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各国法律及国际组织规则
除自治规则及法律原则外,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援引各国国内法以及国际组织的规定,也是体育争端解决中重要的可适用规则。
(一)适用国内法解决体育争端
在司法介入体育争端时,往往会出现适用国内法来解决体育争端的情形。
?英国纳格丽诉菲尔顿案
原告纳格丽多次向马术俱乐部申请驯马许可证,被告菲尔顿是马术俱乐部的主管,多次拒绝向原告颁发许可证,理由是纳格丽是女性。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诉称被告没有合理正当的理由拒绝向其颁发许可证,要求判令被告颁发。审理中,法院将马术俱乐部视为公共组织,认定其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影响,并应受到法院的干预,适用英国的法律。丹宁大法官在判决中指出: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工作机会,此时,契约自由(指被告接纳原告成为俱乐部会员形成的契约)应受到限制。在面对运动员的参赛资格的案件时,需要考虑体育机构公平行事的问题。
?四名中国游泳运动员诉国际泳联案
在本案中,运动员诉称: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未能遵守相称性原则,所给处罚是所适用规则中最严厉的,但他们尿液中所含的违禁药物的含量却非常低,因而不符合瑞士的公共政策。瑞士联邦法庭适用了瑞士国际私法,支持了国际体育仲裁院对四名违反反兴奋剂条例的中国运动员两年禁赛的裁决。[11]
?美国丹佛火箭俱乐部诉职业联盟管理公司案[12]
该案中,原告对禁止高中生直接进入NBA打球的规定提出了质疑。法院认为:禁止高中球员在高中毕业四年内进入NBA打球的规则违反了联邦反垄断法。同时指出:该规则随意且不合理地限制了海伍德和其他具有潜质的球员与NBA球队签约,直至满足联盟规定的条件。但运动员的职业生涯一般都很短暂,没有高水平的竞赛,身体状况和运动技能将下降,因此,无法立即参加NBA比赛,将使运动员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
在林斯曼诉世界冰球联盟案中[13],法院给出了相似的结论,认为禁止俱乐部与不满20岁的球员签约的规则,仅考虑了球员年龄而没有考虑其才能。根据自由市场规则,是否签约的决定权应留给俱乐部,而不应给予体育联盟。
?美国纳博兹尼诉巴恩希尔案[14]
在赛场暴力纠纷中,各国法院也从早期单纯的规则自治逐渐向有限地适用民事侵权规则演进。
原告是一名守门员,在1975年的一场高中足球比赛中,在接队友回传球时,被告的一名球员踢中其头部,导致严重伤害。目击者一致认为对方球员完全有时间避免这一接触,而且比赛规则禁止与控球的守门员有肢体接触。法庭认为:法律不应给自由而精力充沛的体育运动参与者强加额外负担……(但)运动竞争不存在法律真空。当一名运动员超出规则的允许,采取忽视危险的重大过失动作给对方运动员造成伤害时,应当进行损害赔偿。出于这个理由,法院形成了重大过失或明显过失标准,以平衡鼓励竞争与保护运动员安全这两个目标。同时,法庭为防止体育领域个人伤害这一新类型诉讼的迅速增加,为这一标准进行了界定,即如果被告的行为是“故意的、有主观意愿的或明显地忽略对方运动员的安全而导致对方运动员受伤”,则违背了应负的注意义务,并将此侵权规则逐步适用到赛场暴力争端中。
?瑞尔诉胡德士案[15]
在该案中,英格兰上诉法院认定:国际田联错误地解释了每个国家只允许存在一个成员联合会的规则。国际田联允许来自中国大陆的运动员参加比赛,而驱逐了来自中国台湾的运动员,是不正确的。法院认为:一个参赛成员并非一定要是一个被承认的主权国家,“国家”只是一种表述的术语。这一解释与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队伍来自于某些地区,例如中国香港、直布罗陀、波多黎各等,是一致的。本案中,法院适用普通法对国家的解释对本案所涉及的事实问题进行了认定。
但是,与本案中的法官的观点相悖,对于是否以法院地国或最密切联系国的法院来解释自治规则,或适用解决体育争端,各国法院以及法官仍有不同的看法。
?考利诉西特例案
在本案中,涉及对“住所”这一法律术语的解释,并以此来判断在英联邦运动会上代表某一具体国家参赛的资格。大法官钱塞勒指出:根据英格兰法律的规则,英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对英联邦运动会联合会的一项决定进行审查,值得讨论。同时,是否应适用英国法,更值得商榷。他认为:体育组织章程涵盖了数量众多的英联邦国家,这些英联邦的成员国拥有不同的法律制度。在此情况下,该章程条文的解释不应当由某一英联邦组成成员国家的国内法律解释。
(二)依国际组织法律规定解决体育争端
当前,随着体育运动商业化,其越来越多地涉及社会、经济领域,而其国际化属性也使更多的国际组织规则在体育领域得到适用。
?博斯曼法案
1957年创建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罗马条约》第48条(1992年建立欧洲联盟的《马斯特里赫条约》及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修订后的条约为第39条)规定了“劳动者自由流动”的权利,即任何一个欧盟成员国的劳动者都有权在欧盟各成员国之间自由流动,平等就业。至于体育运动是否受该条的制约,欧洲法院认为,只有在体育运动构成《欧共体条约》第2条规定的“经济活动”时,体育运动才接受欧共体法的管辖。[16]因此,应根据体育运动的具体情况来分析,以决定是否适用欧共体法。在著名的博斯曼转会案中,欧洲法院裁决认定了欧洲足联转会费制度[17]及“3加2”转会规则[18]违反了《罗马条约》第48条规定的自由就业、禁止国别歧视的原则,从而对欧洲及世界的足球运动产生巨大的影响。
博斯曼是一名比利时足球运动员,1990年,在他与比利时列日俱乐部的服役合同即将届满之际,俱乐部向他开出了续约的条件,但博斯曼不满意报酬,不愿与列日队续约,于是博斯曼被列入了转会名单,但转会价格比列日俱乐部购入博斯曼时高许多。根据比利时足联当时的转会规则,列入转会名单的球员,要么转会,要么接受原俱乐部开出的续约条件,否则转会期满,任何俱乐部都不能再接受他。由于博期曼没有签下新俱乐部,又没有接受列日俱乐部开出的新合同,所以在接下来的1990-1991赛季其将处于失业状态。为维护自身权益,博斯曼将列日俱乐部告上比利时法院,后将比利时足协和欧洲足联追加为共同被告。[19]
博斯曼起诉的依据即是欧盟条约中的“劳动者自由流动”的权利,由于涉及欧盟条约的解释问题,比利时法院因此向欧洲法院寻求咨询,要求欧洲法院就欧盟条约及法令的解释问题发表初步裁决。1995年12月,欧洲法院作出初步裁决,作出了上述认定。
博斯曼案出于对运动员基本权利的考虑,主要涉及《罗马条约》第48条规定的“劳动者自由流动的权利”的问题。同时,还涉及另外一个法律问题——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问题。欧洲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不仅审查了《罗马条约》第48条所规定的“人员自由流动”的问题,还审查了《罗马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现在的条文是81条和82条)规定的“禁止限制竞争行为”与“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这一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即比利时俱乐部限制博斯曼向国外俱乐部转会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国外俱乐部的不正当竞争?
欧洲法院最终适用的是《罗马条约》第48条,而没有适用第85条和86条,但欧洲法院亦表达了对足球市场运作中的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关注。比如:欧足联作为欧洲职业足球的行业协会,是否拥有独立市场地位;是否滥用了其市场优势地位;等等。1996年1月,欧盟委员会向欧洲足联指出:其必须遵守《罗马条约》的相关条款,并特别提到了欧洲足联的有关规则违反了《罗马条约》第85条。[20]
?比尤伍撒特案
在该案中,CAS在涉及一项当事人之间应当适用何种法律的纠纷时,考虑了欧盟法,该仲裁员并不需要公开地裁决要适用什么法律,但是他评论说,欧盟法的内容对该纠纷是适用的,并且无需就其法律地位进行裁决。
?雅典AEK足球俱乐部与赛尔维亚布拉格俱乐部诉欧洲足联案
在该案中,CAS确认《罗马条约》的竞争法规则应当适用,如同适用相应的瑞士法条文一样,尽管瑞士并非欧盟的成员。理由是遭受争议的欧洲足联的决定(禁止两支或两支以上同一个所有者拥有的俱乐部球队参加欧足联组织的同一赛事)的影响不仅仅是发生在欧洲联盟的领域内,也发生在瑞士领域内。
?麦迪纳和麦杰森案
在该案中,西班牙运动员麦迪纳和斯洛文尼亚运动员麦杰森都是长距离游泳选手,因为服用禁用药物,被国际泳联禁赛。当事人认为:国际泳联和国际奥委会的有关反兴奋剂规则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82条的规定。于是,向欧盟委员会提起异议,欧盟委员会裁决拒绝了当事人的请求。当事人随即又向欧洲初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欧盟委员会的决定。初审法院裁定认为:禁用兴奋剂和反兴奋剂规则属于纯粹的体育性质规则,是为维护公平竞赛以及运动员的健康所必须的,涉及的内容实质上是体育运动的非经济因素,并不具有任何经济目的,故不受欧盟法的约束,因此驳回当事人的申请。[21]
由于不服欧洲初审法院的裁决,两名运动员又向欧洲法院提起了上诉,要求撤销初审法院的判决。欧洲法院裁定认为:虽然规则仅具有体育性质,但并不意味着根据该规则从事体育运动的当事人或者制定该规则的机构可以不遵守欧盟条约的规定。如果有关的体育活动属于欧盟法的调整范围,则从事该项体育运动,就应遵守欧盟条约的规定。因而,适用于有关体育运动的规则也必须符合欧盟法的要求,尤其要确保成员国公民享有劳工自由流动、开业权、自由提供服务以及竞争的权利。因此,有关的体育活动和体育规则必须与自由提供服务以及劳工自由流动有关的欧盟法规定进行对比。必须与欧盟竞争法的规定进行对照,判断其是否符合第81和82条的规定。即使这些体育规则涉及纯粹体育性质而与经济活动无关,但由于有关的体育活动需遵守欧盟法,因此,体育运动规则也应符合这些条款规定的特殊要求。最终,法院裁定撤销初审法院的判决。[22]该案为欧洲法院受理更多的涉及纯粹性体育运动规则的争议,开了先例,并确立了一个规则,即在某些情况下,体育运动和体育组织制定的纯粹体育规则仍必须遵守欧盟法律的规定。[23]
体育行业自治的特点决定了在国际体育纠纷争端解决时,规则适用采用体育组织自治规则优先适用的原则。然而这种方式常常因自治规则本身存在的缺陷,如模糊性和公平性欠缺,易产生适用上的困难或带来不公平的裁决结果。体育自治规则的缺陷,导致体育争端解决规则适用过程中可适用规则的多样性,其目的是为了实现争端的公平解决。体育自治组织恰可总结争端解决的实践,吸收其他规则合理的方面,使自身规则不断法律化,以强化在体育争端解决中优先适用的地位。
【注释】
[1]类似原则与国际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相似,是衡平法上对法律文件进行解释的一项规则,指如果法律文件按其字面意义生效将成为不可能或者不合法,则可以借类似原则使当事人的目的尽可能地得到实现。传统上,类似原则主要适用于对遗嘱和慈善信托的解释,其核心意思是如果要改变财产(包括房地产、基金、遗赠资产、捐助款等)的用途,就要尽可能地做到这种变化“符合原来的财产所有人的初衷”。英国各个时期的《慈善法》都有专门一章明确列出相关规定。如果一个民间公益性组织建立很早,但其原本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由于时代的变迁已经不合时宜,慈善委员会就有权运用法律中关于cy-pres的规定,下令改变相关民间公益性组织的财产用途,让其更好地为社会服务。
[2]如前所述,为使杯赛更加公正,美洲杯赛制有诸多灵活且合理的安排。
[3]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1994)R45.
[4]CAS ad hoc Division OG98/002 Ross Rebagliati v.IOC.
[5]Quigley v.UIT,CAS 94/129.
[6]Kristin L Savarese.Judging the Judges:Dispute Resolution at the Olympic Games.Brookly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5(30):1128.
[7]CAS Ad Hoc Division,Nos.002 and 005.
[8]Arbitration CAS 2002/O/410 The Gibraltar Football Association(GFA)v.Union of Associations European Football Association(UEFA),award of 7 October 2003.
[9]CAS 95/141.
[10]Cullwick v.FINA,CAS 96/149.
[11]本案详细案情见本书第八章第三点。
[12]Denver Rockets v.All-Pro Management,Inc.,325 F.Supp.1049(C.D.Cal.1971).
[13]Linseman v.World Hockey Ass'n,439 F.Supp.1315(D.Conn.1977).
[14]334 N.E.2d 258(Ill.Ct.App.1975).
[15][1981]1 WLR 1226,CA.
[16]Walrave and Koch v.Association Union Cycliste Internationale,Case 36/74,[1974]ECR 1405.参见黄世席.国际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263.
[17]根据当时的转会制度,球员合同到期后,如转会至另一俱乐部,另一俱乐部须向球员所属原俱乐部支付一笔球员转会费用。该项规定造成即使合同到期,球员也无法自由转会。
[18]依当时欧洲俱乐部拥有外国球员的规定,各支俱乐部最多只允许拥有5名外国球员,而在一场比赛中,每队则最多只能同时安排3名外国球员上场参赛。
[19]郭树理.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70.详细案情见本书第四章第一节第一点。
[20]郭树理.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74.有关本案所涉反垄断规则问题,详见本书第四章。
[21]Case T-313/02 Meca-Medina v.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2004]E.C.R.II-3291.
[22]Case C-519/04 P David Meca-Medina&Igor Majcen v.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2006]E.C.R.I-6991.
[23]黄世席.欧盟竞争法对体育运动的调整.体育学刊,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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