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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概念和特点一、刑事审判程序的界定刑事诉讼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特定活动,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多种诉讼活动。所谓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就是国家审判机关对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直至终局裁判的全过程。

第一节 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一、刑事审判程序的界定

刑事诉讼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特定活动,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多种诉讼活动。然而,国家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不能任意为之,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方式来进行,即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在汉语中“程序”这一名词尤其缺乏严格的定义。事件的展开过程、节目的先后顺序、计算机的控制编码(program)、实验的操作手续、诉讼的行为关系都统称为程序。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但是要注意,程序不能简单地还原为决定过程,因为程序还包含着决定成立的前提、存在着左右当事人在程序完成之后的行为态度的契机,并且保留着客观评价决定过程的可能性。另外,程序没有预设的真理标准。程序通过促进意见疏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排除外部干扰来保证决定的成立和正确性。(1)刑事诉讼程序就是国家司法机关和其他诉讼主体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守的规则、方法。程序的有无、优劣,直接影响到实体问题的解决。公正合理的刑事诉讼程序既是惩罚犯罪的有力武器,又是人权保障的坚实盾牌。在各项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程序是最重要、最核心的程序。因为,审判活动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其他诉讼活动,如侦查、起诉都是围绕审判进行,是为审判服务的,可以统称为审前程序。审前程序只是确定犯罪嫌疑人,并不能认定其就是罪犯,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只有在审判程序中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定罪量刑。

同时只有在审判程序中才具备诉讼的完整形态——控辩审三角结构,法官居中审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所谓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就是国家审判机关对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直至终局裁判的全过程。各国刑事诉讼法为了保障刑事审判的公正性,一般规定了多级审理制度,即案件经过初次审理后并不生效,被告人享有上诉的权利,如果不服一审判决,可申请再次审理。各国对于审级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规定案件经过两次审理,就发生法律效力,有的则规定可以经过三次审理,从而形成两审终审制或者三审终审制。除此以外,多数国家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认为存在严重错误,还可以按照再审程序重新审理。上诉审和再审程序都是一审程序的救济程序。因此,审判程序又可以分为一审程序和救济程序。一审程序是法院初次审理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是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体系中的基础性程序。我国刑事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案件进行初次审判时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由于一审程序是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的必经程序,相比救济程序更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因此,本书仅以第一审程序为研究范畴。

二、认罪案件的界定

刑事案件按照起诉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按照犯罪主体的年龄差异,可以分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按照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可以分为涉外案件和一般案件;而按照犯罪主体是否承认犯罪,可以分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由于司法实践中,公诉案件数量占绝对多数,并且在公诉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对抗与合作关系对于后续审判程序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所以本书所指的认罪案件或者不认罪案件都仅指公诉案件。各国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是少数,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属于被告人认罪案件。

相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被告人认罪案件具有下列特点:(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控辩双方争议不大,诉讼对抗性较低;(3)被告人有悔罪心理,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一般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容易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5)认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多数属于偶犯、初犯,容易改造。

因此,认罪案件最主要的特点就在于控辩双方的非对抗性,由于被告人已经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控辩双方的关系由对抗转为合作。正是这种非对抗性,决定了应对认罪案件适用不同于以被告人不认罪即控辩双方存在激烈对抗为前提的严格而完整的普通程序。

对于什么是认罪案件,一般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

狭义上的认罪案件,仅指被告人在庭前预审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承认的案件,不考虑被告人在审前程序中是否认罪。认罪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具有特殊意义,可以引起某些程序的发生或者变更。因此,构成程序法上的认罪应当具备以下一些要件:第一,认罪是指发生在刑事案件已经提起诉讼,并且已经完成证据展示,而法庭尚未开庭审理的阶段,即庭前阶段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时间要件;第二,认罪是被告人在证据展示的基础上作出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实质要件;第三,认罪是被告人在其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面对法官作出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形式要件。(2)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或者起诉阶段作出了有罪供述,但在法院预审程序中予以否认,之前的有罪供述不属于程序意义上的认罪;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否认有罪,而在预审程序中承认犯罪的,也属于认罪范畴。因此,狭义上的认罪案件,并非是简单的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刑事案件,而是构成程序法上的认罪的案件。被告人在公开的法庭上作出的认罪,可以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真实性高,并且在证据展示后、辩护人的帮助下进行,是被告人自愿、明智选择的结果,其证明力强,直接导致随后的庭审程序予以简化或者省略。

广义上的认罪案件,不仅包括狭义上的认罪案件,还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案件。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承认犯罪的案件,笔者认为不能作为认罪案件看待,因为,侦查阶段犯罪事实还未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真假难辨,不宜产生某种程序性后果,以防止侦查人员过分倚重有罪供述而不去搜集其他证据,将来犯罪嫌疑人一旦翻供就会出现证据不足无法定罪的情形。对于某些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中的认罪可以导致适用相应的简化审理程序,具有某种程序性后果。因此,本书对于认罪案件的界定采广义理解。

除此以外,对于认罪案件,还可以根据认罪的程度不同,分为完全认罪的案件和不完全认罪的案件,不同的认罪导致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所谓完全认罪的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控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和指控的罪名都予以承认的刑事案件;所谓不完全认罪的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控方的指控,否认部分犯罪事实或者否认指控的罪名的案件。根据否认的情况,可以分为对基本犯罪事实的否认和对一般犯罪事实的否认。所谓对基本犯罪事实的否认,是指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的犯罪事实的否认。比如,以盗窃罪为例,如果控方指控被告人盗窃多起案件,盗窃数额达到刑法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幅度,但被告人只对部分盗窃事实予以承认,却否认某些盗窃犯罪事实,而其承认部分的盗窃数额只符合“数额巨大”的幅度,这实际上是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有异议,属于不认罪的情形。又如,控方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对此指控,被告人虽然承认实施了伤害行为,但否认主观上存在故意性,认为自己是过失犯罪,由于是对控方指控犯罪的犯罪构成基本要件中主观要件的否认,构成对基本犯罪事实的否认,属于不认罪案件,不能适用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实践中不认罪案件以此类型案件居多,再如是强奸(未遂)还是强制侮辱猥亵,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只要是否认犯罪构成要件四要件之一的,都属于对基本犯罪事实的否认,为不认罪案件。而被告人对于控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只是对某些一般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于整个案件的定性和量刑没有大的影响的情况,属于认罪范畴。所以,认罪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控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或者全部犯罪事实予以承认的案件。

三、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概念

由于认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控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或者全部犯罪事实予以承认,控辩双方的关系由对抗转为合作,双方争议不大,因此,没有必要适用完整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只要保障了认罪的自愿性,对其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就不会损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可以大大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一审程序是审判程序的核心,而公诉案件又是刑事案件的典型形态,因此,本书仅就公诉一审程序为框架研究认罪案件审判程序。所谓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就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在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初次审理时,对于其中被告人自愿对控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即自愿认罪的案件所适用的各种专门的简化审理程序。为了保障诉讼公正,防止因程序简化对被告人的人权造成大的侵害,各国对于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普遍加以限制。对于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如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也不得适用简化审理程序,这是对公正和效率的有机结合。

四、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特点

现代刑事诉讼以无罪推定为基本原则,其基本的理念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的自身价值,刑事诉讼不仅追求结果的公正,还要追求过程的公正。程序的设计不仅要考虑如何使犯罪人受到惩罚,还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因此,普通程序规定的各项原则、规则,如直接言词原则、证据的交叉询问等,都是以假设被告人是无辜者(即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为前提进行的设计,通过一系列完整、繁琐的程序,通过开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最终证实被告人是否有罪,并根据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定罪量刑。程序的设计以控辩双方存在激烈对抗为前提,强调控方的举证责任和辩方享有的辩护权利,被告人无需证明自己无罪,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则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这是典型意义上的刑事审判程序。然而,实践中绝大部分的案件属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控辩合作取代了控辩对抗,其审判程序可以采取比较简化的方式进行。与强调保障控辩对抗的普通程序相比,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自愿认罪

认罪案件审判程序最大的特点就是被告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因此,审判中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不存在争议。该类案件之所以能够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关键就在于被告人已经承认犯罪。认罪是前提条件,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则表明控辩双方之间存在激烈对抗关系,对有罪无罪存在争议就不能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只能适用具有典型意义的普通程序。如果被告人不是自愿认罪,也不能适用。因为认罪案件审判程序要对程序进行简化,相应的被告人的权利也会随之简化,如果被告人认罪不是出于自愿,这种对其权利的减损就不具有正当性。因此,适用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必须以自愿认罪为前提。

(二)审判的重点集中在量刑方面

刑事审判程序就是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什么罪名以及应受何种刑罚处罚的程序,简单地说就是解决定罪量刑问题。英美法系刑事审判采陪审团制度,将定罪与量刑分开。陪审团负责定罪问题,法官负责量刑问题。大陆法系采合议制或者独任制,由合议庭(陪审合议庭或者职业法官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全面负责定罪和量刑问题。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英美法系,经过专门的罪状认否程序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后就排除了陪审团的适用,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在大陆法系,一般不存在专门的罪状认否程序,因此,即使被告人已认罪,合议庭和独任法官还要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实质审查,但审查的重点一般集中在量刑方面。

(三)审判组织相对简单

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告人对于控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控辩双方争议不大,案件事实清楚,控辩双方只是在罪名和量刑方面可能存在不同认识,因此,事实部分争议不大,审判主要是针对法律适用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审判中陪审团负责定罪问题的审理,由于被告人已认罪,就排除了陪审团适用的可能,案件由职业法官进行审理;而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则要组成陪审团审理。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被告人认罪的简单案件,往往可由职业法官一人审理。因此,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审判组织相对简单。

(四)审判程序简化

被告人对于控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表示认可,甚至对于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认可,因此,法庭调查主要围绕影响罪名和量刑的某些争议问题展开,证人基本不需要出庭,作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大量采用书面证据,庭审程序比普通程序简化。而美国对于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的案件,完全省略庭审程序,法官只需查明被告人自愿明智地与控方达成答辩协议,即可以按照控辩双方的协议定罪量刑。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某些简单轻微的认罪案件,可以省略庭审,采书面审理方式。因而,审判程序的简易化是认罪案件审判程序最主要的特点。

(五)被告人享有量刑优惠的权利

被告人自愿认罪,从而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使审判程序得以简化,节省了司法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实现审判程序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和谐与平衡。为了鼓励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积极认罪,法律上往往给予认罪被告人一定的量刑优惠,可以从轻、减轻刑罚。如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章确立了“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时作出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即被告人认罪的特别程序,对于该犯罪刑罚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的案件,在国家公诉人或自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刑事被告人有权表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并申请不经过法庭审理即对刑事案件作出判决。如果法庭得出结论认为受审人所同意的指控根据充分,已经被刑事案件中搜集到的证据所证实,则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对受审人处刑,刑罚不得超过所实施犯罪法定最重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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