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强制辩护原则
强制辩护原则,是指在认罪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诉讼活动必须在
律师帮助下进行,如果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由国家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原则。认罪案件审判程序采相对简化的审理程序,省略或者简化对被告人定罪问题的庭审调查,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根据相应证据对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程序简化具有公正性的前提是被告人自愿承认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减少控辩双方的对抗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争议不大,因此,一般没有必要适用完整、繁杂的普通程序,程序的简化是在保障公正前提下对诉讼效率的提高。但是,如果被告人的认罪是非自愿的,即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是受到欺骗或者威胁、引诱而作出,以此为基础对程序进行简化审理就丧失了程序公正性。所以,对认罪案件审判程序进行简化,必须保障认罪的自愿性。自愿性原则是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首要原则,而要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必须赋予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确立强制辩护原则。
一、强制辩护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普遍缺乏法律知识,对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难以分清,往往不能正确理解控方指控的内容和认罪的后果,在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对待的情况下,也可能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认罪表示。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并规定了控辩平等原则,但诉讼中的被告人始终处于被追诉的状态,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被告人单靠自身的力量很难有效地与控方进行平等协商,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而且,被告人认罪案件中也并非完全没有对抗,只有合作。合作是建立在对抗基础之上的合作,控辩双方可能在犯罪事实的范围、罪名和量刑等方面存在不同的认识。没有律师的帮助,被告人往往不能明确控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的范围,被告人对于控方缺乏信任感而不能与其展开有效协商。而律师相对于被告人而言,往往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诉讼经验,能够帮助被告人分析案件情况,解释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范围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帮助被告人与控方进行协商并在综合考虑各项因素之后作出是否认罪的正确选择,从而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维护被告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
二、各国对强制辩护原则的适用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正是出于对被告人法律知识欠缺的考虑,而由律师和检察官对于指控和判刑问题进行协商。无论是早期的默示的辩诉交易,还是后来的明示的辩诉交易,辩护律师都是不可缺少的角色,是被告人作出自愿、明智认罪选择的重要保障。一名负责的辩护律师能够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为被告人争取到最有利的答辩协议。当然,在美国,获得律师的帮助是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权利,法律允许被告人通过明示方法放弃该项权利,如果被告人没有放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其又未能聘请律师时,则由国家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当然在某些微罪案件中,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法国2004年增设的“被告人在事先承认犯罪的情况下出庭”程序规定,犯罪行为人承认有罪和接受检察官提议必须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作出,并且当事人不得放弃得到律师协助的权利。除具备获得司法援助的条件外,律师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即对于此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程序规定了强制辩护制度。当事人对于检察官的提议,可以在作出承认犯罪决定前在检察官不在场情况下与辩护律师自由交谈。(23)
俄罗斯“在刑事被告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时作出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中,为了保障被告人认罪和申请是明智、自愿的,法律规定了强制辩护制度,即要求被告人的申请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提出,如果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人,法院应为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判程序一般采用简化审理方式,被告人通过选择自愿认罪而放弃了获得无罪审判的机会,同时程序的简化也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多项限制,如大量使用书面证据,直接言词原则受到限制,被告人对证人的质证权受到限制。为了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必须保障被告人能够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因此,各国刑事诉讼中一般将强制辩护原则作为适用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基本原则。
三、强制辩护原则的作用
强制辩护原则,强调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防止因程序的简化而损害被告人权益,是认罪案件审判程序追求公正和效率价值平衡发展的重要保障。认罪案件审判程序的正当性体现在其对效率的追求,建立在对公正保障的基础之上。强制辩护原则的主要作用是保障程序的公正,但是在保障公正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效率的提高。被告人由于与案件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并且缺乏法律知识,在某些情况下,虽然控方掌握的证据比较充分,经过审判获得无罪判决的可能性非常小,但被告人却由于认识错误而心存侥幸不愿认罪,就只能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期限将相应增加。而辩护律师可能在全面分析控方证据的基础上,确定认罪并获得量刑优惠是对被告人最有利的解决办法,并通过与被告人沟通,促使被告人自愿认罪,从而适用简化审理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此外,通过辩护律师的帮助,被告人一般可以获得较有利的量刑优惠,从而较少对判决提出上诉,保障了整个诉讼的高效。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2002年增补本.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549.
(2)[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M].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20.
(3)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7.
(4)卫跃宁.口供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139.
(5)宋英辉,魏晓娜.自白规则[J].人民检察,2001(8).
(6)日本刑事诉讼法[M].宋英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3-74.
(7)参见本书第二章对认罪原因的分析内容。
(8)程荣斌.刑事诉讼法学[M].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21.
(9)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7-108.
(10)[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协商性司法——德国刑事程序中的辩诉交易?[J].程雷,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2).
(11)转引自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8-89.
(12)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9.
(13)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264.
(14)房国宾,高一飞.刑事诉讼及时原则解读[J].广西社会科学,2006(6).
(15)[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A]//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7.
(16)[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6.
(17)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332-339.
(18)孙瑜.“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理性思考[J].政法论丛,2004(6).
(19)孙长永.珍视正当程序,拒绝辩诉交易[J].政法论坛,2002(6).
(20)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32-433.
(21)[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M].姚永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23.
(22)[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协商性司法——德国刑事程序中的辩诉交易[J].程雷,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2).
(23)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31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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