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职业合同纠纷
运动员在与其所属球队签订雇佣合同以后,就必须依照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职业合同的履行纠纷,同样是体育争端中较为常见的争端类型,涉及违约行为的构成,违约金的计算,以及争端解决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等诸多问题。
?奥特加诉费内巴切足球俱乐部和国际足联案[4]
申请人:奥特加,是一位著名的阿根廷籍国际足球球星,他先后效力于阿根廷、西班牙和意大利等国内联赛的多支球队,争议发生时其效力于土耳其的费内巴切队。
被申请人:费内巴切俱乐部,是土耳其顶级足球俱乐部之一。
2002年5月23日,阿根廷河床队、费内巴切队和奥特加签订了一份三方合同,河床队同意奥特加以7 500 000美元转会至费内巴切队。同年6月8日,奥特加与费内巴切队签署了一份全球合约,其中包括肖像权。依据该合约,费内巴切每赛季向他支付2 000 000美元。同年6月24日,奥特加与费内巴切签署了为期四年的雇佣合同,费内巴切每赛季向他支付1 000 000美元的薪水,并规定分十期支付。
在2002至2003赛季的前半程,奥特加的表现时好时坏。而且,无论在场上还是场外,奥特加和俱乐部都存在矛盾。从2002年12月中旬至2003年1月中旬,无论奥特加在哪里都是伤病连连。新年期间,奥特加和费内巴切队书信往来频繁,信中费内巴切队对他迟迟不归队表示担忧。2003年2月12日,奥特加参加了在阿姆斯特丹举行的阿根廷和荷兰的比赛,但赛后并未归队,而是回到了阿根廷。奥特加声称该行为是为了陪伴待产的妻子,并得到了俱乐部主席的同意。但费内巴切却否定了这一点。2003年2月18日,俱乐部向奥特加的代理人发了一份传真,对奥特加的行为提出了抗议。此后,费内巴切又与河床队就奥特加未归一事进行了谈判。2003年3月6日谈判失败,费内巴切直接向奥特加发出了一份传真,要求他立刻归队。同一天,奥特加回复了该传真,对归队提出了条件,俱乐部未予答复。4月11日,鉴于奥特加仍未归队,费内巴切队向FIFA提出申请。6月6日,FIFA球员身份委员会的争端解决委员会在奥特加和其代理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裁决:(1)奥特加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违反了合同。(2)奥特加支付给费内巴切队11 000 000美元的赔偿。(3)直到2003年11月5日,奥特加不能代表任何俱乐部参加比赛。7月15日,奥特加向国际体育仲裁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决。他同时申请中止赔偿裁决和禁赛裁决。7月28日,FIFA和费内巴切对中止禁赛裁决的诉请提出了反对意见;对中止赔偿裁决的诉请,FIFA则不置可否。8月19日,仲裁小组仅仅中止了禁赛裁决。9月19日,在洛桑举行了听证会,就奥特加是否能因为未参加争端解决委员会的裁决程序而进行上诉,雇佣合同适用什么法律,奥特加是否单方面违反合约,以及争端解决委员会的权力等问题进行了听证。仲裁庭最后裁决:不支持奥特加对FIFA2003年6月6日裁决的上诉请求;支持球员身份委员会之争端解决委员会2003年6月6日的裁决,奥特加因此必须向费内巴切队支付11 000 000美元。
本案焦点在于:第一,仲裁庭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第二,奥特加离队未归是否构成单方面违反合同;第三,如果奥特加违约,应如何对其进行处罚。
1.仲裁庭的管辖权以及法律适用
FIFA自2002年11月11日起接受了CAS的管辖。《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将体育相关争端提交体育仲裁院的前提是,合同中包括仲裁条款或者该就争议当事人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同时,FIFA裁决中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该裁决后20日之内,可以通过书面形式直接向体育仲裁院上诉。因此,奥特加在收到裁决的20日内,向CAS提出了上诉。俱乐部和FIFA都就奥特加的仲裁请求提交了答辩状。
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必须依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出裁决,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瑞士法。本案中,当事人均选择适用FIFA规则。因此,本案主要适用FIFA规则,并以瑞士法作为补充。在雇佣合同中未包含自体法条款,但是考虑到该合同与土耳其的密切联系,从表面证据上看,应受土耳其法律管辖。仲裁庭因此认为,本案争议可以同时适用土耳其法和瑞士法。
2.奥特加离队未归是否构成无正当理由的单方面违约
奥特加主张俱乐部在以下方面违反了合约义务:(1)未向他支付薪水。(2)未依据全球合同向他的良师益友埃克皮支付薪水。(3)未为他提供适当的医疗服务。俱乐部则则认为:奥特加拒绝而且未在2003年12月以后为该俱乐部服役,该行为构成了违约。
事实情况是,俱乐部按时支付了奥特加2002年9、10、11月的薪水,但从2002年12月至2003年2月这三个月,俱乐部未按时支付薪水。2003年3月10日,俱乐部将奥特加后三个月的薪水,通过土耳其足球联盟的特别账户,进行了支付。自此之后,俱乐部再没有支付给奥特加任何薪水。仲裁庭推断俱乐部未支付薪水是出于故意,希望借此迫使离队未归的奥特加归队。其后的支付则出于对违约的担心,担心奥特加以此为借口,主张是由于俱乐部未支付薪水致使他迟迟未履行合约义务。
仲裁庭进一步认为,即使俱乐部未支付薪水也不构成奥特加不履行合约义务的理由。在双方往来的信件中,奥特加从来没有明确向俱乐部主张他们不支付薪水构成违约。虽然土耳其足球协会规则为球员对俱乐部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薪水提供了特殊的申诉机制,但不论在诉讼前还是诉讼程序中,奥特加都没有就薪水问题提出任何主张。至于医疗服务的问题,所有事实都证明费内巴切队已经尽了应尽的义务,该主张也不能成立。
经过听证,仲裁庭将奥特加离队未归归结为个人原因。在伊斯坦布尔,作为职业球员的奥特加没有任何朋友、家人在身边。由于语言不通,奥特加在该城市没法与人进行交流,妻子怀孕也需要他在身边。因此,即使薪水很高,四年的合约对他来说,也无异于四年的监禁。奥特加在信件中还提到了诸如伊拉克战争等原因,众所周知,土耳其并未卷入伊拉克战争,他的人身安全是完全有保证的,这些原因进一步说明了他其实是在寻找借口,不履行合约义务。
奥特加主张他离队去阿根廷是经过俱乐部主席同意的,为的是让他能陪伴妻子生产,而主席坚决否认了这一点。奥特加出示了一份未签署日期的信件,信中奥特加的律师写道,“作为球员奥特加的法律代理人,我在此通知你(俱乐部主席),鉴于阿根廷国家队即将参加2月12日荷兰的热身赛,奥特加由于妻子怀孕的私人原因,将返回阿根廷以解决家庭问题。下周初我们会再次联系你,通知你有关球员(奥特加)的私人问题。”仲裁庭注意到该信件性质仅仅是一个通知,并没有俱乐部主席对该行为的认可。
仲裁庭最后得出结论:奥特加没能证实俱乐部有任何的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无法证明因俱乐部违约导致他离队未归。因此,奥特加违反了合同义务。
3.对球员单方面违约的处罚
(1)禁赛处罚
FIFA规则21、23条对球员身份以及球员转会作出了规定:
第21条规定:有效期至球员28岁的合同中:(a)在合同前三年如果没有正当原因或体育意义上的正当原因出现单方面违约,可以适用制裁和赔偿。(b)在球员28岁之后签订的合同中,只有违约出现在合同前两年中,才可适用同样的规则。(c)无正当理由的单方面违约行为在赛季期间是禁止的。第23条进一步对禁赛的时间作出了规定:在运动员违约的情况下:(a)如果违约发生在合同的第一年和第二年末,可以对运动员适用为期四个月的禁赛处罚,从新赛季开始计算,四个月内禁止其参加任何正式比赛。(b)如果违约发生在第三年末(球员28岁以后签订的合同中违约发生在第二年年末)处罚就不予适用,除非在赛季的最后一场比赛以后,球员没有及时通知俱乐部。(c)如未尽适当通知义务或一再违约,则禁赛期最高可以达六个月。
仲裁庭认为23条(a)中“第一年和第二年末”包括尚未满一年或两年的情况。如同本案一样,在尚未满一年的情况下,FIFA仍然可以对单方面违约的行为进行惩罚。FIFA规则规定,无正当理由的单方面违约除非“例外情况”,都可以适用禁赛处罚。奥特加试图证明两个“例外情况”,但都没有得到仲裁庭认可:
首先,奥特加主张FIFA的介入,使他虽然没有在法律上,但却在事实上自2003年3月就被禁赛了。仲裁庭认为:争端解决委员会(DRC)直到2003年6月6日之前,都没有对他进行禁赛处罚,他可以为任何对他感兴趣的俱乐部效力。其次,奥特加认为妻子怀孕是离队未归的正当理由。仲裁庭对此并不认同。而且,当2003年3月15日孩子出生之后,他仍然离队未归。
(2)支付赔偿金
FIFA关于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则22条列举了确立赔偿数额时必须要考虑的因素。该条款规定:除非合同中有特殊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必须考虑所适用的法律、体育的特殊性以及所有与案件相关的客观标准。例如:在争议合同或新合同中球员的报酬以及可以获得的其他利益;当前合同的剩余期限(最高五年);前一个俱乐部所支付的任何费用、产生的任何花销;违约发生的时间。本案中,奥特加不仅在合同第一年就违反合同义务,并且他的行为发生在赛季期间,对费内巴切队的赛季成绩产生严重不良影响。依据FIFA转会规则第21条,必须支付赔偿金。
在赔偿金的计算方面,DRC注意到,为了与奥特加签约,费内巴切已经向意大利帕尔马足球俱乐部和阿根廷河床俱乐部分别支付了2 500 000美元和5 000 000美元。另外,还向阿根廷足协支付了750 000美元,扣去税收、印花税和相关费用,仍然达到590 630美元。除此之外,俱乐部为了获得奥特加肖像的使用权,还向专业的形象公司支付了1 500 000美元。考虑到土耳其俱乐部以上开销,以及奥特加仅仅为该俱乐部服役了9个月,DRC裁定:奥特加必须向费内巴切支付11 000 000美元的赔偿金,仲裁庭对此予以支持。
本案中,仲裁庭注意到FIFA规则第22条规定存在的一些问题。该条规定了“可适用的国内法”,但是哪一国的法律是“可适用的国内法”,却没有作出规定。仲裁庭注意到DRC对损害赔偿金的全面考虑,反映了对各相关国家国内法兼收并蓄的态度,对这一点,仲裁庭给予了充分肯定。
在赔偿数额上,仲裁庭认为赔偿金与过错不成比例。虽然FIFA代表表示DRC对案件的裁决是本着公允善良原则,并基于同情的考虑为赔偿数额设置了上限。但仲裁庭认为:相关规定事实上不允许这样的灵活性,所谓的公允善良原则实际上与FIFA第22条中的“客观标准”相冲突。
本案中,球员的违约行为明显,当事人争论的是违约是否由于俱乐部未支付薪水所造成,即球员和俱乐部何者违约在先。但在多数情况下,职业体育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往往难以判断,以下这一案例就涉及对FIFA规则中“违约”的解释。
?切尔西足球俱乐部诉球员M案[5]
M是一名职业足球运动员,生于1979年1月8日。2003年8月12日,他与英国足球超级联赛的球队切尔西队签署了为期5年的合同,从意大利的帕尔马俱乐部转会到切尔西俱乐部,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8月11日至2008年7月30日。2004年10月1日,英格兰足总进行了球员药物测试,M的检测结果呈阳性。10月17日,M承认服用过兴奋剂,并放弃要求就B瓶进行检验的权利。10月28日,俱乐部终止了与M的合同。2004年11月4日,英格兰足总纪律委员会对其作出了为期7个月的禁赛处罚。11月10日,M就俱乐部终止合同的行为提出上诉。该上诉最初由英格兰足总超级联赛处理,英超组成了争端解决小组处理该上诉。
2005年1月19日,切尔西俱乐部也向M提出赔偿请求。在1月19日的听证会上,争端双方就M的上诉请求和切尔西的赔偿请求达成了一致的解决方法,并于1月26日签署了书面文件。在该文件中,双方同意将“争端的触发问题”,即M是否无正当理由或体育意义上的正当理由违反合同的问题,提交英格兰超级联赛上诉委员会(FAPLAC)处理。切尔西俱乐部请求FAPLAC确认球员M的行为是严重不良行为,构成对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的单方面违反,切尔西有权取消合同并要求FIFA争端解决委员会(DRC)对球员M作出处罚以及赔偿的裁决。球员M则主张:FIFA规则21条至23条只针对球员无正当理由的单方面违约行为,如在合同期内为了转会至另一俱乐部而离开原俱乐部的行为。他服用兴奋剂的行为不构成单方面违约,切尔西俱乐部不能因此终止合同。
2005年2月4日,切尔西致函FIFA,请求FIFA:(1)受理诉讼请求。(2)启动诉讼程序。(3)在收到英格兰超级联赛的决定之前,暂时中止该诉讼程序。2005年4月20日,FAPLAC裁决M无正当理由违反合约义务。4月29日,球员M就该裁决向CAS提出上诉,但被驳回。2006年5月11日,切尔西请求FIFA就M应承担的赔偿作出裁决。该请求与FAPLAC在2005年4月20日的裁决以及切尔西2005年2月4日致FIFA信函中的内容,是一致的。切尔西在信函中特别明确请求FIFA在球员M被确认为无正当理由违约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
2006年10月26日,DRC认为其对切尔西和球员M之间的争端无管辖权,裁定驳回切尔西的诉讼请求。2006年12月22日,切尔西就FIFA的裁定向CAS提出上诉。仲裁庭支持了切尔西的诉讼请求,认为DRC对本争议有管辖权,裁定撤销DRC在2006年10月26日所作出的裁决,并将该案件发回FIFA作出裁决。
本案焦点在于:第一,球员M的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第二,DRC对本争议是否有管辖权。第三,球员M在仲裁中的地位。
1.球员M服用兴奋剂的行为是否违反合同
在此问题上,FAPLAC需要认定FIFA规则第21条“无正当理由或无体育上正当理由单方面违反合同”的条款,是仅仅适用于球员终止合同如强行转会,还是适用于球员所有的严重不当行为。球员M认为该条款中的“违约”与作为结果的“非法终止”合同等同,因此21条中“违约”仅仅指球员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情况,不适用于本争议。
FAPLAC坚决不认同M的主张:首先,从“违约”字面上解释,它与“非法终止”合同不同。在FIFA第769号通告中,分别提到了“终止合同”和“球员违反合同”,这就意味着FIFA规则的制定者已经将二者进行了区分。FIFA规则使用“违约”而非“终止合同”的表述,因此,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则,不应对“违约”作出与其字面意义不同的解释。其次,从目的上理解,第21条中的“单方面违约”仅仅是用以区分双方通过合意一致同意终止合同的情况,不能与“非法终止”合同相等同。因此,FIFA规则第21条可以适用于本争议。根据该条款,球员M服用兴奋剂的行为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
2.FIFA争端解决委员会(DRC)对本争议的管辖权
2001年FIFA规则第42条规定:争端的触发问题由DRC解决或者由体育仲裁机构解决,只要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或者在集体谈判合同中已经作出规定。该仲裁庭必须由球员、俱乐部所选择的人数相等的仲裁员以及一名独立的主席组成。如果依据以上程序,确认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或者无体育上的正当理由违反合约义务,则由DRC在30天内确定,是否应依据第32条对此行为作出禁赛处罚或纪律处罚。在30日内或者复杂情况下60日内,DRC必须决定其他与违反合同义务相关的事项(尤其是经济补偿)。该裁决可以上诉至CAS。
2001年8月24日,FIFA发布了第769号通告,该通告规定:(1)球员和俱乐部都可以将争议中的触发问题和与合同相关的问题提交国家法院或足球仲裁机构,无论选择何种方式,当前规则中所规定的处罚都只能由FIFA的机构,即DRC作出裁决,该裁决可以上诉至CAS。(2)(略)。(3)如果一方当事人选择通过足球仲裁解决争议,触发问题以及与合同相关问题都将通过DRC解决,除非双方当事人书面达成一致,或在集体谈判合同中规定将这一争端提交法院,而不通过DRC解决。(4)任何时候,一旦仲裁庭确认在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争议中,存在无正当理由的违约行为,DRC就具有对这一行为进行处罚(主要是体育禁赛以及经济补偿)的专属权力。对DRC作出的裁决,可以向CAS上诉。
仲裁庭认为:上诉规则明确划分了诉讼请求中的“触发因素”或“责任阶段”以及“补偿”或“定量阶段”。在第一阶段中,争端解决委员会和法庭都有权就“触发因素”,即当事人是否无正当理由违反合同,进行裁决。但是,一旦确定存在对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违反的行为,对该行为如何进行处理,即对该行为施加怎样的禁赛处罚以及如何确定经济赔偿数额,则只能由争端解决委员会确定。
本案中,早在2005年2月4日,切尔西俱乐部就致函FIFA,要求FIFA:(1)受理争端请求。(2)启动争端解决程序。(3)在收到英格兰超级联赛的决定之前,暂时中止该程序。这一信函意味着切尔西俱乐部将对部分请求进行裁决的权力交到了FIFA手上。即一旦FAPL确定M无正当理由违反合约义务,就应当由FIFA对赔偿以及禁赛处罚作出规定。
鉴于以上理由,DRC在球员M被确认为无正当理由违反合约义务时,有权力也有义务针对球员M的违约行为,作出包括禁赛处罚或经济赔偿处罚在内的裁决。
3.球员M在仲裁中的地位
球员M主张在仲裁程序中,他不应该被列为被申请人,因此整个仲裁程序无效,并认为切尔西的申请只能针对FIFA。
本案中的雇佣合同是英格兰足总所属的俱乐部与球员签订的合同,英格兰足总是FIFA的成员,该合同必须受FIFA相关规则管辖,由该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FIFA规则解决。合同条款3.1.9条规定:球员必须遵守“规定”。根据该合同1.1条规定,这里的“规定”包括FIFA的规定。FIFA把因违约产生的争议的解决,分为两个阶段,并将第二阶段决定体育禁赛以及赔偿数额的权力,划归DRC专属管辖。同时,规定对FIFA的该裁决,可以向CAS提出上诉。球员M也必须遵守这一规定。仲裁庭由此认定:为了促使球员M接受FIFA对禁赛以及赔偿数额的管辖权,切尔西俱乐部有权以球员M为被申请人,向CAS提出上诉,球员M可以成为仲裁程序中的被申请人。
本案主要涉及FIFA规则中违约条款的解释问题,以及球员雇佣合同争议的仲裁程序问题。从本案的解决结果来看,对第21条,FAPLAC倾向于将其适用于所有不当行为,而非仅仅局限于球员强行离开所属俱乐部的情况。对于球员的仲裁地位,由于英格兰超级联赛所属俱乐部与球员所订立的雇佣合同要受FIFA相关规则管辖,而FIFA规则中明确规定,因无正当理由违反合约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可以向CAS提出上诉。因此,即使在与俱乐部的雇佣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球员仍因必须遵守FIFA的有关规定,成为CAS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此外,仲裁庭将因违反合约义务产生的争议的解决分为两个阶段,将对违约当事人的处罚权划归FIFA的争端解决委员会专属。这种划分是恰当合理的,首先,对当事人进行禁赛等处罚,不是体育仲裁机构或国内法院的管辖范围。其次,由于体育运动规则的国际一致性,保持禁赛等体育处罚措施的一致,对体育争端的公平解决,至关重要。因此,由DRC对赔偿以及处罚问题进行专属管辖,有利于保护球员权利,有利于促进足球运动的全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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