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英国普通法体系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英格兰法院的管辖规则
在早期的实践中,英格兰逐渐形成了该法域内传统的管辖权规则,被称为普通法管辖规则。按照该规则,在英格兰,管辖权取决于传票的送达,而传票的送达则基于被告在管辖区内的出现。如果被告在法院管辖区之外,则对其进行送达前要取得法院的许可。同样的,如果是传票送达给一家外国公司在英格兰的办事处,即使该案件与外国公司驻英国办事处没有联系,英国法院也有管辖权。英国法也准许英国人在英国起诉一个外国人,只要通过域外送达途径能有效送达。
在依普通法规则确定管辖权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传票的送达是否是依支配该送达的规则进行的。即使传票的送达是依支配该送达的规则进行的,如果缺乏合法的送达根据,法院的管辖权仍可被异议。如果异议成立,送达将被宣告无效。如果管辖权异议没有根据,但被告可以以不方便法院为由请求中止诉讼。若是辖区外的送达,则原告必须获得法院的许可,并且送达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加入《布鲁塞尔公约》后,为了实施该公约,联合王国制定了《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为了实施加入的《洛迦诺公约》,联合王国制定了《1991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并插入到《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中作为其附件3C,为了实施欧盟第44号规则,联合王国又制定了《2001年民事管辖和判决令》,对《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进行了修改。
《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以及欧盟理事会有关规则在英格兰的实施,极大地改变了英格兰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只有在欧盟有关规则不能覆盖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普通法管辖权。在下列情况下,欧盟规则在英国不适用:(1)诉讼于欧盟规则在英格兰生效之前提起;(2)案件不属于民事商事案件,即案件不属于欧盟规则的调整范围;(3)如果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但是按照欧盟有关规则第4条(3)的规定,英格兰法院有权适用本国的传统规则行使管辖权。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格兰的建立
(一)理论上的争论
传统上,英美普通法国家一直坚持存在和接受管辖为管辖权的基础。自19世纪后期以来,英美普通法管辖权法律制度发生了实质性的变革,从“僵化和迂腐”朝着“开明和灵活”过渡,先后建立了过分的管辖权以及充分标准决定管辖权的审查,(4)存在和接受也不再是英国法院主张管辖权的唯一基础。管辖权的扩张带来了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同时也给当事人挑选法院提供了有力条件。针对此,是否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应对,以及如何应对这种挑战就是英格兰法院要解决的问题。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早已经在美国等国家建立,但是关于英格兰法院是否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及在何时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理论上是存在争论的。起初,英格兰法院并不愿意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引入其实践,而是通过两种其他类似的途径,即通过海外送达传票建立管辖权以及通过协议选择法院来确立外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
有学者认为在1973年以前,英格兰法院并没有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来处理国际诉讼竞合问题(5)。而有的学者则认为,1973年的“大西洋之星号案(The Atlantic Star)”的判决是英格兰法院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点。还有些学者认为,1984年“阿比丁戴夫号案”是英格兰法院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点,“直到本案之后不方便法院原则才被英国法正式承认并完全接受”(6)。也有学者提出,1987年的“斯比拉海运公司诉肯萨莱克有限公司案”是英格兰法院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点。尽管学者们的观点不同,“但是历史上英格兰法院并没有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确定的,在20世纪70年代后法院倾向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是无疑的,至今我们不妨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格兰是作为处理国际诉讼竞合问题的一个有效的方法”(7)。至于何时确立,如何确立,至少可以认为,“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苏格兰和美国已经运用了需多年,但是直到最近英格兰才接受其为一项原则”(8),并且到现在可以认为“不方便法院制原则已经成为英格兰的一项法律原则”(9)。
尽管英格兰法律中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逐渐松动,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国的确立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通过一系列案件的实践才最终将其确定为一项原则的。从大西洋之星号案(The Atlantic Star),Macshannon v.Rockware Glass Ltd.案,直到The Abidin Daver案,上议院才在英格兰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The Abidin Daver案中,审理该案的Diplock法官指出,司法沙文主义最终被司法礼让所代替,是时候承认英格兰法院中止诉讼的裁量权和苏格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致的。该观点在Spiliada Maritime Corpn v.Cansulex Ltd.案中进一步得到肯定。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不是对接受或拒绝管辖权的权力选择,而是由法院基于客观的标准,或者假设在英国法院的诉讼总是符合正义的,授予有管辖权的法院以管辖权。该观点在Spiliada Maritime Corpn v.Cansulex Ltd.案中得到了进一步肯定。自该案后,法院确立了中止诉讼和向英格兰管辖权之外送达传票适用同样的标准。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格兰的采用,被认为既是国际礼让的体现,也是程序正义的体现。英格兰法院并不认为仅仅因为具有管辖权,英国法院就是解决争议的最好的场所。相反,通过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求有管辖权的法院是解决争议的中立、客观的法院,这才符合正义的实现。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格兰法院的发展
在英格兰法院的实践中,不方便法院原则是通过法院一系列的案例逐步建立并巩固的。在Logan v.Bank of Scotland(No.2)案中,该案原告因为一笔很小数目的钱起诉了苏格兰银行。原告居住在苏格兰,所有的证据(证人和书证)都位于苏格兰,但是原告在伦敦起诉。被告指称这是原告希望被告不方便抗辩诉讼以便与原告和解。被告申请中止诉讼。上诉法院以诉讼是压制(oppressive)或缠诉(vexatious)的为由中止了诉讼。之后,不方便法院原则逐步被引入到其他案件中。
(一)圣比尔诉南美贮藏有限公司案(1936)/St.Pierre v.South American Stores(Gath&Chaves)Ltd.(10)
在本案中,被告Y1、Y2都是在伦敦有主要营业所,在南美从事经营活动的英国公司。原告X是在智利圣地亚哥有财产的智利人(X)的继承人。Y2租借(X)在智利圣地亚哥的土地及房屋,Y1是保证人。合同约定租金按(X)的指示交付给在智利或在欧洲的(X)。合同用西班牙文字写成,合同的准据法是智利法。
X在英国法院提起了以Y1、Y2为被告的诉讼,要求被告用英镑支付租金。而Y1、Y2以智利法禁止将英镑支付到国外为由,在智利法院提起了请求用智利货币支付的诉讼。Y1、Y2以其已经在智利起诉为由,要求英国法院中止诉讼,理由是:合同是用西班牙文字写成;合同的准据法是智利法;双方的纠纷是有关位于智利的房屋土地的;Y1、Y2主要南美从事营业活动;英国精通智利法律的专家很少等。英国法院一审驳回了Y1、Y2的请求,Y1、Y2不服,上诉到上诉法院。上诉法院认为在英格兰法院审理并不方便,但并未判决中止诉讼。
斯考特法官在判决中指出了法院判决的原则:(1)仅仅是基于方便的考虑并不能剥夺原告在英国诉讼的利益的根据,因此不能拒绝原告在英国诉讼的权利。当事人接近国王法院的权利不能轻易被决绝。(2)在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必须要考虑两点内容,一点是积极的,一点是消极的:被告必须向法院证明,如果法院继续审理该案的话,将会导致不公平,对被告造成压制(oppressive)或缠诉(vexatious),或从其他方面看构成程序滥用;中止诉讼不能给原告带来不公平。上述两种情况下,举证责任都在被告。
该案确立的标准和原则一直被英格兰法院所遵循,直到1978年被MacShannon v.Rockware Glass Ltd.案所取代。
(二)大西洋之星号案/The Atlantic Star(1974)(11)
1970年1月27日,荷兰籍船舶大西洋之星号在比利时与比利时籍船舶Hugo van Goes号、荷兰籍船舶Bona Spes号发生碰撞,致使这两艘船舶及装载的货物全部沉没。比利时调查委员会的报告显示,事故的原因在于浓雾天气。Hugo van Goes号船主、所载货物的货主以及保险公司在比利时对大西洋之星号提起了诉讼。而Bona Spes号船主则在1971年6月15日在英格兰法院对大西洋之星号提起了诉讼。1972年1月21日,Bona Spes号船主又在比利时对大西洋之星号提起了诉讼,目的是中断诉讼时效。英国一审和二审法院都驳回了Bona Spes号船主的请求,后来该案上诉到英国上议院。上议院决定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中止诉讼。
在该案的判决中,法院首次明确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格兰的适用。同时,法院在判决中对压制(oppressive)或缠诉(vexatious)进行了修正,赋予了“压制(oppressive)或缠诉(vexatious)”以更严格的解释。这就要求被告证明,从各种情形看,包括被告个人所处的地位看,允许继续在英格兰法院诉讼将构成压制(oppressive)。
英国上议院对The Atlantic Star案的判决,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新起点。之后,在MacShannon v.Rockware Glass Ltd.案中,上议院又进一步发展了该原则。Amin Rasheed Shipping Corpn.v.Kuwait Insurance Co.案则使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海事诉讼中确定下来,到了The Elftheria案则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运用时应当遵循的原则。
(三)MacShannon v.Rockware Glass Ltd.(1978)(12)
在该案中,原告是住所在苏格兰并在苏格兰为被告工作的工人,被告是在英格兰注册,总部在英格兰,并在苏格兰有营业地的法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英格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并不是为了给被告造成任何诉讼困难才在英格兰起诉的。本案中的原告是一家贸易工会的成员,该工会代理被告的诉讼。工会完全是以英格兰为基础建立的,并且其总部也位于伦敦。工会与一家英国律师事务所达成了协议由后者代理其处理私人损害诉讼。他们认为在英格兰诉讼有许多优势:赔偿的标准高;诉讼程序快捷;诉讼费用低廉;如果能胜诉的话,原告的费用能得到对方的赔偿。
被告则请求法院中止诉讼,被告认为诉讼应当在苏格兰法院审理。一审和二审法院都驳回了被告的请求,法院认为根据压制(oppressive)或缠诉(vexatious)原则,不能中止诉讼,因为原告并不是为了损害被告才在英格兰起诉的。后来该案上诉到英国上议院,上院决定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中止诉讼。
在该案中,五位法官中的四位法官都认为“压制(oppressive)或缠诉(vexatious)”用词不准确,容易让人产生误解。法院在本案中采纳了一个新原则,正如Diplock法官在该案判决中所指出的,在决定中止诉讼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积极条件,一个是消极条件。首先,被告必须向法院证明,存在着另外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且在那里诉讼不会在实质上造成不方便或者诉讼成本更高。其次,诉讼的中止不会剥夺原告在英格兰法院取得的正当的个人利益或者司法上的优势。这个标准一般被称为“MacShannon标准”,被认为与苏格兰法律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非常接近,“人们已经承认在上议院的这两个判决中被阐述的诉讼中止的英格兰法,实际上并未远离不方便法院学说:现在有一个细微的差别,并且通过在理论上探讨比实际上差别更大的检验的适用,就会得出相同的结果”(13)。尽管在判决中法院并未援引不方便法院这个术语。
尽管Diplock法官在该案中确立的标准被认为是根本性的,是之后审理案件的里程碑。但是,MacShannon标准也不完全等同于不方便法院标准。即使外国法院在实质上是更方便的,原告仍然可以以在英格兰诉讼能取得司法优势为由拒绝中止案件。所谓的司法优势,包括高额赔偿额、快捷的诉讼、取证更加容易以及能有效的执行判决,并且在考量这些优势时,法院指出,要从客观的、实际情况考量,而不仅是原告的主观判断。
(四)The Abidin Daver案(14)(1984)
在该案中,Las Mercedes号由古巴船主所拥有,该船舶和土耳其籍船舶Abidin Daver在土耳其领海内发生碰撞。土耳其船主在土耳其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3个月,古巴船主在英格兰申请扣押了土耳其船主的另一艘船舶,并在英格兰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古巴船主以土耳其法院不能保障其反诉的权利为由,拒绝在土耳其法院应诉,而土耳其船主则以保障古巴船主的权利为由要求英格兰法院中止诉讼。英格兰高等法院一审判决中止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上诉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被告不服,上诉到英国上议院。上议院又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
在该案中,法院重新讨论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且确立了Diplock法官在MacShannon案中的原则。法院认为,如果原告、被告关于一个特别事项的诉讼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如果该外国法院又是一个自然和适当的法院,在外国法院诉讼的被告又在英格兰以原告身份起诉的话,则一个事实相同、举证责任相同的案件在两个法院审理,就会产生不方便和额外的费用。除非原告能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只有在英格兰诉讼中,其才具有私人的或司法上的优势,并且这种优势十分重要,如果剥夺这种优势将导致不公平。也就是说,原告不仅要证明剥夺了其享有的司法优势,而且还要证明这种优势如此重要,以致于剥夺它将导致不正义。
Brandon法官在该案中还指出:在任何一个具体案件中,法院在行使裁量权时,必然要考虑平衡各方的所有因素。由于一些人赞成中止诉讼,一些人反对中止诉讼,因此这种平衡也许是一个困难的过程,尽管一些案件已经达到了这种平衡。也就是说,在本案中,Brandon法官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各方平衡的结果。
Diplock法官在本案中则提出了其著名的主张:英国法官不应仅仅假设在英国获得的正义较在其他国家获得的正义更正义,司法沙文主义最终被司法礼让所取代,是时候承认英格兰法院中止诉讼的裁量权和苏格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致的。
MacShannon案和The Abidin Daver案判决结果的变化被认为是英格兰立法中的变化,也是法官造法的典型。到了大西洋之星号案/The Atlantic Star,法官认为他们仅仅是引入了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修正,尤其是Wilberforce法院认为,其不打算以更广泛的原则来代替Scott法官在St.Pierre v.South American Stores(Gath&Chaves)Ltd.案中确立的原则。但是自Diplock法院在MacShannon案确立了新的标准后,这种认识显然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英格兰法院不仅仅是抛弃了压制(oppressive)或缠诉(vexatious),而且将其他方面也束之高阁。这样,英格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已经与苏格兰法院的不方便法院基本没有区别了。
在The Abidin Daver案中,Diplock法官坦率地承认,英格兰法院中止诉讼的裁量权和苏格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没有任何区别的。到了1978年后,MacShannon标准看起来已经并入到了平衡的程序中,正如丹宁法官在Smith Kline&French Laboratories Ltd.v.Bloch案(15)中指明的,原告选择法院的权利不再是天生的,他也不再能每一次都赢。决定的权利掌握在法院受理。无论是何种管辖权,法院必须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平衡,法院必须考虑各种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不仅是司法优势和司法劣势,还包括个人方便和不方便;不仅是私人因素,并且还有公共因素。也就是说,法院也是在平衡各种因素后才得出结论,决定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五)Spiliada Maritime Corpn.v.Cansules Ltd.案(1987)(16)
该案涉及从加拿大大不列颠的温哥华运输硫磺到印度一家港口。在运输合同中包含着一个法律选择条款,该条款约定以英国法作为准据法。在该案中,运输船舶是在利比亚注册登记的,船东Spiliada海事公司是一家在利比亚注册登记的公司,船部分在英国管理,部分在希腊管理。船被期租给一家印度公司。
在该案中,Spiliada海事公司主张,由于承运人Cansules有限公司的过错,卸货时货物已经湿损并且侵蚀了船舱,因此Cansules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承运人Cansules有限公司是一家加拿大公司。原告Spiliada海事公司在英格兰起诉被告Cansules有限公司,并以合同约定适用英国法为由,申请法院许可其在英格兰管辖以外的地方送达传票。被告Cansules有限公司则抗辩英国法院的管辖权,请求法院中止诉讼。
从案件情况看,该案与大不列颠哥伦比亚有着最真实和实质的联系,因为当事人一方的住所位于该处,卸货地位于该处;另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在利比亚,不是英国人,与英国的唯一联系是适用英国法作为准据法。一般情况下,这些联系与英国是不够的。但是,英国法院另外还有一个非常类似的案件,即Cambridgeshire案正在等待裁决,并且此案也涉及被告,也涉及硫磺的卸货,也涉及所声称的货物湿损,但该案货主是英国人。被告Cansules也请求不要准许在域外送达的申请,但是遭到法院拒绝。被告Cansules并未上诉。由于两个案件在实质问题上非常类似,考虑到律师团队和证人都一样,Cambridgeshire案的判决将对Spiliada案产生至关重要影响,如果后者也在英国审理的话。因此,Spiliada案的法官裁决不能中止诉讼,诉讼将在英格兰进行。
在该案中,上议院进一步精炼了其在The Abidin Daver案中的确立的方法,明确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做法,创建出现代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该案中,Goff法官阐述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原则,即只有在不方便法院的基础上才能中止诉讼。所谓的不方便法院是指存在其他更适宜审理案件的诉讼管辖地,那里符合各方的利益及正义。即当存在其他对案件有管辖权并且对审理该案而言更为适当的法院,在那里审理可能更有利于全体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目的的实现时,应当依据不方便法院中止在英国的诉讼。这是最重要的原则也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础。在以后的一系列案件中,法院并没有超越这个原则。
Goff法官还对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抗辩进行了归纳,确立了许多补充性的原则,提出了两阶段方法。Goff法官指出,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包括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首先,要确认是否存在一个显然(clearly or distinctly more appropriate)比英格兰法院更适宜的诉讼地;其次,被告有义务证明存在一个比英格兰法院更适宜的诉讼地。也就是说,谁主张谁举证,任何意在说服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方都有义务举证行使这种裁量权的必要性。如果法院认为存在一个更为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则原告要证明从正义的实现看,本案属于特别情形,在法院地审理才能实行正义。例如在Mobammed v.Bank of Kuwait and the Middle East KSC案中,原告是伊拉克人,在位于科威特的一家科威特银行工作,后在英国起诉了科威特银行。有证据显示,由于外交和法律限制,原告不能回到科威特,也不能在那里提起诉讼,从这点上讲,被告不能证明在科威特存在一个适当的诉讼地,因此不能中止在英格兰的诉讼。
第二个阶段是法院要考察是否符合正义。被告如果能证明在英格兰之外存在一个更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法院一般会允许中止在英格兰的诉讼,除非原告能证明中止诉讼违反了公平正义。这是在Connelly v.RTZ Corpn.plc.案中确立的。Guff法官还指出,在英国可获得较高的损害赔偿、英国法院具有更为完整的法院程序、在其他法院不能获得利息赔偿等因素,不能作为英国法院继续管辖和对抗不方便法院抗辩因素来考虑。如果在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的时效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因此而合理地向英国法院起诉,并且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以前,并未因其自身有不合理的行为而导致其未能在英国的诉讼或要求被告放弃在外国管辖的时效。
此外,法官对于是否行使管辖权具有自由裁量权。在原告一方已经起诉的情况下,对于非居住在英格兰境内的被告是否中止诉讼,英国法院赋予了法官以自由裁量权。
在Spiliada案判决之后,英国上议院在Societe Nationale Industrielle Aerospatiale v.Lee Kui Jak中,Lord Goff详细的剖析了Cambridgeshire因素对Spiliada案判决的影响。
在Spiliada案判决之后,英国受到了《布鲁塞尔公约》的影响,被认为“对英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的严格限制产生效力”,因为该公约没有规定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依据行使一般自由裁量权中止诉讼。但是英国在1991年修订的《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第49条明确承认法院有权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因此一般被认为,对于依据公约取得的管辖权,原则上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对于非来源于公约的管辖权,则英国法院仍然有可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管辖权。
Spiliada案中确立的规则是英格兰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础,自1986年以来,Spiliada案至今仍然被认为是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经典案例。英国上议院以后的实践都显示出Spiliada案原则对实践的影响,包括Airbus v.Patel案(涉及禁诉命令),以及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例——Connelly v.RTZ.plc案等一系列案例。直至今天,Spiliada案的判决仍然是英格兰法院的先例,Spiliada案确立的标准仍然在适用。“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就英格兰而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础就是Spiliada标准。”(17)
在Connelly v.RTZ Corpn.plc案中,原告在苏格兰有住所,第一被告是一家在英格兰有住所的英国公司。原告在第一被告的纳米比亚分公司所属的矿上工作。后来原告被发现身患癌症,于是,原告在英格兰起诉,认为第一被告及其下属的公司有过失。在纳米比亚,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援助,但是在英格兰,原告得到了经济援助,包括法律援助。被告则以不方便法院为由请求法院中止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不能中止,被告不服上诉到英国上议院,上议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虽然纳米比亚和案件有着密切的联系,从表面上看应当据此中止诉讼,但是从正义的角度出发,英格兰是合适的法院。从Spiliada案之后,当事人仅仅认为在英格兰之外诉讼对其不利不能成为法院拒绝中止诉讼的理由,但是本案是个例外,因为原告如果不能得到财务上的援助,案件就无法得到审理。因此,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出发,应当判定原告在英格兰诉讼。因为“有理由认为本案涉及的请求极具职业要求,无论是律师还是专家证人,才能达到实质正义,而这显然在纳米比亚是无法取得的。从这些内容考虑,从所有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最终正义出发,纳米比亚并不是合适的法院”。
在Shell U.K.Exploration and Production v.Inners案中,一架直升机从北海的钻井平台起飞后在苏格兰境内坠毁,其中一名飞行员和十名乘客死亡。该直升机原属于一家法国公司现由一家苏格兰公司运营,机组成员也都居住并工作在苏格兰,机上的十五名乘客中大部分也都居住在苏格兰,一小部分或者居住在英格兰或者居住在威尔士。当时,这些乘客都受雇于一家住所地位于苏格兰的公司,此次飞行也是公司所安排的。对事故的调查也是在苏格兰境内进行的。后来,幸存者与死者的家属,以及伤者的家属,在苏格兰起诉了那家苏格兰公司,以驾驶员有过失为由要求赔偿其损害。同时,案件的原告又在美国得克萨斯州法院起诉了多个被告,包括钻井平台的经营者。得克萨斯州之所以能建立管辖权,是因为其中两家公司的住所在得克萨斯州,涉案的一家公司是在英格兰注册的公司的100%股东。原告认为,在得克萨斯州起诉有利于开展调查程序;有利于一文不名的原告起诉;原告能获得更高额的赔偿,包括惩罚性赔偿;原告还能获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等。得克萨斯州法院与本案件的联系是非常脆弱的,而苏格兰法院是最自然和合适的法院,因为苏格兰法院与案件具有最真实和最实质的联系。就本案的情况而言,无人会认为苏格兰法院不是最自然的法院。如允许原告在得克萨斯州诉讼的话,无异于鼓励了原告挑选法院,此时,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才能保证对被告的正义的实现。
在Aerospatiale v.Lee Kui Jak案中,英国枢密院重新阐述并发展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上诉法院在The El Akria案中,上议院在The Sennar(No.2)案中,又重申了英国法中关于协议管辖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合同中有排他性管辖权的约定,法院将执行该约定。但是,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方便法院位于他处的话则例外。也就是说,英格兰法院更关注原告能否取得实质正义。英国上诉法院的一些其他案例也显示出类似的实践,法院都要考察若允许被告以不方便法院为由中止诉讼,原告在另一个法院能否得到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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