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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销售原则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首次销售原则Quality King Distributors,Inc.v.L'Anza Research International,Inc.98 F.3d 1109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案由:L'Anza位于加州,制造和直销洗发与护发产品。国会之后将这一首次销售原则予以立法。首次销售原则的主旨就是一旦版权所有人将其作品通过销售等方式置于商业流动之中,版权所有人就穷尽了其所有发行权。该条款确立了版权的“首次销售”原则,或被称为“发行权穷竭”或“销售权穷竭”。

第一节 首次销售原则

Quality King Distributors,Inc.v.

L'Anza Research International,Inc.

98 F.3d 1109(1998)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案由:

L'Anza位于加州,制造和直销洗发与护发产品。L'Anza只将其产品排他性的销售给特定分销商,该分销商必须同意只是在特定区域内和向特定零售商出售。此外,L'Anza公司也投注了很多资金来培训零售商,但是仅投入了少数的资金用于国际市场开发。L'Anza在英国的分销商曾与一个位于马耳他的经销商签约,允许后者在当地推销被告的产品,而且这些产品上均附有含美国版权的标签或标记。请求人从该马耳他的经销商处购得了原告的产品,然后再将之输回到美国出售,并且是通过一些不是由原告建立的非正常渠道例如平价商店来以低价促销。L'Anza公司认为请求人侵害了其在1976年《版权法》下的排他性权利,即在美国境内复制和发行受到版权保护作品的权利。

请求人则主张原告版权经第一次销售已经耗尽。但是,地区法院拒绝适用请求人主张的“首次销售原则”,支持L'Anza胜诉。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法院认为,如果原告版权在世界任何地区的第一次销售都足以让其版权耗尽,则《版权法》第602条赋予版权人的排除未经授权进口的规定便形同虚设。联邦最高法院针对本案案情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请求人胜诉。

法院意见:

在Bobbs-Merrill Co.v.Straus,210 U.S.339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定版权所有人的排他性销售权只适用于第一次销售。国会之后将这一首次销售原则予以立法。《版权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版权所有人有排他性的权利禁止他人以销售或和其他转移所有权的方式来发行复制品,但是第109条第(a)款规定:“尽管有第106条第(3)款的上述规定,一个特定复制品的合法所有人有权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来处理该复制品的占有。”

《版权法》第602条第(a)款所赋予给版权人的进口权并不适用于已经依合法方式取得该著作物的所有权人(版权人之外的他人)再进口该著作物的情形,不论该所有权人是在国内或国外取得都是如此。这是因为《版权法》并未授权版权人禁止所有关于其著作物的进口,而只是把禁止的范围界定在“依第106条”所赋予的专属权利之内。而第106条所规定的各项著作财产权又受到第107条到120条所定之各项例外的限制,其中也就自然包含了第109条所定的首次销售原则。因此,一旦根据第106条所产生的版权经过了第一次的销售,以后任何的其他购买者就是该作品的所有人,都可以任意处置该作品,不受《版权法》第602条对进口的限制。因此,在本案中,L'Anza公司产品的合法所有人,无论是在美国的境内或境外购得该产品,均可以进口至美国并在美国境内自由转让。

L'Anza方面提出了三项主张:(1)《版权法》第602条第(a)款所给予版权人对其作品的进口保护,尤其是其中的三项例外,如仍受首次销售原则的限制,则将完全失去意义。但是,最高法院指出,这一主张未能充分解释在第602条(a)款中之所以规定“根据第106条”的原因。即使第602条第(a)款只适用于盗版作品,至少其已经针对进口者提供了私力救济,而第602条第(b)款的执行则有赖于海关。而且,第109条第(a)款的保护仅仅是对一个合法途径制作的复制品的“所有者”而言,首次销售原则将不会为根据第602条第(a)款提起针对一个非“所有者”的主体例如受托人提供抗辩理由。第602条与第109条所涵盖的范围并不一致,而是以前者更为广泛。这是因为将附有在其他国家产生的版权之著作物进口仍需受第602条的限制之故,从而第602条规定也自不会因受第109条的使用限制而完全失去意义。

L'Anza的第二项主张为:《版权法》第501条所定义的“侵权人”应是分别包括了违反第106条和违反第602条的进口在内;既然把进口行为单列,进口行为和其他违反106条的行为就具有不同属性,因此不受到第109条第(a)款的约束。法院没有接受这一主张。法院认为,虽然对第602条和第109条的违反在性质上略有不同,但《版权法》已明文规定对进口的侵权仍是视为对第106条所规定专属权利的侵害,而且第106条项下的权利受到第107条到第120条的拘束。

L'Anza的第三项主张为:“进口”不属于第109条第(a)款规定的“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复制品的占有”形式。但是对于该条款的普通解释就应该包括“进口”。首次销售原则的主旨就是一旦版权所有人将其作品通过销售等方式置于商业流动之中,版权所有人就穷尽了其所有发行权。没有理由将“进口”排除在第109条第(a)款所规定的范围之外。

评论:

美国1976年《版权法》一方面在第106条规定了众多的专属权利,另一方面,又在第109条对版权所有人享有的专属权给予诸多的限制。尤其是第109条第(a)款,专门对发行权给予限制,该条称:“虽有第106条第(3)款之规定,依据本法合法制作的特定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所有人,或该所有人授权之任何人,有权不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而出售该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占有。”该条款确立了版权的“首次销售”原则,或被称为“发行权穷竭”或“销售权穷竭”。

与第106条第(3)款所规定的首次销售原则针锋相对的是第602条第(a)款所规定的进口权。第602条第(a)款规定:“未经本法规定的版权所有人许可,进口自美国境外获得的作品之复制品或录音制品,侵犯第106条规定的发行复制品或者录音制品专有权的,依第501条规定系可起诉的行为……”。

版权平行进口,是指不受某一国版权权利人控制的独立进口商,从境外购买在该地区合法出售的产品,未经本国权利人许可,将该产品进口至本国并再次销售的行为。由于该进口行为与本国的版权权利人的正常进口行为相对平行,故称“平行进口”。

本案是美国法中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版权平行进口案。原审原告L'Anza试图依赖与其国内分销商之间的合同约定,来限制他们只能将产品销售给经过授权的零售渠道。原审被告没有获得此授权,它在境外购买到版权产品后又返销回美国。正是该案澄清了涉及版权法上的发行权、首次销售以及进口权之间的关系,及其在平行进口中的适用。该案历经三级审理,最终以联邦最高法院全体法官一致意见,推翻初审地区法院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判定原审被告胜诉。法院认为,第109条第(a)款所称的“依据本法合法制作”实际是指“在美国境内合法制作”之意。因此,在美国,经授权合法制作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只有在同时满足产自美国,首次销售于美国的双重条件下,美国版权所有人的版权才告耗尽,平行进口商方可援引第109条第(a)款之规定对抗第602条第(a)款所确定的进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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