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欧盟竞争法在体育领域的适用特点
通过对以上两个典型案例的分析,结合欧洲司法机构长期以来的实践,可以看出欧共体竞争法适用于体育领域的几个特点:
(一)欧共体竞争法侧重于对竞争法管辖范围的界定
美国法院在审理反垄断案件时,重点在于探讨反垄断法的具体适用问题,如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有关规则的反竞争性效果等。而欧盟在适用竞争法时,由于传统上对体育社会文化功能的认定,很长时间内体育被排除在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即使在20世纪50年代以后,欧洲体育已染上浓厚经济色彩的状况下,欧洲法律实践者仍然不愿意将体育纳入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庭讨论的重点常常围绕着有关规则、措施是否在竞争法的管辖范围之内。即使在“博斯曼”案件中,法庭也回避了有关竞争法的相关问题,仅仅以欧洲足球的转会规则违反了欧盟关于劳动力自由流动的法律作出裁判。直到2006年的“麦卡——麦迪纳案”,法院才就竞争法问题,给出了最终结论。
(二)由政策向法律转变
源于20世纪50年代以前欧洲体育的非经济性,《欧共体条约》中并没有针对体育领域的管辖条款。“博斯曼”案件以后,在《欧共体条约》中增加体育的相关条款,各成员国对此问题分歧甚大。因此,欧盟只能以原则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影响政策以及法律制定的软法,对体育领域进行间接规制。这些软法主要包括条约声明、通告、报告、白皮书、方针等,如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声明》、1999年的《赫尔辛基报告》、2000年的《尼斯宣言》、2007年的《体育白皮书》,等等。通过这些软法,欧盟委员会在重申体育的重要社会文化意义的同时,承认了体育商业化趋势的存在,以及欧盟法对其规制的重要作用。试图以此澄清欧盟法治和体育自治之间的关系,并认为体育自治必须建立在对欧盟法律的遵守之上。即体育行业组织对体育实行自治,必须以遵守欧盟法律为前提。这些软法在实践中起到很大的指导作用,成为欧洲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重要依据,也是体育从业者规范自身行为的重要标准。但是,这些软法毕竟是各方妥协的产物,其稳定性和功能都有局限性。
2007年,欧盟非正式首脑会议通过了新的条约草案,即《里斯本条约》。该条约中包含了体育条款,使欧盟对体育领域的管辖有了宪法依据,在软法向硬法转换的进程中,迈出了重要的一步。虽然该条约在爱尔兰全民公决中遭到了否决,但是可以肯定,“体育条款”在未来欧盟宪法性条约中,必将占据一席之地。
(三)不承认体育产业的适用例外
欧盟在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安全、核能等方面的产业享有竞争法适用的例外。无独有偶,美国职业棒球联盟也享有反垄断法适用的例外,但这些都未能使欧盟体育产业得到竞争法的豁免。在2007年《体育白皮书》中,欧盟委员会明确表示:虽然应当考虑体育的特殊性,但不能因此使体育豁免于竞争法。欧盟近年的实践,也显示出对体育行业的严格审查态度。
(四)实行严格的个案审查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欧洲法院从体育产业有关规则或措施的性质入手,将其分为三类,分别作出不同处理:第一类是“纯体育规则”,这类规则直接豁免于竞争法;第二类是限制性行为或措施,该类行为或措施出现于与体育相关的经济活动领域,属于竞争法的管辖范围,并且原则上应当为竞争法所禁止;第三类则是可获得豁免的限制性行为或措施,它们限制了竞争,但却可以依据竞争法或其他相关法律得到豁免。[6]虽然有这样的分类,但是欧洲法院仍然对欧盟竞争法在体育领域的适用,讳莫如深。直到2006年的“麦卡-麦迪纳案”,欧洲法院才终于对欧盟竞争法适用于体育领域发表了权威意见。在该案中,欧洲法院否定了“纯体育规则”的界定,认定:任何一条规则或措施,无论是否“纯体育性质”,都不能自动豁免于欧盟竞争法。即无论该措施或规则性质如何,都必须接受欧盟竞争法严格的个案审查。因为欧盟长期以来对体育产业的宽容态度,使欧洲职业体育产业已经颇具规模,在商业化的背景下,体育金字塔顶端的各体育协会一旦滥用其权利,将会对体育运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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