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结婚前后缔结的“爱情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介绍
金某(男)与田某(女)于2004年结婚,婚前田某要求金某写下保证书,保证婚后如果金某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对其婚前财产由田某分得一半,金某爽快地答应并写下了保证书,之后双方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好,不料没过多久,田某在丈夫手机上发现其与一陌生女子的暧昧短信,便开始暗中观察留意丈夫的行踪,终于发现丈夫果然与一名女子有染,一怒之下便提出离婚。金某见状,苦苦哀求妻子,并赌咒发誓自己一定会与对方一刀两断,为此再次写下保证书,保证如果自己再次对妻子不忠,就放弃对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利,净身出户。百般恳求下,田某终于同意原谅丈夫,但心情却难以平复,自此常因琐事借题发挥与丈夫争吵。对妻子的不满使得金某迅速和情人旧情复燃。发现此事的田某忍无可忍,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依照金某立下的两份保证书,获得其婚前财产的一半以及全部夫妻共同财产。金某则答辩称同意离婚,但第一份保证书只约定将自己的婚前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没有对田某的财产进行约定,明显有失公平,第二份保证书则是因为情势所迫而写下的,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愿,因此否认两份保证书具有效力,要求依法分割财产。
法院审理后查明,本案原被告双方皆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应予准许。而本案的焦点在于这两份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法院认为,就第一份保证书而言,金某作为成年人在订立时明确知道该保证书的真实含义以及可能后果,仍然作出保证,显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就第二份保证书而言,金某虽强调是因情势所迫而写下,但无法举证证明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情况,其违背自身意愿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两份保证书均应视为合法有效。法院据此判决田某获得金某婚前财产的一半以及全部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评析
“爱情保证书”是现代社会夫妻间除“忠诚协议”外另一类十分常见的契约。两者在目的上具有相似性,都是夫妻双方希望通过契约的形式,保证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够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并对违反契约的一方进行某种惩罚。不同之处在于,保证书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是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就自己履行特定义务或承担特定责任所作出的保证,仅约束作出保证的一方,而“忠诚协议”则属于双方法律行为,是夫妻双方就共同遵守忠实义务所达成的协议,约束的对象是夫妻双方。与“忠诚协议”一样,“爱情保证书”的效力问题在法院审判实践中也是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这类保证书是显失公平的,因为作出保证的一方通常会承诺自己在婚姻关系中承担诸如忠诚、照顾等义务,否则就会丧失部分乃至全部的财产权利。这使得一方负担较重的义务或责任,而另一方则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不仅与《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等基本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且也很难获得社会公众在社会道德层面的认可和接受。因此对于这类保证书,应当视为其违反法律基本原则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宣告无效。对于确有过错方的财产分割问题则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类保证书的本质实际上属于民法上的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该项赠与以作出保证的一方对有关义务的违反作为条件,只要其未能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履行有关义务,就将原本应属于其所有的部分或全部财产赠与给对方所有。而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如果作出保证的一方在离婚诉讼中拒绝承认或执行原有保证书,此时只要相关的财产权利尚未转移到对方手中,承诺方就有权撤销原来的保证书,而该保证书的效力也就从有效转变为无效了。
最后一种观点认为,这类保证书实质上是夫妻间财产约定的形式之一。《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书面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而所谓“爱情保证书”既具有书面形式,又涉及特定情况下夫妻婚前婚后财产的处理方法,因此只要其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以此作为处理有关财产问题的依据。这也充分体现了婚姻自由的原则。
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不一,总体而言对于那些内容较明确的约定原则上均予以认可,比如以保证忠诚、禁止婚外恋等为义务的保证。而对于诸如“保证做家务”、“保证只对我好”等无法从法律上进行评价的约定,则通常认为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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