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婚前隐瞒疾病的 婚姻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林某(男)与李某(女)是澄海人,同在一个村子长大,男长女4岁。2000年9月,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8日便举行婚礼并同居。蜜月刚结束,两人便到镇里登记结婚。林、李两人匆促成婚,寄希望婚后再燃爱情火花,但事与愿违,婚后不久林某发现李某脊背上多出一个凸骨,并且老是称胸背部疼痛,但李某却多次拒绝去医院治疗。2001年2月初,在林某再三坚持下,李某终于同意去医院。诊断结果令大家都出乎意料:李某患有右下肺结核球、胸椎结核。此时,李某已有身孕,按照医生的建议和林家的意思,李某到澄海当地医院作了人流手术。自此,两人甜蜜不再、争执不断,矛盾逐渐升级。2001年4月,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自称两人草率成婚,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特别是女方有意隐瞒其病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要求法院解除两人的婚姻关系。不久,林某又变更诉讼请求,称李某患有肺结核病,属医学上的不宜结婚之列,请求法院判决林李婚姻为无效婚姻,并要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李某则在法庭上辩称,两人的婚姻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她在婚后被诊断为结核病,林某却未尽到作为丈夫的照顾抚养义务,还将其赶回娘家,因此不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林某支付相应的治疗费用。
经原告林某要求,法院为被告李某作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李某患有胸椎结核和肺结核,该病婚前已有,医学上认为该病应治愈后才能结婚。随后,又作出补充说明:李某所患结核病正处于活动期,应该暂缓结婚。
据此,法院认为,李某所患的结核病经鉴定系婚前已有,属医学上认为应当治愈后始能结婚的疾病,且该病至今尚未治愈,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可由林某一次性对李某给予经济帮助,因此最终判决林某与李某的婚姻无效;林某给予李某经济帮助25000元。
案情评析
《婚姻法》第7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第10条则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因此,患有特定疾病同未达法定婚龄和近亲结婚一样,属于法定禁止结婚以及婚姻无效的又一情形。由于某些疾病不仅会在夫妻双方间传染,更有可能遗传给下一代,出于保护当事人权益、防止疾病传播、提高人口素质、维护民族健康的需要,法律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当事人结婚。如果其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且在婚后仍然没有治愈的,该婚姻也是无效的。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虽然在婚前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但在婚后或者起诉时已经治愈了的,则属于“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法院对申请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将不予支持。
关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具体范围,由于各类疾病种类繁多,且随着医学的发展不断产生或发现新的疾病,因此《婚姻法》没有对此作全面的列举,必须经过医学鉴定予以确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则主要参照《母婴保健法》以及《传染病防治法》进行认定,具体包括:(1)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2)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3)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结合本案来看,司法鉴定结果表明,李某在结婚前就患有结核病,且仍处于活动期而未治愈,由于结核病具有一定的传染性,属于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因此其本来应属于禁止结婚的对象。由于李某在结婚时隐瞒了自己患病的真相,且在林某起诉时仍未治愈,因此李某与林某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两人共同生活期间依法应属于同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考虑到李某与林某毕竟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且李某需要进一步治疗结核病,法院判决林某对其进行适当补偿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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