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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 适用及争议在兴奋剂处罚中适用严格责任,其积极作用毋庸置疑,但同时,大部分的兴奋剂争议也来源于此。?在听证会上,IOC要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仲裁庭裁决,拉杜坎构成兴奋剂违禁。按照反兴奋剂条例第2章第3条第1款的规定,IOC有权对运动员处以警告、禁赛或罚款。仲裁庭认为取消参赛资格是适当的。

第一节 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 适用及争议

在兴奋剂处罚中适用严格责任,其积极作用毋庸置疑,但同时,大部分的兴奋剂争议也来源于此。

?拉杜坎诉国际奥委会案[4]

案件事实:拉杜坎系罗马尼亚体操运动员,代表罗马尼亚参加了2000年悉尼奥运会。2000年9月19日女子团体决赛中,罗马尼亚队获得了金牌,但并没有被抽中接受随机药检。9月20日,拉杜坎告知队医她得了感冒,队医给她开了感冒药,拉杜坎在队医在场的情况下,服用了该药物。9月21日,拉杜坎参加女子体操个人全能赛。在比赛开始之前,她再次告诉队医她不舒服,队医又给她服用了感冒药。之后,拉杜坎获得了该项比赛的冠军,依据悉尼奥运会反兴奋剂程序,她到兴奋剂管制中心接受了药检。9月22日的报告显示,拉杜坎的尿样中含有伪麻黄碱(一种违禁物质)。9月24日,拉杜坎参加了女子跳马比赛并获得了银牌,随后她也接受了药检,但结果显示呈阴性,没有发现IOC禁用的违禁物质。

9月25日,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得到了“A样品”呈阳性的通知。同日,罗马尼亚国家奥委会(ROC)也被告知该阳性的检测结果,并被要求对“B样品”进行检验。9月26日,罗马尼亚国家奥委会代表团被邀请到实验室见证“B样品”的开启。“B样品”的检测结果表明违禁物质的存在。据此,9月26日,IOC作出了对拉杜坎的处罚决定:取消拉杜坎参加女子体操个人全能赛的参赛资格,收回她在该项比赛中所获得的金牌。9月26日,拉杜坎向CAS提起上诉,要求撤销IOC的裁决,将金牌返还给她。申请人在上诉中声称,对于服用兴奋剂,她自己没有任何责任,因为感冒药是队医所开的,而该队医自1997年就负责照顾她,她是完全信任他的。次日,仲裁庭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IOC要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仲裁庭裁决,拉杜坎构成兴奋剂违禁。仲裁庭适用的规则是反兴奋剂条例第2章第2条第2款关于兴奋剂违禁的定义。基于对所有证据的衡量,仲裁庭认为本案应该适用严格责任。

申请人还辩护道:她服用感冒药是为了治疗流行性感冒,而不是为了获得比赛优势。依专家意见,在她的尿样中发现的伪麻黄碱不仅无利于提高她的比赛成绩,而且还有一定的负面作用。被申请人反称道: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并不要求证明该运动员通过服用兴奋剂,获得提高比赛成绩的优势。

申请人还指出,在认定她是否构成兴奋剂违禁时,还必须考虑她的体重低于37公斤这个事实。仲裁庭指出,虽然体重较重的运动员在服用同剂量的感冒药的情形下,药检结果未必呈阳性,但根据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定,没有必要考虑体重与产生阳性结果之间的关系,申请人的该项抗辩站不住脚。此外,申请人指出,她的年龄比较小(在2000年9月30日才满17岁),这也是认定她兴奋剂违禁时必须予以考虑的。仲裁庭同样基于上述理由予以反驳。

基于以上原因,仲裁庭认为:这些主观原因并不影响药检呈阳性的检测结果的认定,只是与所要施加的纪律性处罚措施有关。在处罚措施方面,IOC引用的是反兴奋剂规则第2章第3条第3款的规定,即自动取消参赛资格和收回其所获得的奖牌。但是,申请人以第3条第4款做了辩护。依该条规定,某团队中的一员一旦被确定兴奋剂违禁,应当按照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则进行处罚,而依据国际体联的规定,拉杜坎是不应该受到任何处罚的。但是,申请人参加了女子体操个人全能赛并赢了该场比赛,而不是团体比赛。虽然她属于罗马尼亚体操队的一员,但并不意味着她参加的是团体比赛。因此,该条款并不适用。按照反兴奋剂条例第2章第3条第1款的规定,IOC有权对运动员处以警告、禁赛或罚款。但这可视具体情况而定。仲裁庭认为取消参赛资格是适当的。

本案是适用严格责任的典型案例,CAS仲裁庭虽然认为拉杜坎服用感冒药并无其他主观恶意,但仍坚持IOC的裁决,即无论运动员是否故意服用兴奋剂,只要在她体内发现违禁物质,就足以说明她违反了国际奥委会有关反兴奋剂的规定。可见,国际奥委会反兴奋剂规则适用的是“绝对的严格责任原则”,CAS在此案中也适用了该原则。在此类案件中,CAS认为对于法律的一般原则——“无过错,不处罚”(nulla poena sine culpa),不应当完全按照字面意思来适用。事实上,如果在每一起案件中,体育机构都不得不证明某一行为的主观性质,以确定是否构成违规行为,那么反对兴奋剂的斗争将变得不可能。[5]根据严格责任原则,案件主观方面的因素是不需要进行考察的。运动员的过错是推定的,其没有权利提供无辜辩护的证据,除非是涉及处罚措施的减缓。[6]

无疑,适用严格原则有时候会伤害无辜,如本案中的拉杜坎。但是,不适用此原则又很难在短时间内对兴奋剂违禁行为作出裁决,难以保证效率。违反兴奋剂规则的运动员往往会找出误服原因,如果IOC对拉杜坎网开一面,会带来后续其他违禁运动员同样理由的申辩,而要查实兴奋剂是通过什么途径进入运动员身体,是否属于误服,十分困难。对于体育赛会来说,迅速作出裁决,才能保证赛会的正常进行和运动员的权益。[7]

关于处罚措施问题,取消参赛资格的处罚是强行性的,处罚包括对整个球队的参赛资格的取消,即使仅仅只是其中一个人构成服用兴奋剂的行为。[8]在每一起兴奋剂案件中,主观因素应当被考虑,可以选择适用从轻原则。[9]该案中,CAS仲裁庭综合考虑了案件的情况,对拉杜坎表示同情,但考虑到对其他运动员的公平,自动取消了她的参赛资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四名中国上海籍游泳运动员诉国际泳联案[10]

案件事实:N.,J.,Y.,W.系四名中国上海籍游泳运动员。1998年1月8日,国际泳联(FINA)对该四名运动员进行了世界锦标赛的赛外检测的取样。1月9日,“A样品”被送往IOC认可的澳大利亚悉尼实验室。经过检测,发现该四名运动员的“A样品”中含有FINA禁用的一种利尿剂:氨苯喋啶。1月14日,FINA名誉秘书长要求中国泳协秘书长通知该四名运动员,FINA准备对“B样品”进行检测。同日,FINA拒绝该四名运动员参加在珀斯举行的世界游泳锦标赛。1月27日,该四名运动员同意对“B样品”进行检测。中国泳协秘书长要求在巴塞罗那对“B样品”进行检测。1月23日,FINA通知中国泳协秘书长,根据国际奥委会规则的要求,“B样品”应该和“A样品”在同一实验室进行检测。1月30日,澳大利亚实验室通知FINA,它将采用两种不同的分析方法对“B样品”进行检测。2月5日,“B样品”的检测在澳大利亚实验室进行。根据2月6日的报告,检测结果表明“B样品”含有氨苯喋啶。2月14日,该四名运动员收到了检验结果呈阳性的通知,并被告知,她们有权要求FINA兴奋剂小组为其举行听证会。

4月25日,FINA兴奋剂小组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该四名运动员否认她们服用了兴奋剂,提出她们并没有服用兴奋剂,而是服用了一种名为“爱维治”的营养食品。她们指出如果爱维治里含有该种兴奋剂的成分,它既不是掩蔽剂,也不能够提高比赛成绩,且她们没有服用兴奋剂的主观意图。FINA兴奋剂听证小组试图说服该四名运动员承认其服用了兴奋剂,因为之前的临时性禁赛足以弥补过错,她们马上可以继续比赛。但是,该四名运动员拒绝FINA的该项提议。由于需要进一步的检测,听证会暂停。4月25日,因为有待进一步调查,该四名运动员的禁赛被取消。对于该进一步的调查,该四名运动员希望实验室可以检验爱维治是否可以产生氨苯喋啶,FINA则要求证明爱维治是否含有氨苯喋啶的成分。

该检测在诺桑实验室进行。6月9日,该四名运动员收到了实验报告,指出三个药片中,其中两个含有氨苯喋啶成分,另一个显示有氨苯喋啶的残留成分。7月14日,FINA恢复了听证会。次日,该听证小组作出了裁决,认定该四名运动员服用了兴奋剂,给予禁赛两年的处罚。8月18日,因不服该裁决,该四名运动员上诉至CAS。11月20日,CAS在洛桑组成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中,该四名运动员称,从法律角度来看,为了惩罚服用利尿剂或者掩蔽剂的运动员,必须要求该运动员有服用禁用物质的主观故意,但她们并不具有主观故意。同时,该四名运动员还指出,即便爱维治里含有氨苯喋啶,但是辨别禁用物质乃至排除爱维治可能产生的任何其他检测结果的举证责任在FINA,但FINA并没有提供任何这方面的证据。此外,氨苯喋啶作为一种利尿剂,只有在为了掩饰其他物质的时候才会被禁止,FINA应证明如此低含量的氨苯喋啶可作为掩蔽剂使用,但FINA并没有履行证明义务。

CAS仲裁庭认为:根据兴奋剂管制条款和瑞士民法典的一般法律原则,由FINA承担证明该四名运动员违反反兴奋剂规则的责任。在FINA提供此类证据之前,该四名运动员被认为是无辜的。同时,该仲裁庭指出,FINA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标准,但高于民事标准。仲裁庭认为:根据FINA规则,只要在运动员的身体里发现违禁物质,就可以认定违反了反兴奋剂规则,不论运动员是否具有主观意图。FINA兴奋剂管制规则中对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只在惩罚的时候才予以考虑,在确定责任时,是不予考虑的。一旦确定存在兴奋剂违禁行为,责任就发生转移,由申请人证明为什么不应给予其最高程度的处罚。因此,CAS仲裁庭作出裁决,驳回该四名运动员的上诉申请,维持FINA的禁赛处罚决定。

首先,本案涉及严格责任的认定问题,可以看出FINA适用的是绝对的严格责任原则,前面的案例已经有相关论述,不再赘述。

其次,本案涉及严格责任原则中的举证责任问题。CAS在兴奋剂案件中适用了严格责任原则,一旦在运动员的尿液或者血液中发现有违禁物质,那么联合会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证明体内违禁物质的存在构成了CAS仲裁庭所确认的“完全满意”的标准,“……并考虑到了所作出的指控的严重性”。[11]该运动员被推定已构成兴奋剂的违规行为。

在较早的国际体育仲裁院所做的有关国际马术联合会的裁决中,仲裁庭指出:在服用兴奋剂或违禁药物方面,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章里通常都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一旦运动员的体内含有禁用物质,就推定服用兴奋剂的行为是自愿的,运动员必须自己举证反驳。[12]所以,在一般情况下,由该运动员所属的单项体育联合会或体育协会证明运动员服用了兴奋剂,被确定之前,运动员被认为是清白无辜的。但是,一旦证明了运动员兴奋剂违禁,就由运动员举证证明自己无辜。本案即是如此,在FINA证明该四名运动员违禁的情况下,由该四名运动员举证,证明自身的无辜,以及为何可以不对其处以最高的处罚。

?美国蒙哥马利兴奋剂纠纷案

对兴奋剂事实的认定方式,《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也有较宽泛的解释。该条例第3条第2款之规定:与违反反兴奋剂规则行为相关的事实关系,可以被任何确定的证据所证实,包括供认。依此规定,即使运动员在常规兴奋剂检测中没被检测出服用了兴奋剂,但是如果其他证据证明该运动员曾服用了兴奋剂的,运动员同样会受到处罚。美国运动员蒙哥马利兴奋剂处罚纠纷案就体现了这一举证方式,该案具体案情如下:

2003年9月,美国联邦调查局(FBI)侦破了一起兴奋剂案,涉案者为一家名为“海湾地区联合实验室(BALCO)”的机构。FBI的侦查结果显示,该机构违法向美国的部分田径、篮球和足球运动员提供一种名为THG的兴奋剂。根据国际运动员联合会规则,该药物属于兴奋剂,但在此案侦破之前,通过常规反兴奋剂检测方法无法检测出人体中存在的此种药物。根据FBI向美国反兴奋剂机构(USADA)提供的材料,包括著名运动员蒙哥马利在内的15名运动员曾使用过该机构提供的兴奋剂。但是,蒙哥马利的药物检测历史记录又显示:无论是在竞赛时还是在赛场外进行的兴奋剂检测,他的药检结果均未呈阳性。此种情形前所未有,十分复杂,但尽管如此,2004年1月22日,USADA还是对蒙哥马利作出了处罚:终身禁赛,并取消其2000年2月1日至禁赛开始时所获得的全部奖牌和荣誉。蒙哥马利不服处罚决定,要求将此争议提交CAS。

2004年7月15日,该争议提交CAS,并组成仲裁庭审理此案。从2004年11月到2005年6月,仲裁庭共开庭四次,开庭中双方辩论的焦点是证明标准问题,双方都承认应由USADA承担证明责任。但USADA认为:证明只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可,这是国际业余田径联合会(IAAF)反兴奋剂规制第59条规定的证明标准。但蒙哥马利认为:2004年3月1日,IAAF已经修正了其反兴奋剂规制中的证明标准,而采取了合理同意标准,即根据指控行为的严重性而确定证明标准。指控的行为越严重,则证明标准越高。USADA认为:证明标准应该是一个实体问题,因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标准应适用于2004年3月1日之后的案件,而不应该适用于蒙哥马利案,因为该案发生在标准修改之前。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中被指控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这两种标准在实质上没有多大差别,即USADA应以极强的证据证明蒙哥马利违反了兴奋剂的有关规则。为达到此证明标准,USADA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00年11月至2001年7月,蒙哥马利的药检结果曾经有五次反常。蒙哥马利曾经向一名叫怀特的运动员承认自己使用过一种名叫THG的违禁药物。媒体报道蒙哥马利曾向秘密大陪审团承认使用过多种违禁药物。在这些证据中,最为重要的是怀特的证词,在2001年的一次国际会议上他们曾经谈及“THG能使小腿绷紧”这一话题。虽经仲裁庭几次提醒,但蒙哥马利在庭审中一直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澄清上述事实。因此,仲裁庭认为,不需要其他证据,单单这一项证据就足以认定蒙哥马利使用了兴奋剂。最后,仲裁庭裁决如下:蒙哥马利禁赛两年,时间从2005年6月6日至2007年6月6日,取消其在2001年至2005年6月6日期间取得的所有比赛成绩、荣誉和奖金。

在蒙哥马利案中,仲裁庭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来源于他人的陈述,而非根据兴奋剂检测的结果。因此,该案在反兴奋剂检测、举证方式及证据采信方式上,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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