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
如上所述,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之后,就退居合同之外,他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的责任,即使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代理人对被代理人也不承担个人的责任。这是各国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定。但是,各国的法律或国际惯例也承认与规定,某些代理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必须对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负责。这种代理人称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这些代理人活跃在国际商事交易的各个领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在国际商事交易中,本人与第三人分处两国,他们对彼此的资信能力和经营状况都不太了解,而对常有来往的代理人则比较熟悉。他们订立合同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双方对代理人的信任,所以,他们有时会要求代理人对他们承担个人责任,以保障交易的安全。
这种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一般具有专业、资信、商誉等方面的独特优势。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对被代理人或本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如信用担保代理人;第二类是对第三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如保付代理人、运输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对商业跟单信用证加以保兑的保兑行等。
一、对被代理人或本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
1.信用担保代理人
在西方,有一种对本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称为信用担保代理人。信用担保代理人作为国内卖方(本人)的代理人,在他所介绍的国外买方(第三人)不付货款时,由他赔偿本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这种代理方式产生于中世纪的意大利,好处是可以避免因买方资信问题所带来的违约风险。由于委托人对国外市场情况了解不多,无法判断代理人所在地区的买方的资信是否可靠,而且由于竞争的激烈,往往要用赊销的方式销售货物,一旦买方破产或赖账,本人就会遭受重大损失。如果代理人愿意为国外的买方保付,本人就可以避免这种风险。同时,由于代理人承担了信用担保责任,他就不会因为贪图佣金而忽视对第三人的资信能力的审查。
这种代理人的责任仅限于,在他所介绍的买方,即第三人不付货款时,由他赔偿委托人即本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如果是因为本人没有如约履行,致使第三人拒付,则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信用担保制度在西方国家的出口贸易中曾经起过一定的作用,但是现在已经被逐步淘汰。现在各国政府纷纷设立出口信贷保险机构,专门办理承担国外买方无清偿能力的保险业务。
2.出口保理人
出口保理人是在信用担保代理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一种向出口商(本人)提供一套包括卖方资信调查、全额的风险担保、催讨货款、财务管理及融通资金等综合性的代理服务的代理人。
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出口商在与国外进口商订立合同前,必须先与保理人联系,将准备订约的进口商名称和地址告知保理人,在得到出口保理人认可并签订保理协议之后,方可在保理协议规定的限度内与进口商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口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货物,并向保理人提交发票、汇票等凭证,再由保理人在进口地的分支机构向进口商催交货款。如果进口商不按时付款或拒付,保理人负责追偿和索赔,并按照保理协议向本人支付赔款。
二、对第三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
1.运输代理人(Forwarding Agent)
运输代理人是按照货主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办理货物运输的人。在国际贸易中,运输代理人起着重要的作用。他们精通海陆空运输知识,了解经常变化的国内外海关手续、运费、海港与机场的习惯及业务做法。
根据有些国家运输行业的惯例,如果运输代理人接受客户(本人)的委托,向轮船公司订舱位,那么,他们自己就必须向轮船公司(第三人)负责。如果客户届时未装运货物,使轮船空舱航行,代理人需支付空舱费,之后可要求客户赔偿。
2.保险经纪人(Insurance Broker)
保险经纪人是指受投保人委托同保险人签订运输保险合同,办理投保手续,代交保险费或代为索赔等的代理人。
在国际贸易中,根据保险行业的惯例,进口人或出口人在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时,一般不能直接与保险人(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而必须委托保险经纪人代为办理。根据有些国家,例如,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凡是海上保险合同由经纪人替被保险人(即本人)签订时,经纪人必须对保险人(第三人)与保险费直接负责。而保险人则对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直接负责。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被保险人不缴纳保险费,经纪人直接对保险人负责交纳保险费;如果保险标的物因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发生损失,则由保险人直接赔付被保险人。但根据保险行业的惯例,经纪人的佣金是由保险人(第三人)支付的,而在其他行业中,经纪人的佣金是由委托人(本人)支付的。
3.保付代理人(Confirming Agent)
保付代理人在一些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很常见,其业务是代表国外买方(本人)向本国的卖方(第三人)订货,并在国外买方的订单上加上保付代理人自己的保证,由他担保国外的买方将履行合同。如果国外的买方不履行合同或拒绝付款,保付代理人就负责向本国的卖方支付货款。在英国,这种代理人是由英国出口商协会的出口商担任的,所以又称为出口商行或保付商行。
保付代理人通常发生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方面是与国外委托他购货的买方间的关系,这是本人和代理人的代理关系;另一方面是与本国的卖方间的关系,这是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担保关系,即保付代理人以代理人的身份为国外的买方同国内卖方签订购货合同,同时加上代理人自己的保证,对本国的卖方(第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保付商行的经济作用在于解脱本国卖方在国际贸易中可能遭遇的风险,使本国卖方不必顾虑国外买方的资信能力而接受订单。保付商行与信用担保代理人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是,在两种情况下,都起着代理人和担保的作用;不同之处是,保付商行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信用担保人则对本人承担责任。
4.保兑银行(Confirming Bank)
保兑银行是应商业跟单信用证开证行的请求对其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再加保兑的银行。在国际贸易中普遍使用商业跟单信用证的方式支付货款。在采用这种支付方法时,卖方有时对外国某些开立信用证的中小银行不太放心,为了保证收款安全,往往通过买方要求开证银行对他开具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取得其他银行的保兑。信用证一经保兑,出口商便获得了开证行和保兑行的双重保证,大大增加了自己的收汇安全。具体做法是:由国外的买方通过进口地的银行(本人)向出口地的保兑银行(代理行)开出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该出口地的代理行对其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加以保兑,即在其上加上“保兑”字样,并将该信用证通知卖方(第三人,银行称之为受益人)。卖方只要提交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就可以向出口地的保兑银行要求支付货款。
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开证行是委托人(本人),保兑行是代理人,卖方是受益人(第三人)。由于作为代理人的保兑行在开证行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上加上了自己的保证,这样,就必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第一位的,即第三人不必先向开证行要求付款,而先向保兑行要求付款;保兑行支付之后,即使开证行无理拒付或倒闭,都不能向第三人追偿。
上述各种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的制度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是为了适应当代经济生活的需要,特别是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而出现的一种新的代理概念。这种新的代理概念将会得到进一步发展,更加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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