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含义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定义
所谓“不方便法院”,拉丁语的含义是指不方便的法院,指就一个案件的审判而言,如果在国外存在一个更方便的法院的话,一国国内法院将拒绝审理该案件。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在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等国家采用。
关于“不方便法院”的具体含义,在学者中存在着不同认识和主张。有人认为“不方便法院管辖制度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原告向某国法院提起诉讼时,如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对待,可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由,要求中止诉讼。综合考虑由其受理该案件会给司法带来种种不便,或者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和公正,运用自由裁量权,决定拒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放弃行使管辖权。”(28)也有观点认为,不方便法院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跨国民事案件拥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诉因的管辖,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者法院的便利或花费等角度,审理该案件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其他国家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29)。也有学者认为,该原则的含义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可以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他就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该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果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地解决。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原法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30)还有学者从管辖权冲突的角度出发,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预防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一种司法措施,其基本涵义为:对内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的国际民商事案件,如果内国法院认为由其对案件行使管辖权非常不方便或对当事人不公平,并且又存在其他较为方便审理该案的替代的外国法院时,该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3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郭叶律师行诉厦门华洋彩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32)判决中指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依照本国法律或国际条约规定,受案法院对某一国际民事诉讼享有管辖权,但该管辖权的实际行使将给当事人和法院的工作带来种种不便,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也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当别国法院对这一诉讼同样享有管辖权时,受案法院即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者根据被告的请求裁定拒绝行使管辖权。
有学者将非方便法院原则视为文明司法体制的标志,“非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主要起源并存在于英美法系,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无法保证司法公正,而此时如果存在对该诉讼同样有管辖权的更为方便和更为合适的可替代法院,则该法院根据被告的请求,可以不方便为由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的理论。”(33)
还有的学者提出,在实践中选择法院有两种途径:当事人选择或者法院选择,据此区分为方便法院和不方便法院。不方便法院也可称之为“由法院选择外国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对争议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放弃行使管辖权所依据的原则,因为它确信另一国家的另一法院也享有审理争议的管辖权,而且在那里提起诉讼能够作出更公正的判决。(34)
也有学者结合美国最高法院在2007年作出的“中化国际公司案”的判决,认为该判决影响了传统意义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概念,使得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更加宽泛化。有鉴于此,可以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定义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受诉法院的便利性或管辖权提出异议,该受诉法院确认存在明显诉讼不便且有更为方便的可替代法院,可以在无须确认自身管辖权的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中止或撤销诉讼。”(35)
无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如何具体表述,也不论其定义角度是什么,在确定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可以看出上述定义都着重考虑了如下几点内容:案件可以在一个或多个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已经在一个法院起诉;该受诉法院对于被告而言可能是不方便的;不方便的裁量权属于受案法院。综合以上考虑因素,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概括为:在国际民商事案件诉讼中,当原告向某国法院提起诉讼时,如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对待,可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由,要求中止诉讼而受诉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综合考虑由其受理该案件或者在其他国家进行诉讼,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和公正,运用自由裁量权,决定拒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放弃行使管辖权。(36)
有些国家的立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英国《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第49条明确规定:本法将不妨碍英国的任何法院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或其他事由中止诉讼、撤销诉讼或驳回在法院的任何诉讼,英国法院的这种做法不得违背《布鲁塞尔公约》,或《洛迦诺公约》的规定。加拿大《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第3135条规定:即使魁北克司法机关享有审理争议的管辖权,但如果它认为另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更适宜行使管辖权作出判决,它可以例外地或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放弃行使管辖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在判例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一项国际民事诉讼原则,但其又并非一项单纯的法律原则,而是一种由先例形成的法律的原理、规则。世界上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成文法对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条件和标准作出过清晰、具体、明确的规定,而是由受理法院的法官自由裁量。
不方便法院原则与禁诉命令不同。禁诉命令是指美国法院为终止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而发布的命令。此类命令指示受美国法院属人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外国法院起诉或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国诉讼。禁诉命令起源于英国法,在早期的英格兰,王室法院和教会法院之间存在管辖权上的冲突,为了抑制教会法院扩张其管辖权,王室法院就以禁诉令状对教会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加以限定。该令状是一种由大法官以国王的名义发布的,因案件被告人就教会对争讼事件的裁判机关能提出质疑而禁止教会法院继续审理此案的禁令。后来,衡平法院就此种救济方式作为特定情况下阻止当事人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的手段,以免出现严重违反良知的情形。美国法院认为禁诉命令是指为终止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而发布的命令。此类命令指示受美国法院属人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外国法院起诉或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国诉讼。美国有学者认为,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禁诉命令有时不失为一项具有吸引力的选择,它可以使当事人在本国的方便法院以及可能对自己具有同情心的法院获得此类命令,从而预先阻止在潜在的不方便或具有敌意的外国法院进行诉讼。(37)
在国际平行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禁诉命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其结果必然是发出禁诉命令”。(38)例如在Kapea,Inc.v.Achilles Corp.案(39)中,原告是一家美国运动鞋生产商,被告是日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取得原告在日本的独占销售权。因为合同争议,原告在美国得克萨斯州法院起诉,被告应诉并请求移送案件至得克萨斯州西部地区联邦法院,后被告又在日本法院起诉。原告在美国联邦法院请求法院签发禁诉命令,被告则以不方便法院为由主张终止在美国的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请求,案件又被上诉到第五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驳回。
二、方便法院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
尽管不同国家的国际管辖权规则有所不同,但贯穿始终的一个主旨是便于审理案件的法院(方便法院)。所谓方便法院可以定义为:法院取得管辖权基于本国法院是适于审理案件的法院(或一个法院),或者外国法院是不适于审理案件的法院。方便法院原则是一项积极的原则,不同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后者是与法院放弃管辖权相关的一项消极的原则。(40)
但也有人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相对于方便法院而言的。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争议不享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管辖权所依据的原则,由于没有其他适合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案件,并且该法院行使管辖权不会做出不公正的判决(41)。
19世纪,著名的Dr.Stephen Lushington法官就对没有其他法院会行使管辖权的海事案件行使管辖权,尽管这么做事实上缺乏任何法律依据。然而,由法院行使扩大其权限的一般权力必须得由法律赋予,正如《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第3136条所规定的:尽管魁北克司法机关不具有审理争议的管辖权,但如果该争议与魁北克有密切联系,诉讼不可能在魁北克之外提起,或在魁北克之外提起诉讼不可能获得公正的判决,魁北克司法机关可以审理该争议。
《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3条规定:如果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瑞士法院享有管辖权,而在其他国家不可能提起诉讼,或不可能得到公正判决,瑞士审判或行政机构与诉因发生地有密切的联系,瑞士法院应享有管辖权。
在识别是否是方便原则时要考虑哪些因素?依据英国法,“适当”的概念涉及考虑有联系的因素,“这些因素不仅包括影响诉讼便利或费用的因素(如证人到庭的可能性),而且包括其他的因素,如调整相关交易的法律……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住所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最后,目的是在这些因素中识别能够为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判决的公正适于审理案件的法院。
由于各国对方便法院持不同的标准,方便法院所考虑的因素表现在各国采用各种不同方法确立管辖权。这些方法包括自由裁量规则、法律解释规则、法定原则。欧洲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方便法院模式确立管辖权的原则。
此外,“不方便法院原则同国家行为原则也是不同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于一个案件,如果其他国家的法院更适宜于审判案件,如取证的便利、获取证人的可能性以及可操作性,则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而建议当事人向更‘方便’的法院提起诉讼。这与国家行为原则是不同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是关于法院的管辖权问题,而国家行为原则是针对案件中某一实体争议时法院的裁判权。因此,这些原则并不能取代国家行为原则在实践中发挥作用。”(42)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作用
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合理,是否有用,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肯定说,一种是否定说。持肯定说的人认为该原则具有存在必要性,并且在消除和减少管辖权冲突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持否定说观点的人认为该原则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无需适用该原则。
(一)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人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并且在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尽管不方便法院原则尚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但在实践中,仍然有许多国家,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等都接受并运用该原则来解决实践中的管辖权冲突问题。究其原因,这些国家普遍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如下作用。
其一,不方便法院原则修正各国“过度”使用管辖权,“在英国、加拿大、以色列、魁北克和日本起到了限制适用过分宽泛的管辖权依据的作用”(43)。在实践中,无论是通过立法,还是通过司法实践,各国都在积极“扩张”本国的管辖权,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宽泛的管辖权,例如美国法中的“长臂管辖权”,英国、澳大利亚等国的法律中规定被告在该国的短暂出现就可以赋予法院对该人行使对人管辖权等,过分宽泛的管辖权是造成管辖权积极冲突的一个主要原因。当事人通过创造连接点,从而选择一个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起诉,事实上就会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平。通过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通过法院主动限制管辖权达到减少管辖权冲突的目的,体现国际礼让。
其二,不方便法院原则保证了法律的灵活性、确定性。许多普通法系国家确立的管辖权依据非常宽泛,例如根据新西兰的长臂管辖权原则,只要合同是在新西兰签订,或者导致损害赔偿请求诉讼的行为发生在新西兰,法院就可行使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存在为法院提供了灵活性,赋予法院根据一定的原则与标准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权利。此外,不方便法院原则虽然源于苏格兰,但是后来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发展,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都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通过判例发展出具体的判定标准。虽然各国的标准有差异,但是都为各国以后案件的判定提供了依据。同时,这些国家相互影响,尤其是英国对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家立法和实践的影响,更进一步丰富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理论与实践。
其三,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助于阻止当事人“挑选”法院。在实践中,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有些当事人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利益,就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管辖案件,即使该法院和案件之间并没有真实的联系。当事人挑选法院的结果是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能保证实质正义的实现。为此,许多实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国家,都将阻止当事人挑选法院作为一个重要因素予以考虑。例如在加拿大,如果诉讼与加拿大法院没有任何真正和实质性的联系,原告在加拿大法院诉讼获得利益就被认为是不合法的。在美国,法院会根据公共利益因素和私人利益因素充分考量,才确定是否行使管辖权。在英国,如果存在另外一个更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英国法院就会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这些国家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实质是对原告挑选法院的有利回击。
其四,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各国就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一方面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保证了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另一方面,也为一国判决可以在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提供基础与可能。
其五,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扩大适用。正是因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消除和减少管辖权冲突方面具有独特的作用,因此不仅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中适用该原则,并且该原则还被建议用于解决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管辖权冲突,以及解决国际争端解决结构管辖权和国内管辖权冲突。例如“2002年美加软木材案是涉及争端解决机制间管辖权冲突的典型案例”(44)。这实际是由争端方“挑选法院”的行为引起的。WTO的“尼加拉瓜案”和智利“箭鱼进口措施案”是WTO承认不方便法院的例证(45),由于案件与海洋划界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紧密相关,最终专家组都主动拒绝行使管辖权。解决投资争端争议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ICSID)在处理SGS v.Philippine案时,就面临着国内管辖权与ICSID管辖权的冲突。在该案中,菲律宾政府单方终止SGS根据双方达成的装船前检验协议提供核实出口产品的数量、质量和价格的义务。根据综合进口管理协议,争议应提交菲律宾法院解决。但是,瑞士—菲律宾双边协议中规定争端应提交ICSID解决,并且双边协议中的保护伞条款还规定,每一缔约国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具体投资所承担的任何义务。该案仲裁庭裁定ICSID有管辖权但放弃实质审理,这被认为仲裁庭的做法与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不谋而合,同时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拒绝管辖,可以避免出现与国内法院相反的裁决。(46)
(二)否定说
有些学者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不具有合理性,没有存在的必要。一方面这是因为法律制度本身造成的,另一方面是不方便法院原则本身还需要完善。
在世界上,一般都认为存在着两大法系,一是大陆法系,一是英美法系。两个法系无论是在法院渊源、法律原则,还是在管辖权基础、诉讼程序等多个方面都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被认为是封闭式的制度(47),法院要严格依据诉讼程序法确定法院管辖权,法院不适用判例制度,法官行使司法裁量权的空间非常有限。普通法系的制度被认为是开放式的制度,通过立法与判例赋予了法院具有非常宽泛的管辖权基础。同时,这些国家的司法制度与诉讼程序与大陆法系有非常大的区别,各国宪法赋予了法院非常灵活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有权根据一定的原则,结合相关因素判定是否行使管辖权。可以说,正是因为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制度不同、法律传统和文化不同,因此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态度显然是完全不同的。
此外,有些国家之所以拒绝接受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因为以下的理由:(1)支持“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无论是国际礼让说,还是司法上的“沙文主义”,都不能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构建一个扎实的基础。如果管辖权的确立以方便法院为依据,则不需要考虑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因素。(2)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缺乏统一的标准。无论是英国的标准,还是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的标准,每个标准内容都不相同,法院被赋予过多自由裁量权,弹性太大,与法律的确定性目标相背离。与普通法系法院的法官不同,大陆法系法院的法官权力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严格限制,法官不能灵活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也无法运用如此灵活的原则。(3)法院在确定是否是方便法院的过程中,实际导致了司法拖延,降低了司法效率。(4)由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过于弹性,各国为了保护本国的利益,在实践中容易滥用该原则,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对当事人择地行诉的不同认识。在许多国家,如阿根廷、芬兰、德国和希腊,择地诉讼不被视为一个问题,因此不需要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即使将择地诉讼视为一个问题,许多国家也相信,采用其他方法而不是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该问题会更好。例如法国的国际管辖权规则原则上保证法国法院不是具有管辖权的适格法院,除非该法院与诉讼案件有充分的联系。此外,有些国家认为完全可以通过国际合作来解决择地诉讼问题,这比单个国家的做法更有效果。例如制定《1980年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罗马公约》目的之一就是阻止《布鲁塞尔公约》所允许的择地诉讼。
在我国,也有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我国无需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原因如下:第一,我国的管辖权制度已经较为合理。我国通过普遍管辖、特别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默示管辖等管辖制度的规定已经能解决现有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没有必要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第二,不方便法院原则本身具有很多的缺陷,如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需要高素质的法官。第三,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实施与英美法系存在差别,不宜直接移植不方便法院原则。第四,不方便法院原则容易造成当事人“反向”挑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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