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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一、公约制定的背景1991年,美国国际私法教授Arthur T.von Mehren在荷兰访学时,建议荷兰政府组织谈判和制定一个类似于《洛迦诺公约》的统一规则,以便利欧共体和美国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

第三节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一、公约制定的背景

1991年,美国国际私法教授Arthur T.von Mehren在荷兰访学时,建议荷兰政府组织谈判和制定一个类似于《洛迦诺公约》的统一规则,以便利欧共体和美国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1992年,美国代表团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建议,制定一个有关民商事管辖权和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全球性公约。“促使美国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出这项建议的因素主要有:(1)世界各国关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制度差别极大,在一些案例中的表现比美国的标准更欠缺自由度;(2)美国自己的管辖权根据缺少透明度,其他国家的管辖权根据又歧义丛生,缺少可预见性;(3)由《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所创设的管辖权制度带来的负面效应——在关涉到非欧盟居民时,这两项公约不仅保留了过度的管辖权根据,还给予由此而作出的判决以全欧洲的效力。”(25)美国代表团的建议得到了与会国家的积极响应。1992年10月底,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立了一个工作组开始《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的起草和谈判工作,目的是为了解决因管辖权冲突而影响判决的跨国承认与执行。同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7届外交大会决定将该公约的起草列入工作议程。1994年开始了前期准备工作,1996年正式启动了立法工作。

Von Mehren教授建议公约采用“混合公约”的形式。1997~1999年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多次召开会议,讨论公约草案中的问题,并最终在1999年形成了《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该草案是一个包含直接管辖权和间接管辖权的“混合双重公约”,根据各国行使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情形,分成“白色清单”、“黑色清单”和“灰色清单”。其中“白色清单”是指各国法院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形,按照该清单作出的判决根据公约能得到承认与执行;“黑色清单”是指各国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形,按照该清单作出的判决不能得到各国的承认与执行;“灰色清单”介于二者之间,由各国自行根据本国法律来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

在讨论的过程中,各方分歧较大,一方面是因为各国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千差万别,同时各国也无法评估科技发展对管辖权的影响,尤其是因互联网的发展而产生的与知识产权、电子商务有关的相关法律问题,因此这一草案并未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需要重新考虑该草案的内容。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于1999年10月提出了修正草案,并在草案第22条规定了拒绝管辖权的例外情况,实质上就是不方便法院制度的规定。管辖权公约草案列入拒绝管辖清单的管辖依据主要包括:基于国籍而行使的管辖权、基于原告住所地或居住地而行使的管辖权、基于被告在所在国有与案件争议无关的财产而取得的管辖权、原被告临时出现在所在国而取得管辖权。2001年6月第19次会议上,委员会已经清楚,会议无法就广泛的管辖权问题从合同到侵权、从被告住所地到其他问题等达成协议。

在这期间,国际法协会(ILA)的国际民商事诉讼委员会在2000年召开的伦敦会议上作出的《国际诉讼中的拒绝与提交管辖权》报告指出,要以全新的眼光来审视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挑选法院现象,并提出若干规制挑选法院和合理分配管辖权的建议。美国法学院联合会(AALS)于2002年1月召开的年会中,在冲突法部分特别以“国际挑选法院”为专题进行了讨论。这反映出国际社会对当事人挑选法院问题的关注,也折射出对当事人挑选法院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这些看法无疑在公约讨论制定的过程中也反映出来。

2002~2003年期间,委员会决定以一定的核心为基础制定一个有限的公约。非正式工作组采取了一种“自下而上的方法”,研究了各种管辖权基础,决定将选择法院管辖权问题作为新公约的内容。2003年1月和3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分别召开起草管辖权公约非正式工作组第二次和第三次会议,会后提交了《法院选择协议公约工作组草案》(“工作组草案”),大大缩减了原管辖权公约的内容,仅以“法院选择协议”作为管辖的唯一基础。在同年4月召开的“总务与政策”特委会就工作组草案能否作为管辖权公约下一步谈判基础征求各国意见。获得多数国家的支持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同年12月召开“法院选择协议公约”第一次特委会,主要讨论前述工作组草案,对公约范围、法院选择协议的实质有效性等重大分歧达成妥协,基本完成草案。期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得到了其他国际机构的支持,例如,国际商会就协议管辖问题在商界进行了广泛的调查,商界对《纽约公约》给予了高度评价。这些内容也都反映到了公约的制定中。

2005年6月14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0届外交大会上,各国代表以协商一致为原则,采取逐条通过的方式通过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形成了第一个全球性的涉及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公约目前还未生效(26)。我国参加了该公约的谈判,但我国是否同意签署并批准加入该公约,还需要外交部报国务院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批。

二、公约的主要内容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一共5章34条,内容主要涉及公约的适用范围、缔约国法院的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其中第一章“范围和定义”共4条,主要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公约中使用的一些概念的解释。第二章“管辖权”共3条,主要规定了被选择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义务、未被选择法院不得行使管辖权的义务以及公约不适用于临时保护措施的规定。第三章“承认和执行”共8条,是公约的核心内容,主要规定了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第四章是一般条款,共11条,主要规定了公约适用中一些特殊事项。第五章是最后条款,共8条,主要规定了公约的加入、批准、生效和保存等内容。

(一)公约的目的

公约的序言中规定了公约的目的。公约缔约国希望通过加强国际司法合作以促进国际贸易与投资,建立统一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以保障商事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所缔结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效力。特别是,日益紧密的司法合作要求在一个国际法律框架内建立明确、有效的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协议。公约的目标可以概括为三点:一是加强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的合作;二是形成与《纽约公约》同等的机制;三是促进国际贸易与投资。

(二)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第一章第1条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这里公约规定了三个限制条件,即适用的是国际案件,有关民商事争议,并且还仅适用于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

1.国际性

所谓国际性,公约区分了两个阶段,即管辖权阶段和承认与执行阶段,并分别进行定义。在管辖权阶段,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与争议有关的其他因素均在同一国家(除被选择法院地之外)的不属于国际性案件,不适用公约;而在承认与执行阶段,只要被寻求承认与执行的是外国判决,就属于国际性案件。

为了说明国际性,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解释文本中列举了一个国际性的假设案例。例如,假设甲乙双方都居住在葡萄牙,合同在葡萄牙缔结并在葡萄牙履行,双方协议选择日本法院作为争议管辖法院。就公约而言,该案不属于公约所规定的国际性案件,此时,若一方在葡萄牙法院起诉,葡萄牙法院并无义务适用公约第6条的规定;若一方在日本法院起诉,日本法院也无义务审理该案件。

2.民商事例外

公约适用于民商事事项,排除了公法事项和刑法事项。此外,公约第2条第2款还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下列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包括:(1)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消费者),且其行为主要为私人、家庭或者家庭目的而进行;(2)涉及雇佣合同,包括集体协议。此外,公约中还具体列举了不予适用的16类事项:(1)自然人的身份和法律能力;(2)扶养义务;(3)其他家庭法事项,包括婚姻财产制以及产生于婚姻或类似关系的其他权利和义务;(4)遗嘱和继承;(5)破产清算及类似事项;(6)旅客和货物运输;(7)海洋污染、海商索赔的责任限制、共同海损以及紧急施救和救助;(8)反不正当竞争事项;(9)核损害责任;(10)人身伤害诉讼;(11)非由合同关系产生的关于动产损失的侵权诉讼;(12)不动产物权及租赁;(13)与法人有关的某些事项;(14)版权或相邻权以外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15)版权或相邻权以外的知识产权的侵权,但不包括当事人因违反涉及此种权利的合同而提起的,或可能会因为违反该合同而提起的侵权诉讼;(16)公共登记的效力等。此外,公约也不适用于仲裁及与仲裁有关的诉讼,同时,公约也不影响国家或者国际组织自身和财产的豁免权。但是,公约第2条第3款又规定,上述事项如仅作为先决问题而非诉讼目的提起,包括作为答辩理由提出,则不应排除公约的适用。

公约之所将上述事项排除在公约之外,是因为公约考虑到了其他的国际性的、地区性的以及国内法中对上述事项已经规定了排他性管辖权,因此可以适用上述规定,公约不再予以调整。

3.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

既然公约适用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那么何谓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如何理解,就需要进行界定。因此,公约在第3条专门规定了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定义。所谓“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为了排他地指定某一缔约国法院或者某一缔约国的一个或多个具体法院处理因某一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争议而订立的协议。这里包含了五点要求:第一,当事人必须是达成了合意,有协议存在。第二,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公约第3条(c)款专门做出了规定,即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必须以书面或其他可以证明的形式订立。第三,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缔约国的法院。第四,当事人必须是排他地指定某一缔约国法院或者某缔约国的一个或几个具体法院。第五,协议选择的法院要解决的是因某一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争议。

公约还要求,除非当事人明确地作出相反意思表示,否则选择法院协议中约定的某国法院或者一个或者几个专属法院都被视为是排他的。关于“排他”,公约有明确的要求。首先,排他的法院必须是缔约国的法院。其次,排他法院可以是某一个缔约国法院(如当事人选择法国的法院),也可以是一个或者几个具体法院(如选择法国巴黎的商事法院或里昂的商事法院);还可以是某一缔约国法院和某个缔约国的具体法院(如选择法国法院或里昂的商事法院)。但是如果选择的具体法院位于两个以上缔约国,则不是排他性的,不属于公约所界定的排他选择法院协议。

在实践中,一些协议虽被当事人一方看做是排他选择法院协议,但是并不是公约所指的排他选择法院协议。例如国际贷款协议中的相关条款:“Proceedings by the borrower against the lender may be brought exclusively in the courts of State X;proceedings by the lender against the borrower may be brought in the courts of State X or in the courts of any other State having jurisdiction under its law.”

对于选择法院条款的独立性问题,公约在第3条(d)款专门规定,如果选择法院协议是合同的一部分,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其效力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到质疑。

(三)缔约国法院的管辖权

公约第二章规定了管辖权条款,其中第5条是公约的核心条款,对法院管辖权规定了至少三种原则。

第一,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根据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选定的缔约国一个或多个法院应当就协议所涉及事项享有管辖权,除非该协议依据被选择法院国家的法律认定是无效的。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选择了某个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法院有义务管辖该案件,除非协议认定无效。

此外,公约排除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和先受理法院原则的适用。根据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第1款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以争议应有另一国法院判决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也就是说,一旦被选择法院认定协议是有效的,就不得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或者类似的原则为由拒绝管辖,从该条款看,公约原则上排除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和先受理法院原则的适用。公约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为了保证判决的可预测性,同时也是基于第6条中规定的被选择之外的缔约国法院应中止或者驳回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所涉及的诉讼。

公约第5条的内容实质上是两大法系在公约制定过程中博弈的结果,反映出在公约讨论的过程中,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就此问题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大陆法系国家在确定管辖权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法官没有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这些国家普遍认为如果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的话,会对当事人的正当期望带来消极影响,因此反对在公约中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遵从其一贯的实践,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能有效的解决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存在的管辖权冲突问题,因此希望在公约中加以规定。从公约的规定看,公约最终没有采纳不方便法院原则,但“并不意味着国际社会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总体看法,只是表明,在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中,被选择法院不能行使不方便法院原则来拒绝管辖权”。(27)

第二,未被选择的其他缔约国法院有义务中止或者驳回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所涉及的诉讼,除非有符合公约要求的例外存在。

这表现在公约第6条的规定中,公约第6条也是公约的核心条款。在公约第6条中,首先规定了非被选择法院的义务,即未被选择的其他缔约国法院有义务中止或者驳回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所涉及的诉讼。这一规定是为了保证第5条的有效实施,在缔约国间防止平行诉讼的发生。为了更好的说明此内容,公约的解释文件中专门列举了一个例子。假设住所在德国的甲方与住所在魁北克的乙方缔结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魁北克履行,双方协议德国法院对与合同履行有关的一切争议具有排他管辖权。货物运到魁北克后,乙方又与住所在魁北克的丙方签订了协议,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管辖权。如果丙方主张货物有瑕疵,并在魁北克起诉乙方的话,公约的内容并不适用。但是如果乙方想让甲方作为第三方参加诉讼的话,魁北克法院就不能审理该案了,因为甲方和乙方之间有排他管辖协议,此时公约就优先于国内法适用。因此,如果乙方如果在魁北克起诉甲方作为第三方的话,魁北克法院只能驳回或者中止诉讼。

同时公约在第6条中还规定了如下例外条款:(1)根据被选择法院地国法律规定,协议无效或者不能生效的;(2)根据被选择法院地国法律,一方当事人缺乏签订该协议的能力的;(3)赋予选择法院协议效力将导致严重不公正或者明显与法院地国公共政策相冲突的;(4)基于当事人无法控制的特别原因,协议不能得到合理执行的;(5)被选择法院已经决定不审理此案的。此外,该条还规定,公约不规范临时保护措施问题,即公约既不要求也不禁止缔约方法院授予、拒绝或者终止临时保护措施,也不影响一方当事人是否请求或者法院应否授予、拒绝或者终止此种措施。

第三,如果根据协议作出的判决在原审国效力已经确定并且是可执行的,则应当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与执行,除非属于公约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况。

(四)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公约第三章有8条内容,具体规定了外国法院的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

公约第8条规定,如果根据协议作出的判决在原审国效力已经确定并且是可执行的,则应当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并且不应受到实质性审查。在第8条中,第一,公约首先要求缔约国有义务承认与执行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中约定的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除非其属于公约中规定的例外情况,也就是,承认与执行是缔约国的义务。第二,在承认与执行判决时,被请求国不能进行实质审查。在实践中,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有些国家是形式审查,有些国家进行实质审查,公约显然简化了程序,同时也是为了防止不公平及偏见,因此拒绝实质审查。第三,被承认与执行的判决必须是在作出国已经生效的判决,如果判决作出国对判决正在审查或者正处于通常的审查时,则可以推迟或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判决。此外,和解协议虽然不是判决,但经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缔约国法院同意,或者在诉讼程序中当庭和解,该和解协议也应当根据公约以与判决相同的方式得到执行。

公约第9条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具体包括如下情况:第一,根据被选择法院所在地国的法律,协议被认定无效的;第二,根据被请求国法律,一方当事人缺乏签订协议的能力;第三,未给予被告充分的准备答辩的时间,或者有关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与被申请文书送达的基本原则不一致的;第四,判决是通过与程序事项有关的欺诈获得的;第五,承认与执行该判决有违被申请国的公共政策;第六,判决与被请求国就同一争议所作的判决不一致的;第七,判决与其他国家作出的可被该被请求国承认的判决不一致的。

公约还规定了申请承认与执行所需提供的文件及应适用的程序。一般而言,承认与执行所需要的必要文件包括判决书副本、选择法院协议文本、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与可获得执行的文件等,以及其他必要文件。在执行中,程序问题适用被请求国法律,被请求国不能要求过多、过于复杂的程序。

(五)公约排除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公约在制定过程中,关于公约是否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及如何规定,各国分歧很大,这也是个难以逾越的难题。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经过多次讨论,并在特委会第七号和第九号报告中详细予以说明(28)

1.特委会第七号报告的内容

1997年特委会的第七号报告主要论述了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比较了两大法系的管辖权制度;然后又评述了欧盟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洛迦诺公约》的实践;最后说明了如果采用与不方便法院相类似的机制需解决的问题。

大陆法系奉行严格管辖权规则,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法院对某个国际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法院就不能拒绝管辖,这就保证了法律的确定性及可预见性的实现。而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灵活的管辖权规则,法院对于是否行使管辖权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法院可以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例如,美国就允许被告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来对抗原告选择极为不便的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如果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的法院为不方便法院,如果原告起诉的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则该判决在法院地以外地方很可能不会被承认与执行。“对于承认国来说,它完全没有必要担心承认判决国的管辖权会造成本国利益的损害,因为除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保障之外,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还有诸如公共政策(社会公共利益)例外程序和程序公正要求作保证。”(29)也就是说,不方便法院在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上起到了保险阀的作用,具有和公共政策类似的作用。“在判决承认或执行的管辖权标准上,应当从整个国际层面,而不能仅仅站在一个国家利益角度来考虑它的准据法。因此,哪个规则认为判决国法院的管辖权效力就适用哪个规则,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外国法院是不方便法院。”(30)

从两个公约的内容及实践看,两个公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特委会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指出,要引入不方便法院相类似的规则必须解决以下问题:在拒绝行使管辖权时,法院所要考虑的因素;受理法院在拒绝行使管辖权时,不能依据的因素;受理法院是否单独作出决定,或者与其他法院或可能有管辖权处理案件的法院进行合作;移送案件到被认为是最适合的法院;在决定移送案件之后,最初受理法院是否保留管辖权;移送对时效的影响;在其他公约成员国之间,移送的结果对判决的影响。

2.第九号报告的内容

第九号报告是对特委会1998年3月讨论结果的总结。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问题,讨论了各种可能的议案,尤其是关于不方便法院条款的任择性条款。这是一个折衷的解决方案,其基本内容是,如果某一缔约国根据公约确定的条件,认为另一缔约国法院是更适合的法院,则该缔约国法院可以中止诉讼,直至另一缔约国法院建立管辖权。各国有权自行决定是否采用不方便法院条款。

该提案充分考虑了各国既有的立法与实践,将选择权留给各个缔约国,但是这也导致公约的规定缺乏可预见性,并且可能带来更多的例外。最后,特委会认为应当将不方便法院与诉讼竞合问题联系起来考虑,前者是普通法系拒绝管辖权的传统规则,后者是大陆法系解决未决诉讼的规则,将前者的灵活性与后者的可预见性相结合,就能找出一个各方都可以接受的方案。

3.公约草案中的不方便法院规则条款

1998年临时草案经1999年6月18日、1999年10月30日两次特委会修改,关于不方便法院问题终于以“拒绝管辖权的例外情况”规定在案文中。

(1)在例外情形下,如果受案法院的管辖权不是基于依第4条有效的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或基于第7条、第8条或者第12条,且在该案中,该法院显然不适于行使管辖权,而另一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则该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中止诉讼。此种申请必须不迟于就实质问题的第一次答辩时提出。——这规定了不能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即对四种案件不能拒绝管辖:第一种是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具有排他性的选择法院协议,法院的管辖权是建立在协议的基础上的。第二种是公约第7条规定的消费者合同案件;第三种是根据公约8条规定的个人雇佣合同案件;第四种是公约第12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提出时间——不迟于实质问题的第一次答辩,提出方——原被告双方均可。

(2)该法院应特别顾及:①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惯常居住地对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不方便;②证据包括文件和证人的性质及所在地,已经获得此种证据的程序;③适用的时效期限;④就实质问题作出的决定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

(3)在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法院不得因双方当事人的国籍或者惯常居住地而有任何歧视。

(4)法院根据第1款决定中止诉讼,可以下令被告提供以满足其他法院就实质问题作出的任何决定的担保。但是如果另一法院仅根据第17条享有的管辖权的情况下,或如果是在一个非缔约国里的,法院应当作出上述命令,除非被告证实其在该另一法院或在该法院决定可得到执行的另一国家有足够的财产。如果这一命令没有作出,原告执行判决的能力将不会得到极大的损害。

(5)法院根据第一款中止诉讼:①如果另一国法院行使了管辖权,或者原告没有在该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到该另一国法院提起诉讼,则该法院应拒绝行使管辖权;②如果另一国法院决定不行使管辖权,则该法院应继续处理该案。

(6)本条不能运用于法院根据第17条具有管辖权的案件。在这种案件中,拒绝管辖权问题将适用国内法。

(7)根据第3~第15条具有管辖权的受理法院不能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或任何类似的规则拒绝管辖权。

4.公约的最终文本

公约第5条第2款(31)明确规定,一国法院不得以另一国法院裁决为由,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拒绝行使管辖权。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国家无法拒绝管辖,因此不能运用不方便原则中止诉讼。但是,公约第19条(32)的规定又为不方便法院的存在提供了可能。该条“限制管辖权的声明”中指出,被选择的法院在案件与该国缺乏联系时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从而不履行公约第5条下的义务。按照第19条的规定,运用不方便原则必须满足如下条件:第一,该国必须事先作出了有关的声明;第二,除了该国被选择法院协议指定外,被选择法院必须与当事人或者争议之间没有联系。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制度。

公约未能解决的问题:第一,公约仅仅是解决民商事案件,并且排除了许多案件的适用,这就意味着在公约不适用的范围内,仍然是国内法或者区际国际条约在起作用,并且不能排除不方便法院制度的适用。第二,公约的机制是建立类似于《纽约公约》的机制,但是,从《纽约公约》机制看,仍然不能排除适用不方便法院制度,因此公约的签署并不能阻止不方便法院制度的适用。

5.对各国立法的影响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墨西哥于2007年9月26日加入该公约,美国于2009年1月19日签字,欧盟于2009年4月1日代替其成员国签字。目前,美国正在为批准公约做准备,欧盟则为批准公约提出了修改《布鲁塞尔条例Ⅰ》的修改建议稿。此外,阿根廷、澳大利亚、加拿大、哥斯达黎加、新西兰等国家都对加入公约表示出了极大的兴趣。

(1)欧盟

“各方都希望公约得到履行,这将极大地提高对协议管辖的保护,尤其是那些目前保护较弱的国际。”(33)公约对《布鲁塞尔条例Ⅰ》的适用将产生影响,尤其是当协议管辖条款的一方来自非欧盟成员国成员时。但是在其他方面而言,也存在一定不足。首先,公约的地理适用范围有局限性,公约仅适用于一方来自欧盟成员国,另一方来自非欧盟成员国,而不适用于双方都来自欧盟成员国,或者一方来自欧盟成员国,而另一方来自非缔约国的非欧盟成员国。其次,公约仅适用于国际争议,而不适用于仅与一个国家有联系的争议。再次,公约仅约定了排他管辖权的双边商事争议,不适用于消费者合同等。

为了促进平行诉讼的解决,提高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审判效率。根据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规定,为便利公约的内容在欧盟的实施。欧盟委员会在起草《布鲁塞尔条例Ⅰ》建议修改稿时,充分考虑了协议选择法院的效力。2010年12月14日,欧盟委员会提交了一项关于修改条例的建议稿(34)。建议稿针对《布鲁塞尔条例Ⅰ》在实施中存在的不足,提出了专门的修改意见,包括:将条例扩展适用于来自第三国的被告;改革条例有关来自第三国的案件的管辖规则;改革条例中规范共同体内平行管辖的规则;将条例扩展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仲裁。

(2)条例扩大适用于非成员国

《布鲁塞尔条例Ⅰ》修改建议稿扩大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将条例的适用从欧盟成员国扩大到非成员国。目前根据《布鲁塞尔条例Ⅰ》第4条的规定,如果被告在任何欧盟成员国境内无住所,则法院不适用条例的规定,而是适用国内法。但是对于涉及协议管辖的案件,如果成员国法院是协议的法院,则不需要考虑被告的住所。虽然第5条中也有关于合同案件和侵权案件的特别管辖权的规定,但是都有前提条件,即被告住所位于欧盟成员国境内。如果仅仅依据约定管辖权就可以建立管辖权的话,被告的住所就无关紧要了。再有,也不能因为不同管辖权规则的存在而使得原告的诉讼具有不确定性。并且,对于与成员国有关的案件,共同体是有利益的,无论被告的住所位于何处。

至于扩展采用何种仍然是不确定的,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考虑:

第一,扩展是否排除国内的住所规则,对第三国被告的管辖权有无限制,还是无论住所规则是什么,就是为管辖规则提供一个统一的保证。后者显然更有意义。

第二,如果将规则扩大到第三国,现有规则需要做哪些调整。《布鲁塞尔条例Ⅰ》第23条规定了协议管辖的内容,并指出,如果当事人一方或数方在某一成员国有住所,协议约定某一成员国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权管辖就某种特定法律关系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争议,则只有被指定的法院或者这些法院具有管辖权。除非当事人约定,该管辖权是专属的。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均不在成员国内,则仅有协议选择的法院对争议具有管辖权,其他国家法院都没有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放弃管辖权。按照《布鲁塞尔条例Ⅰ》的规定,即使当事人协议选择了法院,但是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在其他法院先起诉的话,协议选择的法院只能中止诉讼,即使其是适格法院。也就是说,《布鲁塞尔条例Ⅰ》中的先受理机制事实上对协议选择法院有一定的不利影响,这就可能造成当事人一方恶意地先选择法院,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了法律上的延误,也损害了协议选择法院本应带来的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第三,是否将《布鲁塞尔条例Ⅰ》扩大到承认与执行第三国的判决。修改稿中认为,正需要前提条件,即被告的住所位于判决法院所在地国,或者是协议法院所在地国或者在该国出现。

正是基于对上述内容的考虑,《布鲁塞尔条例Ⅰ》修改建议稿扩大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将条例的适用从欧盟成员国扩大到非成员国。根据《布鲁塞尔条例Ⅰ》第4条的规定,如果被告在任何欧盟成员国境内无住所,则法院不适用《布鲁塞尔条例》的规定,而是适用国内法。修改建议稿中提出从以下几个方面扩大《布鲁塞尔条例Ⅰ》对非成员国当事人的适用:第一,扩大第23条的适用范围,住所不在欧盟成员国的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管辖法院;第二,废除了第5条中关于被告住所在成员国境内的限制;第三,废除了第9条第(2)款,第15条第(2)款和第18条第(2)款。

此外,为了解决平行诉讼,提高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审判效率。建议修改稿中还要求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必须搁置案件的审理,等待前诉法院确定管辖权,以避免平行诉讼。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该条款,建议修改稿中还扩大了当事人管辖权选择协议的效力。首先,建议修改稿增加了一个管辖权协议准据法条款,根据该条款,管辖权协议的实质有效性依据当事人所选择的那个国家的法律确定,这样就可以避免有关国家的法院依据本国法否决该选择条款的有效性。其次,建议修改稿增加了一项规定,赋予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以优先权。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无论是作为先诉法院还是作为后诉法院,都可以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权。

(3)对其他国家立法的影响

2005《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还对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签订的《2008年法院程序与执行的泛塔斯曼协议》(the 2008 Agreement on Trans-Tasman court proceedings and regulatory enforcement)是另外一个受到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影响的地区性范例。

此外,我国2006年通过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也被认为反映了公约的内容。根据《安排》的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在《安排》中专门规定,一项合格的选择法院协议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选择法院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根据《安排》第3条第3款规定,所谓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第4款规定,书面形式可以由一份或者多份书面形式组成。其次,《安排》中还要求协议必须有效,《安排》参考了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做法,规定:判断选择法院协议有效性的标准,是要求被申请法院根据原审法院地法予以判定;原审法院业已对选择法院协议作出有效认定的情况下,被申请法院无权就协议的有效性重新作出审查;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选择法院协议本身的效力。最后,选择法院协议具有排他性。

【注释】

(1)Andren T.Guzman,Choice of Law:New Foundations,90 Georgia Law Journal 883(2002),p.898.Antonio F Perez,The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of Judgment:The Debate between Private and Public Law Solutions,19 Berkele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44(2001),pp.44~46.

(2)李双元.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修订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322~323.

(3)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1.

(4)Ferrari,Franco.“Forum Shopping”Despite International Uniform Contract Law Conventions.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 51,July 2002,p.689.

(5)Ferrari,Franco.“Forum Shopping”Despite International Uniform Contract Law Conventions.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 51,July 2002,p.690.

(6)董保同.国际核责任制度的最新动态与未来发展.中国核工业,2007(8):9.

(7)Michael G.Faure.Compensating Nuclear Damage:A Comparative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U.S.And International Liability Schemes,William and Mary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Review,219,p.222.

(8)【英】帕特莎·波尼,等.国际法与环境.那力,等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456.

(9)Monika Hinteregger,The New Austrian Act on Third Party Liability for Nuclear Damage,35 Denver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cy,193,Winter,2006,p.197.

(10)马尔科姆·肖.国际法(第六版)白桂梅,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704.

(11)《维也纳公约》第11条、《巴黎公约》第13条。

(12)Duncan E.J.Currie,The Problems and Gaps in Nuclear Liability Conventions and an Analysis of How an Actual Claim Would be Brought under the Current Existing Treaty Regime in the Event of a Nuclear Accident,35 Denv.J.Int'l L.&Pol'y 85.Winter 2006,p.96.

(13)Duncan E.J.Currie,The Problems and Gaps in Nuclear Liability Conventions and an Analysis of How an Actual Claim Would be Brought under the Current Existing Treaty Regime in the Event of a Nuclear Accident,35 Denv.J.Int'l L.&Pol'y 85.Winter 2006,p.96.

(14)赵威.原子能立法研究.法学杂志,2011(10):19.

(15)黄涧秋.国际航空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14.

(16)唐明毅,陈宇.国际航空私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

(17)黄涧秋.国际航空法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41.

(18)黄涧秋.国际航空法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10.

(19)【1981】QB 368,[1980]All ER 359,(1979)1 S&B Av R VII/1,CA.

(20)Smith v.C.P.Air.Avi,vol.12,p.17,143(1971).

(21)Allan I.Mendelsohn,Renee Lieux,The Warsaw Convention Article 28,the Doctrine of Forum Conveniens,and the Foreign Plaintif,Journal of Air Law and Commerce,Vol.68,2003,p.81.

(22)http://www.aviationlaw.com.cn/English/printpage.asp?ArticleID=418。

(23)305 F3d 989.

(24)赵乾.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国际航空运输领域中的作用.法制与社会,2008(1).

(25)汉斯·范鲁.迈向一个关于民商事事件国际管辖权及外国判决效力的世界性公约//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三卷).粟烟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0.

(26)田妮.十年磨砺,锋芒可期——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述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第1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高晓力.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二次特委会会议概况//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第2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7)王吉文.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研究.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66.

(28)徐伟功,鲍松芬.妥协的产物:海牙公约中的不方便法院条款.浙江社会科学,2004(6).

(29)宣增益.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72.

(30)宣增益.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263.

(31)公约第5条第2款原文:Article 5Jurisdiction of the chosen court(1)The court or courts of a Contracting State designated in an exclusiv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 shall have jurisdiction to decide a dispute to which the agreement applies,unless the agreement is null and void under the law of that State.(2)A court that has jurisdiction under paragraph 1 shall not decline to exercise jurisdiction on the ground that the dispute should be decided in a court of another State.

(32)公约第19条原文:Article 19 Declarations limiting jurisdiction。A State may declare that its courts may refuse to determine disputes to which an exclusiv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 applies if,except for the location of the chosen court,there is no connection between that State and the parties or the dispute.

(33)Report of the Financial Markers Law Committee,Legal assessment of problems associated with the Brussels I Regulation and suggested solutions(2008),p.3.

(34)2010/0383(COD),Brussels,14.12.2010,COM(2010)748 fi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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