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婚后所得的宅基地 离婚时如何处理?
案情介绍
马某(女)系江苏省淮安市某村农民。1999年,马某经人介绍与邻村的王某(男)相识,两人于同年3月结婚。2005年,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在本村申请了128平方的集体性质的宅基地一块。2007年5月,马某与王某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后来,王某在宅基地上建造起了房屋,这时,马某以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10万元。被告王某辩称,现在其使用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性质,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集体性质的土地使用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在市场交易,因此无法对该块地评估作价补偿,请求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的宅基地,原、被告双方均享有使用权,现宅基地已被王某建房,无法对宅基地进行分割,马某可回原籍申请宅基地,但考虑到宅基地使用价值上的差异,王某应给予马某一定的经济补偿,遂判决王某补偿马某3万元。对此,双方均服判决,且已履行。
案情评析
农村宅基地的取得与夫妻双方的户籍所在密切相关。《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而根据各地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如果夫妻双方在结婚以后申请分配宅基地,首先必须符合独立成户的要求,其次必须都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口。如果夫妻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则不存在迁入户口的问题,双方离婚后如果就宅基地使用发生争议,可以通过所在村民委员会进行协调,采用共同使用、换地、新申请地等方式解决。如果一方(通常是男方)符合当地独立成户的条件,且另一方也将户口迁入的,则在分配宅基地时双方都作为“人头”数参与面积计算。但如果另一方没有迁入户口,则地方上通常拒绝将其作为合格人员参与分配计算。此时就面临一个问题,即:男方以一人名义所申请获得的宅基地能否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宅基地作为农村重要的财产权利之一,在法律既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也没有约定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即使妻子在婚后未将户口迁入,也应当按照《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宅基地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女方在离婚后由于没有参与分配而不能对宅基地享有任何权利,而回到原籍又面临困难重重,以致失去了生活来源和保障,显然对于妇女非常不公平,也明显有违我国法律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而农村集体土地是我国农民“安身立命”之本,它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密切相关,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人身依附性很强的权利,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能依法享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将户口迁入,应当认为是对自己权益的放弃,这是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但一旦作出了处分就不应轻易更改,当事人不能在之后以离婚为由再要求分割对方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否则会对我国的基本土地制度的稳定性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这种情况下男方获得的宅基地应当认为是其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实践中对如何处理此问题争议非常大,各地法院通常依据自己的理解和判断进行判决,其结果也各有差异。就本案来说,马某在婚后未将户口迁入丈夫王某所在村,因此王某以个人名义申请了集体性质的宅基地。对于此块宅基地,主审法院认为由于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因此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享有平等的使用权。而王某建房是在离婚之后,自然属于他的个人财产,对此马某无权主张分割。但由于王某的建房行为,妨碍了马某行使自己对共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王某应当对马某进行补偿。考虑到马某可以在原籍申请新的宅基地,法院最终判决王某对两处宅基地的差价部分进行补偿,实属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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