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正当程序的简易化
正当程序是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的简称,起源于古老的自然法,根据英美法官的解释,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有权向不偏听偏信的法官和正式法庭陈述案情;有权知道被控告的事由(事实和理由);有权对控告进行辩解。经过近千年的发展,正当程序已经成为人权保障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和宪政的核心理念,并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33)
正当程序起源于英国,强调程序的重要性,随后被传播到美国并生根发芽。其后,正当程序经历了由单纯的“程序性正当程序”向“实质性正当程序”的延展,正当程序由一个程序性概念演变为程序和实体内容兼具的综合性的宪法原则。(34)《美国联邦宪法》第14条是正当程序最基本的立法表述:“各州不得制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与豁免的法律,也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里,正当程序包括“实体性正当程序”与“程序性正当程序”,前者是对各州立法权的宪法限制,后者则主要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与过程。(35)
刑事诉讼中的正当程序主要是从其本源意义即程序性正当程序角度来研究,强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和国家司法机关权力的限制。对于正当程序的理解有三个方面:第一,正当程序强调程序自身的价值即程序公正,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都必须严格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注重程序是英美国家法律传统中的显著特征,在英美的刑事诉讼中如果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直接的后果就是由此而得的证据在法庭上不具有可采性,整个诉讼程序都将因此无效,程序问题将直接导致实体问题的处理。第二,正当程序广义上包括刑事诉讼中必须遵守的一切法律规定的合理的程序和规则。由于正当程序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人权,因而其具体内容集中体现在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上。第三,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意味着对司法机关权力的限制。美国学者乔·F·科尔认为,正当程序的各种手段类似一种起障碍作用的过程,当政府官员企图搜寻被告人的时候,他们必须在这种所限制的范围内克服难以对付的种种障碍,必须在多方面的诉讼程序约束之下,才能合法地认定被告人有罪。(36)
正当程序的理念不仅贯穿在英美法系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并在二战后迅速走向国际社会,众多的联合国国际公约对此都有所规定。正当程序逐渐成为一种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突出程序价值的法律精神。具有相当的包容性和普适性,是对各个国家司法活动最低限定的程序要求。(37)因此,正当程序所体现的程序正义正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所追求的重要价值。
正当程序要求保障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要求保障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要求必须经过严格规范的程序对被告人进行审理。为了防止国家司法权对被告人人权的侵害,要求必须有完善的证据法则。英美正当程序的典型代表是由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普通程序,其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最为全面,但程序极为繁琐和复杂,对司法资源的占用巨大,审判时间一般也比较漫长。然而二战之后,各国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量增多和司法资源有限性的矛盾日益突出,所有的案件都适用完整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不具有现实性,案件积压、诉讼拖延,严重损害了诉讼的公正性,促使各国不得不创设各种简易速决程序,以实现对案件的快速审理,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正当程序的简易化趋势。刑事诉讼价值也呈现多元化发展态势,公正不再是唯一的价值目标,效率正成为继公正之后的第二大价值,“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公正本身也包含对效率的追求。正当程序并非仅仅追求公正,而是公正和效率的平衡发展。
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出现正是正当程序简易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其正当性体现在促进公正和效率的平衡发展,而非单纯追求单一价值的实现。
一、简易化与程序公正
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实行简易化审理,是在保障程序公正前提下进行的简化,而非对程序公正价值的抛弃。程序公正是正当程序的首要价值。刑事诉讼程序追求的公正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更多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而程序公正更多地反映了程序自身的价值。实体公正的最高目标是不枉不纵,既不放纵任何罪犯也不冤枉每一个好人。但是,刑事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情,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要求刑事判决在实体方面达到百分百的公正是不现实的。程序公正强调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即对任何人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必须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予以实施而非任意为之。相比实体公正的不确定性,程序公正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公正,诉讼参与人如果认为诉讼过程是公正的,往往容易接受最终的判决结果,而不论结果是否对其有利。美国和其他地方的法律心理学家通过试验科学地证明程序公正加强了有关个人对法律和司法决定的服从。根据研究,公众强烈关注法庭作出决定的程序。促成人们对程序公正判断的决定性因素有四个,它们是“参与”、“可信”、“中立”和“人与人之间的尊重”。(38)首先,程序公正的最基本要求,就是参与性,使行为人能够参与到程序中并可以作出决定。其次是对中立的要求,公正审判的前提是裁判者的中立,“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对于程序正义的涵义有多种理解和划分标准。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将程序正义分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美国学者戈尔丁在《法律哲学》一书中,对于程序正义提出了九项标准,如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等。“正义”作为一个不断发展着的概念,不同时期,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下,人们对于正义有不同的理解,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内容被看作是程序公正的国际性标准,第一项规定了平等原则、审判公开原则、审判中立原则;第二项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第三项提出了被告人享有的最低限度程序保障内容,包括获知被控的罪名及案由、辩护权、获得及时审判、获得律师帮助权、与证人质证权、获得免费翻译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第四项规定了少年案件特殊处理原则;第五项规定了被判有罪人的复审权。(39)陈瑞华教授认为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主要包括六项内容,即程序参与原则、中立原则、程序对等原则、程序理性原则、程序自治原则以及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40)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应该包括参与、公开、中立、及时和平等。遵循了以上基本原则的程序才是正当程序,才具有程序公正性。
然而程序公正所包含的各要素常常彼此间相互矛盾或者与其他一些重要方面相抵触。“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公正,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期限之内实现。如果想要尽可能地用程序保护当事人,那么所需要的时间自然就会增加。这是一个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就必须作出妥协。司法程序充满了矛盾和妥协。程序公正使程序在时间和金钱上都更沉重了,但要减轻它,则不仅削弱了司法程序,也削弱了整个法律制度的合法性。通过出色的妥协实现平衡是制定程序法的立法机构和实施整个体系的法官的任务。(41)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相比一般的普通程序具有简易化的特点,诉讼时间较短,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处理,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及时性原则,本身包含了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程序及时性原则,要求审判不得无故拖延,也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被告人最低程序保障的要求。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降低,合作性增强,事实争议不大,被告人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不再抱有被判无罪的期望,因而更加希望案件能够迅速审判,案件能够尽快了结并迅速开始刑罚的执行。认罪案件审判程序采取简易化审理方式,缩短审理时间,减少被告人等待审判的时间,从而减轻未决情形下的焦虑,有利于减轻被告人的诉累,从另一个方面也加强了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
此外,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保障了被告人享有的最低程序要求,在程序中立、公开和平等等方面都保证了程序公正。认罪案件审判程序无论是采省略庭审式还是简化庭审式,最终都是由中立的法院作出裁判,保证了审判中立。除了部分采用处罚令程序的轻微案件适用书面审理方式,绝大多数的认罪案件都要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审理,只是审理方式上较一般普通程序更为简易。英美法系国家对被告人认罪效力的承认只能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即使省略庭审程序,量刑程序也必须是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因此,公开原则在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中得到严格贯彻。被告人认罪与否是其自愿选择的结果,控方不能采用胁迫等手段迫使被告人认罪,被告人与控方始终处于平等地位,平等原则被严格遵守。
更为重要的一点是,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充分体现了程序自治性。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机会参与到诉讼中,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42)在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享有积极的诉讼参与权,正是由于被告人自愿作出认罪选择,导致案件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程序的适用尊重了被告人的选择,并且被告人的决定能够对诉讼进程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其参与权得到保障。在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告人可以就是否认罪与控方进行协商,国家在刑罚权方面进行一定的减让,对认罪被告人给予量刑优惠以鼓励被告人认罪,但最终是否选择认罪,完全取决于被告人的自愿选择,控方并不能强迫被告人认罪。英美法系辩诉交易制度中,规定在最终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之前被告人所作出的有关供述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法国2004年增设的有罪辩护制度也规定了如果当事人没有接受检察官所提议的刑罚,或者法官没有认可检察官提议的刑罚,所做笔录不得移送预审法庭或审判法庭,无论是检察院还是各当事人,均不得在法庭上主张在此程序中所作的声明或提交的文件。这些规定都充分保障了被告人和控方的自主协商,保障了被告人对程序的参与权和决定权。
因此,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简易化符合程序公正的有关要求,对程序公正具有促进作用。
二、简易化与实体公正
认罪案件审判程序采简易化审理方式,并没有对实体公正造成损害,在某种程度上还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就是指诉讼结果的公正,而刑事诉讼运行的理想结果包括以下三方面:第一,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被判决有罪;第二,无辜的人不受定罪;第三,有罪的人得到与其罪行相当的惩罚。作为一种完美的观念形态,实体公正应当包括这三方面的要求。(43)简单地说就是实体公正追求“不枉不纵”。然而,刑事案件都发生在过去,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的限制,理想状态的实体公正难以完全实现。结果的公正具有某种不确定性,只能通过对程序公正的追求,保障和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因为,程序公正是一种看得见的公正,通过一系列原则、规则的制约作用,在确保程序正当的同时也保证了结果的公正性。
要使有罪的人被正确地定罪量刑和无辜的人不被错误定罪,必须强调对于案件真相的发现,而刑事案件的不可回溯性,决定了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只能限于“法律真实”而无法达到“客观真实”。从认识论的角度看,真理总能为人们所认识,但是在有限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人们对于真理的认识只能是无限接近,而不能百分之百地到达。刑事诉讼中的认识是裁判者通过诉讼活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一种历史的认识,具有“求真难和力不及”的特征。(44)一方面,刑事诉讼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都必须在有限的合理期限内完成,限制了认识的无限性;另一方面,对于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只能依靠案发后获得的各种证据来证实,而刑事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是一种表面的真实,无法确知是否符合“客观真实”,只能是法律上认可的真实,即“法律真实”。当然,法律真实不是纯粹的“形式真实”,而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法律真实,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定罪量刑,否则,应当宣布被追诉人无罪。而法律要求的标准,是指法律认为对事实的认识达到据此可以对被告人定罪的标准,这种标准可以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不要求是绝对的客观上的真实。(45)“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强调了程序对于事实发现的决定作用,对于结果公正的保障作用。
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告人对于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从而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作为一种法定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即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这里的真实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至于案件的客观真实如何,被告人在事实上是否是犯罪行为人,诉讼无法确知,只要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即可以定罪。因此,认罪案件,只要保障了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由于认罪而导致案件事实清楚,就可以根据现有证据简化审理,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裁判。并且为了防止出现无辜的人自愿替人顶罪的特例,规定了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还要经过审查,一般要求除被告人认罪供述之外还有辅助证据,因此,所认定的“法律真实”是有客观事实基础的法律真实,从而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有罪的人受到惩罚和无辜的人不受定罪,保证了判决结果的公正。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强调对于实体真实的发现,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强调不能仅依据被告人的认罪而定罪,必须有其他辅助证据的证明,因此,在审理程序上采简化审理方式而非完全省略对有罪无罪的审查。
被告人自愿认罪,犯罪事实清楚,控辩双方对于定罪争议不大,焦点集中在量刑上。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往往反映其悔罪态度比较好,主观恶性一般较拒不认罪的被告人要小,因此在量刑时给予适当优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罚个别化的体现,有利于实体公正的第三个要求,即“有罪的人得到与其罪行相当的惩罚”目标的实现。
三、简易化与诉讼效率
效率根据其所处的领域不同有多种含义。《现代汉语词典》对效率的解释有两点:一是指机械、电器等工作时,有用功在总功中所占的百分比。二是单位时间内完成的工作量,如工作效率。效率最初作为一个经济学名词,强调以最少的投入,在单位时间内获得最大的产出。随后,效率被引入法学领域,并进而产生了经济分析法学派。从早期的“科斯定理”,到后来波斯纳的“经济人”概念,都强调了效率对于法律制度的重要作用和影响。效率已经成为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法律效率的高低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文明化或科学化程序的尺度或者标准。(46)
诉讼效率一般意义上指司法投入与司法产出的比例。提高诉讼效率,就是指能够以较小的司法投入取得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然而,程序的效率高低不仅仅指单位时间审理的案件数量多少,还包括案件质量的好坏。如果一个程序是不公正的,无论其需要的司法投入多小,解决的案件量多大,都不能说是有效率的程序。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与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是刑事诉讼效率的基本价值内容和规定。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实际上是要求人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寻求最佳的方式来科学合理地利用诉讼资源,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实际上是要求刑事诉讼结果的实现必须符合公正、秩序和自由的价值目标。因此,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实质是通过寻找最佳的方式,即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47)
因此,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必须要考虑司法投入成本和司法产出效果两方面因素。(1)刑事诉讼中司法投入的成本主要包括物质成本和精神成本两方面,其中主要是物质成本的投入。物质成本主要包括国家司法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所耗费的各种人力、物力和财力,包括正常诉讼支出以及不当追诉造成的额外费用。其投入多少与诉讼时间长短、程序的复杂程度、多少都有密切关系。诉讼程序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而审判程序又包括一审程序和救济程序。案件越早终结,则耗费的司法资源越少。如果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要经历全部诉讼程序才能终结,则任何一个国家都难以承受由此带来的巨大司法成本压力。另外,如果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导致错案率高,则司法成本投入加大。精神成本,即伦理成本,指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所遭受的精神利益损失,包括刑事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名誉损失而且还使民众对国家专门机关产生消极评价,并带来社会信念和法制尊严的损失。(48)(2)刑事诉讼司法产出的效果主要体现在非经济性或者是伦理性收益上,包括:因刑事诉讼纠纷的解决和刑事法律关系冲突的消除而带来的社会秩序的稳定;国家与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法定义务的履行;国家法律尊严和权威的回复与肯定;法律正义的伸张和社会公德的倡导;对社会冲突行为的预防和抑制;民众对国家司法机关公正裁决的赞许等。(49)也就是刑事诉讼以追求公正、秩序和自由的实现为目标。诉讼效率的提高,主要围绕对于司法投入成本的减少和优化展开,二者往往同时进行,共同影响司法投入和产出。针对控辩双方无对抗的案件,通过缩短诉讼周期、减少诉讼环节达到节省诉讼资源的目的,并将节省下来的有限资源运用到重大、疑难、控辩双方存在激烈对抗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虽然刑事诉讼的整体司法投入没有减少,但通过内部资源的整合,有的投入减少,有的投入增加,最终使整个刑事诉讼的效率得以提高。因此,认罪案件审判程序采取简易化的审理方式,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作用。
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简易化符合刑事诉讼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公正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但并非唯一目标。当今社会各种新型犯罪层出不穷,犯罪率持续攀升,而司法投入的增加远远赶不上案件增长的速度,案件积压严重,大量的被告人长期处于未决羁押状态,不利于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犯罪量的增加和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成为当代世界各国面临的重要难题,通过对正当程序的适当简化,对案件实施繁简分流,在保障公正底线的前提下,大力提高诉讼效率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认罪案件审判程序采简易化的审理方式,诉讼时间比普通程序相应缩短,保障了被告人获得及时审判的权利,防止了诉讼拖延;程序的简化导致单个案件的司法资源投入减少,使相同的司法投入能够处理更多的案件,从而使有限的资源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于司法的需求。
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简易化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前提,并且对于认罪被告人给予一定的量刑优惠,从而避免了被告人对判决的不满而寻求二审等救济程序的救助。一个案件适用的程序越少,对于司法成本的投入就越小。因此,认罪案件审判程序有助于减少程序的适用,从而大大提高整个诉讼的效率,保证了案件的及时终结。
除此以外,对于不同的案件采用不同的诉讼程序,推行程序分流机制,是对刑事诉讼司法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的重要方法。按照控辩双方的关系是对抗还是合作,适用繁简不同的审判程序,将大量的认罪案件从通常程序中分流出去,从而能够保障对少数案件的司法投入,起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作用,有效提高整个诉讼的效率。认罪案件的非对抗性特点,本身就使得对其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具有正当性。由于被告人已经认罪,庭审对抗性减弱,控辩双方对于有罪无罪问题没有争议,没有必要按照严格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对于是否有罪问题的证据调查可以予以简化,而将审理重点放在有争议的量刑部分,适用特别的简化审理程序,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可能也不应当平均分配给每一个案件,刑事诉讼程序要通过对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保障重大、疑难案件的公正审理,促进公正和效率的平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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