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我国关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相关立法与实践
一、我国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我国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权的规定散见在我国的相关立法、司法解释中,从现有的规定看,我国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是广泛的,也是多元化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编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章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一系列司法解释。
(一)普通管辖
与世界上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也是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普通管辖权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也就是说,只要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被告住所地在我国境内,我国法院对该案就有管辖权。如果被告的住所地同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只要其经常居住地在我国境内,中国法院也有管辖权。
实践中,只要被告人的住所地在我国境内,不违反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我国法院通常都会行使管辖权。例如在新华闻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德意志银行广州分行、加拿大帝国银行新加坡分行、新加坡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德国商业银行上海分行、蒙特利尔银行北京分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联合财务有限公司、德意志银行香港分行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上诉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本案当事人在贷款协议中约定香港法院享有的管辖权是非排他性的司法管辖权,因此不能排除其他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且本案当事人在贷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对贷款人在进行针对借款人的和/或其关于其他管辖区下的财产的任何法律诉讼或执行法律允许的其他程序方面无任何限制,并且执行任何管辖区下的程序都不排除执行其他管辖区下的法律程序,不论它们是否一致”,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在香港法院以外的其他依法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本案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新华闻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有权受理此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还规定了补充原则,即在某些案件中,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些案件包括: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二)特别管辖
对于涉外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以及海事案件,我国还规定了特别地域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我国还在《民事诉讼法》第23~32条规定了一些特殊案件的管辖权。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4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5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7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9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0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1条规定,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2条规定,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也可以作为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依据,这些规定或者将普遍地域管辖权和特殊管辖权相结合,或者是采用多个连接因素作为特别管辖权的依据,扩大了法院建立管辖权的基础。
(三)协议管辖
我国在201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删除了《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第242条(1)、第243条(2)的有关规定,但并未就协议管辖再另行作出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时,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且选择的法院必须和争议有实际联系。关于何谓实际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和《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以下简称《问题解答(一)》)中都指出,人民法院在认定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时,应该考虑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因素。如果选择的法院和案件没有实际联系,当事人的选择就会被认定为无效。
例如在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网络公司)与韩国MGAME公司(MGAME CORPORATION,以下简称MGAME公司)、天津风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网络公司)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3)中,被告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游戏许可协议》第21条约定:“本协议应当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根据中国法律解释。由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相关的所有的争议应当在新加坡最终解决,且所有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应当接受新加坡的司法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新加坡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虽然原告聚丰网络公司与被告MGAME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游戏许可协议》第21条约定产生的争议应当接受新加坡的司法管辖,但是双方同时约定“本协议应当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根据中国法律解释”,双方在协议适用法律上选择中国法律为准据法。因此,双方协议管辖条款也必须符合选择的准据法即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据此,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应限定在与争议案件有实际联系的范围内。而本案聚丰网络公司与MGAME公司协议约定的管辖地新加坡,既不是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也不是本案游戏许可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争议发生地,所以与本案争议无任何联系,其约定超出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限定范围,该约定管辖应属无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原告聚丰网络公司住所地法院,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在双方协议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的合同英文本,其第21条约定了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首先约定了因协议产生纠纷所适用的实体法,即中国法律;进而约定了因协议产生纠纷的解决机构,即接受新加坡司法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对协议选择外国司法机构管辖的效力问题有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特别是《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而本案当事人协议指向的新加坡,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同时本案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也并非新加坡法律,上诉人也未能证明新加坡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因此,应当认为新加坡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相应的,涉案合同第21条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在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受诉地国家有关涉外案件管辖的其他法律规则确定案件的管辖。在合同英文本中约定的合同项下的权利许可的地域范围即“指定区域”专指“中国内地”,可见,争议合同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虽然该合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的具体地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部分合同义务的履行地是明确的,如第6.1条中有关MGAME公司履行技术服务义务的地点就明确约定为聚丰网络公司的场所。因此,法院认为聚丰网络公司的所在地山东省也是合同履行地。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对于海事案件,我国并不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要与案件有真实联系,正如《海事诉讼程序特别法》第8条所规定的,“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也就是说,对于海事案件,我国不再要求所选择的法院必须与我国有实际联系。
在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并不是我国法院,此时应如何理解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与我国法院管辖权的关系。例如在中国国际钢铁投资公司与株式会社第一劝业银行上海分行等四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该案系贷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当事人在贷款合同第23(B)条中约定:“本协议各方不可撤销地同意,香港的法院拥有非排他性司法管辖权以听证并决定产生于或关于本协议的任何起诉、诉讼或诉讼程序并解决任何有关争议(诉讼),并且为此目的并为其他各方的利益本协议各方服从此类法院的司法管辖。”在贷款合同第23(D)条约定:“在任何第23(B)条中所列的司法管辖地进行诉讼不排除任何方在其他任何该方选择的有权司法管辖地进行诉讼。”后来,原告在我国法院起诉,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法院认为由于约定的是非排他性的管辖权,因此我国法院仍然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四)默示管辖
我国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43条中规定了默示管辖,但是在201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删除了该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看,我国仍然保留了默示管辖的内容。在《问题解答(一)》第6条也指出,境外当事人就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商事纠纷起诉到我国法院的如何办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商事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到我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我国法院就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如果当事人间没有书面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对方当事人应诉并就实体问题答辩的,亦视为当事人承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在实践中,问题是如果被告既未应诉也未答辩,此时是否也可以推定当事人接受了法院的管辖权呢?在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租金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被告既未依法应诉,也不提出有关管辖权或其他方面的任何异议,因而应认定被告接受了本院对案件的管辖。
(五)专属管辖
我国在《民事诉讼法》第33条中规定了专属管辖的内容:(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我国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我国在《海事诉讼程序特别法》第7条中也规定了海事法院对下列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包括:(1)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2)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3)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六)集中管辖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定了集中管辖的内容。该规定第1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集中管辖主要适用于下列案件: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但是,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都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
对于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上述规定处理,也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
此外,《问题解答(一)》中也提到,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因追加当事人而使得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如何处理?最高法院也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因追加当事人而使得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对于这此案件,符合集中管辖规定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七)国际公约优先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除了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外,同时也签订或参加了一些载有国际民事管辖权条款的国际公约。如《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等等。我国还没有参加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专门性的国际公约,如1958年海牙《国际有体动产买卖协议管辖权公约》、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等。
其中《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33条规定了管辖权条款:(1)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点的法院提起。(2)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伤害而产生的损失,诉讼可以向本条第1款所述的法院之一提起,或者在这样一个当事国领土内提起,即在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该国领土内,并且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据商务协议使用另一承运人的航空器经营到达该国领土或者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并且在该国领土内该承运人通过其本人或者与其有商务协议的另一承运人租赁或者所有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空运输经营。(3)就第2款而言,“商务协议”系指承运入之间就其提供联营旅客航空运输业务而订立的协议,但代理协议除外;“主要且永久居所”系指事故发生时旅客的一个固定和永久的居住地。在此方面,旅客的国籍不得作为决定性的因素。(4)诉讼程序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在第29条规定:凡有权向铁路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只有在提出赔偿请求后,才可以向受理赔偿请求的铁路所属国家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二、我国立法不足
我国关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鼓励平行诉讼
我国在国内民事诉讼中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平行诉讼持否定态度。例如《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124条第5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但是,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中,我国并不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排斥平行诉讼。“实践中,我国法院长期以来一直将对于涉外案件的管辖视为国家主权的象征之一,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没有承认的义务。因而在处理涉外案件时,一直不强调坚持禁止一事两诉的原则。”(4)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颁布的一份文件中指出:“凡是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意见》第306条、第381条的规定,体现出以本国诉讼为主的色彩更为浓厚,并且将扩展管辖权延伸到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因此,1992年的《意见》,更加强化了我国扩展管辖权的司法理念,过多地强调了主权原则,这被认为与当今社会的做法不一致,不利于国际协调与合作。(5)
“中国法院目前对待‘平行诉讼’这一管辖权冲突问题的态度是:完全不理会外国法院是否已行使管辖权,而肯定中国法院的管辖权,对平行诉讼不加任何限制。”(6)这不仅体现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还体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如我国法院在郭叶律师行案中指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被告华洋彩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涉及国际民事诉讼中“平行诉讼和不方便法院”的问题。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也称“一事两诉”,由于各国都奉行国家主权原则,而对民事诉讼行使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因此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平行诉讼是存在的,也是允许的,我国司法实践不排除平行诉讼。对同一案件,只要根据我国法律或者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则不问该案是否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起诉,或者该案是否已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审理,或者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否已对该案作出判决,均不影响我国法院对该案的管辖。
在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上,我国的有关规定更是鼓励平行诉讼。如《意见》第15条就规定,我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例如在旅美华侨张雪芬重复起诉离婚案(7)中,张雪芬是旅居美国的中国公民,为与居住在中国上海市的中国公民贺安延离婚,向中国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也向其居住地的美国法院起诉,中国法院受理后还未审结前,美国法院已就同一案件作出了判决。就此情况下中国受诉法院是否还应作出判决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9月18日批复指出,在张雪芬未撤回向中国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中国受诉法院得依法作出裁决,不受外国法院受理同一案件和是否作出裁决的影响,该批复还进一步明确:关于华侨向居住国法院起诉离婚,其国内配偶不应诉;或外国法院判决离婚后,其国内配偶不上诉,而另向中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中国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因中国领域内的中国公民的婚姻关系,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和调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1条第(2)项的规定,中国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裁决。
在中国公民忻清菊与美国公民曹信宝互诉离婚案(8)中,美国公民曹信宝与中国公民忻清菊1944年在中国结婚,1990年曹信宝在美国密苏里州杰克逊郡巡回法庭取得与忻清菊的离婚判决书,并于1990年3月来中国,在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与他人的结婚登记(后由民政局撤销了该登记),中国公民忻清菊于1991年12月14日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也就是说,就同一离婚案件,先后在美国和中国诉讼,不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同时也容易造成判决的不统一,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当前,由于国际化程度的加强,由过度管辖带来的平行诉讼非常常见,不仅表现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上,还表现在区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上。“在内地目前的涉港澳民商事审判中,平行诉讼已司空见惯,具体情形是:当事人一方在港澳法院起诉或获得判决后,又在内地法院重复起诉,或者对方当事人在内地法院提起对抗诉讼,或者同一当事人或对方在内地法院提起关联诉讼。按照目前内地的法律,平行诉讼并不被禁止,因此法院一般不会理会当事人在港澳法院的诉讼。由此产生的问题极为严重,最为可能的后果有二:一是内地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可能与港澳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存在实质上的冲突,使判决很难得到对方的承认与执行,最终影响争议的解决;二是导致当事人‘挑选法院’的现象产生,当事人可能利用内地与港澳法律的不同,在对自己有利的地区提起诉讼,以取得有利的诉讼地位或有利的判决,这种择地行诉的行为最终也不利于纠纷的公正解决。”(9)
(二)我国法律规定中的“过度管辖”问题
由于各国或各地区在国际或区际民商事管辖权方面缺乏协调,一些国家或地区在立法中又尽量扩大本国或本地区的管辖权,造成了国际或区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至于何谓“过度管辖”,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一般认为,过度管辖权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存在于多个法律体系中,主要基于如下内容产生:原告或者被告的国籍;长臂管辖权的运用等。即只要案件和法院地之间有某个连接点,甚至只要案件在法院地起诉,法院就行使管辖权,而不再审查案件是否和法院地有实质性的联系。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规定中,以及其他司法解释中,专家和学者普遍认为我国存在着“管辖过度”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原则,即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特别管辖权权,例如第265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该条款中的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代表机构住所地,如果仅仅是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代表机构住所地,而和案件并没有实际联系的话,则该法院是否是最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法院是否存在着扩张管辖权问题,都是在实践中存在疑问的。例如1995年佳华国际有限公司、锐享有限公司与永侨企业有限公司、中侨国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就认为,原审法院不在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仅以上诉人在法院地有代表机构、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为由受理案件是不适当的。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按照这两条的规定,如果两国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我国法院依然可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不论当事人是否已经在他国起诉。这显然就会带来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例如,在柏莱福有限公司诉深圳麦基机械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一案(10)中,多田野华南公司在香港将货物卖给柏莱福公司(两者均系香港公司),柏莱福公司在香港转手卖给麦基公司,在收到麦基公司定金后,在香港委托船务公司运送至深圳,交给麦基公司指定的客户。因麦基公司存在深圳注册的“深圳麦基机械有限公司”和香港注册的“深圳麦基机械有限公司”,1998年柏莱福公司在香港起诉香港麦基公司,1999年多田野公司在香港起诉柏莱福公司,后香港高等法院裁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在香港的诉讼未决时,柏莱福公司又在深圳对深圳麦基公司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多田野公司又在深圳同时起诉柏莱福公司和深圳麦基公司。
本案争议涉及两个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因此深圳中院有管辖权。但是具体分析两个合同关系,就会发现其中有很大的不同。就第一个法律关系而言,两个公司都是香港公司,货物支付地和付款地在香港,多田野发生的延迟交货、柏莱福公司的信用证被拒也发生在香港,双方已经在香港诉讼。而第二个法律关系中,仅以标的物所在地为连接点进行管辖是否合适?不仅如此,“假设深圳中院认定是买卖关系存在于柏莱福与香港麦基,而香港法院则认定买卖关系并不是存在于柏莱福和香港麦基,则可能出现柏莱福最后没有救济途径,反之如果深圳中院认定买卖关系存在于柏莱福与深圳麦基,而香港法院则认定买卖关系存在于柏莱福与香港麦基,柏莱福又会因此得到双重救济。”(11)可见,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或者说管辖权的扩张,不仅会带来诉权滥用的嫌疑,并且还有可能损害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我国《意见》第31条还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过度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中的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可能就和案件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是不方便法院。而代表机构所在地法院都属于“过度管辖权”的一种。我国《海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扣船管辖权中也存在着不方便法院的问题。此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也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对于过度管辖权,一般都认为,在现代的国际社会中,为了开展国际合作,有必要对过度管辖权案件进行修正,修正的方法有多种,其中之一就是不方便法院原则。“为了消除由于过度的管辖权而引发的管辖权冲突所产生的消极后果,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发展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因而,不方便法院原则成为了过度管辖权的平衡器,法院通过拒绝行使管辖权或中止诉讼方法来抑制本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使不方便法院原则体现了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国际协调精神。”(12)
(三)诉讼管辖权和仲裁管辖权存在着冲突
随着国际商事活动的广泛开展,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仲裁解决争议的数量不断增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旦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同意在某个仲裁机构仲裁。但是在实践中,履行合同中一旦发生争议,当事人一方却以侵权为由起诉到法院,此时就产生了法院管辖权与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冲突。此时法院能否受理该案件?法院又应如何看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关于法院管辖权与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冲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表现得非常明显。
20世纪80年代上海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13)中就涉及该问题。在该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件争议由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后中技公司以瑞士公司伪造提单进行欺诈为由在上海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败诉,上诉到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件是侵权案件,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到了1998年,在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案(14)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虽然以侵权起诉,但是仍应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作出裁决。根据仲裁法和仲裁机构规则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而本案中上诉人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是在签订和履行销售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同时发生在仲裁法实施之后,因此案件应通过仲裁解决,法院无管辖权。通过以上判决可以看出,“此类责任竞合案件中仲裁条款的执行与原告的诉由、法院将案件定性为侵权还是合同没有关系。不管案件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都应通过仲裁解决(15)”。
但是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美国WP国际发展公司诉吉林市淞美醋酸有限公司、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16)案中,却呈现出不同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判决WP公司是以吉化公司与淞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本案中WP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地与吉化公司、淞美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淞美公司上诉称案件应为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赔偿纠纷,该上诉理由并无法律根据。淞美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无权变更WP公司的诉讼请求。淞美公司关于其不是合作经营合同主体,不应成为一审被告的上诉理由,亦无法律根据。WP公司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并非违约之诉,其对淞美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淞美公司应被列为案件被告。WP公司与吉化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淞美公司并非该《合作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受该《合作经营合同》的约束,亦无权援引该《合作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管辖异议;且本案并非基于合同的违约之诉,而是侵权之诉,故淞美公司关于本案应基于合同约定移送仲裁机构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WP公司案中的判决之所以与江苏轻纺案中的判决不同,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第三人。但是是否当事人只要以侵权为诉由,通过增列第三人的方式,就可以避开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存在一定的争议的。有学者就认为WP公司案“暴漏了最高法院在有关问题的认识上出现了不同于江苏轻纺案的判决的情况,实际上间接否定了其以前的立场。……这实际上是一种倒退(17)”。如何解决法院管辖权与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冲突,是我国法院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四)协议管辖权与我国管辖权的冲突
在涉外民商事争议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争议的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协调好协议管辖法院和我国法院管辖权冲突,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尤其是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通过后,研究该问题更具有实践意义。在我国的实践中,即使当事人在协议中选择了其他法院管辖,但是,如果约定的是非排他性管辖权,一方当事人又起诉到我国法院的话,一般我国都会行使管辖权,而不考虑与协议管辖权的冲突。
例如在中国海升果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升)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投资银行摩根士丹利(以下简称大摩)就衍生品合约引起的一系列诉讼争斗就体现了协议管辖权与我国法院管辖权的冲突。在该案中,海升是一家在开曼群岛注册、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实际经营管理活动位于陕西省的民营企业,主要从事浓缩果汁及其与浓缩果汁相关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其产品大量出口国际市场。2008年七八月间,海升与摩根士丹利国际公司(以下简称大摩国际)订立了若干外汇掉期合约,约定海升在未来5年内每月按照合约规定的汇率向大摩国际出售800万美元。2008年7月2日,双方签订了国际互换及衍生交易协会(ISDA)主协议(2002年版)及相应的《信用支持附件》,承担了交付保证金的义务。2008年10月,双方对原有合约进行变更,设定了新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分三阶段执行。2009年4月2日,海升根据《民法通则》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大摩国际以及评级顾问大摩亚洲。其诉讼请求包括4项:“(1)法院确认被告向原告销售美元/人民币汇率金融衍生产品已经侵犯原告的权利;(2)被告停止其侵犯行为,回复原状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6万元;(3)原告向被告偿还结算金72 057.7美元;(4)被告支付法律诉讼之开支。”2009年5月13日,大摩国际向英格兰高等法庭起诉海升,提出9项诉讼请求,涉及三方面:一是海升承担外汇掉期合约的违约责任,向大摩国际支付2 636万美元;二是宣布海升在中国大陆法院对大摩国际及大摩亚洲的诉讼均源自外汇掉期合约下的争议,这一诉讼行为本身即构成违约;三是基于专属管辖权而发布禁诉令(anti-suitinjunction),强制海升从中国法院撤诉或者停止在中国法院的诉讼活动,也不得在英国法院之外再行提起诉讼。英格兰高等法院于2009年10月5日就专属管辖和禁诉令问题做出了下列裁决:(1)主协议中的专属管辖条款只适用于协议当事人海升及大摩国际间的纠纷。(2)法院将发布禁诉令,禁止海升在中国法院起诉大摩国际。后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各自撤销对对方的诉讼。
在该案中,海升—大摩合约采用了国际互换及衍生交易协会(ISDA)制订的合同范本——ISDA主协议(2002年版)。ISDA主协议第13条(a)项确定了当事人协商选择准据法的原则,规定“本协议受附件规定的法律管辖并按该法律解释”。在2008年7月2日签署外汇掉期合约时,通过附件对主协议13条进行了修改,明确选择了英国法作为准据法以及英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13(a)准据法:本协议受英格兰及威尔士地区的法律的管辖并按该等法律解释。(b)管辖法院及第三方的权利(i)管辖就本协议下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纠纷引发的诉讼、控告或其他程序(统称诉讼),当事人:(1)不可撤销地接受英格兰法院的专属管辖权;(2)放弃任何对该等法院选择的诉讼地点提出异议的权利,放弃任何有关该等诉讼在不方便的法院进行的主张,并放弃基于该等法院就有关诉讼对该方没有管辖权而提出反对的权利。对此,大摩国际认为,专属管辖权条款意味着海升同意只在英格兰法院起诉大摩国际及大摩亚洲,海升则主张合约中的专属管辖权条款仅适用于其与大摩国际之间的纠纷,不应适用于其与大摩亚洲之间的纠纷,因此海升有权继续在中国法院起诉大摩亚洲。但英国法院不认为中国法院是方便法院,因此驳回了海升的主张。该案充分显示出我国法院在面对协议管辖权与我国法院管辖权冲突时,更倾向于我国法院。
总之,面对全球化的浪潮,我国涉外案件的数量正在快速增长,同时我国企业面对的国际诉讼也越来越多。如何合理解决涉外案件管辖权冲突,实现司法公正,是我国立法和司法部门都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方面,我国可以继续通过完善我国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司法管辖制度、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司法效率来实现。另一方面,我国也可以通过采取一些措施,包括积极进行国际司法合作、对我国的司法管辖权自我抑制来实现,以减少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通过合适的国内立法消除管辖权冲突是一种最理性的做法,但是各国主权的因素、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立法差异的因素、文化传统不同的因素都可能引发管辖权上的冲突,因此,各国扩展本国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自然延伸,是不可避免的,而解决管辖权的不适当的扩展,都需要进行司法实践中的自我抑制,如一些国家国内法中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禁诉令以及先受诉管辖原则等。(18)尽管这种说法有值得商榷之处,但是各国对自我管辖权抑制的做法,如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和减少了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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