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女方因“外遇”而怀孕期间男方是否能提出离婚?
案情介绍
何某(男)是在福建省三明市打工的农村青年,一次偶然的机会认识了在同一个城市打工的张某(女)。张某是市内一家酒楼的迎宾小姐,身材高挑、相貌俊俏,何某对她一见钟情,但想到自己无论是长相还是经济条件都一般,总觉得自己配不上人家,因此迟迟不敢表白。没想到张某却主动提出与他约会,这让他顿觉喜从天降,两人很快便确立了恋爱关系。更让何某意想不到的是,相处不到2个月,张某便暗示想与他结婚,何某欣喜若狂,当场向张某求了婚。恰逢年底,何某便带着张某回了老家,两人在民政部门登记后又摆下酒席宴请乡亲,何某的亲朋好友见了新娘个个夸他有福气,何某自是喜不自禁。不料结婚还不到2月,何某意外发现张某居然怀孕了,这让他大惊失色。在他的逼问下,张某哭着说在与何某交往前自己还有个男朋友,一次两人酒后乱性发生了关系,不料就此怀孕,前男友得知后让她把孩子打掉被她拒绝了,自此便失去了踪迹。她听说堕胎对身体不好,但如果生下孩子她一个人又无力抚养,事情传回家里更是会让父母颜面扫地,正左右为难时何某恰好出现,张某便想到借助与他结婚来掩饰这件事。何某顿时觉得天旋地转,一时无言以对。思来想去,他还是无法原谅妻子的行为,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与妻子离婚。
在庭审过程中张某承认所怀的孩子不是何某的,但认为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自己正在怀孕,因此何某不能提出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女方提出离婚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张某所怀的孩子虽然不是何某的,但其处于怀孕期间的事实性质不会改变,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何某的离婚请求。
案情评析
男女结合后孕育子孙、繁衍后代,这既是人类的生物本能,也是家庭作为社会细胞所应承担的重要职能之一。从保护妇女和胎儿、婴儿的利益出发,《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可见,法律对婚姻中的女性一方在孕产期的利益做了倾斜保护,在此期间男方提出离婚的法院原则上一律予以驳回。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女性在怀孕、分娩以及中止妊娠期间以及之后的一段时间无论是生理还是心理都处于敏感和脆弱的状态,需要来自家庭尤其是丈夫一方的特别照顾和保护。如果在此期间允许男方提出离婚,则不仅会影响到女方本人的情绪稳定和身心健康,还会对胎儿、婴儿的健康成长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法律对男方在此期间的离婚诉权作出限制是非常有必要的。当然,如果男方在女方分娩1年后或中止妊娠6个月后提起离婚诉讼的,或是女方自己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提起离婚诉讼的,这时行使诉权都是法律所允许的。
然而,像本案这样女方因与他人发生关系而怀孕的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对此应当看到,《婚姻法》第34条在对男方的诉权进行限制时还做了例外规定,即如果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则男方仍然可以行使其诉权。那么,男方因女方怀有他人的孩子而提出离婚是否属于“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范围呢?对此首先须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关系而怀孕的。针对这种情况,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在这种情况下,男方提出离婚时,如婚后通奸怀孕的事实为女方所不争执或经查属实,则法院应该受理,至于应否判决离婚,则应视具体情节而定,不能笼统规定,而且法院仍应注意对于妇女和胎儿的保护。“通奸”一词因道德色彩过重而不再为现行婚姻法所采用,但法院处理类似问题时仍以此批复为指导,因此这种情况下男方提出离婚的,只要查证属实,法院应当受理。如果查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应准予离婚。
第二种情况则是,女方在结婚前与他人发生关系结婚后发现怀孕的,也就是本案的情形。对此如何处理在实践中存在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女方结婚期前与他人发生关系而怀孕属于道德问题。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来看,应当对女方在结婚前怀孕和结婚后怀孕作区别对待,对后者应当按照上述批复的规定予以受理,而对于前者则仍应按照《婚姻法》的规定驳回男方的离婚请求。另一种看法则认为,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关系从而导致怀孕,却在结婚时向男方隐瞒了该项事实,显然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因此对于男方起诉离婚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现实中法院从最大程度保护女方原则出发,多采纳第一种看法。
那么,究竟哪些情况下法院会受理女方孕产期间男方提出的离婚请求呢?总体来说,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通常包括如下几种情况:(1)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所致;(2)女方小产后,身体健康已恢复;(3)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4)一方对他方有危害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这些情况下为平衡双方利益而允许男方行使诉权是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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