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兴奋剂归责原则
“归责”指的是不法行为与制裁之间的特种关系。[1]如今,兴奋剂处罚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两种:其一,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考虑运动员的主观心理状态,只要在其体内或排泄物中发现违禁物质,即认定违反了反兴奋剂的相关规定,需进行处罚。在严格责任的情形下,由各体育组织证明被诉运动员有服用兴奋剂的行为以及应该受到处罚。一般情况下,体育组织只要证明在运动员的体内或排泄物内客观存在禁用物质即可。在体育组织对此进行证实之前,运动员被认为是清白的。但是,一旦确认了运动员服用了兴奋剂,即对其进行处罚,并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现今,该原则为大多数组织所接受,如国际泳联、国际田联。
其二,过错推定原则。即当发现运动员违禁使用兴奋剂时,就推定运动员具有过错,由其承担证明自身无辜的责任。如运动员能够提供相关证据,则不对其进行处罚;反之,则予以制裁。在过错推定情形中,对于接受惩罚的当事人而言,只要所进行的检验显示运动员体内存在违禁物质就足够了,这被看作是一个简单的法律推定,而不是“不能反驳的推定”,因此该推定也可以被一个相反的证据来推翻。[2]运动员可以提供反证,为自己开脱。如证明自己体内含有的违禁物质是第三人的恶意行为所致,或者是检验错误的结果。[3]在阿那斯诉国际摔跤联合会一案中,CAS即采用了该原则。
随着体育运动的商业化、职业化发展,运动员违禁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两种归责原则各有所长,为不同的机构所采用,甚至有些机构在不同时期采用了不同的归责原则,造成冲突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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