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欧盟竞争法的核心内容
所谓欧共体竞争法并不是一部统一完整的法典,而是欧共体在长期反垄断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系列的规则体系。在这一体系中,《欧共体条约》处在核心位置,条约专设一章“竞争规则”,共计10条,其中最重要的是第81和82条。第81条涉及禁止限制竞争行为,第82条则涉及一个或多个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主要内容及适用
《欧共体条约》第81条规定:任何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旨在阻止、限制或扭曲共同体内部竞争活动或产生此类结果的所有企业间的协议、企业协会的决定和联合行动,都与市场不相容,应予以禁止。在适用时,需要界定其中的几个重要概念。
1.企业及企业协会的界定
欧盟竞争法并未对企业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但企业恰恰又是竞争法规制的主要对象之一。因此,在欧洲法院以往的案例中,常可见法院对“企业”的理解。依法院的看法,企业是由员工、有形和无形资产组成的独立组织,享有自主权,并有长期的经济目标。[3]可见,法院对企业的认定标准相当宽泛,只要是从事经济活动,能独立行事的组织,就可以认定为企业。而不论该组织是否有盈利目的,以及该企业是法人、合伙组织还是个人。法院强调:欧共体条约中的企业实际上包括了所有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而不论该实体的法律地位以及经济来源。
相对于企业,企业协会地位的确定则更加困难。企业协会设立的初衷是通过协商谈判达成一致,对本行业内从业人员、企业的行为进行协调,对本行业进行管理,并负责行业自治。但是,这种协调行为可能会超过合理的界限,对市场造成了阻碍、限制和扭曲,因而常常成为竞争法规制的对象。在具体的反垄断案件中,企业协会有时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企业协会的决定是其成员企业协商一致的结果,或其成员企业的联合行动;另一方面,企业协会本身也可能作为单独的市场主体行事。在进行竞争法分析时,必须将其视作企业而非企业联合。在雅典AEK俱乐部诉欧洲足球联合会(以下称“欧足联”)的案件中,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就对欧足联的地位作出了不同的认定。
2.相关市场的界定
无论是欧盟竞争法还是美国反垄断法的适用,对相关市场的界定都至关重要。为了判定某一受质疑行为对贸易所造成的阻碍、限制和扭曲,就必须以一定范围的市场来考察,市场界定的大小会直接影响竞争法的适用与否。可见,相关市场界定实际是一个度的把握问题,即如何使市场的界定既对反竞争性行为起到应有的惩罚与预防作用,又不会对市场主体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妨害。实践中,一般将相关市场区分为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相关产品市场是指具有可替代关系的产品的范围[4],换言之,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的依据是“可替代性原则”,即如果某一产品的价格、用途、质量与另一产品的相同,并且存在交叉,即该产品的需求随着另一种产品价格的变化而变化,那么这两种产品就具有可替换性,这两种产品就存在于同一相关市场内。按照这一标准,往返于同样两个城市的火车、汽车和飞机,处于同一相关产品市场,而别墅和普通商品住房则并不处于同一相关产品市场。又如,由于我国南北饮食差异,大米和面粉也有可能处于不同的相关产品市场。一般认为,影响产品市场界定的因素主要包括产品的一般用途、价格、运输条件、特殊性、消费者习惯、供方的可转换性,等等。尤其是产品的特殊性,如果一个法官在界定相关产品市场时,没有注意到该产品的特殊性,其界定结果可能会导致无法清晰识别所指控的限制贸易行为带来的实际影响。[5]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有关服务、产品的供应地域,对其界定也依赖“可替代性原则”,依据产品之间需求的交叉性来确定。某一产品价格的变动能对多大地区范围内的相关产品价格和需求产生影响,是判断相关地域市场的重要标准。
但是,无论是对地域市场,还是对相关产品进行判断,都不能生硬简单,必须纳入考虑的因素还包括消费者喜好,运输条件,税收状况,等等。而且,这些因素还会随着情况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因此,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没有完全统一的模式,必须进行个案分析。
(二)《欧共体条约》第82条内容及其适用
《欧共体条约》第82条主要规制商业主体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以及扭曲、损害正常贸易的行为。除了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外,第82条的适用还涉及优势地位和滥用这两个重要概念。
1.优势地位的确定
第82条针对的商业主体是一个或几个在共同体市场占有优势地位,或在共同体市场内的一个重要部分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优势地位并不完全等同于垄断地位,它不排除就同一相关产品,市场上各企业展开的竞争。但由于各企业之间经济实力的不同,所占有市场份额的不同,加之其他因素的影响,使某个或某几个企业得以在竞争中占据明显的主导地位,并借此获得垄断或准垄断利润。
2.滥用的构成
正常竞争环境下企业之间的优胜劣汰,会导致资源不断向经营良好的企业集中,必然使有些企业获得市场优势地位。拥有优势地位本身并不违反条约第82条,只有滥用优势地位时,才会成为受第82条规制的对象。滥用是优势地位企业一种客观可能的行为方式,获得优势地位的某一个或几个企业违背公平竞争和合法竞争原则,利用其优势地位,削弱竞争,进一步巩固其优势地位,并借此获得高额非法利润,此类行为对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有严重的阻碍作用。国际体育仲裁院在雅典AEK俱乐部诉国际体育联合会案件的裁决中,通过对《条约》第81、82条的运用,很好地展示了欧盟竞争法在职业体育领域的适用。
?雅典AEK俱乐部诉欧洲足球联合会案
申请人:雅典AEK俱乐部,一个位于雅典的希腊足球俱乐部,属于希腊一级俱乐部,经常参加欧足联举办的欧洲足球比赛。该俱乐部78.4%的股权由希腊ENIC S.A.公司拥有,ENIC S.A.公司是英国ENIC公司的子公司。
第二申请人:SK布拉格斯拉维亚俱乐部,一个位于布拉格的捷克俱乐部,也常常参加欧足联的比赛。布拉格斯拉维亚俱乐部53.7%的股权由ENIC足球管理公司所有,该公司也是英国ENIC公司的子公司。即ENIC公司同时拥有以上两个俱乐部的控制权,该公司依英国法律成立,并已经在伦敦股票交易市场上市。
被申请人:欧洲足球联合会(EUFA),位于瑞士尼翁。其成员全部都是欧洲各国的国家足球协会,争议发生时共有51个成员。EUFA是欧洲足球的管理机构,负责处理与足球有关的各种问题,包括制定规章,监督各成员,对俱乐部或运动员进行处罚,等等。
案情介绍:1997年,ENIC公司取得了上述两个俱乐部以及意大利维琴察俱乐部的控股权。1997—1998赛季三支球队都参加了欧洲优胜者杯,并进入四分之一决赛。由于参加比赛的八支球队中,有三支俱乐部由一家公司控股,EUFA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门讨论。
1998年2月24日,应ENIC要求,EUFA代表和EUFA聚首,共同讨论“关联俱乐部”问题,即属于同一所有人的俱乐部参加同一项比赛的问题。会上,EUFA没有采纳ENIC所建议的“道德条例”,而是将该问题交给其内部机构——职业足球委员会、法律委员会和俱乐部竞争委员会讨论。经过讨论,建议将此问题提交仲裁。
1998年5月7日,EUFA通过其成员向有权参加1998—1999赛季欧洲俱乐部杯赛的俱乐部发放了一些文件,包括1998—1999赛季欧洲俱乐部杯赛的规则、参赛表格和名为“欧足联所有比赛的安全和保险”的手册。其中欧洲俱乐部杯赛规则设定了参赛条件,但对限制“关联俱乐部”只字未提。而且,除不可抗力外,该规则没有留下任何修改的余地。根据此规则,雅典AEK和布拉格斯拉维亚俱乐部由于去年在国内联赛中的出色表现,都有资格参加1998—1999赛季的欧洲俱乐部杯赛。
1998年5月19日,UEFA执行委员会最终对“关联俱乐部”问题发表了声明,并采用了《欧洲俱乐部比赛公正性:俱乐部独立性》规则(以下称“争议规则”)。该规则如下:
第一,一般原则:俱乐部比赛公正性至关重要,为实现这一目标,当同一自然人或法人对一个以上参加同一欧足联比赛的俱乐部的管理及表现有影响时,UEFA保留干涉和采取适当行动的权力。
第二,参加欧足联俱乐部比赛的标准:参加欧足联比赛的俱乐部不可以直接或间接:(1)持有或交易其他俱乐部证券或股票;(2)成为另一俱乐部成员;(3)涉足另一俱乐部的管理、经营或影响其体育表现;(4)有权力参与对参加同一欧足联比赛的俱乐部的管理、经营,或对其体育表现产生影响。
第三,任何人都不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同时参与同一欧足联比赛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俱乐部的管理和经营,或对这些俱乐部的表现产生影响。
第四,如果参加同一欧足联比赛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俱乐部受控于同一所有者,则只有其中之一能参加比赛。满足下列条件,可以认定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对俱乐部享有控制权:(1)拥有绝大多数的股东投票权;(2)能够指派或罢免行政管理或监督部门的大多数成员;(3)是俱乐部的股东,并根据与相关俱乐部的股东达成的协议,单独控制了大多数股东的投票权。
第五,欧足联俱乐部竞赛委员会对俱乐部的参赛资格有最终的决定权,当俱乐部比赛过程中无法达到以上标准时,委员会保留采取行动的权力。
1998年5月26日,欧足联向全体成员通告了该争议规则,并将复印件寄送给ENIC,告知其新规则将于赛季开始时生效。随后,根据争议规则B.4条的规定,UEFA俱乐部竞争委员会认为以下标准将决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俱乐部中,何者能参加欧足联比赛:首先,拥有最高“俱乐部系数”(根据俱乐部前五年比赛结果)的俱乐部能够参赛。其次,如果俱乐部的系数相同,则拥有最高“国内联赛系数”(根据国内联赛所有俱乐部以往的结果)的俱乐部获得参赛权。最后,如果国内联赛系数也相同,则抽签决定。
1998年6月25日,欧足联通知雅典AEK俱乐部无权参加比赛,布拉格斯拉维亚俱乐部获得参赛资格。同时,欧足联给了雅典AEK俱乐部最后一次参赛机会,条件是它能在1998年7月1日前(后延长至1998年7月20日)提交依据争议规则进行控股权改革的声明。
1998年6月12日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6月15日,雅典AEK和布拉格斯拉维亚向CAS提起了仲裁请求,要求取消争议规则或确认该争议规则无效,并采取临时救济措施,以阻止欧足联在仲裁过程中适用争议规则,剥夺雅典AEK和布拉格斯拉维亚俱乐部的参赛资格。
1998年7月15日,CAS仲裁庭举行了听证,并于7月16日采取了临时救济措施:(1)在此仲裁程序进行期间,或在1998—1999欧洲杯比赛期间(视二者更短者),被申请人欧足联不能实施其执行委员会于1998年5月19日采用的规则,即《欧洲俱乐部比赛公正性:俱乐部独立性》规则;(2)除了布拉格斯拉维亚俱乐部,被申请人还必须允许雅典AEK俱乐部参加1998—1999赛季的欧洲俱乐部杯赛;(3)本阶段的费用将在最终裁决中确定。CAS认可临时救济措施的理由在于:UEFA违反了诚实,信用和程序公正原则。争议规则的采用仅仅在比赛开始前夕,过于仓促,而当时采用的1998—1999欧洲俱乐部杯赛规则并未对关联俱乐部问题进行限制。因此,ENIC和其所有的俱乐部有理由相信在该赛季不会对关联俱乐部参赛进行限制。
1998年7月23日,CAS向当事人通告了仲裁庭的组成名单。其后,双方交换了大量证据。1999年3月26日,仲裁庭在瑞士洛桑的世界贸易中心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最终裁决:(1)驳回AEK雅典俱乐部和布拉格斯拉维亚俱乐部取消欧足联1998年5月19日颁布的《欧洲俱乐部竞争的公正性:俱乐部独立性》规则或使该规则无效的请求;(2)部分支持AEK雅典俱乐部关于无限制延长CAS于7月16日作出的临时救济措施,暂时中止适用《争议规则》,直到1999—2000赛季结束;相应地,禁止欧足联在本赛季结束前,基于“共同控制”规则而不允许俱乐部参加比赛;(3)驳回AEK雅典俱乐部和布拉格斯拉维亚俱乐部的其他请求。
本案的焦点在于欧足联所制订规则与欧共体法之间的兼容性,涉及的欧共体法律包括第81条和第82条。
1.欧共体条约第81条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
适用第81条,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其一,企业之间存在共谋行为;其二,此种共谋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其三,此种共谋行为不存在该条第3款规定的豁免情形。
申请人主张:(1)争议规则可以看作是企业协会的决定或企业之间的协议,属于欧共体条约管辖范围,事实上或有潜在可能对足球以及相关市场产生重要影响。它限制了多个俱乐部所有人对俱乐部的投资,改变了关联俱乐部以及其他俱乐部之间竞争的本质,强化了俱乐部之间的经济不平衡;(2)争议规则影响了成员国之间的交易方式;(3)争议规则的实施超过了实现其合法目的的需要。
被申请人申辩:(1)争议规则不属于欧共体法管辖范围;(2)该规则仅涉及纯体育利益;(3)该规则目的在于防止利益冲突,保证欧共体范围内足球比赛的真实性,采取该规则与以上目的是相称的。针对本案,仲裁庭作出了相应的认定:
第一,欧足联地位——企业或企业协会。
欧共体条约并没有对企业作出明确界定,欧洲法院法官表明:欧共体条约中的企业,实际上包括了所有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而不论该实体的法律地位以及经济来源。依这一界定标准,非盈利实体也被归入了企业范围。
众所周知,欧足联是欧洲足球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所有欧洲足球比赛的私有制企业。欧足联的绝大部分行为是纯体育行为,尤其当它仅仅作为体育事业的管理者行事时。但同时,它也从事了许多经济活动,比如广告合同、电视转播权出售等等。考虑到它所从事的这些经济活动,欧足联可以被视为欧共体法上的企业。此外,附属于欧足联的51个国家足球协会同样从事着经济活动,如经营国家队、出售转播权等。因此,它们也可以被视为欧共体法意义上的企业。仲裁庭认定:依据欧足联及其成员国家足球协会从事的经济活动的不同,欧足联可以被视为是企业或企业联合。但欧足联不能被视为俱乐部企业的联合会,其所制订的涉及俱乐部竞争的规则,如球员转会规则、赛程规则、雇佣教练规则等,是作为管理者所做之规定,而免于依《欧共体法》第81条进行的审查。
欧足联是否能被视为企业协会的联合会?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各国足协能否被视为企业协会。职业俱乐部是《欧共体条约》中的企业,但在各国足协内部存在着大量的非职业俱乐部,它们由自愿者组织,从事纯体育运动而非经济行为,这些俱乐部被形象地称为草根俱乐部。对这些业余或草根俱乐部,各国的界定方式存在差异,但是在欧足联所有51个成员国家足协中,这些业余俱乐部的数量皆远远超过职业足球俱乐部的数量。由于在各国家足协中,盛行民主投票和选举,这些数量上占优势的业余俱乐部比职业俱乐部更能影响国家足协的决定,而足协的主要机构——主席和委员会更多程度上代表的是业余俱乐部的意愿。足协代表是荣誉性的,他们并不受制于选举者的命令或指示。仲裁庭注意到国家职业联盟而非国家足协是俱乐部企业的协会,它们真正代表了职业俱乐部的意愿,而这些职业联盟并非欧足联的成员。
在欧足联地位这一问题上,申诉人和被申诉人都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仲裁庭通过分析,肯定了欧足联企业和企业协会的地位,但未对欧足联俱乐部协会的联合会地位作出清晰的结论。于是仲裁庭假定欧足联是俱乐部协会的联合会,而本案的争议规则是企业协会联合会的决定,因而必须受欧共体法律第81条审查。
第二,市场的界定。
仲裁庭认为:为了审查争议规则的限制竞争的目的和效果,必须对相关市场从产品和地理位置两个维度进行界定。就产品方面而言,仲裁庭认为相同产品必须具有可替代性,即从产品的特性、价格、用途上,消费者认为是可以替换的。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关于统一欧洲足球市场的概念过于笼统,认为并不存在统一的欧洲足球市场,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欧洲足球都是可以替换的。由于地域限制和消费者的喜好,每个参加欧洲足球比赛的球队在主场对当地观众都具有巨大的吸引力,在门票销售上具有优势。即使从电视转播上说,瑞士和德国球队在欧洲杯的比赛也很难成为英国球迷关心的英国比赛的替代品。即使是争夺冠军的比赛或者有英国著名选手参赛,也很难替代。因此,仲裁庭认为:无论是从产品角度,还是从地理位置角度进行分析,都不存在单一的欧洲足球市场,而是数个单独的足球市场。虽然体育传播越来越国际化,欧洲法院仍倾向于将传播市场视为分割的不同市场。其中,以门票市场最具代表性。
仲裁庭进一步认定,争议规则影响的相关产品市场主要是所有者利益市场,尤其是拥有可能参加欧足联比赛的俱乐部所有者的利益。由于足球在欧洲的特殊地位,对足球俱乐部进行投资,相比投资其他领域,可能会获得更多政治和经济方面的好处。然而,在欧洲所有737个职业俱乐部中,只有不足一半的俱乐部有机会参加欧足联的比赛,因而对俱乐部的投资是供方市场。有大量证据证明,足球俱乐部引入了许多新投资者,而非仅仅是现有投资者。仲裁庭认识到,足球俱乐部的利益来源于其特点,如所在地和名气,而不是投资者的身份。不同国家足球俱乐部分享资源的可能性很小,关联俱乐部之间很难形成所谓的规模经济。球队的优势来源于管理而非隶属关系,所谓规模经济不如拥有好的球员和教练重要。因此,仲裁庭最终得出结论:对有可能参加欧足联比赛的俱乐部而言,存在无数的潜在投资者。
第三,《欧共体法》第81条的可适用性。
《欧共体法》第81条主要从目的与效果两方面,考察相关协议或决定是否限制竞争。仲裁庭首先要考察争议规则的目的,如果不存在反竞争的目的,仲裁庭进而再考察该争议规则实施的实际效果。
在欧足联1998年2月25日的内部备忘录中,提出了以下问题:“如果ENIC所有的两支球队在比赛中相遇,欧足联如何保证比赛结果的公正性?哪支球队赢得比赛,是由ENIC及其管理层决定,还是在赛场上通过比赛决定?欧足联必须尽一切力量保证比赛公正性……比赛公正性至关重要。”仲裁庭认为:争议规则无论从标题还是内容来看,都符合被申请人的观点,即实施该争议规则的唯一目的是保证比赛结果的公正性。仲裁庭同时认为: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争议规则的反竞争目的,而申请人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仲裁庭因此认定:欧足联设立争议规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参加比赛的属于同一所有人的俱乐部之间的利益冲突,保证比赛结果的公正性而非限制竞争。
为了进一步考察争议规则的效果,仲裁庭假设了不存在争议规则的情况下的市场竞争。如果没有该争议规则,关联俱乐部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只拥有一个俱乐部的投资人会认定关联俱乐部的所有人拥有更多优势,因而也会通过购买俱乐部以成为关联俱乐部所有人。而优秀球员的数量是有限的,这样俱乐部的所有者人数以及拥有俱乐部的企业的数量就会减少。换言之,俱乐部的所有权会呈现出不断集中化的趋势,而阻碍新的投资者进入该所有者利益市场。从经济学的角度上说,俱乐部所有人数量减少,可能产生两种结果:其一,或者由于愿意出售俱乐部的所有人很多,或者由于价格不由供求双方决定,而由俱乐部所有人的消费价值决定,购买俱乐部的价格不会受到影响。其二,随着所有人的减少,购买俱乐部的价格会急剧提高。更极端的结果是导致产生卡特尔,从而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通过以上分析,仲裁庭认为:争议规则限制了欧洲顶级足球俱乐部之间的联合,增加了在相关市场上企业数量。因此,争议规则实际上起到了加强俱乐部所有人之间的经济竞争,以及俱乐部之间经济和体育竞争的作用。仲裁庭还特别提到,依据欧洲法院的观点,限制竞争者自由以间接增加相关市场上企业数量的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是促进竞争的。
第四,规制关联俱乐部的客观必要性和比例原则。
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限制关联俱乐部是否是保证职业足球比赛所必需,欧洲法院在以往的判例中,认定限制竞争者行为并不意味着限制了第81条保护的竞争。被申请人主张争议规则并不限制关联俱乐部,而仅仅限制受控于同一所有人的俱乐部参加同一欧足联比赛。任何投资人都可以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俱乐部持股不超过50%,而不受该争议规则影响。同时,被申请人举例说明在英超和美国四大联盟中,就存在比争议规则更严格的限制。
仲裁庭认为:在组织足球比赛的一些规则中,保证公众对比赛结果公正性的信心的规则至关重要,为了保证足球运动名誉以及质量,可以对个人俱乐部所有人的自由进行限制。在关联俱乐部的情况下,利益的冲突确实存在,这会极大地影响公众对比赛结果公正性的信心,因而规制关联俱乐部所有权的规则确实有存在的必要。
至于比例原则,仲裁庭注意到:争议规则仅仅限制受控于同一所有人的俱乐部参加同一欧足联比赛,不禁止投资人投资多个俱乐部,不禁止受控于同一所有人的俱乐部参加不同的欧足联比赛,也不禁止在多个俱乐部中获得最多49%的股份。因此,即便只有一个俱乐部能够参加同一欧足联比赛,多个俱乐部所有人仍然可以在不同国家控制多个俱乐部,并获得可观的收益。仲裁庭认为:争议规则从表面上看是限制性的,但在其适当的目的范围内,没有不合理地超过必要限度。
2.《欧共体条约》第82条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
第82条禁止一个或多个企业滥用其在共同市场中的优势地位,或在共同市场重要部分的优势地位,以影响成员国贸易。申请人主张:欧足联适用争议规则是滥用其优势地位。仲裁庭对此不予认同,认为:欧足联是欧洲足球的管理机构,但不享有垄断性地位,这是欧洲体育结构所固有的本质,且被证明是组织体育运动最有效的方法。
为了进一步证实欧足联是否滥用其优势地位,必须在特定的相关市场进行认定。作为一个企业,欧足联是欧洲足球比赛的组织者,从出售一系列比赛的电视转播权中获得收益,从比赛赞助者那里获得收益,并将这些收益在其各成员和俱乐部之间进行分配。欧足联对其优势地位的滥用,应当体现在为了阻止其竞争对手进入市场上,如为了阻止新的组织类似比赛的实体的成立,而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但是,申请人不是为了组织欧洲比赛或与欧足联竞争,因此欧足联实施争议规则不具有滥用优势地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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