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离婚后双方可否再要求 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
案情介绍
2000年,徐州市某县的李某(男)与张某(女)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双方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张某怀孕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婚礼。半年后,张某生下一个儿子,取名为李某某。但是,幸福总是来去匆匆,婚后,李某与张某总因生活琐事吵闹。2002年,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坚称,若自己拿不到儿子的抚养权则不同意离婚。法院几经调解,李某终于作出让步,同意把儿子的抚养权给张某,但是要求每月可探视孩子两次,且可把孩子接回与其一起居住。张某同意了李某的要求。
2004年10月26日,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随即入狱,但由于其表现较好,于2010年5月7日被提前释放。出狱后李某多次要求探望儿子,却被张某坚决拒绝。经多方探问李某才知道,张某与李某离婚后,2003年便与方某结了婚,双方在一起生活4年,后由于性格不和等种种原因,加上方某对李某某也不好,于2007年办理了离婚。与方某离婚后,张某自感若带着李某某将很难再嫁出去。思虑再三,张某将儿子送给了家住安徽淮北的表哥,让其抚养。没过多久,张某再次结婚,并育有一子。得知真相后李某极为愤慨,遂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归他所有。
庭审中李某认为,张某的种种行为均表明其从未尽到为人母亲应尽的义务。张某多番改嫁的同时,不仅没有好好抚养儿子李某某,而且还在未与李某商议的情况下擅自将李某某送给他人抚养。这种行为极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更不利于孩子的学习、教育等等。因此,作为孩子的父亲,即便自己曾因罪入狱,但张某不能剥夺他抚养儿子和儿子一起生活的权利,他坚持要求法院将抚养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对于李某的说法,张某表示不赞同。她辩称,其表哥以前做过大队书记,家庭经济良好,李某某跟随其生活可丰衣富食,各方面都有保障。而李某虽是孩子的亲生父亲,但他犯过罪,服过刑,孩子跟随其生活将会产生心理阴影,甚至可能招致同伴的嘲笑,极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更重要的一点是,李某刚刚出狱,无经济来源,根本无能力养活李某某,各方面都无法得到保障。法院经过调查审理,最终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张某限期将儿子转由李某抚养,并由张某按月支付儿子抚养费。
案情评析
当事人双方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或是自主达成协议,或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决,以此确定由父或母来直接抚养子女。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抚养意愿等都可能发生变化,从而导致对子女抚养问题再次发生争议。而未成年子女在年满10周岁以后也可能出于各种原因要求变更抚养人并随另一方生活。因此,离婚时所确定的抚养关系并不是不容更改的,而是需要根据现实的变化作出相应的调整。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离婚后抚养关系的变更亦做了规定。
首先,父母一方或双方如果希望变更抚养关系,可以就该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同离婚时达成的抚养协议一样,变更抚养关系也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完成,这同样对父母双方以及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不致于使双方因对孩子抚养权的争夺而再次陷入剑拔弩张的境地,也免于使孩子因为双方的争夺而再次遭受情感或心灵的割裂和创伤。只要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例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就可直接发生效力,无需再诉至法院进行确认。当然,如果一方在达成变更协议后反悔或不依约履行的,另一方仍可诉至法院要求另一方严格履约。但如果协议存在违法因素,例如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欺诈、胁迫,或协议内容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等,则法院在审查协议内容后应当确认协议无效,并就抚养关系变更直接作出判决。
其次,父母双方无法就变更抚养关系一事达成协议,而一方又坚持要求变更的,则应当向法院另行起诉。这是因为离婚以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在原先的诉讼中一并解决,而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则是由于在离婚后又发生了新的情况,从而需要法院对新的现实进行调整,因此属于与原来的离婚诉讼相独立的另一诉讼。父母任何一方都可以就此问题进行起诉,法院在受理后首先仍应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应当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判决。如果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例如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被劳教、被收监服刑或长时间出国等。
从本案来看,张某作为直接抚养人在第一次再婚失败后,因为担心儿子会拖累自己而未经李某同意便将孩子送给其表哥抚养,无论在主观还是在客观上其行为都应视为逃避自己应尽的抚养义务,况且其未经孩子生父同意而实行的送养行为本身也是违反有关法律,因此是无效的。而李某虽然之前因犯罪而被收监服刑,但如今已经刑满释放,恢复了人身自由,因此并不存在实质上妨碍其行使抚养权的因素,而且从实际上来看,李某在主观上又有抚养儿子的强烈意愿。考虑到张某已经再婚并且又生有一子,即使将李某某接回来也很难较好地履行抚养义务,因此综合多种因素,改由李某抚养儿子更为妥当,而张某则应在其经济能力所能承受的范围内适当支付儿子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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