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版权的期限
Eldred v.Ashcroft
537 U.S.186(2003)
美国最高法院
案由:
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即美国1998年版权扩张法案(CTEA)。在这个法案生效之前,美国实行的是1976年版权法中关于保护期限的规定,美国版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期限有两种情况,第一,一般作品保护期限是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第二,对雇佣作品,匿名或笔名作品,保护期为75年。1998年法案在1976年法案的基础上延长了20年,即对作品的保护期延长到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对雇佣作品、匿名作品和笔名作品等,延长保护期为95年。延长保护期的作品包括已经产生的作品,也包括未来产生的作品。例如,1923年以后的雇佣作品、匿名作品和笔名作品,在该法案生效以前,本应于1998年满75年后就进入了公有领域,成为公众自由使用的公共作品,但该法案延长了20年后,作品直到2018年才能进入公共领域。
提起诉讼的原告们是9个个人和几家商业团体,他们主要是以对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进行创造性改编和整理出版为谋生手段的出版商和传播商。因为公有领域的、没有版权的作品不需支付高额的版税,因此原告的出版成本较低,出版作品的价格也低,从而维持经营。版权延长保护期20年直接影响了原告们的经营计划和生存空间,因此原告于1999年1月向华盛顿特区地区法院起诉。初审法院认为CTEA没有违反版权条款中关于“有限时间”的要求,尽管它所确定的期限比1976年要长,但是该期限仍旧是“有限的”,而非永久性的,因此尚属国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同时认定在本案中使用他人受到版权保护的作品不存在第一修正案的权利。初审败诉后,原告于2000年5月向华盛顿特区上诉法院上诉,再次败诉;2001年10月,原告申请联邦最高法院审理。2002年2月,联邦最高法院正式同意审理该案,该案于2003年1月15日作出判决,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还是判决原告败诉。地区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裁决。
法院意见:
原告的主要观点如下:第一,1998年版权延长保护期法案的制定超过了宪法赋予国会的立法权限范围。按照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版权保护期应该是“有期限”,保护期在“有期限”的限制下,国会延长保护期的权力应该受到限制,而不应该无休止的延长。延长版权保护期限超出了国会的权力范围,即超越了国会的“立法权限”。根据美国宪法中的知识产权条款:国会有权“通过为作者和发明者,向各自的著作和发明提供有期限的独占性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因此,原告认为,针对宪法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国会延长已有版权作品的保护期限而行使的立法权力,是应该受到宪法中该条款“有限保护期”和“促进科学进步”的限制的,就是说,延长版权保护期限,必须是为了“促进科学进步”。如果不能实现该立法目的,延长版权保护期限就没有正当理由。如果国会不是为了这个理由而延长作品保护期,国会就是越权立法。对于版权保护的延长期,原告起诉主要针对的是在该法案生效之前已经存在的版权作品,而不涉及那些将在未来产生的作品。也就是说,对于国会在该法案中延长未来版权作品的保护期限,原告方未表达异议。根据原告在最高法院的法庭辩论中称,之所以不要求对未来产生作品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是因为对未来作品进行立法与对已有作品进行立法的本质是不同的:对于未来产生的作品,国会并不知道究竟都有谁可能从保护期限的延长中受益;而已有作品不同,国会知道他们是那些专门站到国会面前提出要求的、“特定的”作者们和他们的继承人,1998年版权扩张法案是国会以牺牲原告所代表的“特定的”公众利益为代价,片面满足“他们”对版权保护期延长的要求。原告认为,美国最高法院应该依据宪法对国会延长版权保护期的权力进行限制。美国宪法规定的“有限期”应该有一个绝对的外部限制,期限延长到一个具体点,就应该停止,否则,就不能叫“有限期”。根据目前不断延长期限的事实,只能有两个判断:或者版权保护期是永久性的,没有限制;或者立法机构,即国会,是一个永久性立法机构,从而有权力无限的延长原应“有限”的保护期。这两个判断之间没有实质性区别。版权保护既然是“有期限”的,那么,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期限限制:或者取消有限期限,或者取消国会延长期限的永久性权力,二者必须择其一。1998年法案已经是美国40年来版权第11次延长保护期,那么,是不是该叫停了?
其次,原告认为,为已经存在的作品提供更长的保护期限,违反了宪法的精神。按照美国宪法的精神,版权垄断权的赋予需要将社会公众能够得到的实际利益作为交换条件。版权延长20年垄断期与社会公众“对价”的条件是什么?如果该延长保护期没有“对价”,那么,该法案版权保护期的延长就是没有任何足够“对价”的单方面的延长。对于已经产生出来的作品的版权人,版权人已经得到了相应的酬劳;对其保护期进行延长,就如同突然一阵大风刮落果实,拾得果实的只是少数作者及其后代,以及从多数作者那里买断版权的传播商们,公众没有得到相应的益处。
第三,关于向欧盟延长版权期限的立法倾向靠拢的问题,原告认为,在遵守宪法对知识产权立法“有期限”限制前提下,在“促进科学进步”的立法前提下,不反对美国与国际版权法接轨。但是,提高国际竞争力的理由不足以动摇美国宪法对国会立法权的限制。美国的宪法是世界上唯一的一部对版权保护期限进行明文限制的宪法,就必须体现它应有的作用。
被告认为,“促进科学进步”不是宪法条款的主体部分,而仅仅具有“前言”性质,没有实际效力。美国国会有权根据自己对宪法的版权保护条款的理解来进行立法。国会对这一条款的理解是:不仅仅考虑为创作者提供激励,同时也为传播商们包括出版商、广播商、电影制片商、唱片公司等提供激励;美国国会的权力范围如此之宽广,继续给予已有作品的版权人保护,即使无法激励新作品的产生,也足以通过激励作品传播而使公众受益。他们甚至认为,国会的权力如此之大,在理论上,只要它愿意,甚至可以对已进经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如圣经或莎士比亚的作品,重新授予版权保护。在延长已有版权作品的保护期和鼓励新创作之间没有、也不需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只要这个法案得以激励作品的传播或激励作品的保藏,哪怕时不时延长已经存在的作品保护期,也是合宪的;美国自建国以来,从来没有对此有过司法审查,也从来没有对国会的这种随意性行为进行限制的诉讼;他还进一步主张,对于已有作品的版权人和未来作品的版权人,国会有权给予同等对待。既然国会决定延长未来作品的版权人的保护期限,那么就有权同等地延长已有作品的版权。总之,被告认为,延长版权保护期限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少数有长期市场价值的作品,比如米老鼠等,而不考虑或无须考虑没有市场价值或者很少市场价值的其他多数作品;国会有权任意立法来延长版权保护期,为出版商提供永久的激励,而无须考虑社会公众利益等。
本案主要是关于宪法授予国会的确定版权保护期限的权利。最高法院决定讨论以下两个问题:CTEA延长对现存作品的保护期限是否越过国会的权限?是否违反了第一修正案的规定。法院最终认为,按照宪法中专利和版权条款的行文、历史和先例,我们确认版权条款授权国会规定版权保护的有限期间,确保所有的作者(现在的和将来的)在同样的水平和期限内得到保护。
原告认为CTEA规定有生之年加上70年的做法对于将来完成的作品来说符合“有限时间”的要求,但是对于现存的作品来说就并非“有限”。原告主要根据的就是版权条款中的时间规定因此变得“固定”和“不可忍受”。但是,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有限时间”的含义,宪法关于有限时间的要求并非非常严格。在起草当时,这个词语的意思就和今天的含义一样,即“被一定条件所限制”。一个有限的时间不会仅因为该时间被适用于现存的版权就自动变成非“有限”。本案所面临的情况并非是对版权保护已经成为永久性。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这20年期限的延长是国会试图逃避有限时间的约束。来自宪法的要求就是:国会在制定版权法律的时候,要创造一个“体系”以促进科技的进步。然而,应该由国会而不是法院来决定如何最好地实现版权条款的目标。国会一直致力于:国会被授权来决定定义作者或者发明者的权力范围,以让公共对其作品有适当的接触机会。在宪法授权的范围之内,国会可以执行制订者所确定的目标,从其自身判断出发,如何最好的实现宪法的目标。
尽管在本案之前,法官没有机会来判断延长现存作品的保护时间是否超出了有限时间这个问题,但是法官发现在通过立法延长专利保护期限的问题上,没有任何宪法性的限制。在宪法和实践中没有看到有任何“有限时间”的限制,早期最高法院的很多法官都支持对保护期限进行延长、更新。法院从来没有对国会扩展专利保护期限的合宪性进行怀疑。
尽管英国对安妮法案进行的修订被拒绝,因为该修订将会延长现存版权保护的期限,反对者担心会因此使得英国的垄断的变得永久化。但是法院认为,英国议会面临的情况从未在美国发生过。英国一度存在几个大公司对行业的垄断问题,因此英国国会不愿意扩展书商和出版商的已经确立的地位。然而,在美国,出版商和印刷商书商之间的竞争非常激烈,根本没有像文具公司这样的公司存在。
此外,关于专利的立法历史也同样可以说明将版权期限延长适用于已存作品是合宪的。McClurg v.Kingsland是一个奠基性的先例。发明人没有根据该专利发明时生效法律得到保护,因为他允许其雇主在他获得专利之前进行使用。在两年后,施行了一个相关法律,使得该案这种专利也能够得到保护,并且可以回溯到该专利发出之时起。因此,由于专利和版权的宪法授权依据相同,因此同样不能质疑版权的有效性,仅仅因为扩展的期限适用于现存的版权。
由1831年的立法依据说明,公平和正义原则禁止一个作者仅仅因为在一个星期之前把作品卖给出版商,就处在仅仅比原告晚几天出售的作者更加劣势的地位。在1790年之后,国会的政策就是昨天作品的作者不能比明天作品的作者得到更少的利益,仅仅因为国会今天公布了延长的期限。CTEA就是遵循了这一历史实践,在确定1976年版权法的基本规定之外,仅仅是加了20年的期限。因此,在条文本身、历史和先例的指导下,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即延长现存作品的保护期限是违宪的。
另外,法院还列举了一些其他考虑因素:使得美国和欧盟保护程度一致可以确保美国作品在国外得到更多的保护,避免在竞争上处于弱势。国会颁布CTEA也是出于人口统计学的、经济的、技术的变化原因。较长的时间可以鼓励版权持有者对其作品的恢复和公共分配,鼓励他们去恢复古老的作品,从而向公众传播。
总之,最高法院认为CTEA是国会对其权力的合理实施,法院不能事后猜测该行为是否合理,不管争论有多激烈。法院也不能断定CTEA(尽管对现存作品和将来的作品有同样的保护期限)是一个不合理的权力的运用。
评论:
目前,各国版权法的保护期基本上是按照1967年的《伯尔尼公约》制定的。它要求各成员国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提供50年的保护期。该公约允许成员国提供更长的保护期。近十年来,欧盟和美国之间开展竞赛,竞相延长著作权保护期。1993年,欧盟将著作权保护期延长为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后,美国的版权权利人开始游说国会,要求将美国的版权保护期延长,与欧盟的保护期看齐。在这个背景下,1998年美国国会终于通过了美国1998年版权扩张法案。Eldred v.Ashcraft案争论的版权延长保护期及其法律价值问题对中国版权立法乃至世界版权立法都是非常重要的。200年来,在私权神圣的宪政理念下,美国的版权法在保护客体、保护期限、责任范围等方面向公共领域进行了全面的扩张,并引导整个国际社会的立法取向,形成了一种“垄断作品”、“垄断知识”乃至“垄断信息”的立法趋势。版权向社会公共利益的全面扩张,引发了版权法的立法宗旨的讨论:版权法的立法目的到底是“保护作品”还是“保护创作”?这个问题一直是各国版权立法中争论的价值选择和价值取向问题。因为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是矛盾的和冲突的,版权法必须在两个对立的法律价值中进行取舍:一方面,没有版权人的利益,作品就不能传播,实现不了表达自由、思想自由、信息自由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没有作者创作资源的充分供给,就不能实现创造性的更大发挥,乃至最终会导致供给的枯竭进而创造的枯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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