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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能否互相继承遗产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7.夫妻间能否互相继承遗产?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配偶和子女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因此被告徐某1占有被继承人的房产于法无据。

27.夫妻间能否互相继承遗产?

案情介绍

冯某(女)是河南省上蔡县某乡乡民,第一段婚姻因与前夫性格不合而以分手告终,离婚后冯某带着女儿独自生活。1998年冯某认识了来自西安的徐某,两人情投意合,迅速确立了恋爱关系,当年10月便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冯某六岁的女儿改姓徐并与二人共同生活。徐某的老母亲裴某在西安独居,由于年事已高,希望儿子徐某和儿媳一起回西安在身边照顾。为此,徐母于2002年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赠与徐某和冯某,并且做了公证。不久后老人过世,徐某和冯某出资料理了后事。2006年1月某天,徐某因煤气中毒不幸身亡,冯某悲痛欲绝,只得强打起精神料理丈夫的后事。不料同年3月,徐某的妹妹徐某1得知哥哥死讯赶回西安,声称冯某和她的女儿没有资格住在哥哥的房子里,强行占有了房屋并将她们母女赶了出去,随后又在房屋管理部门将房产证挂失。冯某几经交涉未果,只得诉诸法院,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和女儿共同所有,并责令徐某1立刻停止侵害并腾交房屋。徐某1则答辩认为,冯某和其哥哥徐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并非合法夫妻关系,因此冯某和女儿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而其作为徐某的妹妹,在老母生前亦有尽到赡养义务,故在哥哥死后房屋应归她所有。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冯某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被继承人徐某在河南省当地人民政府的夫妻婚姻关系证明,被告徐某1虽不认可,但其提出的反证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冯某与徐某曾以夫妻名义对外承租房屋,故可以认定原告冯某与徐某系合法夫妻。冯某之女自小学起更名为徐某某,与徐某姓氏相同,且在徐某所在单位的子弟学校学习,可以认定徐某与徐某某系继父女关系。被继承人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配偶和子女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因此被告徐某1占有被继承人的房产于法无据。因此,法院判决确认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归原告冯某及其女儿徐某某所有,被告徐某1对房屋不享有权利,应在判决生效后限期将房屋腾交给冯某以及徐某某。

案情评析

夫妻间以及父母子女间因婚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是各种社会关系中联结最为紧密的一种,因此《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而《继承法》则对夫妻间以及父母子女间的继承问题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法第10条,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先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则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而此处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则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则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因此,当夫妻一方死亡时,如果死亡的一方生前没有立下有效的遗嘱,则对其遗产的继承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进行继承,即首先由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如果都没有的话则由第二顺位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进行继承。

就本案而言,首先须明确徐某和冯某是否对原属徐母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该房屋是冯某和徐某通过遗赠扶养协议从徐母处获得的,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即被扶养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于遗赠人死后按照协议获得遗赠财产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既有利于合理安排对老年人晚年生活的赡养,又适当考虑和照顾到了扶养人的利益,因此是被我国《继承法》所认可的一种协议。根据该协议,只要扶养人依照协议履行了对老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在老人去世后就有权获得协议中所列明的财产。从本案事实来看,冯某和徐某在徐母在世期间对老人的生活进行了较好的照顾,在徐母过世后又共同料理了她的后事,已经全面履行了扶养义务,况且该遗赠扶养协议已经经过公证,是徐母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冯某和徐某依照该协议获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是完全合法的。

那么在徐某去世后,房屋的所有权应发生何种变化呢?按照前述《继承法》的规定,由于徐某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因此该房屋的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被继承人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其父母都已经去世,因此有继承资格的就是其配偶冯某以及冯某的女儿。冯某在法庭上虽然并未出示其与徐某的结婚证,但却有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婚姻关系证明,加上其他一系列的旁证等足以证明其与徐某间存在婚姻关系,徐某1虽然单方面表示不承认徐某与冯某夫妻关系存在,但却无法举出足够的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应当认为冯某与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而女儿徐某某虽然并非徐某与冯某的婚生女儿,但她从六岁起就与徐某共同生活,并改姓为徐。根据《婚姻法》第27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徐某生前对徐某某进行了抚养,因此徐某某符合《婚姻法》和前述《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有资格继承徐某的遗产。

须注意的是,争议房屋是徐某和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屋一半的产权原属冯某所有,冯某和徐某某继承的只能是属于徐某的另一半产权。所以最终该房屋判归冯某和徐某某共同所有,而徐某1作为徐某妹妹在存在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情况下没有继承资格,不得对房屋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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