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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性原则

时间:2023-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自愿性原则自愿性原则是指诉讼参与人所作的任何对程序的发生、变更等产生影响的诉讼行为都必须出于自愿,否则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则。自愿性原则是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中最重要的一项原则,是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不受侵害的重要保障。认罪自愿性,与自白任意性规则具有密切联系。

第一节 自愿性原则

自愿性原则是指诉讼参与人所作的任何对程序的发生、变更等产生影响的诉讼行为都必须出于自愿,否则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则。自愿性原则是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中最重要的一项原则,是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不受侵害的重要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所作的任何能够引起程序变动的行为都必须是自愿作出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认罪的自愿性,其次是与控方协商的自愿性,最后是与被害人和解的自愿性。根据恢复性司法的理念,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能够导致特定程序适用并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罚。因此,被害人和解的自愿性也是自愿性原则的重要内容。

一、认罪的自愿性

强调认罪的自愿性,主要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免受侵害,同时也为了保障认罪的真实性。

认罪是适用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前提,但并非认罪就一定适用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程序的适用还要求认罪是被告人自愿作出的。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把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作为认定认罪合法有效的标准。认罪不同于一般的有罪供述,主要指审查起诉阶段或庭审前准备程序中对控方指控犯罪事实的承认,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认罪是一种能够引起特定诉讼程序发生或者变更的特定法律行为,而不再仅仅是具有证据法意义的一种有罪证据。当然,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认罪的效力并不相同,这一方面与诉讼模式差异有关,另一方面也与诉讼理念不同有关。英美法系有专门的罪状认否程序,被告人在此程序中作出有罪答辩,即认罪,只要法院审查认定认罪符合自愿性,则省略正式庭审程序直接进入量刑阶段;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中并没有所谓的罪状认罪程序,被告人的自愿认罪只能引起特定简化程序的适用,法院仍然要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决。

正因为认罪具有导致程序简化的诉讼功能,有关司法机关可能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而对被告人施加某种压力,从而存在被告人因受威胁、引诱而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认罪的风险,因此,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程序的正当性,必须强调认罪的自愿性。

认罪自愿性,与自白任意性规则具有密切联系。自白任意性规则是关于证据能力或称证据可采性的重要证据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必须是自愿作出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罪虽不等同于自白,但认罪是以自白为基础的,因此,自白任意性规则是认罪自愿性的重要保障。任意性规则的确立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英国是最早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国家,最初的目的主要是排除虚假陈述。在1783年英国诉沃力克沙尔一案中,法院认为:“供认被当作证据而被采证,或者由于不能采证而被驳回,考虑的是这些供认是否值得相信。”(4)随着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自白开始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特别是反对自我归罪特权联系起来,后来《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2)规定,“在任何公诉方计划将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方证据提出的诉讼中,如果有证据证明供述是或者可能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的——(a)对被告人采取压迫的手段;或者(b)实施在当时情况下可能导致被告人的供述不可靠的任何语言和行为,则法庭应当不允许将该供述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提出,除非检察官能向法庭证明该陈述(尽管它可能是真实的)并非以上述方式取得,并且要将此证明到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从而确立了对非法自白的自动排除原则。(5)美国早期的自白规则也是源于普通法对虚假供述的排除,后来1897年布莱姆诉美国一案,确立了自白的任意性是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中“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必然要求的观点。随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发展了判断被告人自白是否是自愿的多种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由于采完全的自由心证主义,传统上并不对自白的证据能力加以规定,而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但随着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人权保障趋势的加强,也开始重视排除非法取得的自白,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刑事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对于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日本二战后刑事诉讼制度发生巨大变化,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转变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混合主义诉讼模式,其自白规则借鉴美国。不仅在宪法中规定了非法取得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1款又明确规定了自白的证据能力:“出于强制、拷问或者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者拘禁后的自白,以及其他可以怀疑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第322条规定关于被告人的供述书和供述记录书的证据能力,也适用第319条的规定。(6)

随着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加强,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理论基础也由最初的防止虚假供述,转变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必然要求。实际上,自白的自愿性,不仅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从而保障了其权利不受侵犯,而且也有效保障了供述的真实性。认罪自愿性原则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中的自然延伸和体现,原则都要依靠具体的规则得以实现,因此,认罪自愿性原则的实现有赖于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确立和实施。

二、协商的自愿性

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既然双方平等,控方就不能强迫被告人接受任何建议,只能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进行协商,被告人享有接受与否的选择权,即被告人可以自愿决定是否与控方进行协商。

被告人认罪有多种原因,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利益选择的结果。(7)有资料显示,美国90%左右的案件是辩诉交易的结果。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中存在大量的协商因素。不仅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适用辩诉交易,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对本国司法进行改革的过程中,也大量借鉴了辩诉交易的有益内容。例如,意大利的“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俄罗斯的“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时作出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我国台湾的“认罪协商程序”和法国的“被告人在事先承认犯罪的情况下出庭程序”等都是在控辩双方协商的基础上适用的简易速决程序。而协商的存在和有效都与被告人的自愿性密切相关。

首先,自愿性是保障协商存在的基础。如果被告人不能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其诉讼主体地位就不能实现,被告人在诉讼中就处于客体地位任由控方摆布,不可能存在与控方协商的机会。

其次,自愿性是协商有利于被告人的重要保障。美国的辩诉交易适用范围广泛,既可以适用于重罪,也可以适用于轻罪;既可以对犯罪定性进行协商,也可以对判刑进行协商。而大陆法系各国的协商性司法程序一般仅限于对量刑进行某种程度的协商。但无论哪种协商,如果被告人不享有是否进行协商的自愿性,则无法与控方进行平等的协商,只能被动接受控方的建议,无法有效保障自身利益。因此,自愿性也是协商有利于被告人的重要保障。

三、和解的自愿性

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刑事和解是有被害人案件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内容。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和解或者在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及时化解矛盾,了结案件。和解的进行必须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因此,和解的自愿性包括被告人的和解自愿和被害人的和解自愿。

(一)被告人的和解自愿

被告人享有与被害人和解的权利。被告人在实施了犯罪行为后,积极采取措施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或者在中立的第三方的协助下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对和解享有自主决定权,和解必须在自愿基础上进行而不能受到强迫。在有被害人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前提,而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往往又以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其因犯罪遭受的损失为前提。因此,实践中可能出现某些被害人方借此提出不合理的过分赔偿要求来迫使被告人接受的情形,被告人的和解自愿性未能得到保障。对此,应由中立第三方发挥主持公正的作用,不能一味迁就被害人而使被告人遭受不利,必须保障被告人的和解自愿,对于因被害人的过分要求而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只要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就应当给予适当的刑罚减免。这是保障被告人和解自愿性的重要措施。

(二)被害人的和解自愿

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能够导致程序简化和刑罚减免,一方面有利于被害人及时获得因犯罪遭受的损失赔偿,并因被告人的赔礼道歉而获得精神上的安慰,从而有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却可能损害被害人的权益。首先,为了获得刑罚减免,被告人或其亲属可能会采取各种威胁、引诱方法,迫使被害人接受和解协议,从而使被害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其次,被害人如果不愿与被告人和解,可能会受到来自各种社会舆论的压力,如被说成是没有爱心、不帮助别人的小人等使自己的名誉受损,因此迫于压力而非自愿地与被告人和解。对此,应当规定出于非自愿达成的协议无效,从而保障被害人的和解自愿性,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必须强调和解自愿原则,这对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都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保障两者权利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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