予合理的报酬。有关报酬的数额,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章专章予以了规定。

(4)优先受让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326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因此,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其单位转让专利技术时,有权要求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其转让职务发明创造。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第二款)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十五条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1月9日)

第十三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2002年修订《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也做了同样规定。)

第七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 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 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 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

【注释】

[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5507号。

[2]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7号。

[3]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三终字第65号。

[4]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196号。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提字第2号,本案为最高院公报中的案例。

[6]王凌红.专利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59.

[7]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民三初字第75号。

[8]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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