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我国某公司应荷兰某商人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 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到我方报盘后,没有表示承诺,而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公吨,价格每公吨CIF鹿特丹减至人民币1 900元,有效期两次延长,最后延至7月25日,荷商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盘,但附加了包装条件为“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我方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对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最终我方以承认合同已成立而告结束,从而使我方损失23万元。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要约与承诺,我们应该参考《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要约与承诺的规定。
与其他一般合同的成立一样,双方当事人的签约意志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或反要约的反复磋商而最后达成的结果。要约对受要约人没有拘束力,受要约人只有承诺的权利,没有承诺的义务。但要约对于要约人来说,则是具有拘束力的,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要约原则上可以撤回,但须附一定条件。要约邀请是容易与要约相混淆的概念。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常使用的实盘概念是指确定的要约,对发盘人具有约束力,而虚盘则只是一种要约邀请,对发盘一方不具有约束力。反要约和承诺是国际贸易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的又一对概念,区分它们的标准是对要约是否作了实质性修改。对要约中所提出的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数量和质量、交货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方法所作的修改,均视为对要约的实质变更,构成反要约。反之,凡未对要约作出实质性修改而作出的承诺,是有效承诺。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荷兰方面对我方公司的实盘附加了包装条件,中方应已外方对承诺附加了实质性修改条件为由,否认承诺的有效性,主张反要约的构成。而中方对该反要约又未予以承诺,合同因此不能成立。中方由此可解除一切责任,合法地解除合同。但在该案中,由于中方人员缺乏外贸业务的法律知识,未能抓住要害和关键点。以市场价格变动为由撤回要约的理由缺乏说服力,自然就显得牵强乏力,以致坐失良机,在争议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使财产遭受损失。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是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有关货物买卖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与其他合同相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主要有以下特征:
(1)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
(2)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
(3)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并受多种法律调整。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规定,合同成立的要件包括实质性要件和形式要件。
(一)实质性要件
有效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通过要约和承诺的程序达成,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
1.要约
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希望与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也称为发价或者发盘。
公约第14条规定:①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②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作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由此可见,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①必须是向特定的人提出。例如,向广大公众散发的商品价目单,由于受盘人不确定,通常只看作邀请发盘;②内容必须十分确定,也就是说发盘人必须提出明确、完整、无保留的各项交易条件。明确即指不能使用模糊语言,如使用“大约”、“可能”等字眼。完整即指包括所有主要交易条件,也就是货物的名称、数量和价格等。无保留是指发盘人愿意按照所提出来的交易条件同受盘人订立合同;③表明发盘人受约束的意旨,即必须表明该发盘一经接受就受约束的意思。通常的表示方法是“We offer...”、“We can supply...”;④发盘必须送达受盘人。如果由于传递失误使受盘人没有接到发盘,则该发盘失效。
(1)要约生效的时间
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关于“送达”,公约第24条作出了规定,系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他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
(2)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在其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将该要约收回。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其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之后,将该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
公约第16条规定,①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②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3)要约的终止或失效
根据公约的规定,要约终止或失效的情况有以下几种:①过了发盘的有效期;②受盘人拒绝了发盘,或作出了还盘;③发盘被撤回或撤销;④由于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发盘人无法执行交易;⑤发盘人或受盘人在发盘被接受前丧失了行为能力。
2.承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表示接受并愿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一项有效的承诺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①必须由受盘人作出。该受盘人必须是发盘所针对的特定的受盘人;②接受必须是同意原发盘所提出的各项交易条件。如果只接受部分内容,或有条件的接受,或提出了实质性的修改,则被视为还盘;③必须在发盘规定的时效内作出;④接受的传递方式应符合发盘的要求。如果发盘中规定了具体的方式,则受盘人必须使用规定的方式;如果没有具体规定,则受盘人可以采用发盘的传递方式,或采用比其更快的传递方式。
(1)承诺生效的时间
公约第18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和惯例,被发价人可以作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作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作出。
(2)逾期承诺
如果接受通知没有在规定的时效内或合理时间内送达发盘人,则被视为逾期接受。逾期接受是否有效,关键要看发盘人的态度。但如果是传递失误造成的逾期,仍然是有效的。
公约第21条规定,①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②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
(3)承诺的撤回
承诺的撤回是指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承诺人将其收回。
公约第22条规定,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
承诺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因为承诺到达要约人后,合同成立,若撤销承诺,即构成违约。
(二)形式要件
所谓形式要件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当采用怎样的形式订立合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对合同的形式作出了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可见公约规定了较为灵活的合同形式,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达成一致,可以采取各种方式来订立合同。
小知识
电子单证(EDI)
传统的国际贸易,在要约、承诺、运输、保险、结汇以及报关等各个环节中都离不开各种书面文件,同时,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制作和传输这些文件,这不仅增加了交易的成本,降低了效率,也增加了出错的几率,特别是在邮递过程中的出错,给贸易带来极大的不便和损失。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电子单证(EDI)被广泛地应用于国际贸易,对国际贸易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电子单证(Electronic Date Interchange,简称EDI,直译为电子数据交换),是一种通过计算机及网络在当事人之间传送标准化商业文件的技术。关于EDI的概念,目前尚无一致的说法,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传输。
使用EDI进行商业交易,不仅可以节省处理书面文件的时间和精力,降低成本,而且能够显著提高信息的传递速度,提高交易速度。同时,EDI由于减少了人工的介入,减少了传统的信息传递过程中可能出现失误的几率,提高了工作效率。
EDI用电子文件代替了书面文件进行信息的交换和传递,这种现代的贸易方式对传统的建立在书面文件基础上的法律体制造成了很大的冲击,许多新的问题随之产生,如书面形式问题、签字和认证问题、电子合同问题、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等。为了较好地解决由于EDI技术的应用所带来的各种法律问题,一些国际组织纷纷制定了各种有
关EDI的规则。其中影响较大的有三种,《数据电传交换统一行为守则》、《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电子商务示范法》。
课堂案例讨论
中国某公司向澳大利亚某公司发出要约,在列明各项必要条件外,还规定:“用坚固包装”。在要约有效期内,澳大利亚某公司回复了承诺,同时称:“用新包装”。中国某公司在收到此承诺后未给予回复而开始备货。一周后,由于该货物国际市场价格猛跌,澳大利亚某公司声称:“我方对包装条件作出了变更,你方未给予答复,故合同不成立。”
讨论:此案中合同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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