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量刑优惠原则
量刑优惠原则,是指在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中明确量刑优惠幅度,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在判刑时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原则。量刑优惠原则是处理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其对于保障被告人权益、鼓励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发挥着重要保障作用。各国刑事诉讼在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程序中都贯彻了该原则,该原则也是我国长期以来“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法定化、制度化的必然要求。
一、我国对量刑优惠原则的适用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长期以来实施的一项刑事政策,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理念,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有关要求,曾经发挥过巨大的作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坦白或者抗拒是犯罪后的表现,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其主观恶性的大小以及改造难易的程度,量刑时应当予以综合考虑,以讲求刑罚的个别化。但是,近年来由于部分司法人员认识错误和法律规定的局限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滥用,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甚至出现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说法,严重影响了该政策鼓励犯罪人认罪、改过自新等积极作用的发挥。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而“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自己如实交代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17)
1997年《刑法》第67条规定了自首但没有规定坦白,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自首解释》)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自首解释》的规定,坦白可以分为一般坦白和特殊坦白,前者指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后者指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因此,自首是法定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坦白属于酌定量刑情节,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认罪,既有自首的情况,也有坦白的情形,并且相对而言坦白的居多。正是由于“坦白”仅仅是酌定量刑情节,能否获得减免不明确,造成了实践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宣传“坦白从宽”,许诺量刑优惠后坦白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最终并没有得到较多的量刑优惠,而产生不满情绪。这严重损害了司法威信,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相信司法机关,产生负面影响,导致“坦白从宽”丧失影响力,经所谓“过来人”的宣传,使很多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积极认罪。
针对此种情况,为了有效贯彻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11年2月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此作出了回应,第8条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至此,“坦白”正式成为了法定量刑情节。但是,长期以来法律对于自首、坦白的从轻、减轻幅度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在量刑时过于随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自己可能获得的量刑没有一个正确的预计,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其自首、坦白的积极性。针对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从2005年开始试点量刑规范化改革,经过几年的试点,2010年10月起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了“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从而明确了量刑优惠幅度,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
实践中对于“抗拒”的滥用,主要体现在随意扩大对“抗拒”的解释,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并不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只是用主动坦白能够得到从宽处罚来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过自新,交代问题。仅仅沉默不语并不等同于抗拒,这是正确看待沉默权制度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时必须首先明确的问题。要保障“抗拒从严”不被滥用,要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抗拒”的含义和从严的幅度,“抗拒”只能限定为“行凶拒捕,致人伤亡;隐匿、毁灭罪证,利诱或威胁证人作伪证,掩盖犯罪事实;互相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或威胁、阻止案犯交代罪行;破坏和伪造现场;嫁祸于人;采取强制措施畏罪潜逃,拒不归来等”六种情形。(18)因此,有学者指出:“将‘坦白从宽’的政策制度化,对自始至终坦白认罪以及犯罪后自首的被告人依法减轻一档判刑,罪行较轻的,依法免除处罚,以便真正‘鼓励坦白认罪’,减少抗辩对抗。”(19)“坦白从宽”的制度化,就是确立量刑优惠原则,明确量刑优惠的幅度,从而维护被告人权益,鼓励被告人认罪,使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简化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之上。
二、外国对量刑优惠原则的适用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质也是通过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些减免刑的好处,促使其放弃沉默而自愿认罪,从而省略正式庭审程序,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有限的司法资源与日益增多的刑事案件之间的矛盾。美国1984年的《量刑改革法案》建立了美国量刑委员会,委员会制定和实施了一套统一的《量刑指南》,所有联邦法官在给各个罪犯量刑时必须使用《量刑指南》。《量刑指南》中规定,如果被告“承担责任”并同意作有罪答辩,就能得到减刑的回报。(20)
在英国,对于认罪的被告人,法庭应该有权减轻应判的刑罚,以便反映这一事实,即通过答辩,被告人已经表现了悔恨与悔改,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达到了通过刑罚实现拯救的高标准。(21)
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虽未规定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给予量刑优惠,但是早在20世纪70年代初,德国就开始出现协商性司法,以避免或者减轻依照刑法规定可能产生的严厉处罚。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协商性司法发生的可能性取决于案件的类型。在白领犯罪、偷税逃税犯罪、毒品犯罪以及环境犯罪等重大复杂的案件中,由于案件涉及复杂的证据与法律争议,协商几乎成为不可避免的事情。此外,在罚金刑与非刑事处罚的轻微案件中,协商性司法也经常发生,但在暴力犯罪与其他严重犯罪的处理过程中,协商则属于例外情况,并不经常进行。因此,德国的协商性司法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暂缓起诉案件的协商、处罚令程序中的协商和重大疑难案件的自白协商。
在指控前、中间程序或者庭审程序中,都可以进行协商。无论哪种情形下的协商,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都会获得一定的量刑优惠。(22)意大利的“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规定,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减刑1/3;俄罗斯的“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时作出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规定,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不得超过所实施犯罪法定最重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2/3;法国的“被告人在事先承认犯罪的情况下出庭程序”规定,如果判处监禁刑,则刑期不得超过1年,也不得超过当处之监禁刑刑期的一半。由此可以看出,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在量刑时都规定必须给予一定的量刑优惠。量刑优惠原则已经成为处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适性原则。
三、量刑优惠原则的作用
量刑优惠原则对于促进被告人认罪从而简化审理程序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正是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对于认罪被告人应当给予量刑优惠,被告人面对指控会进行各种利益权衡,在综合各种信息后往往会选择认罪以期得到减免刑优惠。而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诉讼对抗性降低,从而可以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尽早结案,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如果没有量刑优惠原则,被告人认罪与否最终对量刑没有影响或者影响不大,则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就不高,由于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诉讼中控辩双方对抗性强,案件无法适用简化审理程序,诉讼期间较长,如果大量案件都不能简化审理,势必造成案件积压,诉讼拖延。因此,确立量刑优惠原则是鼓励被告人认罪,减少对抗,进行案件分流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保障。
此外,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给予量刑优惠也是诉讼公正的内在要求。首先,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无论其是出于真心悔罪,或者利益权衡的结果,都表明了其愿与国家合作的态度,相比那些否认犯罪但最终被证明犯罪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都要小,对其判处比不认罪但最终证实是犯罪人的被告人为轻的刑罚,体现了刑罚的个别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符合实体公正的要求。其次,被告人自愿认罪,减轻了诉讼对抗性,从而简化了庭审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被告人放弃获得无罪审判的权利,自愿认罪导致程序简化,作为对价给予量刑优惠,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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