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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前缔结的保证结婚的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0.结婚前缔结的保证结婚的 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主审法官向双方指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自由,王某通过一纸保证书限制李某的基本权利,无疑违背了《婚姻法》。案情评析在结婚前订立婚约是我国传统婚嫁习俗之一,往往是由男方在登记结婚前携带彩礼至女方家中提亲,经双方协商后约定正式的登记结婚的日期。

10.结婚前缔结的保证结婚的 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介绍

2009年3月,江西省某县的王某(男)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好友李某(女)借款两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言明借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月利息3%,当时王某和李某还不是恋人关系。之后随着业务的不断开展,两人的接触和交流不断增多,王某和李某逐渐产生了感情,不久双方便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开始了同居生活。不料确立关系后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次争吵,李某赌气之下有一段时间没有理会王某。后来两人虽然重归于好,但王某怕李某移情别恋,就要求李某写下一纸保证书,写明如果李某今后不与王某结婚,婚礼不能如期举行,则王某所借的两万元不需要归还李某。李某觉得早晚都会结婚,便写下了保证书。随着时间的推移,她却渐渐发现双方性格差距太大,不断的争吵将两人的感情逐渐消磨,于是李某向王某提出了分手。王某则表示分手可以,但根据保证书所借的两万元就不再归还。李某越想越觉得气愤,于是一纸诉状告上了法院,要求男友王某归还借款两万元及利息。

法院调查后发现,李某和王某就是否结婚一事均表示感情已消失,两人已无法生活在一起。李某态度非常坚决,王某则表示结不结婚无所谓,但自己在感情上受到了伤害,所以强烈要求按照婚姻保证书的约定执行,不肯归还女方借给他的两万元。主审法官向双方指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自由,王某通过一纸保证书限制李某的基本权利,无疑违背了《婚姻法》。经过法官的一番讲解,被告表示自愿归还借款,原告也放弃了利息请求,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案情评析

在结婚前订立婚约是我国传统婚嫁习俗之一,往往是由男方在登记结婚前携带彩礼至女方家中提亲,经双方协商后约定正式的登记结婚的日期。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婚嫁观念有了新的发展变化。由于受到各种现实的冲击,人们开始在爱情之外为结婚寻找新的保障,而“婚约”也开始披上保证书、爱情合同等各种新颖的外衣。在这些“婚约”中,男女双方通常约定保证同另一方结婚,如果一方反悔拒绝结婚,另一方就有权要求其进行赔偿或补偿。而一旦真的发生这种情况,受到伤害的一方通常会要求反悔的一方按照约定支付赔偿或补偿,而反悔的一方则往往会以这种约定是无效的为由而拒绝履行,争议由此而生。本案就是该类情形的典型代表。

其实,这种为缔结婚姻关系而订立的保证书、爱情合同等都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或契约,而只能说一种当事人之间的道德承诺。《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可见,《合同法》调整的主要是涉及民事主体间处理财产关系的协议,而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内容的协议因为涉及到民事主体的身份关系,必须根据相应的其他法律来订立和确定其效力。而《婚姻法》第2条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第3条进一步规定,禁止任何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这些规定,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须遵循自愿原则,出于自身的真实意愿。而结婚前双方订立的保证书、爱情合同等,一方面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合同范围,另一方面其保证结婚等内容也违反了《婚姻法》有关结婚自由以及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因此,即使一方反悔拒绝结婚,只能在道德上进行谴责,但另一方不得以此为据要求对方按照约定进行赔偿或补偿,因为这并不构成反悔一方的法律义务。

除了此类保证结婚的协议外,诸如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所订立的保证忠诚的协议、保证书等也都是无效的。因为这些协议、保证书通常是以一方“保证只爱另一方,绝不对其他人动心,保证不离不弃”等作为内容,而这些约定在法律上只能视为是双方对维系感情的意愿的一种表达,并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只具有社会道德层面的意义。因此即使其中包括对财产归属或损害赔偿等的约定,也不能构成一方对另一方的法定义务,不能以此要求另一方强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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