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建立与发展
一、背景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个古老的原则,起源于19世纪中期苏格兰法院的实践。一个世纪以来,美国联邦法院采用类似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最早是适用于涉及外国当事人的海事诉讼案件,如Mason v.Ship Blaireau案(1804)、Willendson v.Forsoket案(1801)、The Maggie Hammond案(1869)和The Belgenland案(1869)等(5)。如果当事人是外国人的话,衡平法院也以此为由,以正义的利益,对有管辖权的案件拒绝行使管辖权。在决定是否行使管辖权时,这些法院一般都会考察当事人的国籍或者住所、船舶的注册地、证人的出现、合同缔结地、过失发生地,以及当事人的关系中心地等。
1929年一位名叫Paxton Blair的律师在《哥伦比亚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文章——《英美法中的不方便法院理论》,其中指出该原则在解决法院诉讼泛滥方面的价值,并提出要广泛的运用该原则。这篇文章在美国引起了很大的反响,推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建立。1933年在加拿大啤酒公司诉帕特森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虽然没有明确指出适用该原则,但是在判决中援引了该篇文章,并指出,法院有管辖权就一定要行使,这个观点不一定是正确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是非常“熟悉”的并且“深深的植根于美国法律”。但也有法官认为该原则违反了公平正义应当拒绝运用。直到1947年的海湾石油公司案,联邦最高法院才首次承认,在民事诉讼程序上,不方便法院原则是驳回起诉的合理理由。在拉丁语中不方便法院表示“不方便的诉讼地”,这一原则是指如果存在更方便的审理案件的外国法院的话,则美国法院可以以此为由拒绝在美国审理该案。“美国学者一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平衡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利益并且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一项原则。如果法院发现其是审理案件的严重不方便的法院且诉讼当事人和公共利益原则要求原告到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诉讼,它允许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管辖权。”(6)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联邦是通过美国最高法院的两个著名的判例发展起来的,其中一个是海湾石油公司诉吉尔伯特案(Gulf Oil Corp.v.Gilbert),该案尽管只涉及美国域内的当事人,但是后来发展成为既适用于国内争端也适用于国际诉讼的经典判例。第二个判例是Piper Aircraft Co.v.Reyno案,该案进一步发展了海湾石油公司案中确立的原则,通过采用较为宽松的标准驳回了当事人的申请。可见,美国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建立要早于英格兰法院。
美国采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是非常灵活的,法院根据多种因素来决定是否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管辖。“美国联邦法院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是无规则可循的,是不确定的”(7)。在1947年之前,美国法院没有拒绝审理国际民事诉讼的权利,但是1947年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7年审理的“海湾石油公司诉吉尔伯特案/Gulf Oil Corp.v.Gilbert”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引入到了美国法律体系,如果法院是严重不方便的法院并且存在另外一个足够的可替代的法院的话,美国法院可以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司法管辖权;建立了著名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标准,即首先存在一个足够的可替代的法院,此外,平衡影响当事人方便的私人因素和影响另一法院方便的公共因素。“在运用不方便法院时,一般都认为至少存在两个法院,如果缺乏管辖权或者管辖权错误,该原则绝对不能适用。”(8)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建立
(一)Gulf Oil Corp.v.Gilbert案(9)
在1947年的Gulf Oil Corp.v.Gilbert案(以下简称Gilbert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建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该案中,Gilbert是美国弗吉尼亚州的居民,Gulf Oil Corp.是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注册的一家公司,在弗吉尼亚州和纽约州从事商业活动。Gilbert向美国纽约州南区联邦法院起诉称,由于Gulf Oil Corp.的疏忽引起了火灾,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法院判决Gulf Oil Corp.赔偿。Gulf Oil Corp.以不方便法院为由,请求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被告Gulf Oil Corp.指出,弗吉尼亚州是原告的住所所在地,是被告的营业地,也是火灾发生地,是多数证人的住所地,因此,弗吉尼亚州法院或者联邦法院才是适合审理本案的法院所在地。纽约州南区联邦法院在本案中面临的问题是,在纽约州南区联邦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法院是否一定要行使管辖权。
纽约州南区联邦法院一审同意了Gulf Oil Corp.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该案又被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决定,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有权依据诉讼法选择法院来满足其诉求,但是在例外情况下,法院有权拒绝行使管辖权。虽然在以前的案例中法院没有指出何谓“例外情况”,法院认为这种裁量权应当由受案法院自由行使。为此,法院列举了与案件有关的私人利益(private interest factors)和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 factors),并对二者进行衡平比较。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了两步走的分析方法:第一步,法院必须确定是否存在另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法院,则法院不能驳回诉讼。如果存在可替代的法院,则进入第二步分析。第二步,法院平衡案件中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分析。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所谓的私人利益是指从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考虑,审理案件的法院是否有便利性。作为私人利益可以考虑的因素有:(1)证据取得的相对便利性;(2)强制不愿出庭者到庭程序的可获得性;(3)愿意出庭者的出庭费用;(4)如果诉讼中需要作现场勘验,则应考虑进行现场勘验的可能性;(5)其他促使案件审理简便、迅速、费用低廉的实际因素;(6)判决执行的可能性。考虑这些私人因素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原告选择不方便法院诉讼给被告带来不必要的花费和负担。但是,法院也承认,除非对被告极为不利,否则法院一般不会拒绝行使管辖权。
所谓的公共利益既包括受案法院的利益,即审理案件的效率,也包括法院与社会的利益。运用该原则需要考虑的公共利益包括:(1)如果诉讼不在其发生地而在诉讼地法院进行,是否会造成法院管理困难;(2)与诉讼没有关系社区的市民没有陪审的义务,此时施加陪审义务是否得当;(3)对公众所关心的事件应在多数人的居住地进行审理,而是否是在人们只能听见相关报道的遥远的地方;(4)在当地解决本地争议有本地的利益:(5)在不同州籍的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在支配争议法律所属国法院进行审理比让适用冲突法和州外法的法律审理更为合适。在比较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时,法院要侧重私人利益。
在Gilbert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是美国公民,该诉讼是纯粹的国内民事案件,而不是国际民商事案件。被告主张的最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从方便的角度看,也指的是美国法院而不是外国法院。但是,最高法院在Gilbert案中并没有明确指明不方便法院原则仅仅适用于国内案件。
(二)联邦移送制度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ilbert案中建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之后一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联邦法院案件移送法令,这表现为1948年的《美国法典》(Judicial Code)第1404条(a)款规定,为了便利当事人和证人,以及在公平的利益情况下,一个联邦地区法院可以移送任何民事诉讼到任何可以审理此案的其他联邦地区法院或其分庭。该条款解决了联邦法院依据该成文法向其他联邦法院移送案件的问题,即如果联邦法院认为案件应该在他处审理,则是移送案件,而不是驳回案件。但是如果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是位于远方的州的联邦法院的话,则可以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采取驳回起诉方式,但这是极端的情形。但是,此法令仅适用于不同联邦法院之间的移送,而不是为了承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而驳回起诉。相应的,尽管不方便法院原则最初是国内原则,目的是为了限制原告在美国国内挑选法院,但仅当替代法院是外国法院时,联邦法院也会继续适用该原则。与英国法院的做法不同的是,美国法院在判断一个法院是否是方便法院时,既要考虑公共因素,也要考虑私人因素;而英国法院仅考虑私人因素。
例如在美国Jacobs钻头制造公司诉山东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与One World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10)中,美国Jacobs钻头制造公司是美国特拉华州一家公司,山东威达机械有限公司是中国公司,One World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是特拉华州公司,其主营业地位于南卡罗来纳州。美国Jacobs钻头制造公司在美国得克萨斯州东区联邦法院起诉山东威达机械有限公司、One World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威达公司抗辩法院管辖权,但被驳回。后两被告又提出将案件移送至南卡罗来纳州的联邦地区法院,又再次被否决。
法院根据《美国法典》第1404条(a)款规定,指出在考虑移送动议时,法院要审查两组因素:一组是关系诉讼当事人方便的因素,一组是关系公平高效司法的公共利益因素。法院从审判地、获得证据资源、保证证人出庭的强制程序、出庭费用、其他实际问题、行政困难、本地利益、法院对所适用的法律的熟悉度、法律冲突带来的不必要的问题等多个因素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尽管其中一些因素是支持移送的,但时其他因素或者不利于移送或者处于中立,综合考量后,法院否决了被告的动议。“该案始终涉及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的美国区际案件移送制度及其具体适用。”(11)从该案可以一窥美国法院适用移送制度的分析方法。
Gilbert案是美国法院审理的有关国内不方便法院问题的区际案件,该案中并没有解决国际管辖权冲突问题。但是,该案后来被解释为可以适用于联邦法院审理的任何有关不方便法院案件,包括区际的和国际的案件。“Gulf Oil Corp.v.Gilbert案开创了审理国际案件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先例,但是并没有就其合适的适用范围提供任何指引。”(12)到了Piper Aircraft Co.v.Reyno案,美国最高法院不仅再次重申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且还进一步发展了其内容,精炼了不方便法院原则。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
在国际案件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第一个判例是PiperAircraft Co.v.Reyno(13)案。
(一)案情介绍
在Piper Aircraft Co.v.Reyno案中,由美国宾夕法尼亚州Piper飞机制造公司制造的一架小型商用飞机于1976年在苏格兰坠毁,机上共有1名飞行员和5名乘客,全部遇难死亡。在该案中,所有的死者都是苏格兰人。死者家属在苏格兰对Air Navigation公司和MacDonald公司以及飞行员提起了诉讼;失事的飞机是由Air Navigation公司所有并负责维修,Air Navigation公司是一家英国公司。另一家公司MacDonald从事苏格兰与英格兰小岛之间的飞行业务。死者家属又以违反疏忽责任和违反严格责任为由,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法院起诉Piper公司和Hartzell公司。其中,Piper航空公司是一家宾夕法尼亚公司,也是飞机的制造商;Hartzell公司是一家俄亥俄州公司,是飞机的螺旋桨制造商。Piper航空公司和Hartzell公司都请求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
(二)诉讼过程
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分别进行了分析,认为在苏格兰存在一个替代法院,并且Piper公司和Hartzell公司都同意接受苏格兰法院的管辖权。另外,一审法院还注意到原告选择美国法院是因为美国法中关于产品责任规定了更自由的规则,但是这些规定是为了保护美国公民而不是外国公民的。根据Gilbert案中确立的利益分析法,一审法院对公共利益因素和私人利益因素进行平衡,考虑到原告是苏格兰人,大多数证据和证人都在苏格兰,最终认为无论从私人利益还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苏格兰法院都是更为合适的法院,因此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认为驳回起诉对其不公平,因为适用苏格兰的法律对其不利。但是一审法院驳斥了这种观点,指出驳回起诉导致在法律适用上对原告不利的这个因素是无足轻重的,外国法适用是外国法院应当考虑的事情。
上诉法院则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认为如果拒绝审理案件将对原告产生不利的话,则法院不能拒绝审理案件。该案又被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且还重申,仅仅是实体法的改变并不能成为衡量是否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结论性因素或者实质性因素。在该案中,法院不仅肯定了联邦法院在Gilbert案中确定的原则,并且还进一步将该原则扩大,增强了美国被告挑战外国原告在美国法院诉讼的可能性。
(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先指出,上诉法院的错误在于与法院以前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判例相悖,以前的判例都反复重申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灵活性。
在Gilbert案中,法院拒绝明确允许或者拒绝救济的特定情形,在Williams v.Green Bay&Western R Co.案中,法院拒绝就如何行使裁量权建立僵硬的规则,并且指出,每个案件都具有独特的事实,如果过于强调某个因素的话,不方便法院原则将丧失其灵活性,而这正是其价值所在。实际上,如果将实体法看做决定性或者实质性的因素的话,不方便法院原则将失去其作用。管辖权将很容易建立,当事人也可以很容易地从几个管辖权条款中选择其中一个,如果实体法的改变被当做实质性的需要考虑的因素的话,驳回诉讼将会很少见。
上诉法院不仅仅是背离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目标,并且也带来许多实际中的问题。如果将实体法的改变当做决定性因素的话,则以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将非常困难。对当事人法律选择条款的分析将变得非常重要,法院也将被迫解释外国法。法院要确定案件在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审理会适用的法律,案件在其他外国法院审理要适用的法律,并比较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还有程序。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则设立的初衷,就是要避免法院从事复杂的比较法律的工作。法院还指出,上诉法院的判决还带来实际中的问题。如果外国原告起诉的是美国制造商的话,法院将不可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因为这将导致法律上对原告的不利后果。鉴于美国法院已经很吸引外国原告来美国诉讼了,这样只会导致更吸引外国原告来美国诉讼,带来更多的法律积案。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重申了Gilbert案中采用的分析方法,指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考量根据是方便,具体的方式可以采取该案中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衡量法。
法院还肯定了一审法院的判断,即尽管一般都假设赞成原告选择法院的决定,但是当原告是外国人时,这种假设就没有意义了。在Piper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认为,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联邦法院有权裁量驳回一个诉讼,如果人们认为有足够的可选择的法院和各种私人的、公共利益因素支持在其他法院审理。法院进一步认为,在确定一个可选择法院是否足够时,可选择法院的法律及程序与在美国审理相比对原告不利,一般是无关的,但是如果可替代法院提供的法律救济是明确的不足够或者不能令人感到满意或者完全不能提供救济的话,则实体法律的不利变化就有了实质性的意义,法院就可以认为驳回起诉违背了正义。
最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再次指出,由于每个案件都有其独立的事实,因此法院应当具有自由裁量的权利,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运用不方便原则,而不能仅仅将该原则的运用落脚于某个因素。
法院在Reyno案中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仍然继续以促进行政效率和当事人方便传统政策为出发点,显示出法院限制国际当事人挑选法院的意图。此外,在进行不方便法院分析时,法院还特别考虑法律的选择问题,但是法院也指出,改变法律选择将对原告不利并不是关键因素。法院还指出,在一些特定案件中,替代法院也许提供的救济不充分,因此,驳回是不适当的。此外,在一些特殊案件中,联邦法院法官还修正了Reyno标准。例如,在国际海事的对物诉讼案件中,法院反对适用Reyno标准,而是转而适用Gilbert标准,而在有关《华沙公约》的国际案件中,第五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可以适用通常的Reyno标准。
(四)本案中的分析方法
在Reyno案中,法院并没有创造一个全新的原则,而是进一步扩展了Gilbert标准,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仍然平衡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在具体分析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从Gilbert案到Piper案,法院都采用了利益分析法。在该案中,法院平衡了私人利益因素与公共利益因素。法院认为,虽然飞机的设计、生产、测试等都在美国,但是案件的真正利益都在苏格兰,所有的当事人都是苏格兰人,所有的证人都在苏格兰,飞机得到维修与保养、驾驶员的培训以及事故的调查都在苏格兰。因此,苏格兰法院是更适合的法院。
在分析过程中,通常要求被告一方举证证明存在另一个更方便的法院,如Bowling v.Richardson Merrell Inc.案和Ziptel v.Halliburton Co.案。如果被告成功举证并使法院确信有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存在,法院会据此拒绝行使管辖权并要求原告到另一更方便的法院起诉,除非原告提出证据证明本法院审理是适当的,不会给被告造成不便,并有利于判决的执行。但是,在美国,这种例外的适用范围也非常有限,只有在外国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属人管辖权仅仅根据对被告本人送达的情况下才能援引,只要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是基于任何其他根据,如被告的同意、自愿出庭及其他与法院具有实质联系的事实等,就不能认为有关外国法院是一个严重不方便的法院,也不得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该项判决。(14)
(五)对州法院的影响
“自Piper案后,直到中化国际案件之前,美国最高法院很少对一审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具体的指引。”(15)Gilbert案和Reyno案确定的标准对大多数州法院的实践提供了基础,一些州发展了自己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多数州法院采纳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与联邦法院在Gilbert案和Reyno案中的联邦标准很类似。但是也有些州法院,如佛罗里达、蒙大拿、乔治敦、弗吉尼亚、路易斯安那、得克萨斯等对于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施加了严格的限制甚至禁止适用该原则。
根据Erie v.Tompkins案,州或联邦有关不方便法院的法律适用于多元化管辖权案件,因为在该案中,州或联邦有关不方便法院的法律是相同的。另外一些州则遵循了《1962年统一州际和国际程序法案》(Uniform Interstate and International Procedure Act of 1962,the U.I.I.P.A.)第1条第5款中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从实质正义利益出发,当法院发现案件应在另一州法院或者其他国家的法院审理时,法院可以基于任何公正的理由中止或驳回诉讼。此时可以考虑多种因素,例如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就指出,有超过25种因素可以被考虑进去。
Reyno案的判决也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该案的标准对外国原告造成了歧视。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对于本国原告的法院选择给予较多的尊重,如果一个外国原告在美国提起诉讼,而没有在其本国法院提起诉讼,美国法院就有理由认为对原告而言,该法院就是不方便法院。由于法院在适用Reyno案标准时非常关注原告的国籍,对不同国籍的当事人给予不同的待遇,被认为有悖于司法公平。第二,法官裁量权过大。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强调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灵活性,不要拘泥于某个因素的决定性作用,这样就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了判决解决的不确定性。
四、1981年“博帕尔”案
(一)博帕尔案
总部设在美国康涅狄克州的联合碳化物公司,拥有设在印度的联合碳化物公司子公司50.9%的股权,实际控制该公司的印度人拥有49.1%的股权。1984年12月3日,化工厂的三个地下储气库,由于化学反应失去控制,安全阀门没有关上,造成大量毒气外泄。博帕尔全城的居民受到毒气伤害的多达20万人,10万人被送入医院治疗,5万人有失明的危险,几千人受重伤,2 500多人死亡。许多印度人在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起诉联合碳化物公司,要求赔偿。同时印度政府也在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提起了诉讼。美国法院首先考虑了印度政府的法律体制,指出印度法院是更适合的法院。法院对私人和公共利益进行了分析,指出,公司在印度设立,印度人在那里工作,多数证人和证据都在印度而不是美国,事件发生于印度,受害者都是印度人等,从上述因素看,美国利益很少。同时,考虑到案件的数量多,法院负担重,陪审团的费用、证据的取得、语言等因素,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和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都同意撤销诉讼。该案件后来于1989年在印度庭外和解。
(二)厄瓜多尔原告诉雪佛龙公司案
与博帕尔案非常类似的一个案例是厄瓜多尔原告诉雪佛龙公司案。在该案中,自1972年到1990年,德士古石油公司(2001年雪佛龙公司兼并德士古公司)在厄瓜多尔从事石油开采活动,给厄瓜多尔当地的环境造成了巨大的损害。1993年Aginuda依据美国的《外国人侵权法令》(Alien Tort Statute,ATS)在美国纽约南区法院对德士古公司起诉。1993年1993年1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其他的厄瓜多尔原告又相继在纽约南区法院以德士古公司为被告提起了集团诉讼,厄瓜多尔原告诉称,德士古公司在亚马孙地区倾倒了超过180亿加仑的有毒废物,留下了917个充满有毒矿泥的矿坑,并且直接向大气中排放了数百万立方米的有毒气体,破坏亚马孙热带雨林、污染水源土壤、危及原住居民生存健康,给环境带来巨大威胁。德士古公司以不方便法院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起诉。1996年11月12日,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国际礼让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到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撤销了纽约南区法院的裁决,要求重新审理。上诉法院指示纽约南区法院综合考量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各种因素;关于国际礼让,上诉法院建议纽约南区法院考量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相同的各种因素。事实上,自1993年美国律师依据ATS提起的36起侵犯人权案中,有四分之一是因为程序性因素被驳回的,原因“大多是由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政治关联原则、国际礼让和国家行为原则的考虑而撤销了原告的ATS诉讼。最典型的因不方便法院原则而撤销的案例就是1993年针对跨国公司的首例爱哥那达诉德士古公司案。”(16)
迫于舆论压力,德士古公司与厄瓜多尔政府达成了花费4000万美元清理污染的协议,这项工作于1998年结束。2001年5月30日,纽约南区法院作出裁决,再次支持德士古公司的抗辩,根据不方便法院和国际礼让拒绝行使管辖权。原告不服,再次以纽约南区法院在确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为由向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8月16日,第二上诉法院作出裁决,维持了纽约南区法院的裁决。2003年,厄瓜多尔原告在厄瓜多尔法院起诉德士古公司;2011年2月14日,厄瓜多尔一家法院就这起重大污染案作出裁决,由于钻探作业不当导致亚马孙地区环境遭受威胁,美国雪佛龙德士古公司被判为其收购的德士古公司在厄瓜多尔造成的长期严重污染事件负责,清理和赔偿费用总计高达95亿美元。根据该裁决,雪佛龙德士古公司须赔偿86亿美元,加上还要向当地3万名土著居民组成的原告支付相当于罚款额10%的资金,合计95亿美元。这其中,60亿美元用于清理遭污染的土壤和水源,14亿美元用于为当地建立医疗保障系统,8亿美元用于护理癌症患者,其余部分用于恢复植被、建立供水系统等。
雪佛龙公司(此时雪佛龙公司已经兼并德士古公司)表示,将对判决提出上诉。雪佛龙律师团质疑原告律师和案件顾问组,声称他们涉嫌操纵厄瓜多尔法院案件审判系统,意图从污染索赔中诈取数十亿美元。这项备受争议的案件在美国法庭和国际仲裁中触发了相关司法行动,整个石油行业都在关注这桩诉讼。目前,该案已被提交到海牙国际法庭申请仲裁。海牙国际法庭仲裁委员会已下令,要求厄瓜多尔政府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阻止在海内外任何反对雪佛龙德士古公司的行为,直到海牙国际法庭作出判决为止。
正如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一样,美国也赋予其产品责任法域外适用的效力,只是在适用时考虑了两个问题:一是对人管辖权问题,即通过最密切联系原则建立了长臂管辖权制度;二是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处理反托拉斯案件不同,美国法院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对主旨管辖权并没有适用不同的测试标准,而是采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个机制。在产品责任案件中,美国法院也借鉴了美国反托拉斯案件中对不方便法院的运用,这就允许法院适应这个机制来决定法院地是否对争议的结果有足够的利益以便确定管辖权。法院也通过分析公共利益、私人利益等因素来确定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否与美国有足够的利益关系。
美国法院在确定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主要考量了两个因素:一是是否存在一个充分的替代法院;二是与案件相关的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
在分析是否存在一个充分的可替代法院时,纽约南区法院及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都认为,尽管德士古公司不受厄瓜多尔法院的控制,但德士古公司出具了愿意接受厄瓜多尔法院管辖的书面承诺,在这种情况下厄瓜多尔法院成为该案的一个充分的替代法院。尽管原告提出抗辩,对厄瓜多尔法院的效率以及公正性提出质疑,但法院对这一问题并没有给予过多的考虑,而是以没有证据证明厄瓜多尔法院存在腐败、很多判例中美国法院都确认厄瓜多尔法院为充分的替代法院,以及厄瓜多尔法院的效率不及美国法院不能作为厄瓜多尔法院不是充分替代法院等为理由驳回了原告的抗辩。
对于与案件相关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纽约南区法院认为案件在所有方面都与厄瓜多尔有关联,而与美国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主张法院应该根据美国的《外国人侵权法》重新权衡公共利益因素,但法院认为,这一主张不具有说服力,不方便法院原则同样适用于根据《外国人侵权法》提出的诉求,因为法院不认为环境侵权违反的是国内法;同时,对于以美国为实体被告但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提起的国际诉讼,美国法院不具有特殊的公共利益。此外,《外国人侵权法》并不强迫美国法院在存在一个更为方便和充分的外国法院的情况下受理案件。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私人利益包括证据取得的难易程度、强制出庭措施的可行性、证人的出庭成本、现场勘查的可能性,以及所有使案件审判便捷并且成本低的实际问题。纽约南区法院在衡量所有这些因素后,作出案件更适合在厄瓜多尔法院审理的决定,这并未超越自由裁量权。在厄瓜多尔法院审理案件取证相对容易,所有的原告都住在厄瓜多尔或者秘鲁,原告在厄瓜多尔或者秘鲁进行治疗,所有的医疗记录也都保存在当地。如果在纽约法院审理案件,则法院面临非常繁重的翻译工作,以及现场勘查困难。尽管原告就诉讼成本问题主张案件中低收入的原告负担不起厄瓜多尔法院的民事诉讼费用,同时原告提出美国国务院对于案件在厄瓜多尔可能的受理地已经提出了旅游警告,但是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原告的这两项抗辩都不具有说服力。此外,在公共利益方面,第二上诉法院认为,公共利益包括法院案件积压导致的行政困难、本土法院审理本土争议的利益、避免法律冲突以及适用外国法的困难等,通过对这些因素的衡量,纽约南区法院作出厄瓜多尔法院是更为适合的法院的决定。
在产品责任中适用不方便法院遭到了广泛的批评,批评者认为跨国公司通过运用该制度,逃避了对那些发生在美国之外的受害者的责任(尤其是那些发生在发展中国家的案件,由于这些国家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对受害人的救济都是有限的),因此,美国一些州就通过立法明文禁止该州法院对产品责任案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其中典型的案例就是道氏化学公司案。
五、1991年道氏化学公司和壳牌化学公司诉Domingo Castor Alfaro案(17)
Domingo Castor Alfaro是受雇于标准水果公司的一名哥斯达黎加籍雇员,他和其他81位雇员在工作中长期接触一种杀虫剂DBCP,从而遭受了伤害。1977年9月美国环境署明确禁止在水果上使用这种杀虫剂,在环境署禁令颁布前后,道氏化学公司和壳牌化学公司通过标准水果公司将这些杀虫剂出口到哥斯达黎加使用。Domingo Castor Alfaro和其同事在得克萨斯州法院起诉生产商道氏化学公司和壳牌石油公司,认为这两个公司违反了严格责任和担保责任,构成产品责任,要求赔偿。道氏化学公司和壳牌化学公司都是在特拉华州注册在得克萨斯州运营的公司。
得克萨斯州一审法院虽然认为对人身损害案件有管辖权,但是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到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推翻原判,认为外国人有权根据得克萨斯州民事习惯和救济法典第71.031条的规定在得克达斯州法院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而不必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道氏化学公司和壳牌化学公司又上诉到得克萨斯州最高法院,请求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在美国另一个州或者外国发生的有关人身伤亡的案件,是否已经明文废除使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法院指出,根据得克萨斯州民事习惯和救济法典第71.031条的规定,对于发生在外州或者外国的事故所引起人身伤亡的索赔诉讼,得克萨斯州法院已经明文废除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法院又指出,无论是从法律角度出发还是从公共政策角度出发,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都是不公正的,在许多情况下都成为跨国公司利用的工具,在现实中成为被告获胜的一个手段。法院又运用了海湾石油公司案中所确立的方法,对案件中涉及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进行了分析比较,指出被告主张是没有道理的,最终驳回上诉。
但是该案中并没有指出州或者联邦法院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适用于多元化(Diversity)管辖权的情况。虽然美国有些州法院在产品责任问题上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美国关于外国原告起诉美国跨国公司的产品责任案件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法院占据绝对多数。只是各个法院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采用的标准有不同。
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在1984年的Holmes v.Syntex Lab,Inc.(18)案中发展出了替代法院所在地准据法不利于原告不驳回诉讼的标准。在该案中,原告是英国人,由于服用美国公司生产的药物发生了不良反应,在加利福尼亚州对该公司提起诉讼。Syntex Lab,Inc.认为加利福尼亚州法院不是方便法院,该法院驳回了诉讼。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认为,由于被告的研究机构设在加利福尼亚州,针对该药物在加利福尼亚州进行了市场需求调查并进行了计划全部的药物试验,该药物具有极大的副作用,以此推翻了初审法院判决。该案表明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上与联邦法院不同。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对由于拒绝管辖导致适用不同准据法对原告所造成的不利有更多考虑。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认为,英国法院虽是替代法院,但并不适合,因为它没有采用严格责任。
但是到了1991年的Stangvik v.Shiley,Inc.案(19),加利福尼亚州法院转而采用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标准,并不再以替代法院所在地准据法不利于原告作为管辖的依据。在该案中,原告是挪威和瑞典的患者,在进行心脏瓣膜移植手术后死亡,调查显示死亡原因是手术所使用美国公司生产的医疗器械出现故障。死者家属在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对美国公司提起产品责任诉讼。初审法院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上诉法院推翻原判,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则又肯定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在判决中,法院认为,尽管该公司营业地位于加利福尼亚州,心脏瓣膜的设计、检测和生产都在加利福尼亚州,同时其对生产的医疗器械安全性也具有利益,但按照联邦标准,案中原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都在北欧,原告在北欧具有更大利益。因此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在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如果原告是外国人的话,法院不再把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让受害人利益最大化作为判断标准,相反,法院更多的是根据利益分析,综合考虑法院是否方便管辖。可见,“通过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美国法院利用了普通法中的程序规则,给那些被美国公司的产品伤害的受害人索赔提供了坚不可摧的障碍。”(20)同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导致了侵权法中矫正正义和规范导致单一风险的行为人之间的矛盾,使实质规则和程序规则之间产生矛盾,不仅纵然了不负责任的跨国公司,还挫败了侵权法的目标。”(21)
六、Bybee v.Oper der Standt[sic]Bonn,899 F.Supp.1217(S.D.N.Y.1995)
Bybee是一名定居在纽约市的歌唱家,她于1991年3月认识波恩歌剧公司及其主管戴尔·莫纳科。后来,戴尔为Bybee提供了一个职位,为波恩歌剧公司演出。Bybee的丈夫也得到了公司的一个职位,但是他拒绝了。Bybee称,由于其丈夫拒绝的缘故,歌剧院拒绝执行合同。1993年5月,Bybee在纽约州东区法院起诉。法院根据《海牙公约》的内容,对在德国的被告送达了法院材料。1994年6月14日美国地方法院对波恩歌剧公司和戴尔作出缺席判决,由于Bybee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了地方法院的权限,法院要求Bybee或者接受5万元的赔偿,或者撤销缺席判决而提起补救请求。Bybee决定撤销动议并提出补救请求。
在该案中,法院引用了许多讨论不方便法院的案件,列举了法院考虑的因素:(1)法院在作出决定时经过了充分的判断;(2)是否有一个更合适的法源存在;(3)对于原告选择法院给与了实质性的考虑;(4)法院应根据判例确定因素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所谓的公共利益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适用外国冲突法和外国法的困难;管理困难问题,即是否会进一步增加讼累;对于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的陪审团增加义务。应当考虑的私人因素包括:证据和证人的所在地;强迫不愿作证的证人作证的程序的可用性;使得审判容易、迅速和费用不昂贵的实际因素等。
七、卢风珍在美国诉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案(22)
1990年3月20日,中国公民卢风珍乘坐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航班,从旧金山飞往北京,到达北京后,在下飞机过程中受伤。卢风珍是在旧金山购买的机票。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是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航空运输企业,其主营业地在北京。
卢风珍在美国纽约东区联邦地区法院起诉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卢风珍声称事故是由被告在北京的疏忽造成的,具体指出:在飞机出口与过道间留有空隙;对在飞机出口处的人群没有进行必要的控制。原告起先指控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故意性疏忽,以期要求超出7.5万美元赔偿限额,后来又撤回了这样的指控。原告最后的指控是根据《华沙公约》要求赔偿。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要求以“管辖不便”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认为适当的诉讼地应是中国。
1992年12月16日,法院作出判决,准许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基于“管辖不便”驳回起诉的动议。法院认为原告选择适当的法院地进行诉讼一般是不受干预的。然而,当存在比较多的可供起诉的法院时,如果所选的法院地会对被告造成压迫和压抑,而完全对原告方便,或者由于影响法院自己的行政和法律问题,这种选择是不适当的,此时法院可自行决定驳回诉讼。这事实上就是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而驳回起诉的情况。本案中,原告声称中国法院会偏袒中国航空公司,因为政府在该实体中有财政利益。法院认为,仅仅是另一审判地会给较少的赔偿的事实不足于使它成为“明显使人不满的”诉讼场所。本法院认为中国是本诉讼的一个充分可选择的场所。在考虑管辖不便动议时,法律要平衡各种利益。主要的私人利益是原告选择法院地的一般权利。当原告是外国人、不住在美国,则听从其选择美国法院地的程度要低。原告提出她准备移居纽约,由于这次意外而延误了她的移居。法院认为,这还是不能说明原告与美国有多少联系。本法院没有忽视一个外国原告选择法院地的利益,只是给予考虑的程度要低一点。本法院在平衡原告选择纽约法院的有关私人利益还包括:当事人获取证据的方便性;对不愿作证要求强制作证的程度;获取愿作证出庭的成本;所有其他使审判容易、快速、节省的现实问题。有关的公共利益包括:法院案件拥挤产生的行政困难;当地争执由当地法院解决所有的利益;外国审判所决定外国法问题的利益。本案中,所有这些因素都强烈偏向外国法院审理。由于本事故发生在北京,大多数证据在中国,所有的证人都是中国人;当然本法院也可要求这些人到纽约来作证,但交通费用很大;很多书面文件是中方的,需要翻译。简言之,在纽约东区法院审理会慢长、负担重、费用高,不符合容易、快捷、节省的精神。原告认为本案不需要充分展开,仅仅是就《华沙公约》责任的事实进行赔偿。法院认为,如果当事人在中国起诉,更合乎情理,也更能快速地解决此问题。无论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都会支持法院的这一看法。大至美国小至法院对本案没有真正利益。当事方是外国人,事故发生在外国。若产生任何有关中国法律问题,应由中国法院按中国法来解决。另外,本法院诉讼案子非常多,很多原告花了相当长时间等候本院审理案子。在这种情况下,公众有真正利益,有限的资源不要花在与本辖区没有实际关系且有另一充分可选择的审判地的案子上。
199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Quackenbush v.Allstate Ins.Co.案(23)中重申了其在海湾石油公司案中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态度,即该原则的适用是非常“罕见”的。尤其是只有在“非常罕见的情形下”,联邦法院才支持到另一个法院审理。联邦一审法院也在实践中呈现出类似的趋势,即严格限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即使原告是外国人。
八、中化国际公司诉马来西亚国际航运公司案(24)
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07年判决的一项最新的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该判决确立了如下原则:在美国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难以确定,而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已获满足的情况下,美国法院可以不考虑管辖权问题,而直接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情介绍: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国际公司)于2003年与美国Triorient贸易有限公司缔结了买卖钢材的合同。合同约定中化国际公司向美国Triorient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批卷型钢材,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提单上须载明运往中国的钢材已经在2003年4月30日之前转运完毕。美国Triorient贸易有限公司和马来西亚国际航运公司(以下简称马来西亚公司)签订了租船合同,约定由美国Triorient贸易有限公司承租马来西亚公司的船舶将货物运到中国。美国Triorient贸易有限公司指定了Stevedoring运输公司将货物运到了费城码头。2003年4月30日,船方签发提单。
2003年6月8日,中化国际公司以马来西亚公司倒签提单为由,在中国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令,请求法院在广州扣押马来西亚公司所有的船舶。法院同日将船舶扣押。2003年7月2日,中化国际公司在广州海事法院起诉马来西亚公司及其他人,理由是倒签提单。马来西亚公司对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抗辩。广州海事法院驳回。马来西亚公司不服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2003年6月23日,在广州海事法院扣押了马来西亚国际航运公司的船舶后,马来西亚公司在美国宾夕法尼亚东区联邦法院起诉,理由是中化国际公司在中国广州法院的诉讼保全行为将对船舶的卸货造成不当性。马来西亚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中化国际公司赔偿由于其扣押船舶的行为而给马来西亚公司造成的损害。中化国际公司提出了抗辩,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理由是法院缺乏对中化国际公司的主旨事项管辖权、属人管辖权,美国法院是不方便法院,以及基于国际礼让原则应拒绝管辖。
该案讨论的一个核心问题是:法院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之前,是否要首先确定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决定,因为即使有管辖权,驳回也是适当的。一审法院根据《美国法典》第1333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其具有主旨管辖权,但是根据宾夕法尼亚州长臂管辖法的规定,对中化国际公司不具有属人管辖权。根据《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k)(2)的规定,法院推测有限的证据披露可能能证明对中化国际公司具有属人管辖权,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披露。法院认为,尽管货物是从费城装运的,但是该案与美国并没有重大联系,所涉及的争议都位于国外,船舶也是在国外被扣押的,因此,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法院认定该案在中国审理更方便。
马来西亚公司不服,上诉到联邦巡回第三上诉法院,第三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主旨管辖权存在,但是是否存在属人管辖权取决于证据的披露。虽然法官也认为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并不需要涉及案件的实质问题,但是多数法官还是认为在没有明确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就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拒绝管辖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还援引了以前的Gilbert案,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质是当存在一个更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时,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法院只有在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才能拒绝行使管辖权,因此,没有管辖权也就无从谈起拒绝管辖。考虑到不方便法院是驳回起诉的基础,因此要运用该原则必须首先判定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只有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才可以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该案后来又被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07年3月5日作出最终裁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九个大法官一致同意推翻第三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决,并指出,在本案中,美国法院是不方便法院,该案在中国审理更方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以中化国际公司为原告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诉讼在中国进行,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权业已确立,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拒绝对该案进行管辖。
在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先要解决联邦上诉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需要考虑管辖问题。由于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上诉法院作出的判例认为管辖权的确立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先决问题,而另外一些上诉法院则认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不需要以建立管辖权为前提,因此对该问题并没有清晰而统一的认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只有法院需要对实体问题作出判决时,管辖权问题才是首要的。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不是否定了原告的主张,而是认为案件在其他法院审理更为合理,因此并不涉及实体问题。因此,法院认为,由于不方便法院不是因为适用法律问题而驳回起诉的,因此无需建立管辖权,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可以依据不方便法院驳回起诉,而无需考虑对人管辖权和主旨事项管辖权。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认为,本案和Gilbert案不同,本案是关于法院在决定是否有管辖权之前,是否能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而Gilbert案是法院在有管辖权时能否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二者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因此Gilbert案先例不能拘束本案。法院还指出,如果法院对案件或者对被告缺乏管辖权,法院完全可以驳回起诉而无需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该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直接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之一,也是仅有的几起案件之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这个判决的意义在于其推理方式和未尽事宜,该案解决了联邦法院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上存在的分歧,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指出法院是否必须要有管辖权才能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确立了联邦法院在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跨国诉讼之前,无需建立管辖权。该案的判决内容将对美国法院之后的理论与实践,尤其是有关跨国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产生重要影响。
该案也折射出美国法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重新认识。一般来讲,不方便法院原则被认为是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手段。在Gilbert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即使其已经被赋予了管辖权。该原则赋予了联邦法院具有驳回跨国诉讼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存在一个外国法院并且具有足够的联系的话,并且公共因素和私人因素平衡的结果也支持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在决定是否驳回时,美国法院对美国的原告要比非美国的原告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因此,该原则还是有利于保护美国原告利益的。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批评,其中就包括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多重模糊性,其中一个不清楚的地方就是法院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案件之前,是否必须对案件具有主旨管辖权以及对人管辖权。另一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ilbert案指出,如果没有管辖权的权,不方便法院原则永远不能适用,似乎对该问题给予了一个清晰的回答。此外,一审法院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案件之前,通常都认为其具有管辖权。并且,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American Dredging Company v.Miller案(25)中的判决,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程序性的而不是实体性问题,这就暗示着,正如一审法院在基于缺乏对人管辖权驳回起诉之前无需考虑是否具有主旨管辖权一样,一审法院也可以在建立管辖权之前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对该问题的不同认识,导致巡回上诉法院在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认识上的分野,在实践中,不同的巡回上诉法院采取了不同的做法。一些巡回上诉法院,如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都允许在解决管辖权问题之前就可以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而第三、第五、第七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则不允许在解决管辖权问题之前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
但是在本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未考察美国法院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而是着重从减少不方便性、减轻法院的负担、减少延误等多种因素出发,认为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无需考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从这一点上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进一步发展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使得该原则的运用更加灵活。
如果被告放弃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一审法院在有条件的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之前是否必须建立管辖权,联邦最高法院拒绝予以回答。考虑到有条件的驳回是一种普遍的实践,因此这被认为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焦点问题。(26)并且,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替代法院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足够保护原告利益也经常被质疑。但是,在中化国际案中法院都没有给出答案。因此,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个开放的原则,还有许多实践中的问题需要在未来进一步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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