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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7.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是否可以申请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事实婚姻的处理比照经合法登记的法律婚姻的有关规定执行。从1994年2月1日,即民政部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无论其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7.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是否可以申请离婚?

案情介绍

曾某(男)和李某(女)是陕西省石泉县某村的村民。两人是县里同一所初中的校友,2001年3月在一次同学聚会上相识,不久便陷入热恋中。2002年初,李某不顾家人反对,搬到曾某处与其开始同居。此事在邻里间口耳相传,一时风言风语四起。在家人的再三坚持下,李某与曾某按照当地风俗摆下喜宴,邀请亲朋好友并分发了结婚喜糖,宣告两人结婚,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2年底,李某产下一女,新生命的诞生为两人带来的喜悦稍纵即逝,不久之后两人便开始为生活琐事而常常争执。由于李某经常抱怨曾某没本事、挣钱少,养活不了母女二人,2003年3月曾某决定南下广州打工。刚开始时,李某还能经常收到曾某的信以及定期的汇款,渐渐地来信少了,汇款也变得时有时无。到最后,曾某干脆音讯全无,对母女二人不闻不问。李某好不容易打听到曾某的联系方式后赶赴广州,却发现曾某正与另一名女子同居。李某大骂曾某抛妻弃子、不负责任,要求曾某立即跟她回家,曾某却说自己早就不想跟她过了,要求李某同意离婚,双方争执不下。由于旅费有限,李某无奈回到家中,经家人劝说,她与曾某取得联系,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曾某拿出5万元作为补偿,曾某在电话里当场拒绝并表示李某别想拿到一分钱。几次协商未果,李某遂于2004年6月诉至法院,除要求离婚外,还要求判决曾某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和她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两人曾共同居住的四间房屋则都归李某所有。

李某将诉状送至法院后,却被法院告之,她和曾某之间属于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对于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后来经过咨询律师,李某再次提出起诉,放弃离婚的诉讼请求,主张由其抚养女儿,曾某按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1000元,并分割双方同居期间所拥有的四间房屋。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被告同居期间生有一女儿,现随原告李某生活,从有利于女儿今后健康成长考虑,仍应与李某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曾某作为父亲依法对女儿负有抚养义务,但考虑到被告的收入等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李某和曾某原共同居住的四间房屋中,两间是曾某在同居前建造的,属于其个人财产,另两间是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属于一般共有关系,从保护妇女、儿童原则出发,法院判令将其中较大的一间归李某所有,另一间归曾某所有。

案情评析

在我国许多农村地区,当事人往往认为按照当地传统举行过仪式就算正式结婚了,而忽略了还应当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然而,结婚登记是婚姻有效的形式要件,未经登记不能产生有效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也不能享有作为夫妻的权利义务。

那么,男女间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他们之间的关系该如何界定?对此我国有关立法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先后出现了“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和“同居关系”三个概念。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第一次对“事实婚姻”进行界定:“事实婚姻是指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对于事实婚姻的处理比照经合法登记的法律婚姻的有关规定执行。此后,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又提出了“非法同居”的概念:对于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以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同居时如果有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如果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则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从1994年2月1日,即民政部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无论其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再次作出调整,用“同居关系”取代了原先的“非法同居关系”。该解释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所以作出这样的改变,主要是考虑到同居关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虽然在道德上不应提倡,但在法律上并不具有违法性,因此“非法同居”的概念不甚妥当,改用“同居关系”较为合适。

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据此,没有配偶的男女同居的既不能要求离婚,也不能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但“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就本案来说,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虽然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只在2002年初举行了结婚仪式,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不属于事实婚姻而属于同居关系。而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由于李某在第一次起诉中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因此法院没有受理。而李某的第二次起诉则是要求法院解决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法院依法进行了受理。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由于四间房屋中有两间是被告曾某在同居前所建,因此属于其个人财产,李某无权要求分割,剩余两间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考虑到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财产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法院据此将较大的一间分配给了李某。而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女儿与婚生子享有同等权利,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由李某继续抚养,曾某则需支付抚养费以履行其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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