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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与《布鲁塞尔条例Ⅰ》的关系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中的规定与《布鲁塞尔条例Ⅰ》的规定毫无二致,除非协议管辖的一方住所在缔约国内而不在欧盟成员国内。按照《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6条规定的话,显然是必须行使管辖权。当然,《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影响是有限的,因为《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仅规范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

第二节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与《布鲁塞尔条例Ⅰ》的关系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与《布鲁塞尔条例Ⅰ》的关系受《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26条调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26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尽管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作为公约的缔约方,但可以不受公约的影响而适用其自有的规则,不论其通过是否在公约前后:(1)当事人均居住在缔约国,并且都是区域一体化组织的成员国:(2)涉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都居住在欧盟,则《布鲁塞尔规则Ⅰ》优先适用,但是如果有一方不居住在欧盟成员国内,则公约优先适用。例如,一家德国公司和一家法国公司协议选择了鹿特丹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则《布鲁塞尔规则Ⅰ》优先适用;但是如果是一家美国公司和一家德国公司协议选择鹿特丹法院,则《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优先使用。

一、Andrew Owusu v N.B.Jackson,trading as‘Villa Holidays Bal-Inn Villas’and Others(26)

Owusu先生住所在英格兰,被告Jackson先生住所也在英格兰。二人缔结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后者将其位于牙买加的一处度假别墅租给Owusu先生。合同中有一个条款,约定Owusu先生有权进入附近的一处私人海滩,Owusu先生认为该条款有一层默示含义,即这说明在该处海滩进行海水浴是安全的。Owusu先生在海滩度假时,游离了海岸,很不幸,他遭遇了一处暗礁,并因此严重受伤。

在该案中,Owusu先生不仅起诉了Jackson先生,也起诉了对海滩拥有产权的牙买加公司,以及经营管理该海滩的牙买加公司。起诉的理由是侵权。法院根据公约对Jackson先生具有管辖权,因为其住所位于缔约国境内。但是其他被告的住所都不在缔约国内,因此对于他们来说,要根据英国传统的规则来确定管辖权。Owusu先生认为,根据英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建立管辖权是必要的或者是适当的。

被告则认为牙买加法院是一个更适合的法院,因此请求法院中止诉讼。因为侵权事件发生在牙买加,几乎所有的证据都在牙买加,被告在牙买加抗辩比在英国抗辩要容易得多,因为法院可以去海滩调查,也可以调查合理人是否尽到了小心谨慎的责任。并且,英国法院针对牙买加公司作出的判决并不一定能在牙买加得到执行,除非是被告自愿将自己置于英国法院管辖之下。

一审法院认为牙买加法院是更适合的法院,但是按照欧洲法院之前的判决(27)的内容,一审法院不能中止针对Jackson的诉讼。因为不能将整个案件移送到牙买加审理,因此法院裁定不能对所有的被告中止诉讼。被告不服,上诉到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又提请欧洲法院就是否允许中止诉讼发表法律意见。

欧洲法院在Owusu案中提出的有关协议有效性问题在《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中得到了回答。尤其是,在何种情况下,成员国法院能拒绝行使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权而由另一个非成员国法院审理,在何种情形下成员国法院拒绝对人管辖权或者主旨事项管辖权支持协议中非成员国的法院?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中的规定与《布鲁塞尔条例Ⅰ》的规定毫无二致,除非协议管辖的一方住所在缔约国内而不在欧盟成员国内。如果双方都居住在欧盟成员国的话,或者一方在欧盟境内,另一方在非欧盟的、非缔约国境内,也没有什么不同。公约适用于一方居住在非欧盟成员的缔约成员国境内,在这种情形下,《布鲁塞尔条例Ⅰ》的适用就要发生改变。

首先,根据《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5条的规定,成员国法院也许会对协议管辖中约定由非成员国法院管辖的拒绝行使管辖权,这与《布鲁塞尔条例Ⅰ》第23条的效果相同。其中,第5条第1款规定,根据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缔约国一个或多个法院应当就协议所涉及事项享有管辖权,除非该协议依据被选择法院国家的法律是无效的。第5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第1款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以争议应有另一国法院判决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

其次,《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6条则规定了非被选择法院的义务。未被选择的其他缔约国法院有义务中止或者驳回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所涉诉讼,这一规定保证了第5条的有效实施,可以防止平行诉讼。同时《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还规定了例外条款:(1)根据被选择法院国法律规定,协议无效或者不能生效;(2)根据被选择法院国法律,一方当事人缺乏签订该协议的能力;(3)给予该协议效力将导致严重不公正或者明显与法院地国公共政策相冲突;(4)基于当事人无法控制的特别原因,协议不能得到合理执行;(5)被选择法院已经决定不审理此案。此外,该条还规定,公约不规范临时保护措施问题,即公约既不要求也不禁止缔约方法院授予、拒绝或者终止临时保护措施,也不影响一方当事人是否请求或者法院应否授予、拒绝或者终止此种措施。《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6条规定了未被选择的其他缔约国法院有义务中止或者驳回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所涉诉讼,也就是说,成员国法院要拒绝对协议选择非缔约国法院行使对人管辖权或者主旨事项管辖权。这也是Owusu案中涉及的问题。法院能否拒绝行使管辖权,如果国内法允许的话?或者Owusu案意味着必须行使管辖权?按照《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6条规定的话,显然是必须行使管辖权。

二、Erich Gasser GmbH v.MISAT Srl(28)

对于由Erich Gasser GmbH v.MISAT Srl案(以下简称Gasser案)产生的问题《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是否也有解呢?如果欧盟批准公约的话,每个成员国都受到《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约束。这也许为Gasser案中提出的问题带来一点曙光。除协议法院外,任何法院应当拒绝管辖。当然,《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影响是有限的,因为《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仅规范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只有一方居住在非成员国境内的话,《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仍适用。但是如果双方都是欧盟居民的话,《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并不适用。因为公约并不能影响“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规则的适用。

显然,Gasser案和Primacom案(双方当事人都是欧盟居民)的结果就很清楚了,没有任何分别。假设X和Y协议同意将由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英国法院管辖,该管辖权是排他的。X居住在纽约,Y居住在法国。X在法国起诉Y,但是Y在英国起诉X,英国法院是根据公约接受管辖权还是根据《布鲁塞尔条例Ⅰ》第27条的规定中止诉讼?除协议法院外,任何法院必须拒绝管辖,但是这对于由Gasser提出的问题无解。同样的是《布鲁塞尔条例Ⅰ》,至少如果被告居住在非缔约国境内的话也依赖公约。公约中并没有与《布鲁塞尔条例Ⅰ》第27条规定类似的内容,如果另一缔约国法院首先受理案件的话,公约也不要求后受理的法院中止案件。相反,根据公约第5(2)规定,依据第1款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以争议应有另一国法院判决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

三、欧盟在协调《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内容与《布鲁塞尔条例Ⅰ》上的努力

2005年6月30日签订的《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墨西哥于2007年9月26日加入该公约。美国于2009年1月19日签字,欧盟于2009年4月1日代替其成员国签字,同时欧盟为批准公约提出了修改《布鲁塞尔条例Ⅰ》的修改建议稿。

(一)条例关于协议管辖条款的规定

《布鲁塞尔条例Ⅰ》第23条规定了协议管辖的内容,并指出,如果当事人一方或数方在某一成员国有住所,协议约定某一成员国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权管辖就某种特定法律关系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争议,则只有被指定的法院或者这些法院具有管辖权。除非当事人约定,该管辖权是专属的。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均不在成员国内,则仅有协议选择的法院对争议具有管辖权,其他国家法院都没有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放弃管辖权。

欧盟成员国按照《布鲁塞尔条例Ⅰ》的规定,即使当事人协议选择了法院,但是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在其他法院先起诉的话,协议选择的法院只能中止诉讼,即使其是适格法院。也就是说,《布鲁塞尔条例Ⅰ》中的先受理机制事实上对协议选择法院有一定的不利影响,这就可能造成当事人一方恶意的先选择法院,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了法律上的延误,也损害了协议选择法院本应带来的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在Gasser案中,欧洲法院确认了后受理的法院要中止诉讼,等待先受理法院建立或者拒绝管辖。在Turner案中,欧洲法院进一步指出国内法中的程序设计是存在的,这将加强选择法院协议的效果(如禁诉命令),但如果不当地影响了其他成员国法院依据条例取得的管辖权的话,与《布鲁塞尔条例Ⅰ》规定不相符。

(二)建议修改内容

为了促进平行诉讼的解决,提高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审判效率。根据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规定,为便利公约的内容在欧盟的实施。欧盟委员会在起草《布鲁塞尔条例Ⅰ》建议修改稿时,充分考虑了协议选择法院的效力。2010年12月14日,欧盟委员会提交了一项关于修改条例的建议稿,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条例进行了修改。

1.鼓励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权

《布鲁塞尔条例Ⅰ》建议修改稿中要求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必须搁置案件的审理,等待前诉法院确定管辖权,以避免平行诉讼。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该条款,建议修改稿中扩大了当事人管辖权选择协议的效力。首先,建议修改稿增加了一个管辖权协议准据法条款,根据该条款,管辖权协议的实质有效性依据当事人所选择的那个国家的法律确定,这样就可以避免有关国家的法院依据本国法否决该选择条款的有效性。建议修改稿还增加了一项规定,赋予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以优先权。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无论是作为先诉法院还是作为后诉法院,都可以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权。

2.条例扩大适用于非成员国

《布鲁塞尔条例Ⅰ》修改建议稿扩大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将条例的适用从欧盟成员国扩大到非成员国。根据《布鲁塞尔条例Ⅰ》第4条的规定,如果被告在任何欧盟成员国境内无住所,则法院不适用条例的规定,而是适用国内法。但是,欧洲法院在2005年的Owusu案中已经突破了这个规定。因此修改建议稿中提出从以下几个方面扩大《布鲁塞尔条例Ⅰ》对非成员国当事人的适用:第一,扩大第23条的适用范围,住所不在欧盟成员国的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管辖法院;第二,废除了第5条中关于被告住所在成员国境内的限制;第三,废除了第9条第(2)款,第15条第(2)款和第18条第(2)款。

3.拒绝管辖权与第三国

在案件涉及第三国时,成员国何时可以运用其国内法中有关住所的规定,拒绝行使管辖权,在Owusu案中已经体现出来。在该案中,各成员国国内法院不能采用其国内法中的规则拒绝行使规则中规定的管辖权,尤其是当被告的住所位于欧盟成员国境内,或者被告仅仅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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