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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定资格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海上保险法一、海上保险合同(一)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及特点1.概念海上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协议,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而在保险标的由于发生承保范围的海上风险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予赔偿的合同。海上保险合同内容合法体现在其合同条款上。

第四节 海上保险法

一、海上保险合同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及特点

1.概念

海上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协议,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而在保险标的由于发生承保范围的海上风险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予赔偿的合同。

2.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在英国,保险人通常是劳埃德保险公司。在美国则没有劳埃德类型的个体保险人而只有保险公司。在中国,保险人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2)被保险人:对海上运输货物投保的一方。

小知识

劳埃德保险公司,又译作“劳合社”,为英国保险业垄断组织,是当今世界保险业中信誉最高、名气最大、资金最雄厚、利润最多的一家大保险公司,是现存最早的保险组织之一,也是世界著名保险商联合组织,以承保人或承保会员著称,尤以经营海运保险著称。原为英人爱德华·劳埃德于1688年在伦敦泰晤士河畔所设的一家咖啡馆,主要顾主是近海贸易商人,后逐渐形成航运业务和海上保险的交易市场。1771年成立劳埃德委员会。1871年以劳埃德公司名义向政府注册。公司仅是一个管理机构,保险业务由加入该公司并符合该公司所规定资金条件的保险商直接经营。现有社员335 320人,组成近300个小组(又称“辛迪加”)。各小组都推定代表承保。全小组及个人均对其承保金额负有保险赔偿的无限责任,除经营海上保险外,还兼营空运、陆运保险。1969年前只限于英联邦会员,后又扩大到联邦外国家的保险商。在100多个国家设有代表机构,定期向社里报告本地区航运情况,并办理索赔事宜,但不直接承办保险。其每年直接承保的直接保险和再保险金额甚巨,其中三分之二来自国外。其社务由28个理事来执行,其中16个由劳合社工作会员选举产生,8个理事由外部会员选举产生,其余四个理事由理事会指定并经英格兰银行总裁批准。理事会负责管理和监督社务,调节和指导本社保险业务,选举新承保人委员会和管理财务安全规则。

3.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特点是: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合同。

4.海上保险的标的可以是任何可能遭受海上风险的财产、期得的收入以及对第三人应负的责任等等。具体包括:

(1)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

(2)运费、旅客票款、佣金等;

(3)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

海上保险合同作为对海上航运提供保险保障的法律手段,对国际贸易和海上航运具有重大意义。而订立海上保险合同则是实现其保险职能的首要环节。为此,应当把握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效条件、订立程序等问题。

1.海上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

(1)当事人应当具备法定资格。从法律角度讲,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成员才能订立海上保险合同。否则,所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这一资格条件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保险人而言,其法定资格在于须经政府机构批准,取得保险人身份,并且有经营海上保险业务的资格。被保险人(投保人)的法定资格则表现在,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着保险利益。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这是合同法对各类合同的基本要求,同样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表达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协议。

基于海上保险合同的绝对诚信原则,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着重强调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中国《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可见,中国《海商法》具体界定了如实告知的范围,这有利于当事人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予以执行,也便于审查该合同的有效性。

(3)当事人所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合法。即所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法律的规定,符合有关国际贸易、海上航运、海上保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海上保险合同内容合法体现在其合同条款上。

(4)海上保险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标准化是当今保险业的发展趋势,尤以海上保险合同最为典型,各个经营海上保险的保险人纷纷采用格式合同,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形成了若干个标准合同。

中国《海商法》借鉴了这些国家对于海上保险合同形式的规定,没有硬性要求海上保险合同必须用书面形式。根据该法第221条的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只要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即已生效。显然包含了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但是,保险人依法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

2.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与其他合同的订立一样,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也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中国《海商法》第221条明确规定了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是:“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三)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与转让

1.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

(1)定义: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解除权,而使海上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单方法律行为。

解除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集中表现在,它使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消失,回复到未订立合同以前的原有状态。

(2)海上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及其处理

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和海上保险的实践,解除海上保险合同的原因包括下列法律事实:

A.由于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海上保险合同。然而,对其处理方法则因被保险人的主观恶性不同而有区别。

按照中国《海商法》第22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未将法律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而且,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与此不同,对于被保险人非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该法第223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也可以不解除合同而要求增加相应的保险费。

B.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海上保险合同。为此,中国《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C.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中国《海商法》第226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退还所收取的保险费,但是,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

D.除货物运输保险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以外,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可以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要求解除合同。

E.未经保险人同意,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该合同自船舶转让之时起解除,而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则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

2.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

(1)定义: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一般是指被保险人将其合同让与第三人,而由受让人取代被保险人地位的法律行为。

(2)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

由于海上货物运输的范围广泛,流动性大,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物权转移的事情经常发生,则货物在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也随之易主。

中国《海商法》第229条则规定:“合同转让时尚未交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用以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提高其认真负责的态度。

(3)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

各国法律对于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规定十分严格,原因是船舶所有权转移有可能改变船舶的管理状况,从而影响到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及其保险费率的确定。中国《海商法》第230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具体方法是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确认合同的转让。否则,“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因为原被保险人从此时起,因对所转让的船舶丧失了所有权,也就不存在保险利益。

(四)保险合同的种类

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它是经济合同的一种,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项,经过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有向被保险人收取约定的保险费的权利,有承担特定责任范围内灾害事故所致损失的经济利益、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有交付约定保险费的义务,有取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保险合同形式有保险单、保险凭证、联合凭证、暂保单等。在实际业务中,主要采用保险单形式。

1.保险单的定义:也叫保险单正本,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保险单由保险公司出具,主要载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凭证。

在《保险法》中,保险单简称“保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正式书面保险合同的一种。它由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完整地记载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损失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给付的依据和凭证。

小知识

◆保险凭证,俗称小保单,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据,包括保险单据的基本内容,但不附有保险条款的全文,保险凭证与保险单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保险条款以保险单的保险条款为准。

◆联合保险凭证,又称承保证明,是一种发票和保险单相结合的比保险凭证更为简化的保险单证,是在商业发票内加注保险的内容,并由保险人签章表示发票内的货物已经按所注内容投保。这种单据只有我国采用,并仅适用于对港澳地区的出口业务。

◆暂保单,又称临时保险单,是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前所出立的临时证明,被保险人接到国外出口商装船通知前,先将被保险货物的大概情况通知保险公司,预定保险契约,保险人先行开立暂保单,待装运情况落实后再签发正式保险单。由于暂保单内容比较简单,又不是保险契约的证明,所以一般不为进出口商所接受。

2.海上保险单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被保险人或代被保险人投保的人的名称;

(2)保险标的和承保险别;

(3)保险承保的航程或期间,或同时承保航程和期间两者,视情况而定;

(4)保险金额;

(5)保险人的名称。

3.保险单的分类:

(1)按保险价值是否确定,可分为定值保险单和不定值保险单。

(2)按保险期限,可分为航程保险单、定期保险单及混合保险单。

(3)按船名是否确定,可分为定名保险单、流动保险单、预约保险单及总括保险单四种。

小知识

◆定值保险单:是指在保险单中记载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事先确定的保险标的价值,定值保险单项下货物发生损失索赔时,不论所保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有多少,保险人均按保险单上订明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不定值保险单:在保险单中不记载有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确定的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单。这种保险单仅记载保险金额,而将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留待需要确定保险赔偿的限额时才去估算。由于保险标的在这种保险单中所载的实际价值可能变动,因此据此理赔的价值也是不固定的。

◆航程保险单:保险人的承保责任为某一航程,在这一航程内货物发生损失由保险人负责的保险单。

◆定期保险单:保险人的承保责任为某一时期,在这一时期内货物发生损失由保险人负责的保险单。

◆混合保险单:兼有航程和定期两种性质的保险单,在这种保险单下,保险人仅对在保险期限内和规定的航程所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定名保险单:指投保人投保时载运船舶已经确定,并在保险单上注明船名及开航日期的保险单,通常使用的多是这种保险单。

◆流动保险单:也称统保保险单,或报告式保险单,是一种连续有效的保险单。保险当事人预先规定一个总保险金额,每批货物装运后被保险人将投保金额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即从总保险金额中逐笔予以扣除,直到总金额用完,保险单自动注销。

◆预约保险单:又称开口保险单,是办理预约保险的单据。在货物出运前,先签协议,规定保险范围、货物种类、保险费率等条件下,保险人一接到被保险人的装船通知,保险立即生效,即使在接到通知前货物受损,保险人仍负赔偿责任。

◆总括保险单:又称闭口保险单,指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承保存放在同一地点的多种货物或存放在一个以上地点的一种或多种货物的保险单,保险单内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商定一个总保险金额、承保险别、起运地点费率水平等,被保险人支付一笔总的保险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每批出运的货物全部承保,被保险人不必逐笔向保险人发出装船通知,直到总保险金额扣净后,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4.保险单的转让

(1)定义:保险单的转让,主要是指保险单权利的转让,也就是被保险人把保险合同所赋予的损害索赔权及相应的诉讼权转让给受让人。

(2)转让的方式:得以背书或其他习惯的方式,予以转让。所谓习惯的方式是,如果在背书中没有写明受让人,则这种保险单可仅以交付转让。

小知识

保险单转让的注意问题:

(1)海上货物保险单可以不经保险人的同意而转让;

(2)海上保险单的转让必须在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之前或转移的同时进行,如果所有权已经转移,事后再办理保险单的转让是无效的;

(3)海上保险单在办理转让时,无论损失是否发生,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权仍然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单均可有效转让;

(4)保险单的受让人只能享有与原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下所享有的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5)保险单转让后,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进行诉讼,保险人也有权如同对待原保险人一样,对保险合同项下引起的责任进行辩护;

(6)保险单的转让,可以采取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背书或其他习惯方式进行。习惯上,采用空白背书方式转让的保险单,可以自由转让;采用记名背书方式转让的保险单,则只有被背书人才能成为保险单权利的受让人。

(五)保险利益

1.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实质上是一种与保险标的有密切联系的合法经济利害关系。在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害关系,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这是保险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在海运货物保险中同样遵循这一原则。海运货物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按照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而且强调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保险人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目前的国际惯例与我国的保险实践也遵循了这一条规定。

2.保险利益的特征

由于国际货物运输存在固有风险,有关国际运输的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均规定承运人对因船舶驾驶和管理方面的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可以免责。因此,国际贸易中对运输的货物进行投保以寻求保障就显得相当重要。这就决定了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决定保险合同效力的一个重要因素,被保险人必须在损失发生时对运输中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无权请求保险赔偿。国际买卖中的货物所有权在运输当中经常发生变动,因此国际货运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又有一些特殊性。

A.合法性。即被保险人对货物有法律认可的利益。这种合法的利益也就是依附于货物并被法律规范所认可的权利和所承担的货物风险。如果被保险人对该货物无法律认可之利益,则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如以走私货物投保、投保国家法令禁止出售、出运的文物、毒品等,因其不为法律所允许,即使保险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予以承保,待了解事实后有权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损失。

B.可确定的经济性。即保险利益是明确的和可以证明的金钱利益,是可用货币、金钱计算的利益。虽然国际运输中规定货物为定值保险,可包含待销商品的利润加成投保,但这样一种利益也应是确定的,并可实现的。实践中,被保险人多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按发票价值的110%加成投保。

C.现实性。这种利益不是没有根据的主观臆断的利益,它是客观存在的利益,货物出险会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或产生责任。否则,被保险人就无保险利益可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风险的转移作出明确的规定,贸易方可以通过选择不同的贸易术语来明确各自承担风险的区段。这时在考察保险利益时,就需具体分析损失发生的区段和贸易方选择的贸易术语的规定。但是对风险承担的认定亦可能因为买方拒收货物或者卖方行使中途停运权等原因陷入不明状态。

D.可转移性且无需保险人的同意。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因为保险标的的流动性与被保险人的多样性,所以保险利益反映的不是固定不变的关系,保险利益在一定条件下会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对国际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包括了货物的卖方、买方、提单质权人等。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随保险单的背书而转让,且并无须保险人同意。因为保险合同并不是被保险的财产的附属物,不能随同货物的当然转让而转让。

在国际货运保险中,对保险单的转让不必像一般财产保险单那样须经保险人同意并签发批单才生效,否则,被保险人就会失去许多交易机会而影响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同时,国际运输中的货物安全处于船长、船员等的控制中,而非货主所能控制,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不会使危险情况改变。因此,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单可以经被保险人背书作出转让的意思表示而转让,并无须保险人同意。

3.保险利益转移与风险转移的关系

保险利益在财产险业务中是人们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经济利害关系,这种经济利害关系主要体现在人们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上。国际货运保险同其他保险一样,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一般财产保险中,我们认为财产所有权人对其财产当然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财产保险中所有权与保险利益密切相关。但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各国对于所有权的转移有着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规定所有权在订立合同时即转移,而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货物所有权须在卖方把货物交付给买方时才转移于买方。然而,不论所有权是否转移,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恶劣气候、海啸等自然灾害及触礁、沉没等意外事故的风险一直客观存在着,并影响着双方的贸易。因此人们为了交易的方便,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就产生了将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习惯和做法,并使之成为了在法律意义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习惯。于是,在现代贸易中,风险转移摆脱了与所有权归属的联系逐渐独立出来。而保险的目的就在于为承担风险的人提供风险保障。在国际贸易中承担了货物风险的人,将因货物的灭损而遭受经济损失,因其安全到达而获益,而无论该货物是否为其所有。为解决上述问题,保险法也增加了相应的规定,即在货物所有权转移之前,如果风险发生了转移,买方因承担了货物损失的风险责任而具有保险利益。

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确定保险利益的转移时间,均以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为依据。要弄清风险转移的时间,在国际货运保险中对于理赔关系的成立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它直接涉及是由买方还是卖方承担损失风险的问题,也就决定了损失发生时,保险单持有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从而决定了该理赔关系是否成立。

在中国的进出口实践中通常都使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00)中的某种价格术语,来确定风险的转移,对常用的仅适合水上运输的三种主要贸易术语——FOB、CFR、CIF规定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的时间和地点,全部都是以装运港装货船舶的“船舷为界”的,也就是说货物在有效越过船弦之前,风险由卖方承担,卖方对货物具有可得利益,若货物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应由卖方向保险人索赔;而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后,货物的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买方对货物具有可得利益,发生损失时买方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卖方因失去可保利益而无权向保险人索赔。因此国际货物运输中保险利益的转移取决于风险的转移。

案 例

案情介绍:

2009年3月,湖南某纺织品公司(卖方)与香港某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全棉针织男裤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条款如下:数量是80 000条;金额总价为CFR荷兰鹿特丹USD70 000;装运口岸与目的地,广州—香港—荷兰;交货期,2009年5月底前。2009年5月20日,卖方委托的生产厂家将300箱货物装上卡车运至广州装船,由于驾驶员过失,卡车翻入河中,致使货物落水打湿,使其中100箱成为次品。该纺织品公司与事故地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了上述货损事实。2010年1月,香港买方公司申请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商检报告。保险公司于2010年10月正式向买方公司理赔22万港元,从而取得代位求偿权。从2011年4月起,保险公司数十次向纺织品公司索赔未果,于2011年6月向法院起诉。本案货损究竟应该由谁负责?

案情分析:

CFR合同一般适用于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若卖方处在内陆地区,则需要将货物从工厂运至沿海港口,而此间所有的风险由卖方承担。如果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卖方将货物装上船,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越过船舷,其风险和货物所有权(象征性)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因此,在此案例中,货损发生在货物从工厂运至装运港途中,法律责任应属于卖方。

(六)保险价值

1.保险价值的定义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所在地具有的实际价值,它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也是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依据。为此,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申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价值。它是财产保险合同构成的基本要素之一。

2.确定保险价值的方式

(1)根据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即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

(2)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确定。

依照第一种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称为定值保险;依照第二种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称为不定值保险。

3.保险价值的计算方法

(1)船舶的保险价值:保险责任开始时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2)货物的保险价值: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的成本、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的总和。

(3)运费的保险价值:被保险人应付运费总额与保险费的总和。

(4)其他标的物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承保的危险开始时所应负责的数额加上保险费。

4.计算赔偿的方法

(1)保险人对损失负责的范围:对不定值的保险单以保险价值为限;对定值保险单以约定的金额为限。

(2)全损:船舶、货物货运费,如果时定值保险单,按照保险单确定的数额;如果是不定值保险单,按照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3)部分损失:船舶部分损坏,可以索赔合理的维修费用。货物货运费的部分损失,如为定值保险单,以所定数额的比例部分赔偿;如为不定值保险单,以损失部分的保险价值为限。

二、承保的风险

(一)保险人承保的风险

(1)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简称(ICC)条款

英国新海上保险单格式及货物保险条款,由“英国伦敦保险业协会”及“劳埃德保险业协会共同制定,于1983年4月1日起使用,以代替旧保险单和旧货物险条款。

新保单在保单上不列明承保的危险,而将其列入保险条款中。新保单适于承保不同种类的保险标的。新条款以(A)(B)(C)三个险别代替旧的一切险、水渍险和平安险。

其中ICC(A)的承保范围最大,ICC(B)承保范围次之,ICC(C)承保范围最小。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

我国人保公司货物险条款基本险分为一切险、水渍险和平安险三种。这些条款与英国的A、B、C条款相对应的,其基本内容相似。特别是一切险条款几乎等于A条款。

A.责任范围

本保险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及一切险三种。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本保险按照保险单上订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负赔偿责任。

平安险

本保险负责赔偿: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被保险人要求赔付推定全损时,须将受损货物及其权利委付给保险公司。被保险货物用驳船运往或运离海轮的,每一驳船所装的货物可视作一个整批。

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恢复、修复受损货物以及运送货物到原定目的地的费用超过该目的地的货物价值。

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6.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8.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水渍险

除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一切险

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B.除外责任

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五)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小知识

我国人保公司的条款与英国货物险条款的区别

我国人保公司的条款较英国伦敦协会条款有利于被保险人。尤其是水渍险和平安险更有利于被保险人。如水渍险承保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的货物全部或部分损失。而B险没有这样的规定。水渍险还承保在装卸过程中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而B款仅承保整件落海造成的全损。平安险呈报自然灾害造成的货物损失。而C款不承保自然灾害的风险。

(二)保障的损失

1.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1)全部损失

全损可以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实际全损是指保险标的的物已全部毁灭,或受到损害而失去投保时原有的性质,或被保险人已经无法弥补地丧失了保险标的物。

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物因实际全损不可避免而合理地予以委付,或因如不支付超过其价值的费用就不能防止实际全损。

(2)部分损失

全部损失以外的损失都是部分损失。

小知识

构成实际全损的几种情况

◆保险标的物完全灭失。如船只遭遇海难扣沉后,货物同时沉入海底。

◆保险标的物丧失。如载货船舶被海盗抢劫,或船货被敌对国扣押等。虽然标的物仍然存在,但被保险人已失去标的物的物权。

◆保险标的物已丧失商业价值或失去原有用途。如茶叶经水泡后,虽没有灭失,但已不能饮食,失去商业价值。

◆船舶失踪,达到一定时期。如半年无音讯,即可视作全部灭失。

2.单独海损与共同海损

(1)单独海损

单独海损是指因所保险引起不属于共同海损性质的保险标的物的部分损失。它仅限于标的物本身的损失,而不包括由此引起的费用。

(2)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是指保全在同一海上航程中遭受危险的财产,在危难中自动而且合理地作出特殊的牺牲或支出特殊的费用。

小知识

单独海损与共同海损的区别

1.造成海损的原因不同。单独海损是承保风险所直接导致的船、货损失。共同海损不是承保风险所直接导致的损失,是为了解除或减轻共同危险,人为地造成的一种损失。

2.承担损失的责任不同。单独海损的损失一般由受损方自己承担。共同海损的损失,则应该由有关受益各方,按照获救价值按比例分摊,即共同海损分摊施救费用和救助费用。海上风险会造成费用上的损失主要有:施救费用和救助费用。施救费用是指被保险的货物在遭受承保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时,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受让人,为了避免或减少损失,采取了各种抢救和防护措施,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救助费与此不同,它是指被保险货物在遭受承保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时,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采取了有效的救助措施,在救助成功以后,由被救方付给救助人的一种报酬。

案 例

案情介绍:

我国诺华公司与新加坡金鼎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 500吨饲料的CFR合同,诺华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金鼎公司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运货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10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金鼎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亨利号”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饲料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饲料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饲料价格下跌,诺华公司在出售余下的饲料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诺华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

1.途中烧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途中湿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3.诺华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案情分析:

1.属单独海损,应由诺华公司承担。因为途中烧毁的饲料不属共同海损,而依CFR术语,此时的在途货物已由诺华公司即买方承担风险。

2.属共同海损。因为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被湿毁。此项损失由诺华公司与船舶公司分别承担,这是共同海损的结果。

3.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当然应对买方的损失负责。

三、担保、委付与代位权

(一)被保险人的担保

被保险人保证履行或不履行某种事项,保证履行某种条件,保证某种情况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被保险人违反其担保,保险人对于违反担保之后所发生的损失可解除一切责任。被保险人的担保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两种。

1.明示担保:明示担保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以书面约定的事项。

2.默示担保:默示担保是指未经当事人明示约定,而由法律推定应当履行的担保,如船舶适航性及航海合法性的担保等等。

(二)委付

1.定义:委付是指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而请求支付保险标的物全部保险金额。

2.委付的效力

(1)被保险人将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保险人

委付的实质为物上代位,故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得到的不仅是对委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还包括对其所负有的义务。我国《海商法》第250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这是委付制度与海上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本质区别。保险人所取得的物上代位权,不受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的限制。但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只能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物的部分物上权利。对于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不包括在本次保险事故前或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外的危险造成的任何责任以及保险人应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责任。

(2)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金额全额赔偿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第2款规定:“……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在实务中,若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对被保险人提交的证明文件有疑问的,可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对方按其要求提供担保后,保险人应当全额支付保险金。此外,保险人全额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亦不受委付原因的影响,若其拒绝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可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权利。

(三)代位权

1.定义:是指当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以后,保险人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包括对由责任的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设立代位权制度的作用

(1)防止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人的赔偿后,再次向第三人求偿。

(2)防止第三人仅由于存在与他无关的保险单而逃脱责任。

3.代位权行使的原则

(1)保险人取得的权利不得优于被保险人。

(2)保险人只能在已赔付被保险人的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

小知识

委付与代位权的区别

1.代位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是债的主体变更,债的内容与客体并未发生变化。而委付所要转让的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及其他依附于所有权上的权利和义务,因而还具有物权的特点。

2.代位权既适用于全损,也适用于部分损失,而委付权仅适用于推定全损。

3.保险人要取得代位权,必须以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为前提,而委付则不以支付赔款为前提。

4.在代位求偿中,保险人只能获得不超过赔偿被保险人的数额,而在委付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获得大于其赔偿金额的数额。

5.代位求偿是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取得该权利时,无须承担其他义务,而保险人在接受委付时,不仅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且还承担该标的物产生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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