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我国增设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构想
虽然从目前的立法与实践看,我国已经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司法实践最终导致司法理论和司法规范的松动”。(51)但是,就目前的实践而言,我国在具体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方面,还处于起步阶段,缺乏具体的标准。在我国是否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问题上,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目前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在未来的管辖权领域里还是可以适当地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理由如下:我国管辖权制度较为合理;我国管辖权制度显然与英美国家不同;我国现阶段的法理的导向,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具有较为广泛自由裁量性质的原则,而我国现阶段的法理就是要注重法理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并兼顾国际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我国目前法官现状的制约;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作用在中国不明显。(52)但多数学者(53)认为,我国具有建立不方便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既有助于实现公平和效率,也与国家主权原则不矛盾,同时符合互惠原则的要求,也符合遵守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原则。
一、我国建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
(一)维护正常国际民商事活动秩序的需要
程序决定正义。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从程序上保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是首要的。由于在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各国都积极争取管辖权,使得同一国际民商事纠纷可由多个国家法院管辖的情况增多。原告可以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使得国家民商事活动秩序不稳定。而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和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适用此原则适当放弃管辖权,能够避免当事人和法院的诸多困难,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二)节约司法资源,体现司法节制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目的在于追求诉讼的公平正义,保证当事人双方的权益,阻止原告通过选择法院行为获取不当的利益。同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使人民法院对那些和本国关系不大而当事人诉讼极不方便、法院审理却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资源的国际民商事案件放弃行使管辖权,缓和我国司法资源紧张的现状。
(三)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
不方便法院原则既符合“两便”原则,又能限制法院的过度管辖权,防止当事人挑选法院,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不方便法院原则正是基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综合考虑,本着公正、效率、司法经济以及国际协调、国际礼让的理念,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和‘一案两审’等管辖权冲突,将那些与本国缺乏必要联系,而且调查取证、当事人及证人出庭困难、诉讼成本高昂的案件交由其他可替代的更合适便利的法院管辖。”(54)
(四)国际合作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各国的相互依赖、相互合作越来越深入,片面强调本国的司法主权、扩张本国的管辖权逐渐让位于国际合作与协调。各国都在各个方面探索如何避免国际管辖权的冲突,加强国际合作,既要保护原告的利益,也要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协调好与他国的关系。其中不方便法院原则就体现了这种要求,并且被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实践采用,如日本、加拿大的魁北克省等。此外,一些国际公约中对该问题或者在讨论时涉及,或者在文本中有所体现,如《布鲁塞尔条例Ⅰ》,2006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讨论中的争论及1999年草案中的文本,以及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第20条等。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设计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就意味着要放弃一些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以换取诉讼便利和司法的公正”。如果运用得当,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权益,方便法院的诉讼,维护涉外民商事交往的正常秩序。反之,如果运用不当,则会损害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使当事人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济,而且还会损害国家主权,不利于维护本国利益。因此,为了有效地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问题,也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我国应当建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同时为了规范和运用该制度,有必要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引入我国的立法,通过制定明确的原则和规则,规范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一方面,就建立不方便法院原则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51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该条明确指出: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虽然《示范法》中没有明确这就是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从其条文的含义及内容上可以看出,实质就是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内容。也有学者总结中国有关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外国合理做法,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对中国法院原有管辖权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如中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案件的审理更为方便时,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解决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方法,提出在我国建立该原则固然是有积极意义的。但也应看到,尽管《示范法》的规定具有参考作用,但在《示范法》中缺乏具体的要求和规则,也没有具体的标准。依据该条文,无法判断在何种情况下,依据何种标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如果仅仅参考《示范法》的内容将不方便法院引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则会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判断标准混论的局面,甚至导致司法不公正的现象发生或者造成司法腐败。因此,必须在提出建议的基础上丰富该原则的标准。
另一方面,就具体的内容而言,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具体要求。我国在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应在考察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实践,考虑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所应具备的条件,包括受诉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国利益关系、具有有管辖权的替代法院、替代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案件应当适用外国法律等因素;在考察是否便利时,着重考察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的便利及受案法院审理案件的便利。第二,关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程序,则涉及提出异议的主体是谁;法院能否依职权进行审查,以自己不方便审理案件为由拒绝管辖;在具体方式上法院是采取中止诉讼还是驳回起诉的方式,法院能否采取管辖异议裁定的方式,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该项裁定能否上诉等。这些具体的问题在制度设计时都是关系到当事人权利利益的问题,关系到司法是否公正的问题,因此,必须考虑多种因素,客观公正的对待。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内容设计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明文规定,多数学者认为,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应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加以规定。但是最近完成的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并没有对此内容予以规定,新修订的内容也很少涉及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内容。因此,近期内在立法中体现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有难度的。
(一)性质
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般原则还是例外原则,有学者认为(55),根据我国现行经济发展状况和国际关系的状况及我国法院上述司法实践,全面地分析这一原则的作用,汲取对于我们有益的经验,有必要在我国的立法中,将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处理涉外管辖权方面的一项原则加以确定,以丰富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但是,从其他国家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看,无论是美国的最适当法院标准、英国的更适当法院标准、澳大利亚的明显不适当法院标准,还是魁北克的标准,都是作为管辖权例外出现的。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将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一项例外原则,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适用。可以借鉴魁北克和澳大利亚模式,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在例外情况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再具体规定只有在我国法院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时才能拒绝案件。(56)
(二)适用程序与条件
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在立法中明确加以规定,并且在制度设计上至少应包括几个内容:对于何种案件适用,即适用范围;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即适用条件;由谁提出,依据何国法律,由法官依据何种标准裁量,即考量因素;适用的效果。至于具体的要求应考虑: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我国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在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取证、开庭审理等方面,对法院和当事人有诸多不便;被告提出不方便法院的申请;在外国(外法域)有更为方便的法院;我国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
关于适用不方便法院的条件,有学者认为一般包括:(57)(1)两个法院实质上都享有管辖权。(2)证人证言和证据一般地在另一个法院更有可能被采用。(3)围绕诉讼适用的法律是另一个法院地的,在那里能够够充分地被提出和予以考虑。(4)依据法律规定,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准许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5)一般地,真正合理的标准,由这样一些事项确定:当事人的便利和费用;约定或没有约定管辖权条款或仲裁条款;适用于诉讼的法律;各方当事人的居所地、住所地和营业地;外国法院潜在的不公正判决的风险或缺乏司法独立性,或该外国法院缺乏经验、低效率或拖延判决;如果允许中止诉讼,原告的某些实际利益的潜在损失(如经济快捷的审判、高额的损害赔偿、利息和费用的给付、担保和举证责任的问题以及时效)。
就我国而言,有学者提出应当包括五个条件(58):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国利益不大;另外具有有管辖权的替代法院;替代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案件应当适用外国法律。也有学者指出,我国在“制定实施不方便法院原则应该包括三个前提条件、一个判断条件和一个效果条件(59)”。其中前提条件是我国受诉法院应有管辖权,国外有一替代法院,由被告提出申请,一个判断条件是受诉法院不便而域外法院更加方便,一个效果条件是中止诉讼。还有学者指出:“在确定最适合法院时,法院应考虑各种相关因素,但不能局限于以下因素:(1)当事人及证人便利的平衡;(2)当事人各自的住所地、营业地及当事人、证人和文件所适用的语言;(3)在其他法院审理适用中国法的可能性:(4)强制执行法院地判决的可能性;(5)诉讼是否已在另一法院审理中、进行到何种程度;(6)中国在该问题上的利害关系。”(60)也有人提出:“在确定最适合法院时,法院应当考虑下列情况。(1)准据法;(2)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3)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4)既判力;(5)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意图;(6)是否存在管辖协议;(7)是否存在替代法院;(8)证人及当事人的便利;(9)证据取得的便利;(10)外国法获取的便利及法院对外国法的熟悉程度;(11)法官现场勘察或依职权调查的可能性(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12)当事人利益的保护程度;(13)诉讼所使用的语言;(14)争议行为或交易的发生地;(15)其他影响管辖权行使的情况。”(61)
针对上述不同的认识,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一个首要前提条件是存在一个可以替代的法院。如果没有可以替代的法院,则客观上等于剥夺了原告的诉权,是对原告权利的损害。至于具体的判定标准,则可以由法院依据其本国程序法裁量。由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会限制原告的起诉权利,因此在操作中必须严格规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和程序。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可以认为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上,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受诉法院应当对案件有管辖权。这是一个首要条件,也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因为对法院而言,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法院放弃行使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受诉法院应当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如果不存在管辖权,法院就可以直接驳回起诉,不需要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郭叶律师行案中所言(62),依照本国法律或国际条约规定,受案法院对某一国际民事诉讼享有管辖权,但该管辖权的实际行使将给当事人和法院的工作带来种种不便,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也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当别国法院对这一诉讼同样享有管辖权时,受案法院即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者根据被告的请求裁定拒绝行使管辖权。
受诉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63):一是受诉法院所在国对该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这是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所要解决的问题。二是受理该案的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这是依据该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或者依据国际条约的规定,法院享有的管辖权。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在中化国际案中发展出来的新原则,是法院不再考虑其本身是否具有管辖权,而是只要判定其是否是方便法院。
第二,不违反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专属管辖上,我国应当尽力缩小专属管辖的范围,在协议管辖上,则要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不违反一国的公共政策,法院就要尊重协议管辖的效力,不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此外,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还应注意与《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协调。2005年6月30日签订的《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美国于2009年1月19日签字,欧盟于2009年4月1日代替其成员国签字,墨西哥于2007年9月26日已经加入该公约。如果我国未来加入该公约的话,则该公约在我国如何适用?如何协调公约的规定与我国现有立法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法院如何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法院能否以不方便法院拒绝管辖?一种观点认为,受诉法院根据有效的协议管辖条约取得管辖权,如果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尊重,同时也会对国家的司法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原则上不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当事人选择法院确实属于不方便法院,则法院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
第三,存在一个更为方便审理该案的外国法院。法院在适用不方便原则时,应当指出案件在某一外国法院审理更为方便。具体考虑的因素可以参考美国法院的做法,考虑多种因素,进行平衡。
具体考虑哪些因素,有学者指出一般应考虑如下因素(64):证据因素;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因素;第三方当事人因素;时效期限因素;其他使审判快捷、经济的实践考虑。但是,法院不能考虑如下因素:原告的国籍;适用的法律。也有人指出,对于受诉法院是否方便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65):(1)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的便利。具体可以进行比较的因素包括:原被告的国籍、住所地,被告为法人时期注册登记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证人的分布情况及出庭作证的便利程度,强制证人出庭措施的执行与落实,证据来源的分布和收集的难易,当事人、证人使用的语言,证据记载的文字,是否需要翻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食宿交通费等开支的节省等。(2)受诉法院审理案件的便利等。具体进行比较的因素包括:送达司法文书、通知的渠道是否畅通和程序的繁简,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裁判等法律文书的承认和执行,证据公证、认证和证明程序,对可能适用的外国法律的熟悉程度及其查明以及法院审理财政上开支和审判的经济效益,等等。
在实践中,可以主要考虑如下几点:(1)原被告进行诉讼的便利;(2)法院审理案件的便利。通常应考虑的因素有:①原被告双方的国籍、住所地,被告为法人时的注册地,主要办事处的所在地。如原告是本国居民,为维护本国公民的利益,一般不适用不方便原则,除非在外国法院审理更为有利时才适用此原则。②证人的方便程度,包括证人的分布情况、出庭作证的便利与否、证人使用的语言、证据收集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的诉讼费用、交通费用等。③案件适用的准据法以及案件和法院地的真实而密切的联系。如果案件争讼的内容利益与受诉法院联系不紧密,可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实际上管辖权行使与否最本质的是利益关系的权衡。与本国利益关系不大的案件,可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④司法的公正性。⑤司法文书的送达、通知的渠道是否方便、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难度、案件的积压情况等。(3)案件适用法律的公正性问题。如果案件在不同国家审理涉及的法律有重大区别,则法院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考虑法律适用对案件的影响,防止当事人通过挑选法院而挑选法律,此时可以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来中止诉讼。(4)如果案件涉及相关公约的解释的话,则可以考虑履行有关公约义务这个因素。例如在Milor v.British Ariways案中,英国上诉法院认为,不方便法院拥有程序权利……和原告对有管辖权的选择权是不相符的。根据此判决,公约第28条第2款规定的法院地程序法的范围受第28条第1款支配。在2002年Hosaka v.United Airline案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就以公约解释的完整性为由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该案中,United Airline的飞机在东京飞往夏威夷的航程中,由于遭遇气流发生颠簸,造成一名乘客死亡,多名乘客受伤。该飞机后改变线路回到东京。一些受伤乘客和家属在美国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一审法院通过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认为更方便的法院是日本。但是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法院的理由就是通过公约通常采用的解释方法来保证公约的履行,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不得损害公约的义务。
(三)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例外
有学者指出我国禁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包括:专属管辖权的案件;当事人选择我国法院解决争议的案件;特别保护当事人的案件,如雇佣合同、消费者权益诉讼、收养、监护、扶养诉讼;必要管辖的案件;被告住所在我国且争议与我国有实际联系的案件。(66)此外,如果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将损害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话,则不宜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1)我国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法院对以下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①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②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③对位于我国境内的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④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在我国的涉外继承案件。对于这些案件不得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2)在我国法院提起的关于雇佣合同、消费者权益、收养、监护和扶养的案件等特殊保护的合同,也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四)限制条件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不得损害我国的公共利益。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出于国际礼让的考虑,法院暂时放弃了诉讼管辖权,但是这种放弃是暂时的,必须以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为前提。如果案件的内容涉及我国的公共利益,则不能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例如,对于日本侵华期间的强掳/奴役我国劳工案件,如果受害劳工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时,不排除被告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我国法院应停止行使管辖权的请求。对此,有学者就指出,此种案件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67),因为强掳/奴役我国劳工案件事关我国公民的利益,违反了基本人权。劳工因为在日本得不到公正结果,因此才回国起诉,对这种案件,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五)主体
从理论上讲,原告和被告都可以成为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体。但是通常案件的原告是不会主张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抗辩的,因为即使原告起诉后发现该项诉讼对自己不利,完全可以通过撤诉的方式终止诉讼,无需再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因此,“向法院提出要求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终止诉讼的异议主体应当是被告。这一点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异议的规定时完全一致的”(68)。
至于法院是否自行主张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从而拒绝行使管辖权管辖,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69),不方便法院原则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告的诉讼平等地位,其次才是法院是否方便问题。因此,法院不应主动以自己不方便为由拒绝管辖。因为“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的不便,无法保障司法公正,而此时若存在对该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的更为方便和更为适合的可替代法院,则法院可根据被告的请求,自由裁量拒绝行使管辖权”(70)。但也有学者指出,“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71)。因为“在国际民商事诉讼活动中,法域审理其具有管辖权的案件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而无法保障司法的公正,此时若存在对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原法院可以自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72)。也就是说,当被告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法院有权据此中止诉讼是不存在争议的,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的。大量的案例表明,法院都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才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但是,如果当事人未主动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此时法院能否主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则是有争议的。
在实践中,英国法院一般不会主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美国法院则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适用该原则。多数国家受英国法影响,一般都不会主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效果就是中止在国内的诉讼,该裁定不是终局裁定。一旦当事人在可替代法院的诉讼无法进行,本国法院还可以审理该案件,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请求中止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提供充分的担保,“担保应与其他地区或国家的法院可能作出的判决结果相符,但提供的证据表明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除外”(73)。
如果被告向法院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时,被告就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受理案件的法院不是方便法院,另外存在着一个更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
(六)适用范围
不方便法院原则既可以适用于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案件,也可以适用于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案件。但是“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确定管辖权时,应当注意对国际管辖权冲突和区际管辖权冲突的区别对待”(74)。在审查国际管辖权冲突时,既要体现国际合作,又要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角度出发,慎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在区际管辖权冲突中,则更应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出发,从解决纠纷的效果出发来确定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七)裁定结果
不方便法院的裁定的结果应当结合案件的情况,可以是中止诉讼,也可以是驳回起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以驳回起诉裁定不予管辖时,就可能造成国际/区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消极冲突,也许法院所认为的那个最合适的法院不愿意管辖,客观上造成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在具体处理有关案件时,应当结合有关案件的情况。在这点上,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或者裁定中止诉讼,或者裁定附条件的终止诉讼或者撤销诉讼,也可以是驳回起诉。理论上,如果法院认为存在其他可以替代的法院管辖,则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采用中止诉讼的方式(75);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起诉,并且该法院已经受理,我国法院就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要驳回起诉。
例如,在中化国际诉马来西亚国际船运公司案中,中化国际公司首先在广州海事法院起诉,马来西亚国际船运公司不服,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确认广州海事法院有管辖权。马来西亚国际船运公司又于2003年6月23日向宾夕法尼亚法院提起诉讼,宾夕法尼亚州法院就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了起诉。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其当然有能力来判断自己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的案件,但是在本案中,“如果法院受理了此案,这只会给当事人和证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巨大的负担”,“如果法院对这个与美国并无利害关系,并且已经在另一个有管辖权且有能力进行公正审理的法院管辖之下的案件主张平行管辖的话,只会造成对宾夕法尼亚州法院原本就稀缺之审判资源的浪费”。(76)
(八)具体条款设计(77)
不方便法院: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其显然是审理该诉讼明显的不适当的法院且有另,一国法院是审理该诉讼明显的更为适当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例外地中止诉讼。
2.当事人的申请应在不迟于就第一次实体问题答辩时提出,并由该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和在外国存在一个明显的更为适当的替代法院。
3.中止诉讼的申请不适用于以下案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二)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解决争议的案件;(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起的关于雇佣合同、消费者权益、收养、监护和扶养的案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必要管辖的案件;(五)被告自愿出庭的案件;(六)被告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争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真实和实际联系的案件。
4.法院在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应特别考虑如下因素:(1)文件和证人的性质及所在地、获取此种证据的程序以及获得证据的费用和需要翻译文件材料及证言的费用;(2)就实质问题作出判决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3)第三方当事人;(4)时效期限;(5)其他使审判快捷、简便、经济的实践性考虑。
5.在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法院不得对外国原告有任何歧视;不能仅因为要适用外国的法律而决定中止诉讼。
6.法院只有在另一国法院行使了管辖权,或者原告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到另一国法院提起诉讼时,才能拒绝行使管辖权。如另一国法院没有行使管辖权,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应继续审理该案。
【注释】
(1)原242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43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3)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4号。
(4)奚晓明.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的一事两诉.人民司法,2002(6):15.
(5)奚晓明.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的一事两诉.人民司法,2002(6):16.
(6)郭树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及其救济法学..,2000(7):60.
(7)林准.国际司法案例选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18.
(8)林准.国际司法案例选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12.
(9)郑俭新,侯向磊.涉港澳民商事审判:问题、司法对策与展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热点问题探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8.
(10)沈红雨.内地与香港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热点问题探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8.
(11)沈红雨.内地与香港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热点问题探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9.
(12)王吉文.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研究.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115.
(13)参见人民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211/04/16804.shtml。
(14)参见人民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211/04/17001.shtml。
(15)郭玉军,肖芳.论合同侵权竞合案件仲裁与诉讼之争的解决.法学评论,2007(2):154.
(16)参见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http://www.ccmt.org.cn/showws.php?id=1622。
(17)参见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http://www.ccmt.org.cn/showws.php?id=1622。
(18)宋建立.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与解决.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48.
(19)奚晓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几点思考.法学研究,2001(1):84.
(20)彭奕.郭叶律师行诉厦门华祥影音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武大国际法评论,2006(1):321.
(21)刘振江.涉外民事经济法律研究.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1:425~439.
(22)盛勇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国际协调.人民司法,1993(9):31.
(23)http://www.gdcourts.gov.cn/ttxw/t20060407_10612.htm.
(24)彭奕.郭叶律师行诉厦门华祥影音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武大国际法评论,2006(1):320.
(2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1999)经终字第194号,见万鄂湘: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第1卷).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159.
(26)《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
(27)彭奕.郭叶律师行诉厦门华祥影音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武大国际法评论,2006(1).
(28)张宪初.数点雨声风约住——香港回归以来与内地民商事司法协助进展回顾与检讨.人大法律评论,201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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