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的婚姻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杨某(女)与张某(男)都是新疆某县的农民。杨某的母亲与张某的母亲是同胞姐妹,因此杨某与张某属于姨表兄妹关系。为了亲上加亲,双方长辈便极力撮合二人,于是杨某和张某便隐瞒了近亲关系,在1994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1月30日生下了一个儿子。婚后几年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感情尚好。但从2000年3月起,杨某与同村另一男子交往频繁,这引起了丈夫张某的不满,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杨某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后来张某还是将杨某找回了家,但夫妻间的感情已经产生了裂痕,张某总是怀疑杨某仍然在外面同别人交往,为此两人争吵不断,矛盾进一步加深,夫妻关系更趋紧张,杨某忍无可忍之下于2000年7月再次离家出走。
不久之后,杨某起诉至法院称,她与张某系父母包办近亲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张某经常打骂她,2000年7月其被逼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不能回家。现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判归张某抚养。另外,张某于1993年在其宅基地上盖了两间小房,其后在与杨某共同生活期间又加盖了三间小房,2000年8月再次加盖了三间小房。结婚期间两人还共同购买了一台拖拉机以及拖斗折价约7000元。此外,结婚期间双方共对外欠有20500元的债务。杨某要求法院就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问题一并处理。
张某则答辩称:杨某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孩子成长关心少。自己从未打过她。2000年3月杨某与他人交往,我怕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就不让她与他人交往,杨某曾两次离家出走,且在外面有“第三者”,因而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孩子必须由我抚养。现有房子中有两间是我婚前所盖,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0500元杨某应该承担一半。房屋应均判归我所有,如果判归给杨某的,可以用来抵偿她应承担的债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系姨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依照法律规定属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原、被告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就同居期间所生孩子的抚养经协商达成了协议,本院无异议。被告在与原告同居之前所盖土木结构房屋二间系被告个人的财产。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盖房屋及所购拖拉机、拖斗,应作为一般共有财产,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被告所述同居期间所欠的债务,原告认可并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属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婚姻法》第7条第(1)项,第10条第(2)项,第12条,第36条第1、2款、第37条,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无效;第二,原、被告所生之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01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育费100元,至其年满18岁止;第三,被告张某使用的宅基地上的房屋,1993年盖的二间房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其余六间双方平分;第四,拖拉机及拖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3500元;第五,所欠债务205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案情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效婚姻案件。《婚姻法》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10条则进一步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结婚的,其婚姻是无效的。因此,本案当事人杨某和张某间的姨表兄妹关系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禁止结婚以及无效婚姻的情形。
同法定婚龄一样,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间进行通婚是结婚的另一个要件。《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旁系血亲是指同出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包括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等。之所以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结婚,主要是考虑到如果血缘相近的男女结婚,受遗传基因的影响容易把双方生理和精神上的疾病和缺陷遗传给子孙后代,所产生的下一代往往存在严重的疾病乃至过早夭折,不仅影响到家庭的幸福,也不利于全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凡是法律禁止的亲属范围内的通婚都属于无效婚姻。
本案当事人杨某和张某虽然是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为由起诉至法院,但是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两人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因此依职权主动宣告该婚姻无效。其实,不仅是近亲结婚,包括重婚、未到法定婚龄等情形,只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婚姻无效的事由,不论当事人起诉的案由是什么,也无需当事人的申请,就可以并且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宣告该婚姻无效。而且与法定婚龄的情形不同,近亲结婚不会因为时间的经过而使无效情形消失,因此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该情形都应当宣告婚姻无效。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当事人也不得申请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然无效,但法院对无效婚姻期间的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问题仍然要作出处理。关于财产分配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应按共同共有处理,但如果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而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则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就本案来说,张某在结婚前所盖的两间小屋属于个人财产,仍然归其本人所有,而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加盖的六间小屋以及购买的拖拉机和拖斗则应属于共同共有财产,考虑到本案情况由杨某和张某平均分配,共同债务则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其所生儿子虽然是非婚生子女,但与婚生子女有同等法律地位,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考虑到双方已经就儿子的抚养权以及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与有关法律规定并不相违背,法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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